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中院,审理残疾人被骗婚和家暴的离婚案,无视公安机关出具的铁证如山的家暴出警事实,导致残疾人彩礼十几万人财两空。庭长王迎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判决无法可依,公然违法。2016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审判长王迎付公然违法冤判错判,无理由否定家暴事实,我方申请再审,期待司法公平公义! https://t.cn/A6cniQ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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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续招拍挂程序,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仍需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拍挂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土地转让|合同效力|招拍挂程序
案情简介:2011年,贸易公司就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贸易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提供资金、技术及管理并支付给贸易公司固定收益2000万元,承担风险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全部收益。其后,开发公司通过竞拍中标前述土地,并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但迄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手续。2016年,贸易公司取得政府出让金补偿款、土地附属物补偿费670万余元后,诉请开发公司支付余下1300万余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性质和效力涉及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确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故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亦应依职权对合同性质、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合同性质,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整体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性质进行判定,而不能只审查合同名称,不应受个别条款影响,亦不能仅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进行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依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主要合同权利是收取固定收益,但并不参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除收取固定收益外亦不享受项目销售收益,不承担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风险;甲方主要合同权利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独立负责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承担风险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全部收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给乙方固定收益。因此,虽然案涉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看,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③从案涉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看,案涉土地使用权原为贸易公司以政府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被政府收回、储备、转变用途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经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开发公司是明知、认可并参与竞拍的,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县政府批准,开发公司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挂牌出让程序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县政府批准国土局向开发公司出让案涉土地后,贸易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相应地开发公司应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应向贸易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固定收益。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等手续、项目未开发建设属于贸易公司原因,故开发公司以项目未开发为由认为支付固定收益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13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仍需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需行政机关批准,批准与否只关系到合同能否履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9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招拍挂程序是否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金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付少军,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901/77:183)。
后续招拍挂程序,不影响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仍需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招拍挂程序不影响合同效力。
标签:|土地转让|合同效力|招拍挂程序
案情简介:2011年,贸易公司就政府出让取得土地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贸易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开发公司提供资金、技术及管理并支付给贸易公司固定收益2000万元,承担风险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全部收益。其后,开发公司通过竞拍中标前述土地,并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但迄今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手续。2016年,贸易公司取得政府出让金补偿款、土地附属物补偿费670万余元后,诉请开发公司支付余下1300万余元转让款。
法院认为:①合同性质和效力涉及合同当事人法律关系确定,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故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使当事人没有争议,法院亦应依职权对合同性质、效力进行审查。对于合同性质,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整体意思表示,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性质进行判定,而不能只审查合同名称,不应受个别条款影响,亦不能仅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进行确认。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24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中,依案涉合作开发协议约定,贸易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土地使用权,主要合同权利是收取固定收益,但并不参与案涉房地产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除收取固定收益外亦不享受项目销售收益,不承担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风险;甲方主要合同权利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独立负责项目开发管理及销售工作,承担风险并独立享有项目销售全部收益,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给乙方固定收益。因此,虽然案涉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协议,但从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主要合同权利义务看,应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③从案涉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看,案涉土地使用权原为贸易公司以政府出让方式合法取得,被政府收回、储备、转变用途在前,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在后,对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经过政府挂牌出让程序,开发公司是明知、认可并参与竞拍的,土地转让行为已经县政府批准,开发公司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挂牌出让程序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性质和效力。案涉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县政府批准国土局向开发公司出让案涉土地后,贸易公司已完成主要合同义务,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开发公司,相应地开发公司应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即应向贸易公司支付2000万元的固定收益。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等手续、项目未开发建设属于贸易公司原因,故开发公司以项目未开发为由认为支付固定收益条件未成就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开发公司支付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1300万余元。
实务要点:在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仍需经过政府招拍挂程序,方可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因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需行政机关批准,批准与否只关系到合同能否履行,关系到一方当事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294号“某开发公司与某贸易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见《招拍挂程序是否影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山东容商置业有限公司与微山县金谷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付少军,最高院民一庭;审判长付少军,代理审判员王渊、赵风暴),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901/77:183)。
上海一中院黄院长干涉司法公平公正,法官陈星枉法裁判,大肆剥夺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正当权益!第6张《申诉书》钱鹏鹤“量刑畸轻,重罪轻判,享有法外特权,罪刑不相适应,逃脱法律法定制裁”常态化被屏蔽是违法执法者为掩盖其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公权力滥用、枉法裁判怕民众知道事实真相继续蒙蔽混淆视听之举。迟迟不开庭多次信访催办请求见院长不理还上手段。原定2010/6/22日开庭,10/14日依然信访催开庭!庭审时审判长陈星转变庭审方向,顾左言它,避实就虚,将矛头对准正直无私的朱畏律师,刻意打压不让说话,更别说发表意见,公然大肆剥夺法律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正当权益。庭审同步录音录像为证!庭审后迟迟不依法判决,黄院长亲自打电话到我家让我去谈和解被我方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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