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送他人回家,凭什么让我赔32万元?”安徽宿州,男子胡某驾驶三轮车回家,张某见状,请求搭乘同行,胡某欣然接受,不料,拐弯时,不慎将张某甩出,事后,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索赔32万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好心送他人回家,凭什么让我赔32万元?”安徽宿州,男子胡某驾驶三轮车回家,张某见状,请求搭乘同行,胡某欣然接受,不料,拐弯时,不慎将张某甩出,事后,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索赔32万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学术争鸣#
【“学术预设”与 “摆事实讲道理”】
“完全从‘预设’出发”
2022年7月23日,《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发表了林超民教授的大作 《云南与内地:和谐共融的整体(代主持人语)》,批评了拙作之中文繁体版《流动的疆域》。林超民教授指出:
杨斌的研究,就是先有一个“学术预设”:“一个原本不是属于某国的区域及居民,一个原本不是属于某国尔后成为某国的边疆(领土),其中必然经历此国之占领(无论暴力的还是和平的方式)和行政管辖,从而经历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剧烈变化(可以大略理解为同化),而其中的关键还在于此区域居民身份认同的转变。”他先有了这个“学术预设”,然后再把云南的历史资料剪裁得适合这个预设。资料的取舍、学术的论证,完全从“预设”出发,而不是从事实出发。
分析林超民教授的这段话,里面有两个批评:一是批评笔者有某个学术预设;二是批评笔者裁剪云南的历史资料来适合这个预设:“资料的取舍、学术的论证,完全从“预设”出发,而不是从事实出发。” 笔者针对这两点一一加以辨析。
第一,学术研究需不需要一个预设或假设?这是显而易见的问题。以自然科学最普通最基本的方法而言,第一步是观察某一类现象;第二步通过逻辑推理总结出某个“规则”;第三部将这个“规则”应用或解释新的现象;如果解释得通,那么,这个“规则”就成为某种规律或者原理被大家所接受;如果解释不通,那么必须回过头来修正这个“规则”;第四步就是重复上述步骤,接受新发现的现象之挑战。在这四个步骤当中,所谓的“规则”就是“预设”。人文社科科学虽然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重复试验,但其研究采用的逻辑与科学方法和自然科学并无区别。导师会常常问学生,你的论点是什么?你怎么说明\阐述\证明它?这里的论点,其实就是学术预设。
不妨以安南为例来举个历史学的例子。为什么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是一个学术论点,或者说学术预设。为什么它只是一个学术预设呢?因为或许有人会提出安南自秦汉以来就不是中国的领土。在提出“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个学术预设之后,我们便加以辨析和论证。首先,自秦始皇以来,中原王朝就派兵征服了安南地区(先不管这一区域的具体称呼变化),派军队驻守,设立郡县,派驻流官实行行政管辖,征收赋税劳役,建立学校等等。这些都表明了中央王朝对安南拥有的主权和实行的治权,因而,“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个学术预设就得到了证明,从而从学术预设变成了被大家普遍接受的结论。这种经过证实、令人信服的结论,便带有真理性。
我们还可以再举一个例子:为什么安南自十世纪以来就不是中国的领土?同样,我们考察历史可以发现,安南逐渐脱离了中原王朝的直接管辖,自立为国,中央王朝不再派兵驻守,不再派官管辖。因此,安南虽然还在中国的宗藩世界里,但不能说安南在十世纪之后是中国的领土。
第二,学术预设可不可以修订改变?当然可以。这正是学术研究的魅力所在。科研人员在一开始提出的假设,不见得能够经得住新的现象的挑战,正如牛顿的经典力学无法解释微观世界的粒子运动,从而出现了量子力学。因此,学术预设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而是在研究的过程逐渐被证明、修订乃至证伪。因此,林超民教授批评拙作:“按照这个‘预设’,历史资料被肆意剪裁,东拼西凑,面目全非,” 这大概以为学术预设不过就是一个断言罢了。
事实与道理
林超民进一步批评拙作说:“这种讲道理,摆事实的研究,只会离历史的真实越来越远。”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才能明白林超民教授的意思。林超民教授在文中介绍了方国瑜先生的教导:
