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宗智丨以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为契机 深入推进诉讼制度改革】自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迄今,已近一年。近日,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就改革试点运行情况作了中期报告。根据中期报告内容和笔者对四川、重庆等地的跟踪调研情况,我认为本次试点成效可以总结为以下三大方面:
一是各项试点举措有序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框架逐步清晰。通过级别管辖调整,案件数量常规性下沉,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虽有所增加,但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基层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改革目的初步实现;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有效激活,提级管辖标准及工作流程逐渐规范,类案同判、风险防控、案例转化等机制亦逐步完善,如上海、四川、重庆等高院制定实施细则,在探索细化“特殊类型案件”具体标准,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工作程序,灵活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面,作了一些有益尝试并取得良好成效。再审程序改革有序推进,新的再审纠错机制正在形成,省级法院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增长,再审功能强化;最高审判机关职能定位趋于优化,统一法律适用及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能愈加凸显。
二是司法机制运行整体平稳,四级法院审判态势符合预期。从试点情况看,试点法院受理“下沉”的民事、行政一审案件数量可控、增幅合理、质量稳定,未出现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和质量明显下滑的情况。高层级法院适应职能转变,调整程序机制,案件办理质效亦显正常。虽然此项改革可谓“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法院层级最全、涵盖诉讼领域最广、系统集成程度最高的一次审级改革”,但改革试点未出现较大震荡及明显不良反应,整体推进比较顺利,深化试点改革达到预期目的。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场,当事人诉讼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本次试点虽名为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但试点全过程始终贯穿站稳人民立场。在哪一级法院起诉、选择何种程序开展诉讼、如何实现权力救济是隐含在本次改革试点中的问题,关乎到当事人切身的重大诉讼权益。本次试点着力破除法院本位主义思想,注重强调并尊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益处分权、诉讼知情权和权利救济权,使改革能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和新期待。例如最高法院强调对于试点事项要做好充分释明,对于级别管辖调整除充分告知外,还应当做好起诉的引导;对于提级管辖,创新性引入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的工作机制;对于再审程序改革,充分尊重当事人再审申请提交法院的选择权,同时要求各试点法院要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可以说,改革试点推进到哪里,诉讼服务和权利保障就跟进提高到哪里。
在肯定成效的同时,周强院长在中期报告中还客观总结了改革试点运行至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及时发现并聚焦已显现和即将出现的问题,并适时提出解决方案,对更好推进试点工作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对此,针对下一步如何深化试点工作,取得更好效果,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进一步加强高级别法院的对下审判业务指导。对于下沉处理的重大民商事及部分行政案件,虽然整体上数量有限,质效平稳,但对于部分审判基础较为薄弱的中西部基层法院而言,案件下沉与办案能力和办案条件仍存在一定矛盾。案件办理的质量受基层院法官年轻化、审判经验不足、地方干预等因素的影响,在试点初期的一段时间内,仍然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还需上级法院加强业务培训、对下指导、审判监督管理及审判能力建设。
二是建议进一步规范提级管辖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期报告显示,案件提级管辖需求错位与动力不足的情况仍在部分试点法院存在。主要是部分试点地区一定程度存在下级法院“上交矛盾”和上级法院“不当提级”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进一步厘清案件请示制度和提级管辖机制的区别和联系,进一步细化提级管辖案件的具体类型、报请流程、审核规范和工作程序,建立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和成果转化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有效的常态化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三是进一步提高再审机制改变后再审纠错的效能和质量。笔者调研发现,再审程序改革后,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原由最高法院审理的一部分申诉复查和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下沉到省级院,这些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往往出于提高案件审级和避免地方影响的考虑,对最高法院复查寄于厚望,因此改革后,对省法院自我纠错存在担忧。对此,我认为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一套有效的再审程序监督制约工作机制,做到确保再审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相统一。建议进一步加强并推广“终审与再审审查、审理相分离”的模式,从再审职权配置的角度,加强法院内部再审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同时,着力提高社会公信力。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的最高法院并不是“再审法院”,仍然应当注重加强二审案件审理,同时充分运用提级管辖机制和再审提审机制,进一步强化高层级法院的审判职能。(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一是各项试点举措有序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框架逐步清晰。通过级别管辖调整,案件数量常规性下沉,基层法院一审案件虽有所增加,但在可承受范围之内,基层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改革目的初步实现;案件提级管辖机制有效激活,提级管辖标准及工作流程逐渐规范,类案同判、风险防控、案例转化等机制亦逐步完善,如上海、四川、重庆等高院制定实施细则,在探索细化“特殊类型案件”具体标准,规范案件提级管辖工作程序,灵活运用信息技术手段等方面,作了一些有益尝试并取得良好成效。再审程序改革有序推进,新的再审纠错机制正在形成,省级法院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数量增长,再审功能强化;最高审判机关职能定位趋于优化,统一法律适用及监督指导全国审判工作的职能愈加凸显。
