#军事新闻# 欧盟新任驻华大使阿尔比尼亚纳近日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我们认为应该只有一个中国,欧盟不主张“台独”,而是支持两岸和平统一……”。
尼亚纳反对欧盟-中国“脱钩论”,称中国是欧盟的合作伙伴。
我认同这种说法,认为这种声音尤为重要和“珍贵”,因为持这种看法的人在欧盟中太少,应该予以充分肯定并大力支持。
尼亚纳反对欧盟-中国“脱钩论”,称中国是欧盟的合作伙伴。
我认同这种说法,认为这种声音尤为重要和“珍贵”,因为持这种看法的人在欧盟中太少,应该予以充分肯定并大力支持。
难得女儿早早睡了,“偷”了一两个钟头难得的独处时光,翻看了钱穆先生的书。随便读到的一段便能看出他中文表达之简洁,“的”字用得少,还能读出一种文字美学。
想起以前读到过一篇余光中所写谈翻译的文章,他主张中文译文和写作要尽量克制少用“的”,能不用则不用。回想我所审校过的文字,一句话里用三四个“的”字不在少数。前两天听到杨照谈关于金庸小说的评价。他说绝大多数人只是读金庸小说中的武侠故事,却忽略了金庸笔下的文字。金庸的文字简洁流畅,除了人物对话,“的”字用得很少;不仅如此,各种连接词也运用得无可挑剔,如“但”、“却”、“何况”等,句子的逻辑关系清晰、严密,足以用作中小学生的作文范式。
我们自以为会说中文、写中文,但要写出美的中文的确是不容易的。
想起以前读到过一篇余光中所写谈翻译的文章,他主张中文译文和写作要尽量克制少用“的”,能不用则不用。回想我所审校过的文字,一句话里用三四个“的”字不在少数。前两天听到杨照谈关于金庸小说的评价。他说绝大多数人只是读金庸小说中的武侠故事,却忽略了金庸笔下的文字。金庸的文字简洁流畅,除了人物对话,“的”字用得很少;不仅如此,各种连接词也运用得无可挑剔,如“但”、“却”、“何况”等,句子的逻辑关系清晰、严密,足以用作中小学生的作文范式。
我们自以为会说中文、写中文,但要写出美的中文的确是不容易的。
“我们只是集体维权,为何要拘留我?”浙江温州,叶某在某商贸城拥有一处合法摊位,因该商贸城涉及征收拆迁问题,遂与其他三十多名摊主,穿着统一的服装,一共来到负责摊位补偿的市场开发公司门口,以喊口号的方式表达自己的诉求。
公安机关认为,叶某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开发公司的正常秩序,且叶某系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情节严重。
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叶某不服,认为自己只是与其他摊主共同提出自己的诉求,并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来源:温州中院)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其表现为造成单位秩序的混乱,致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而具体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比如在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亦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包括叶某在内的众多人员在工作时间聚集在市场开发公司的门口,穿着统一的服装,并齐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叶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结合叶某等人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的聚集人数、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叶某个人积极参与扰乱单位秩序的客观表现,认定叶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并详细提出了上诉意见,其认为:
1、自己在该商贸城中拥有合法的经营摊位,因涉及征收拆迁,故市场开发公司向包括其在内的部分摊主发出了要约通知,需要就摊位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交涉。
事发当日,自己和其他摊主只是应约向市场开发公司表达其合法的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并不存在扰乱市场开发公司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但公安机关未详细调查事件的起因,也未出具任何调查报告,仅凭市场开发公司的一面之词便对自己做出处罚,且处罚明显过当。
2、该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公安机关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将众多摊主依法维权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等处罚,涉嫌以非法手段介入房屋征收活动,协助强拆。
公安机关辩称,叶某在事发前,存在号召、动员群内的拆迁户到市场开发公司门口集体维权的组织行为。事发当日,叶某等人穿着统一服装聚集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
其中叶某带头喊口号,其他人员也跟随其喊口号,导致该公司出入口被堵塞,人员无法通行,引发群众围观,明显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因此不能将叶某的个人行为剥离出来个人认定,而是要将其个人行为以及对群体行为的影响做综合考量。叶某明显属于该群体行为中的积极实施者,故对其作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叶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足以证明叶某在事发前一日在群内称要进行维权。
并于事发当日前往市场开发公司,与他人穿着统一服装长时间围堵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致市场开发公司主要出入通道堵塞。在此期间,叶某站在聚集人群的前面,带头喊话,引发其他人员喊口号、鼓掌、叫好等方式附和。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叶某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开发公司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叶某虽认为其是在维护自身权益,但通过聚众围堵的方式表达诉求,确已影响了市场开发公司的正常办公,超出了维权的必要限度。