方国瑜在谈到历史研究的方法时说过,研究历史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摆事实讲道理”,另一种方法是“讲道理摆事实”。讲道理摆事实就是先预设一个“道理”再将历史事实剪裁得适合这个道理,这是唯心史观。摆事实讲道理是依据事实,通过占有系统翔实的资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研究,寻求出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这就是唯物史观。只有唯物史观才能揭示历史的真实,发现历史的规律。
“摆事实讲道理”和“讲道理摆事实”,不过是方国瑜先生在分享他的治学经验,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解释给大家听。其实,“摆事实讲道理”的说法并不能令人信服,为何?原因很简单,因为现象是无穷尽的,单用枚举法(摆事实)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必须从已经掌握的事实(已知的现象)通过科学的逻辑与方法总结出某个道理(原理);这样的道理,不但总揽现有的事实,而且往往可以预见事实(将来发现的新现象)。
从刚才介绍的科学研究的四个步骤看,其实“摆事实讲道理”和“讲道理摆事实”都是科学研究中必要的来回反复,也就是从一般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学术预设(观点、原理)要经得起事实(现象,特别是新发现的现象)的挑战(这就是所谓摆事实讲道理);而新发现的现象也首先会用既有的道理(原理)来解释;如果解释得通,原来的道理没问题;如果解释不通,那么就需要对原来的道理加以修订(这就是所谓讲道理摆事实)。这是一个可以多次、乃至无限重复的过程。在科学研究当中,事实有新旧,有已经注意到的,也有尚未注意到的,还有尚未发生的;道理也是如此,有已经抽象出来的、被人们接受的,也有尚未被抽象出来的,当然还有曾经被人以为金科玉律的“陈词滥调”。
在历史研究当中,先占有资料,占有尽可能多的资料,然后根据历史研究的理论、方法等,提出一个论点(学术预设),而后进一步以科学的逻辑加以推导、阐述或证明。如果论点不对,便修订原来的学术预设而成为新的学术预设。这个过程,一般在学术研究的物质化成果——专著或论文——当中不予记录而已。但每个学者,必然会有这样的经历。
“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
林超民教授还批评了笔者对中文文献的解析。我们知道,中华文化的一大贡献便是留下了天文数字的文献。这些文献,不仅仅是关于中国历代王朝的, 还有关于边疆和四夷的,甚至还有关于异邦外国的。这些文字记录,当然带着统治精英的阶级和文化立场。这个判断,笔者以为,每个历史学者都应该接受吧?
正因为如此,笔者指出,在阅读记载云南或者外国的中文文献时,学者特别是中国学者需要提高警惕,注意辨析中国中心论的色彩。林超民教授却不这样认为。他说:
对于历史文献中,云南诸族类与中夏的友好交往、向慕中夏文化、接受中夏文化,主动归附中夏的记录,杨斌则认为不过是“中国单方面的叙事,不能信以为真全盘接受”。他说,“在这些带有深刻文化和价值观印记的语言背后,读者们需要体察和同情边疆族群、社会与政权自身的活力和灵动。他们或不得已而为之,或因自身利益主动迎合,但不表示他们内心真正认同中国文化、世界观和价值观。”
林超民教授的上述妙论,笔者不敢苟同。
林超民教授进一步批评说:
在杨斌看来,凡是有利于中华一统、凡有利于中华友善、凡有利于中华凝聚的历史记录,也就是不符合他的“学术预设”的文献资料,都要被裁剪掉。只能用那些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这样编排历史资料,不能说是严肃、认真、求实、谨慎的治学态度。
这样一顶大帽子,亏得林超民教授敢于举起来扣下去!这实在不得不让人以为,林超民教授的文章,的的确确是“非学术的关注”。但笔者还是斗胆请教林超民教授这位耕耘云南历史数十年的学者:《云南史料丛刊》十三卷中哪些是“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这些资料是怎么产生的?应该作什么样的分析呢?
引用文献与注解
林超民教授一再批评笔者没有认真阅读云南文献,因而对云南历史一知半解。用林超民教授的话来说,就是:“他(指笔者)连手中的石头的特质都没有弄清楚,就慌忙地投射出来,结果不是打到鸟,而是砸在自己的脚上。”近些年来,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这个俗语大家真是太熟悉了。
不妨介绍下拙作的引用文献和注释的情况,因为这是许多学者阅读学术著作首先要看的部分。
除了《云南史料丛刊》(主要是前三卷,其中包罗了数百种中文史料),拙作大致引用了中外文献(包括地方志、文集、论文、专著、合著等)396种,书目共21页(pp.317-338)。这个体量,在英文学术界的专著当中,属于一般水平。特别是考虑到拙作涉及的时空宏大,因此,拙作引用文献并不突出。诚惶诚恐之下,笔者推想:林超民教授、李大龙研究员和潘先林教授的著作(无论哪一本),其引用文献一定远远超出拙作了。特别是深耕云南历史数十年、熟稔云南文献的林超民教授,对西方学者关于云南的研究一定是如数家珍了,一定也有学术性的介绍和批评了。
关于拙作的注释,请参看下表(附图)。
拙作共分八章(包括序言和结论),共有1116个注释。笔者也藉此斗胆请教林超民教授、李大龙研究员和潘先林教授,诸位哪本著作的注释超出了拙作?