二是司法机制运行整体平稳,四级法院审判态势符合预期。从试点情况看,试点法院受理“下沉”的民事、行政一审案件数量可控、增幅合理、质量稳定,未出现基层法院案件数量激增和质量明显下滑的情况。高层级法院适应职能转变,调整程序机制,案件办理质效亦显正常。虽然此项改革可谓“新中国成立以来涉及法院层级最全、涵盖诉讼领域最广、系统集成程度最高的一次审级改革”,但改革试点未出现较大震荡及明显不良反应,整体推进比较顺利,深化试点改革达到预期目的。
三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场,当事人诉讼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本次试点虽名为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但试点全过程始终贯穿站稳人民立场。在哪一级法院起诉、选择何种程序开展诉讼、如何实现权力救济是隐含在本次改革试点中的问题,关乎到当事人切身的重大诉讼权益。本次试点着力破除法院本位主义思想,注重强调并尊重保障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利益处分权、诉讼知情权和权利救济权,使改革能够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新要求和新期待。例如最高法院强调对于试点事项要做好充分释明,对于级别管辖调整除充分告知外,还应当做好起诉的引导;对于提级管辖,创新性引入当事人申请提级管辖的工作机制;对于再审程序改革,充分尊重当事人再审申请提交法院的选择权,同时要求各试点法院要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援助机制。可以说,改革试点推进到哪里,诉讼服务和权利保障就跟进提高到哪里。
在肯定成效的同时,周强院长在中期报告中还客观总结了改革试点运行至今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及时发现并聚焦已显现和即将出现的问题,并适时提出解决方案,对更好推进试点工作有重要的积极意义。对此,针对下一步如何深化试点工作,取得更好效果,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建议进一步加强高级别法院的对下审判业务指导。对于下沉处理的重大民商事及部分行政案件,虽然整体上数量有限,质效平稳,但对于部分审判基础较为薄弱的中西部基层法院而言,案件下沉与办案能力和办案条件仍存在一定矛盾。案件办理的质量受基层院法官年轻化、审判经验不足、地方干预等因素的影响,在试点初期的一段时间内,仍然有一个适应磨合的过程,还需上级法院加强业务培训、对下指导、审判监督管理及审判能力建设。
二是建议进一步规范提级管辖的常态化工作机制。中期报告显示,案件提级管辖需求错位与动力不足的情况仍在部分试点法院存在。主要是部分试点地区一定程度存在下级法院“上交矛盾”和上级法院“不当提级”的情形。对此,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进一步厘清案件请示制度和提级管辖机制的区别和联系,进一步细化提级管辖案件的具体类型、报请流程、审核规范和工作程序,建立有效的工作激励机制和成果转化机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有效的常态化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三是进一步提高再审机制改变后再审纠错的效能和质量。笔者调研发现,再审程序改革后,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原由最高法院审理的一部分申诉复查和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下沉到省级院,这些案件当事人和律师往往出于提高案件审级和避免地方影响的考虑,对最高法院复查寄于厚望,因此改革后,对省法院自我纠错存在担忧。对此,我认为关键在于建立健全一套有效的再审程序监督制约工作机制,做到确保再审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相统一。建议进一步加强并推广“终审与再审审查、审理相分离”的模式,从再审职权配置的角度,加强法院内部再审监督制约机制建设,使审判监督程序在兼顾公正与效率的同时,着力提高社会公信力。但同时也要看到,我国的最高法院并不是“再审法院”,仍然应当注重加强二审案件审理,同时充分运用提级管辖机制和再审提审机制,进一步强化高层级法院的审判职能。(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龙宗智)
【刘哲玮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界分在民事司法中初步实现】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随后在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改革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和操作规程进行了规定。这一改革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当中的重要一环,其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殊值重视。根据《授权决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本项改革进行了中期报告。从周强院长的中期报告可以看到,此次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从笔者熟悉的民事司法领域来看,认为改革试点的最大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初步定型。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主要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由于在二审和再审中都实行复审制,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导致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严重趋同,使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本质上呈现长方形样态,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大差异只在于标的金额。试点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过上调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完成了民事案件初审管辖的下沉,同时,《试点办法》又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由高级法院主要承担再审纠错职能,从而基本形成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最高法院监督指导的明确职能分野,我国民事司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结构的雏形。
