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邮编200129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00弄64号201室,邮编200129。
再审申请人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民事判决,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现依椐《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11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廷伸物,(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存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朱长友(我父亲丿随即变成遗产孵化出本案。使本人流离失所,因此特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
二、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民案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二、民案终审,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不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乃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不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三、恶意诉求,阴谋筹划, 枉法判决目的达成
2002年5月浦东新区三荣西路11号私房拆迁,人口大于面积,根据本基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人动迁安置费11万,因动拆迁降低补偿安置未迖成协议,在2002年12月19日被强制拆除,于2004年4月在浦东新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对原住房屋评估价为1925元,原房屋面积52.85平启,总价2247.13元,对被拆人和同住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套数为三套。
第一套莱阳路880弄64号201室房屋面积57.28平方,价格为163248元,安置给朱长友(父亲),王兰英(母亲),(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故世后由朱金发继承)。
第二套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屋面积为78.82平方,价格为230942.60元,安置给朱金发之家(朱长友儿子)。
第三套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为78.25平方,价格为223012.50元,安置给朱金娣(朱长犮女儿)及朱金娣女儿,原审被告是用本人人头费购置该房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产权分户认定协议,原审被告对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所有一切费用后入住,至今已经+多年,由于兄妹之间发生矛盾,冒用父亲朱长犮(已故世)的名义在2005年对申请人朱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财产所有权确认,一审法庭不顾事实恶意串通原告等人,枉法判决将申请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判为和父亲朱长犮共有产,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又利用父亲名义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进行析,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在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友,并判原告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判被告朱金娣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直至去世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没有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2008年一审原告朱长友其妻王兰英也相继去世(质疑)。
2008被申请人(原判原、被上诉人):朱金红,等原告又以一份代书遗嘱作为遗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尊重法侓事实不顾被告的这份代书遗嘱无效的申辫一味枉法判决将被告朱金娣的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作为遗产判决给朱金红,浦东法院侵害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法院枉法渎职制造了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奇案,使被告瞬间变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法院枉法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然而二审法院不分清是非曲直一味维护一审枉法判决的决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一审原告朱金红2009年12月7日又向浦东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朱金娣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浦东法院将申请人多年赖以生存的房屋,判返回给原告朱金红,一审被告朱金娣不服(2009)浦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非常机械按照常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使申请人朱金娣用自己动迁得到的人头费,购置的商品房(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通过一审法院和原告的恶意串通,法院利用特有的判决权使申请人的房屋变成→共有产→强制卖出→遗产→继承→恶意串通人手中(一审原告朱金红)→上诉朱金娣无家可归。
四、被申请人违法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遇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请申请。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金娣
2021年_7月_26日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邮编200129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00弄64号201室,邮编200129。
再审申请人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民事判决,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现依椐《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11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廷伸物,(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存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朱长友(我父亲丿随即变成遗产孵化出本案。使本人流离失所,因此特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
二、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民案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二、民案终审,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不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乃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不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三、恶意诉求,阴谋筹划, 枉法判决目的达成
2002年5月浦东新区三荣西路11号私房拆迁,人口大于面积,根据本基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人动迁安置费11万,因动拆迁降低补偿安置未迖成协议,在2002年12月19日被强制拆除,于2004年4月在浦东新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对原住房屋评估价为1925元,原房屋面积52.85平启,总价2247.13元,对被拆人和同住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套数为三套。
第一套莱阳路880弄64号201室房屋面积57.28平方,价格为163248元,安置给朱长友(父亲),王兰英(母亲),(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故世后由朱金发继承)。
第二套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屋面积为78.82平方,价格为230942.60元,安置给朱金发之家(朱长友儿子)。
第三套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为78.25平方,价格为223012.50元,安置给朱金娣(朱长犮女儿)及朱金娣女儿,原审被告是用本人人头费购置该房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产权分户认定协议,原审被告对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所有一切费用后入住,至今已经+多年,由于兄妹之间发生矛盾,冒用父亲朱长犮(已故世)的名义在2005年对申请人朱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财产所有权确认,一审法庭不顾事实恶意串通原告等人,枉法判决将申请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判为和父亲朱长犮共有产,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又利用父亲名义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进行析,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在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友,并判原告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判被告朱金娣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直至去世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没有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2008年一审原告朱长友其妻王兰英也相继去世(质疑)。