原创 杨观自在 云水山房一号
【“学术预设”与 “摆事实讲道理”】
“完全从‘预设’出发”
2022年7月23日,《云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发表了林超民教授的大作 《云南与内地:和谐共融的整体(代主持人语)》,批评了拙作之中文繁体版《流动的疆域》。林超民教授指出:
杨斌的研究,就是先有一个“学术预设”:“一个原本不是属于某国的区域及居民,一个原本不是属于某国尔后成为某国的边疆(领土),其中必然经历此国之占领(无论暴力的还是和平的方式)和行政管辖,从而经历政治、经济和文化上的剧烈变化(可以大略理解为同化),而其中的关键还在于此区域居民身份认同的转变。”他先有了这个“学术预设”,然后再把云南的历史资料剪裁得适合这个预设。资料的取舍、学术的论证,完全从“预设”出发,而不是从事实出发。
分析林超民教授的这段话,里面有两个批评:一是批评笔者有某个学术预设;二是批评笔者裁剪云南的历史资料来适合这个预设:“资料的取舍、学术的论证,完全从“预设”出发,而不是从事实出发。” 笔者针对这两点一一加以辨析。
第一,学术研究需不需要一个预设或假设?这是显而易见的问题。以自然科学最普通最基本的方法而言,第一步是观察某一类现象;第二步通过逻辑推理总结出某个“规则”;第三部将这个“规则”应用或解释新的现象;如果解释得通,那么,这个“规则”就成为某种规律或者原理被大家所接受;如果解释不通,那么必须回过头来修正这个“规则”;第四步就是重复上述步骤,接受新发现的现象之挑战。在这四个步骤当中,所谓的“规则”就是“预设”。人文社科科学虽然不能像自然科学那样可以重复试验,但其研究采用的逻辑与科学方法和自然科学并无区别。导师会常常问学生,你的论点是什么?你怎么说明\阐述\证明它?这里的论点,其实就是学术预设。
不妨以安南为例来举个历史学的例子。为什么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是一个学术论点,或者说学术预设。为什么它只是一个学术预设呢?因为或许有人会提出安南自秦汉以来就不是中国的领土。在提出“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个学术预设之后,我们便加以辨析和论证。首先,自秦始皇以来,中原王朝就派兵征服了安南地区(先不管这一区域的具体称呼变化),派军队驻守,设立郡县,派驻流官实行行政管辖,征收赋税劳役,建立学校等等。这些都表明了中央王朝对安南拥有的主权和实行的治权,因而,“安南自秦汉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这个学术预设就得到了证明,从而从学术预设变成了被大家普遍接受的结论。这种经过证实、令人信服的结论,便带有真理性。
我们还可以再举一个例子:为什么安南自十世纪以来就不是中国的领土?同样,我们考察历史可以发现,安南逐渐脱离了中原王朝的直接管辖,自立为国,中央王朝不再派兵驻守,不再派官管辖。因此,安南虽然还在中国的宗藩世界里,但不能说安南在十世纪之后是中国的领土。
第二,学术预设可不可以修订改变?当然可以。这正是学术研究的魅力所在。科研人员在一开始提出的假设,不见得能够经得住新的现象的挑战,正如牛顿的经典力学无法解释微观世界的粒子运动,从而出现了量子力学。因此,学术预设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而是在研究的过程逐渐被证明、修订乃至证伪。因此,林超民教授批评拙作:“按照这个‘预设’,历史资料被肆意剪裁,东拼西凑,面目全非,” 这大概以为学术预设不过就是一个断言罢了。
事实与道理
林超民进一步批评拙作说:“这种讲道理,摆事实的研究,只会离历史的真实越来越远。” 这里需要解释一下才能明白林超民教授的意思。林超民教授在文中介绍了方国瑜先生的教导:
方国瑜在谈到历史研究的方法时说过,研究历史有两种方法:一种是“摆事实讲道理”,另一种方法是“讲道理摆事实”。讲道理摆事实就是先预设一个“道理”再将历史事实剪裁得适合这个道理,这是唯心史观。摆事实讲道理是依据事实,通过占有系统翔实的资料,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的研究,寻求出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这就是唯物史观。只有唯物史观才能揭示历史的真实,发现历史的规律。