二是健全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申请审查制度,强化了高级别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等审级监督职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用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和工作程序,也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和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从试点实施情况看,试点法院根据《试点办法》,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工作,提级管辖案件数量较试点前大幅增长,涉及数据权利确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新业态用工主体资格、“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合同效力等新型法律问题,中、高级法院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同时,最高法院案件结构不断优化,重大典型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裁判的指导性更加突出,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指引和有益参考。可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再只是超大标的额案件的审理法院,而是根据各自审级职能,更多地承担了不同类型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其中高级法院主要承担一般性的再审纠错,最高法院则主要聚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
构建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与高级别法院审级监督职能定位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清晰界分。可以说,没有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高级别法院就没有充足的空间和精力发挥审级监督职能;而高级别法院行使审级监督职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就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本轮改革试点基于各级法院不同的审级职能定位,优化调整了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和结构,有效推动绝大多数纠纷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间实质性解决;更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高级别法院正在离开以往案件审理的舒适区,逐步承担并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的崭新职能。试点后,高级别法院需要首先衡量案件是否具有法律统一的价值,进而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体系化地确定法律的适用方法,做出的裁判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对相关行业甚至全社会树立行为规范。
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价值层面看,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形成政策、统一法制上的积极作用。通过民事司法裁判既化解矛盾,又明晰规则,进而将纠纷防范未然,实现社会治理;从效率层面看,有利于提升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审理效率。根据不同审级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重点,因势利导,调动人力、程序等各种资源解决不同的问题,从而在整体上盘活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从专业层面看,再次强调凸显了司法裁判作为法院职能的重要意义,突出了审判业务之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明晰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和案件审理权限,从而增加了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专业性。
当然,由于本轮改革试点尚不足一年,许多制度创新也仍在探索阶段,改革成效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轮的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对不同层级法院案件数量的简单重分配,而是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案件调整实现司法体制的结构优化。
试点期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试点实际情况,开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工作,因此,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最终如何确定,还应当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等程序参与者的声音,赋予其对案件重要性和法律争议点表达意见的权利,吸纳地方立法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法制部门、行业组织等规则制定者的经验,帮助高级别法院完成从个案裁判者到法律统一者的角色转变。此外,改革试点也不是某个具体部门或行业的实体创新,在提级管辖或再审裁判的个案经验基础上,还应当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提级管辖和再审申请审查的制度规则,以规制权力的恣意裁量。同时,为保障下级法院落实解决纠纷职能,不能单靠“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还需要在资源配置上加强供给,适当增加基层法院的财政预算,扩大其人员编制。
未来的一年,既是改革试点的收官之年,也是修法的启动之年。我们相信,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吸纳更多主体的参与,形成更加有效的规则,辅以充分有力的保障,改革试点才能够顺利完成,法律修改才能够稳步推进,四级法院才能有清晰的审级职能界分,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在法律统一上的职能,才能够制度化体系化地实现。(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一是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初步定型。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主要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由于在二审和再审中都实行复审制,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导致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严重趋同,使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本质上呈现长方形样态,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大差异只在于标的金额。试点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过上调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完成了民事案件初审管辖的下沉,同时,《试点办法》又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由高级法院主要承担再审纠错职能,从而基本形成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最高法院监督指导的明确职能分野,我国民事司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结构的雏形。
