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上门女婿”工伤身亡,岳父、生母争抢赔偿金,法院这样判!
“他入赘到我们家三十余年了,当年入赘的时候和我们签订了协议,我的生养死葬都由他们夫妻负责,赔偿金肯定要分给我!”

  “我是他的亲生母亲,含辛茹苦将他养大,赔偿金更应该分给我!”

  ……

  法庭上,两位古稀老人为一笔赔偿金争论不休,近日,新晃侗族自治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涉及赔偿款分配的案件,请看本期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邓某出生于1935年,与两任丈夫共生育三子。因家境贫寒,二儿子李某于1984年与姚某结婚,并按农村风俗“入赘”至姚某家中。因姚某父母生育了五个女儿,其余女儿已经嫁出去,李某在与姚某结婚后便将户口迁入姚某处,并与姚某父母共同生活。李某与姚某在婚后共生育二子,即小明、小天。

  2021年5月14日9时许,李某为某公司厂房的屋顶进行钢棚维修,在高空作业时,不幸发生坠亡。2021年5月15日,小明、小天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因李某死亡的工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820000元整。赔偿协议签订后,该公司已将820000元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小明、小天及姚某。而姚某只分给李某的母亲邓某10000元赔偿款。

  因邓某与姚某、小明、小天就邓某应当获得的赔偿款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邓某遂诉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老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本案第三人老姚系李某的岳父,李某在“入赘”到姚某家时,由李某继父与姚某父母在宗族及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姚某负责老姚夫妇的生养死葬,老姚夫妇百年归世后,由李某、姚某夫妻取得老姚夫妇的遗产。但上述协议书未有李某和姚某签字。被告姚某现已57周岁,主要在家做家庭主妇,生活主要来源于死者李某的务工收入。小明、小天已经成年并成家。原告邓某一直跟随小儿子一家生活。李某的生父、继父、岳母已经死亡。另,李某死亡后,姚某及小明、小天共花费丧葬费60000余元。原告邓某、被告姚某对小明、小天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无异议。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明、小天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邓某、姚某对该协议无异议,且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有效。上述赔偿款中实际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内容。原告邓某作为死者李某的母亲,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赔偿款。

  关于第三人老姚能否获得上述赔偿款的问题,新晃法院认为,姚某提交的《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未有死者李某的签字,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老姚共育有5个女儿,5个女儿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老姚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又因为老姚系李某的岳父,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其也无权分配李某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邓某应获得的赔偿款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两部分组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是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经核算,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7元,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27元。而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

  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赔偿款减去开支的丧葬费、邓某和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组成,即635216元,且有权分得该款的人应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即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小明、小天。对于该款的分割,死者李某从1984年开始便一直在女方家中生活,姚某作为死者的妻子,受到的精神伤害最大,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于死者李某的务工收入,故其应当多分;原告邓某年岁已高,系李某的亲生母亲,故其可适当多分;被告小明、小天已经成年,应适当少分。

  综合上述情形,法院酌情上述款项的分配为:姚某应分得255216元,邓某应分得140000元,小明、小天应各分得120000元。以上合计,邓某应当分得的赔偿款为164957元(140000元+24957元)。又因被告姚某已经支付邓某10000元的赔偿款,故据此判决被告姚某、小明、小天还应当支付邓某154957元的赔偿款。

法官说法

  1、哪些属于近亲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本案中,李某的岳父老姚不属于近亲属范畴。

  2、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

  这里说的扶养是包含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李某死亡时,其两个儿子已经成年,没有需要扶养的情形;老姚是其岳父,不属于近亲属范畴,也不属于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姚某系李某的妻子,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且姚某已年满55周岁,生活主要来源于李某,属于被扶养人之一,但姚某还有两个儿子,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扣减两儿子应承担的赡养责任;邓某系李某的母亲,年事已高,也属于被扶养人之一,但邓某共有三个儿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要扣减另外两儿子应承担的赡养责任。

  3、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二十年,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五年计算。

  4、死亡赔偿金是指什么?