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公安机关结合该事件的起因、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综合认定叶某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并处以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而且本案尚不直接涉及商贸城的征收拆迁事宜,在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对发现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正常履行法定工作职责的需要。
叶某主张其属于滥用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处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之处。
最终认定,叶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安机关认为,叶某等人的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市场开发公司的正常秩序,且叶某系该行为的积极实施者,情节严重。
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某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叶某不服,认为自己只是与其他摊主共同提出自己的诉求,并非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来源:温州中院)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所称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其表现为造成单位秩序的混乱,致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
而具体的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是暴力性的扰乱,也可以是非暴力性的扰乱,比如在单位门前、院内哄闹、大肆喧嚣,亦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包括叶某在内的众多人员在工作时间聚集在市场开发公司的门口,穿着统一的服装,并齐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客观上已经严重影响了该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叶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结合叶某等人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的聚集人数、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叶某个人积极参与扰乱单位秩序的客观表现,认定叶某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故驳回了叶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不服,提起上诉,并详细提出了上诉意见,其认为:
1、自己在该商贸城中拥有合法的经营摊位,因涉及征收拆迁,故市场开发公司向包括其在内的部分摊主发出了要约通知,需要就摊位征收补偿的相关事宜进行交涉。
事发当日,自己和其他摊主只是应约向市场开发公司表达其合法的诉求,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并不存在扰乱市场开发公司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
但公安机关未详细调查事件的起因,也未出具任何调查报告,仅凭市场开发公司的一面之词便对自己做出处罚,且处罚明显过当。
2、该处罚决定属于滥用行政职权。公安机关严禁参与征地拆迁等非警务活动,但本案中,公安机关将众多摊主依法维权的行为,认定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拘留等处罚,涉嫌以非法手段介入房屋征收活动,协助强拆。
公安机关辩称,叶某在事发前,存在号召、动员群内的拆迁户到市场开发公司门口集体维权的组织行为。事发当日,叶某等人穿着统一服装聚集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
其中叶某带头喊口号,其他人员也跟随其喊口号,导致该公司出入口被堵塞,人员无法通行,引发群众围观,明显构成扰乱单位秩序。
本案属于群体性事件,因此不能将叶某的个人行为剥离出来个人认定,而是要将其个人行为以及对群体行为的影响做综合考量。叶某明显属于该群体行为中的积极实施者,故对其作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叶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徐某、林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视频录像等,足以证明叶某在事发前一日在群内称要进行维权。
并于事发当日前往市场开发公司,与他人穿着统一服装长时间围堵在市场开发公司门口,致市场开发公司主要出入通道堵塞。在此期间,叶某站在聚集人群的前面,带头喊话,引发其他人员喊口号、鼓掌、叫好等方式附和。
据此,公安机关认定叶某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市场开发公司单位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叶某虽认为其是在维护自身权益,但通过聚众围堵的方式表达诉求,确已影响了市场开发公司的正常办公,超出了维权的必要限度。
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营业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公安机关结合该事件的起因、违法情节、危害后果等综合认定叶某的行为属情节较重,并处以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而且本案尚不直接涉及商贸城的征收拆迁事宜,在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滥用职权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对发现的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正常履行法定工作职责的需要。
叶某主张其属于滥用职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3、处罚程序也无违法之处。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审批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后也依法进行了送达,在程序上也并无不当之处。
最终认定,叶某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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