二是健全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申请审查制度,强化了高级别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等审级监督职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用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和工作程序,也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和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从试点实施情况看,试点法院根据《试点办法》,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工作,提级管辖案件数量较试点前大幅增长,涉及数据权利确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新业态用工主体资格、“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合同效力等新型法律问题,中、高级法院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同时,最高法院案件结构不断优化,重大典型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裁判的指导性更加突出,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指引和有益参考。可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再只是超大标的额案件的审理法院,而是根据各自审级职能,更多地承担了不同类型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其中高级法院主要承担一般性的再审纠错,最高法院则主要聚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
构建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与高级别法院审级监督职能定位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清晰界分。可以说,没有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高级别法院就没有充足的空间和精力发挥审级监督职能;而高级别法院行使审级监督职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就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本轮改革试点基于各级法院不同的审级职能定位,优化调整了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和结构,有效推动绝大多数纠纷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间实质性解决;更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高级别法院正在离开以往案件审理的舒适区,逐步承担并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的崭新职能。试点后,高级别法院需要首先衡量案件是否具有法律统一的价值,进而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体系化地确定法律的适用方法,做出的裁判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对相关行业甚至全社会树立行为规范。
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价值层面看,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形成政策、统一法制上的积极作用。通过民事司法裁判既化解矛盾,又明晰规则,进而将纠纷防范未然,实现社会治理;从效率层面看,有利于提升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审理效率。根据不同审级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重点,因势利导,调动人力、程序等各种资源解决不同的问题,从而在整体上盘活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从专业层面看,再次强调凸显了司法裁判作为法院职能的重要意义,突出了审判业务之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明晰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和案件审理权限,从而增加了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专业性。
当然,由于本轮改革试点尚不足一年,许多制度创新也仍在探索阶段,改革成效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轮的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对不同层级法院案件数量的简单重分配,而是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案件调整实现司法体制的结构优化。
试点期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试点实际情况,开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工作,因此,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最终如何确定,还应当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等程序参与者的声音,赋予其对案件重要性和法律争议点表达意见的权利,吸纳地方立法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法制部门、行业组织等规则制定者的经验,帮助高级别法院完成从个案裁判者到法律统一者的角色转变。此外,改革试点也不是某个具体部门或行业的实体创新,在提级管辖或再审裁判的个案经验基础上,还应当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提级管辖和再审申请审查的制度规则,以规制权力的恣意裁量。同时,为保障下级法院落实解决纠纷职能,不能单靠“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还需要在资源配置上加强供给,适当增加基层法院的财政预算,扩大其人员编制。
未来的一年,既是改革试点的收官之年,也是修法的启动之年。我们相信,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吸纳更多主体的参与,形成更加有效的规则,辅以充分有力的保障,改革试点才能够顺利完成,法律修改才能够稳步推进,四级法院才能有清晰的审级职能界分,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在法律统一上的职能,才能够制度化体系化地实现。(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刘哲玮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界分在民事司法中初步实现】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和12个省、直辖市的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随后在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改革所涉及的具体事项和操作规程进行了规定。这一改革是我国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当中的重要一环,其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殊值重视。