  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而并非平均分配。

  5、遗赠扶养协议是什么?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又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是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李某的继父和姚某父母,李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再则,该协议涉及到李某和姚某对姚某父母的赡养,而姚某是其父母的继承人,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姚某与李某组成的家庭不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老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来源:中国普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三天两头坏,迟迟难修好!#老电梯换修好难#】突然停用、骤然下坠、有异响……近年来,老旧小区越来越多的“老掉牙”电梯出现问题。日常的维修已无法从根本上消除隐患,但资金不足、业主意见不一等道道门槛让大修或更换一拖再拖难以实现。为此,记者走访了多个小区发现,基本上都存在这三大难题。

难题一:公维不足补缴困
小区电梯大修或更换需要动用公共维修基金,但老旧小区公共维修基金不足,甚至有的小区公维余额为零。当面临增缴公维基金时,业主出资意愿普遍不强烈……使用资金的问题成了老旧小区电梯大修或更换的首要难点。
走进丰台区某小区,2001年投入使用电梯设备严重老化。质量检测报告显示:该种电梯已经停产,配件难以采购,建议更换。
“换一部电梯就要30万元左右。”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小区比较老旧,公共维修基金不足,东区1、2、4、5、7号楼的13部电梯和西区3、7、11号三栋楼均需要更换电梯,但一提及增缴公共维修基金,居民就不乐意了。
“我们住一层和二层,也不用电梯,不出钱也不参与。”一位东区一层的业主表示,公共维修基金本来就不多,这次用了,下次再出事怎么办?而且增缴公维应该跟坐公交车一样,乘坐一站的和十站的不应是一个价格,住顶楼的该多交钱。
西区7号楼一位业主表示,“家家户户都出钱哪有那么容易?全从现有的公共维修基金里面出钱能更快一点。”
《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中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和同意。而更换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实际上这相当于用总价除以总平方米,价格分摊入户。”社区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每户按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金额,跟住几层,用不用电梯,家里有多少人没有关系。现在东区通过沟通协调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西区业委会列出了换两部电梯修一部、公共维修基金勉强够的方案和三部都换、需要增缴公维的方案初步征求居民意见。目前具体方案刚过公示期,下一步需要三分之二业主参与并签字同意。

难题二:业委会难以履职
根据《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七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需要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划转资金,物业服务企业仅能提出方案并在业委会同意后组织实施,这使得在大修或更换电梯的过程中,业委会成了不可或缺的一环。
“早在2015年就应该大修电梯,却因为现在没有业委会迟迟难以推动。”朝阳一家小区的物业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小区第一届业委会时已经将公共维修资金划给业主大会管理,但需要向房管局申请时需要业委会签字才能走下一步流程,但现在没有签字就卡住了。
“小区在2004年就成立了第一届业委会,到2016年时,已是第三届业委会期满。”居民表示,这个业委会时有时无。没遇上事儿的时候大家不关心,很多事情没有业主大会表决,甚至连第三届业委会成立时也没有表决过。
丰台一小区也面临同样的问题。小区早在2021年7月就拿到建议更换电梯的质检报告,有些楼已经商讨完维修基金的分摊使用并票选出新电梯的品牌,但因业委会只剩两人,电梯更换的进度停滞了一年。“小区业委会2020年11月成立,当时有7个人,但有五个人辞职了,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中规定,只有两个人的业委会无法履职。”小区居民说。
社区工作人员表示,在电梯更换过程中,起主导作用的应当是业主和业委会。没有业委会,可能连最初的意见征询都无从下手。“物业公司只能提出方案以供参考,承担不了由业委会担负的责任,我们社区也只能帮助业委会成员前期发动业主,凝聚意见,协助业委会入户调查。”社区工作人员说。

