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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法说法】担保非儿戏,千万别随意
随着金融借款数量的激增,很多借款人会通过亲友介绍互不相识的人作为担保人自金融机构贷款,从而造成借款、担保乱象问题,风险不可控,这对借款人、担保人非常不利。本案便是涉及经亲友介绍贷款且无法查明亲友是否是实际用款人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同时由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张某某称是在案外人徐某某介绍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案外人徐某某,由其帮助自己办理贷款手续。案外人徐某某曾是被告何某某的姐夫,系亲戚关系。后案外人徐某某冒充被告张某某将部分贷款取走使用,被告张某某经此次诉讼调查才得知贷款办理成功。同时,本案借款担保人关某某、徐某某称与借款人不认识,是在案外人徐某某介绍下、基于对徐某某的信任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保证。
合同签订后,清丰某银行于2019年1月24日将9500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能付清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至2020年12月12日仍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944元,合计105944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清丰某银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944元,本息合计10594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20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13.5‰另行计算)。二、被告关某某、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某某、何某某、关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所诉借款为其亲属徐某某、何某某实际使用等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请求追加徐某某、何某某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关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徐某某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依法追偿。张某某、何某某上诉主张清丰某银行与徐某某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何某某上诉主张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徐某某,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是由张某某、何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款项汇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双方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至于贷款发放后,徐某某持张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取款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徐某某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合法有据。张某某、何某某主张受到徐某某欺骗,可待证据充分另行处理。关某某上诉称,徐某某自称要贷款让其提供保证,其与张某某、何某某不认识,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主张受欺诈免责,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任某某、何某某证言属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在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能推翻保证合同书证效力,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丰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故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借款人以借款被案外人冒用其名义自银行取走为由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与金融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
担保人主张受欺诈免责,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消费指引
1.消费者选择金融机构贷款,应到正规金融机构的常设专门营业场所办理,不要轻信他人。
2.消费者在自金融机构贷款时应注意贷款发放方式及贷款流向,及时关注银行卡账户中资金动向。防止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
3.消费者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时应注意查看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约定。防止受他人欺诈。
随着金融借款数量的激增,很多借款人会通过亲友介绍互不相识的人作为担保人自金融机构贷款,从而造成借款、担保乱象问题,风险不可控,这对借款人、担保人非常不利。本案便是涉及经亲友介绍贷款且无法查明亲友是否是实际用款人的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9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月利率为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前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本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自原告处借款,同时由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张某某称是在案外人徐某某介绍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且将自己办理的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给案外人徐某某,由其帮助自己办理贷款手续。案外人徐某某曾是被告何某某的姐夫,系亲戚关系。后案外人徐某某冒充被告张某某将部分贷款取走使用,被告张某某经此次诉讼调查才得知贷款办理成功。同时,本案借款担保人关某某、徐某某称与借款人不认识,是在案外人徐某某介绍下、基于对徐某某的信任为借款人提供了担保保证。
合同签订后,清丰某银行于2019年1月24日将95000元支付被告张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能付清本息,按照合同约定至2020年12月12日仍欠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944元,合计105944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清丰某银行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10944元,本息合计10594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暂算至2020年12月12日,以后利息按照13.5‰另行计算)。二、被告关某某、徐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张某某、何某某、关某某提起上诉。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与原告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辩称所诉借款为其亲属徐某某、何某某实际使用等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请求追加徐某某、何某某为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关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张某某、何某某的前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关某某、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徐某某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张某某、何某某依法追偿。张某某、何某某上诉主张清丰某银行与徐某某恶意串通,借款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某、何某某上诉主张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徐某某,应追加其为当事人。因借款合同是由张某某、何某某与清丰某银行签订,款项汇至张某某个人账户,双方之间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至于贷款发放后,徐某某持张某某银行卡及密码取款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徐某某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一审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合法有据。张某某、何某某主张受到徐某某欺骗,可待证据充分另行处理。关某某上诉称,徐某某自称要贷款让其提供保证,其与张某某、何某某不认识,并未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担保人主张受欺诈免责,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任某某、何某某证言属言词证据,证明效力较弱,在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能推翻保证合同书证效力,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丰某银行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故其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借款人以借款被案外人冒用其名义自银行取走为由主张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与金融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另案起诉。
担保人主张受欺诈免责,需要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欺骗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事实,以及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仍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消费指引
1.消费者选择金融机构贷款,应到正规金融机构的常设专门营业场所办理,不要轻信他人。
2.消费者在自金融机构贷款时应注意贷款发放方式及贷款流向,及时关注银行卡账户中资金动向。防止金融机构内部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
3.消费者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保证时应注意查看保证合同中关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的约定。防止受他人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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