根据《授权决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近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本项改革进行了中期报告。从周强院长的中期报告可以看到,此次改革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从笔者熟悉的民事司法领域来看,认为改革试点的最大成效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初步定型。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主要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由于在二审和再审中都实行复审制,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导致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严重趋同,使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本质上呈现长方形样态,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大差异只在于标的金额。试点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过上调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完成了民事案件初审管辖的下沉,同时,《试点办法》又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由高级法院主要承担再审纠错职能,从而基本形成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最高法院监督指导的明确职能分野,我国民事司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结构的雏形。
二是健全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申请审查制度,强化了高级别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等审级监督职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用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和工作程序,也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和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从试点实施情况看,试点法院根据《试点办法》,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工作,提级管辖案件数量较试点前大幅增长,涉及数据权利确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新业态用工主体资格、“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合同效力等新型法律问题,中、高级法院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同时,最高法院案件结构不断优化,重大典型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裁判的指导性更加突出,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指引和有益参考。可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再只是超大标的额案件的审理法院,而是根据各自审级职能,更多地承担了不同类型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其中高级法院主要承担一般性的再审纠错,最高法院则主要聚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
构建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与高级别法院审级监督职能定位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清晰界分。可以说,没有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高级别法院就没有充足的空间和精力发挥审级监督职能;而高级别法院行使审级监督职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就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本轮改革试点基于各级法院不同的审级职能定位,优化调整了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和结构,有效推动绝大多数纠纷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间实质性解决;更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高级别法院正在离开以往案件审理的舒适区,逐步承担并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的崭新职能。试点后,高级别法院需要首先衡量案件是否具有法律统一的价值,进而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体系化地确定法律的适用方法,做出的裁判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对相关行业甚至全社会树立行为规范。
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价值层面看,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形成政策、统一法制上的积极作用。通过民事司法裁判既化解矛盾,又明晰规则,进而将纠纷防范未然,实现社会治理;从效率层面看,有利于提升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审理效率。根据不同审级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重点,因势利导,调动人力、程序等各种资源解决不同的问题,从而在整体上盘活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从专业层面看,再次强调凸显了司法裁判作为法院职能的重要意义,突出了审判业务之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明晰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和案件审理权限,从而增加了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专业性。
当然,由于本轮改革试点尚不足一年,许多制度创新也仍在探索阶段,改革成效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轮的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对不同层级法院案件数量的简单重分配,而是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案件调整实现司法体制的结构优化。