“摆事实讲道理”和“讲道理摆事实”,不过是方国瑜先生在分享他的治学经验,并用通俗易懂的方式来解释给大家听。其实,“摆事实讲道理”的说法并不能令人信服,为何?原因很简单,因为现象是无穷尽的,单用枚举法(摆事实)根本解决不了问题。必须从已经掌握的事实(已知的现象)通过科学的逻辑与方法总结出某个道理(原理);这样的道理,不但总揽现有的事实,而且往往可以预见事实(将来发现的新现象)。
从刚才介绍的科学研究的四个步骤看,其实“摆事实讲道理”和“讲道理摆事实”都是科学研究中必要的来回反复,也就是从一般现象中抽象出来的学术预设(观点、原理)要经得起事实(现象,特别是新发现的现象)的挑战(这就是所谓摆事实讲道理);而新发现的现象也首先会用既有的道理(原理)来解释;如果解释得通,原来的道理没问题;如果解释不通,那么就需要对原来的道理加以修订(这就是所谓讲道理摆事实)。这是一个可以多次、乃至无限重复的过程。在科学研究当中,事实有新旧,有已经注意到的,也有尚未注意到的,还有尚未发生的;道理也是如此,有已经抽象出来的、被人们接受的,也有尚未被抽象出来的,当然还有曾经被人以为金科玉律的“陈词滥调”。
在历史研究当中,先占有资料,占有尽可能多的资料,然后根据历史研究的理论、方法等,提出一个论点(学术预设),而后进一步以科学的逻辑加以推导、阐述或证明。如果论点不对,便修订原来的学术预设而成为新的学术预设。这个过程,一般在学术研究的物质化成果——专著或论文——当中不予记录而已。但每个学者,必然会有这样的经历。
“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
林超民教授还批评了笔者对中文文献的解析。我们知道,中华文化的一大贡献便是留下了天文数字的文献。这些文献,不仅仅是关于中国历代王朝的, 还有关于边疆和四夷的,甚至还有关于异邦外国的。这些文字记录,当然带着统治精英的阶级和文化立场。这个判断,笔者以为,每个历史学者都应该接受吧?
正因为如此,笔者指出,在阅读记载云南或者外国的中文文献时,学者特别是中国学者需要提高警惕,注意辨析中国中心论的色彩。林超民教授却不这样认为。他说:
对于历史文献中,云南诸族类与中夏的友好交往、向慕中夏文化、接受中夏文化,主动归附中夏的记录,杨斌则认为不过是“中国单方面的叙事,不能信以为真全盘接受”。他说,“在这些带有深刻文化和价值观印记的语言背后,读者们需要体察和同情边疆族群、社会与政权自身的活力和灵动。他们或不得已而为之,或因自身利益主动迎合,但不表示他们内心真正认同中国文化、世界观和价值观。”
林超民教授的上述妙论,笔者不敢苟同。
林超民教授进一步批评说:
在杨斌看来,凡是有利于中华一统、凡有利于中华友善、凡有利于中华凝聚的历史记录,也就是不符合他的“学术预设”的文献资料,都要被裁剪掉。只能用那些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这样编排历史资料,不能说是严肃、认真、求实、谨慎的治学态度。
这样一顶大帽子,亏得林超民教授敢于举起来扣下去!这实在不得不让人以为,林超民教授的文章,的的确确是“非学术的关注”。但笔者还是斗胆请教林超民教授这位耕耘云南历史数十年的学者:《云南史料丛刊》十三卷中哪些是“反对中华一统、分裂中华的资料”?这些资料是怎么产生的?应该作什么样的分析呢?
引用文献与注解
林超民教授一再批评笔者没有认真阅读云南文献,因而对云南历史一知半解。用林超民教授的话来说,就是:“他(指笔者)连手中的石头的特质都没有弄清楚,就慌忙地投射出来,结果不是打到鸟,而是砸在自己的脚上。”近些年来,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这个俗语大家真是太熟悉了。
不妨介绍下拙作的引用文献和注释的情况,因为这是许多学者阅读学术著作首先要看的部分。
除了《云南史料丛刊》(主要是前三卷,其中包罗了数百种中文史料),拙作大致引用了中外文献(包括地方志、文集、论文、专著、合著等)396种,书目共21页(pp.317-338)。这个体量,在英文学术界的专著当中,属于一般水平。特别是考虑到拙作涉及的时空宏大,因此,拙作引用文献并不突出。诚惶诚恐之下,笔者推想:林超民教授、李大龙研究员和潘先林教授的著作(无论哪一本),其引用文献一定远远超出拙作了。特别是深耕云南历史数十年、熟稔云南文献的林超民教授,对西方学者关于云南的研究一定是如数家珍了,一定也有学术性的介绍和批评了。
关于拙作的注释,请参看下表(附图)。
拙作共分八章(包括序言和结论),共有1116个注释。笔者也藉此斗胆请教林超民教授、李大龙研究员和潘先林教授,诸位哪本著作的注释超出了拙作?
原创 杨观自在 云水山房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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