难题三:业主参与热情不高
电梯大修或更换是小区公共事务,需要业主参与决定。在一些老旧小区,业主对这类公事参与热情不高也成为阻碍换修的难题。
西城区某小区4栋高层楼的电梯一个月总得坏个七八回,一些居民还遇到过电梯毫无预兆突然下坠的情况。小区物业工作人员表示,小区内的电梯都已使用近20年,2019年对电梯进行鉴定,结论是建议电梯进行全面大修, 到2021年对大修的相关流程已经走完。但小区的部分业主却认为电梯坏得如此频繁,仅靠大修不能根本解决问题,希望对这些“老掉牙”的电梯进行更换,而部分业主对流程和此前公维的使用提出质疑,电梯大修就此搁置。
为此,属地街道建议小区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商讨电梯换修事宜。但这一过程中,相关决定需要业主投票,到了这一环节却屡屡遇到难题,“很多业主根本不来参与签字而且还可能出现假票等情况。”
“这个小区目前有30%—40%的房子是用于出租,房主平日里并不住在小区里,而租房的人基本上不参与小区事务,真正的业主不住在小区更是无所谓,不会大老远跑回来投票,还不够麻烦的,只管收房租就行。”社区书记坦言。
除此之外,房子里住的还有可能是业主的亲属或是朋友。如果业主不在,他们去线下投票时需要业主的授权书,“但这个授权书是真是假,如何验证也是个难题。如果挨个验证,我们还需要留档保存,以防后续出现问题,这个工作量真是不小。”社区书记表示。
因为授权问题,不少家庭矛盾也由此产生,“授权给谁,父母与子女、子女之间甚至两口子意见不同的都有,还有打架打到我们社区来的。”社区书记说,此外,不少后期到这儿新买房的年轻人,甚至连小区有没有公共维修基金,应该如何使用公维都不知道,“他们早出晚归地上班,平常在小区里连转也不转,也没工夫了解参与小区的这些事儿。”
正是由于线下纸质投票的种种弊端,社区目前尝试使用“北京业主”APP进行线上投票,该应用软件需要业主本人进行身份认证后才能注册,所以投票结果真实有保证,也能节约线下投票的成本。
让社区没有想到的是,如何让大家注册也成了难题。
“我们想了很多办法,在楼下放展板推广、去居民楼下解答、物业也给每家贴了通知甚至挨家挨户发短信,但推行过一段时间,效果还是不太好,1300多户居民,目前只注册了400多户。一些小区居民就是事不关己的态度,我们也难以强制推行。”社区书记无奈地说。

观点:让房屋“养老钱”用得更信服
老旧小区电梯大修或更换,为何会如此之难?
具有丰富基层社区治理经验的北京联合大学教授李凌表示,表面看起来是电梯问题,但背后折射出了整个物业行业的混乱以及目前很多小区出现的“甲方缺位,乙方越位”的情况,也就是小区缺乏业委会来主导小区事务,物业公司可操作空间过大。
一方面,由于物业管理服务不规范、财务不透明、没有与业主建立相符的契约关系等原因,导致居民对物业和相关部门不信任,所以业主在该投票的时候不投票。另一方面,动用公共维修基金对电梯进行大修或更换,有明确清晰的程序,而业主一般对这样的程序不了解,如果物业或有关部门不按照这样的程序来一步步进行,业主也难以知情。此外 许多业主对自己的权责义务并不清晰,例如有些业主认为大修或更换电梯应该用物业费,而不是公共维修基金。
“要解决电梯大修或更换难题,需要物业公司在财务上公开透明、过程上规范民主、相关利益主体权责义务清晰以及建立相符的物理管理契约关系,各个主体按照相应的责任各司其职。具体来说,需要业主明确自己‘甲方’权责,主动参与小区公共事务,街道社区积极推动小区业委会的成立;物业公司通过日常的规范服务,取得业主信任,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物业行业的监管。
在使用公共维修基金时,还应建立一套可操作的、物业和业主之间能够相互制约,同时又能产生相互信任的机制,使这房屋的‘养老钱’在解决诸如电梯更换问题时用得让人信服。”李凌建议。
(北京晚报 记者徐英波 黄品超)