试点期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试点实际情况,开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工作,因此,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最终如何确定,还应当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等程序参与者的声音,赋予其对案件重要性和法律争议点表达意见的权利,吸纳地方立法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法制部门、行业组织等规则制定者的经验,帮助高级别法院完成从个案裁判者到法律统一者的角色转变。此外,改革试点也不是某个具体部门或行业的实体创新,在提级管辖或再审裁判的个案经验基础上,还应当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提级管辖和再审申请审查的制度规则,以规制权力的恣意裁量。同时,为保障下级法院落实解决纠纷职能,不能单靠“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还需要在资源配置上加强供给,适当增加基层法院的财政预算,扩大其人员编制。
未来的一年,既是改革试点的收官之年,也是修法的启动之年。我们相信,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吸纳更多主体的参与,形成更加有效的规则,辅以充分有力的保障,改革试点才能够顺利完成,法律修改才能够稳步推进,四级法院才能有清晰的审级职能界分,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在法律统一上的职能,才能够制度化体系化地实现。(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一是调整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使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初步定型。长期以来,我国民事审判主要以案件标的金额作为级别管辖标准。由于在二审和再审中都实行复审制,二审法院、再审法院与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权限和程序上并无本质区别,导致我国四级法院的审级职能严重趋同,使四级法院案件结构本质上呈现长方形样态,最高法院和基层法院审理案件的最大差异只在于标的金额。试点后,最高法院公布了《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通过上调中级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完成了民事案件初审管辖的下沉,同时,《试点办法》又调整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民事再审申请原则上“上提一级”的规定,明确由高级法院主要承担再审纠错职能,从而基本形成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再审、最高法院监督指导的明确职能分野,我国民事司法呈现出金字塔型结构的雏形。
二是健全完善了提级管辖、再审申请审查制度,强化了高级别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等审级监督职能。《试点办法》明确规定了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适用提级管辖制度的具体案件类型和工作程序,也规定了最高法院受理再审申请的条件和再审提审的具体情形。从试点实施情况看,试点法院根据《试点办法》,积极开展提级管辖工作,提级管辖案件数量较试点前大幅增长,涉及数据权利确权、网络不正当竞争、新业态用工主体资格、“双减”政策下教育培训合同效力等新型法律问题,中、高级法院审理重大典型案件的职能进一步加强。同时,最高法院案件结构不断优化,重大典型案件的比例不断提高,裁判的指导性更加突出,为下级法院审判工作提供了明确标准指引和有益参考。可见,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不再只是超大标的额案件的审理法院,而是根据各自审级职能,更多地承担了不同类型再审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其中高级法院主要承担一般性的再审纠错,最高法院则主要聚焦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重大典型案件的申请再审审查和审理。
构建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与高级别法院审级监督职能定位相辅相成,共同推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在民事司法领域中清晰界分。可以说,没有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高级别法院就没有充足的空间和精力发挥审级监督职能;而高级别法院行使审级监督职能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度保障,金字塔型的法院案件结构就无法真正落实。
因此,我们不仅应当看到,本轮改革试点基于各级法院不同的审级职能定位,优化调整了各级法院的案件数量和结构,有效推动绝大多数纠纷在基层、中级法院公正高效审结,事实、法律争议在两审之间实质性解决;更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审判重心“下沉”的同时,高级别法院正在离开以往案件审理的舒适区,逐步承担并加强统一法律适用的崭新职能。试点后,高级别法院需要首先衡量案件是否具有法律统一的价值,进而在审理过程中,全面综合体系化地确定法律的适用方法,做出的裁判不仅要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平正义,还要对相关行业甚至全社会树立行为规范。
明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对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司法制度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从价值层面看,有利于发挥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形成政策、统一法制上的积极作用。通过民事司法裁判既化解矛盾,又明晰规则,进而将纠纷防范未然,实现社会治理;从效率层面看,有利于提升同一案件在不同审级的审理效率。根据不同审级案件的受理条件和审理重点,因势利导,调动人力、程序等各种资源解决不同的问题,从而在整体上盘活司法资源,提升审判效率;从专业层面看,再次强调凸显了司法裁判作为法院职能的重要意义,突出了审判业务之于司法机关的紧密联系,明晰了各级法院审判职能和案件审理权限,从而增加了不同级别司法机关的专业性。
当然,由于本轮改革试点尚不足一年,许多制度创新也仍在探索阶段,改革成效有待进一步观察。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一轮的改革试点绝不仅仅是对不同层级法院案件数量的简单重分配,而是在更深层次上通过案件调整实现司法体制的结构优化。
试点期满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根据试点实际情况,开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法的修改工作,因此,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最终如何确定,还应当倾听当事人和律师等程序参与者的声音,赋予其对案件重要性和法律争议点表达意见的权利,吸纳地方立法机构、行政机关中的法制部门、行业组织等规则制定者的经验,帮助高级别法院完成从个案裁判者到法律统一者的角色转变。此外,改革试点也不是某个具体部门或行业的实体创新,在提级管辖或再审裁判的个案经验基础上,还应当形成能够适用于所有案件的提级管辖和再审申请审查的制度规则,以规制权力的恣意裁量。同时,为保障下级法院落实解决纠纷职能,不能单靠“繁简分流、快慢分道”,还需要在资源配置上加强供给,适当增加基层法院的财政预算,扩大其人员编制。
未来的一年,既是改革试点的收官之年,也是修法的启动之年。我们相信,在既有经验的基础上,吸纳更多主体的参与,形成更加有效的规则,辅以充分有力的保障,改革试点才能够顺利完成,法律修改才能够稳步推进,四级法院才能有清晰的审级职能界分,尤其是高级别法院在法律统一上的职能,才能够制度化体系化地实现。(来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哲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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