【刘哲玮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界分在民事司法中初步实现】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随后在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改革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和操作规程进行了规定。这一改革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当中的重要一环,其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殊值重视。根据《授权决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本项改革进行了中期报告。从周强院长的中期报告可以看到,此次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从笔者熟悉的民事司法领域来看,认为改革试点的最大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初步定型。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主要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由于在二审和再审中都实行复审制,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导致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严重趋同,使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本质上呈现长方形样态,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大差异只在于标的金额。试点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过上调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完成了民事案件初审管辖的下沉,同时,《试点办法》又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由高级法院主要承担再审纠错职能,从而基本形成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最高法院监督指导的明确职能分野,我国民事司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结构的雏形。

二是健全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申请审查制度,强化了高级别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等审级监督职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用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和工作程序,也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和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从试点实施情况看,试点法院根据《试点办法》,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工作,提级管辖案件数量较试点前大幅增长,涉及数据权利确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新业态用工主体资格、“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合同效力等新型法律问题,中、高级法院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同时,最高法院案件结构不断优化,重大典型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裁判的指导性更加突出,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指引和有益参考。可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再只是超大标的额案件的审理法院,而是根据各自审级职能,更多地承担了不同类型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其中高级法院主要承担一般性的再审纠错,最高法院则主要聚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

构建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与高级别法院审级监督职能定位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清晰界分。可以说,没有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高级别法院就没有充足的空间和精力发挥审级监督职能;而高级别法院行使审级监督职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就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本轮改革试点基于各级法院不同的审级职能定位,优化调整了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和结构,有效推动绝大多数纠纷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间实质性解决;更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高级别法院正在离开以往案件审理的舒适区,逐步承担并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的崭新职能。试点后,高级别法院需要首先衡量案件是否具有法律统一的价值,进而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体系化地确定法律的适用方法,做出的裁判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对相关行业甚至全社会树立行为规范。

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价值层面看,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形成政策、统一法制上的积极作用。通过民事司法裁判既化解矛盾,又明晰规则,进而将纠纷防范未然,实现社会治理;从效率层面看,有利于提升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审理效率。根据不同审级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重点,因势利导,调动人力、程序等各种资源解决不同的问题,从而在整体上盘活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从专业层面看,再次强调凸显了司法裁判作为法院职能的重要意义,突出了审判业务之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明晰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和案件审理权限,从而增加了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专业性。

当然,由于本轮改革试点尚不足一年,许多制度创新也仍在探索阶段,改革成效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轮的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对不同层级法院案件数量的简单重分配,而是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案件调整实现司法体制的结构优化。

试点期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试点实际情况,开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工作,因此,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最终如何确定,还应当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等程序参与者的声音,赋予其对案件重要性和法律争议点表达意见的权利,吸纳地方立法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法制部门、行业组织等规则制定者的经验,帮助高级别法院完成从个案裁判者到法律统一者的角色转变。此外,改革试点也不是某个具体部门或行业的实体创新,在提级管辖或再审裁判的个案经验基础上,还应当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提级管辖和再审申请审查的制度规则,以规制权力的恣意裁量。同时,为保障下级法院落实解决纠纷职能,不能单靠“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还需要在资源配置上加强供给,适当增加基层法院的财政预算,扩大其人员编制。

未来的一年,既是改革试点的收官之年,也是修法的启动之年。我们相信,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吸纳更多主体的参与,形成更加有效的规则,辅以充分有力的保障,改革试点才能够顺利完成,法律修改才能够稳步推进,四级法院才能有清晰的审级职能界分,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在法律统一上的职能,才能够制度化体系化地实现。(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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