2008被申请人(原判原、被上诉人):朱金红,等原告又以一份代书遗嘱作为遗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尊重法侓事实不顾被告的这份代书遗嘱无效的申辫一味枉法判决将被告朱金娣的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作为遗产判决给朱金红,浦东法院侵害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法院枉法渎职制造了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奇案,使被告瞬间变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法院枉法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然而二审法院不分清是非曲直一味维护一审枉法判决的决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一审原告朱金红2009年12月7日又向浦东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朱金娣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浦东法院将申请人多年赖以生存的房屋,判返回给原告朱金红,一审被告朱金娣不服(2009)浦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非常机械按照常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使申请人朱金娣用自己动迁得到的人头费,购置的商品房(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通过一审法院和原告的恶意串通,法院利用特有的判决权使申请人的房屋变成→共有产→强制卖出→遗产→继承→恶意串通人手中(一审原告朱金红)→上诉朱金娣无家可归。
四、被申请人违法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遇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请申请。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朱金娣
2021年_7月_26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邮编200129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00弄64号201室,邮编200129。
再审申请人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民事判决,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现依椐《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11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廷伸物,(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存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朱长友(我父亲丿随即变成遗产孵化出本案。使本人流离失所,因此特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
二、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民案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二、民案终审,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不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乃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不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三、恶意诉求,阴谋筹划, 枉法判决目的达成
2002年5月浦东新区三荣西路11号私房拆迁,人口大于面积,根据本基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人动迁安置费11万,因动拆迁降低补偿安置未迖成协议,在2002年12月19日被强制拆除,于2004年4月在浦东新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对原住房屋评估价为1925元,原房屋面积52.85平启,总价2247.13元,对被拆人和同住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套数为三套。
第一套莱阳路880弄64号201室房屋面积57.28平方,价格为163248元,安置给朱长友(父亲),王兰英(母亲),(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故世后由朱金发继承)。
第二套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屋面积为78.82平方,价格为230942.60元,安置给朱金发之家(朱长友儿子)。
第三套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为78.25平方,价格为223012.50元,安置给朱金娣(朱长犮女儿)及朱金娣女儿,原审被告是用本人人头费购置该房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产权分户认定协议,原审被告对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所有一切费用后入住,至今已经+多年,由于兄妹之间发生矛盾,冒用父亲朱长犮(已故世)的名义在2005年对申请人朱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财产所有权确认,一审法庭不顾事实恶意串通原告等人,枉法判决将申请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判为和父亲朱长犮共有产,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又利用父亲名义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进行析,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在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友,并判原告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判被告朱金娣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直至去世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没有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2008年一审原告朱长友其妻王兰英也相继去世(质疑)。
2008被申请人(原判原、被上诉人):朱金红,等原告又以一份代书遗嘱作为遗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尊重法侓事实不顾被告的这份代书遗嘱无效的申辫一味枉法判决将被告朱金娣的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作为遗产判决给朱金红,浦东法院侵害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法院枉法渎职制造了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奇案,使被告瞬间变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法院枉法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然而二审法院不分清是非曲直一味维护一审枉法判决的决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一审原告朱金红2009年12月7日又向浦东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朱金娣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浦东法院将申请人多年赖以生存的房屋,判返回给原告朱金红,一审被告朱金娣不服(2009)浦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非常机械按照常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使申请人朱金娣用自己动迁得到的人头费,购置的商品房(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通过一审法院和原告的恶意串通,法院利用特有的判决权使申请人的房屋变成→共有产→强制卖出→遗产→继承→恶意串通人手中(一审原告朱金红)→上诉朱金娣无家可归。
四、被申请人违法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遇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请申请。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朱金娣
2021年_7月_日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朱金娣,女,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
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邮编200129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朱金红,女,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800弄64号201室,邮编200129。
再审申请人因排除障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民事判决,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2011)沪一民二(民)终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现依椐《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11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的,本案的诉讼请求是(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廷伸物,(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存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朱长友(我父亲丿随即变成遗产孵化出本案。使本人流离失所,因此特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请求事项
一、请求查明事实真相发回重审
二、确认代书遗嘱无效
事实与理由
一、民案原判,违背法定程序,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二、民案终审,证据能力不足,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不可用作证明案件事实的能乃或资格。就证据的容许性而言,不可被容许或采纳为诉讼证据的资格。
三、恶意诉求,阴谋筹划, 枉法判决目的达成
2002年5月浦东新区三荣西路11号私房拆迁,人口大于面积,根据本基地补偿安置方案每人动迁安置费11万,因动拆迁降低补偿安置未迖成协议,在2002年12月19日被强制拆除,于2004年4月在浦东新区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达成协议,对原住房屋评估价为1925元,原房屋面积52.85平启,总价2247.13元,对被拆人和同住人进行安置,安置房套数为三套。
第一套莱阳路880弄64号201室房屋面积57.28平方,价格为163248元,安置给朱长友(父亲),王兰英(母亲),(父母一直居住在此房故世后由朱金发继承)。
第二套莱阳路880弄54号301室房屋面积为78.82平方,价格为230942.60元,安置给朱金发之家(朱长友儿子)。
第三套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面积为78.25平方,价格为223012.50元,安置给朱金娣(朱长犮女儿)及朱金娣女儿,原审被告是用本人人头费购置该房屋。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签订过产权分户认定协议,原审被告对对房屋进行装修缴纳房屋维修基金所有一切费用后入住,至今已经+多年,由于兄妹之间发生矛盾,冒用父亲朱长犮(已故世)的名义在2005年对申请人朱金娣提起诉讼,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财产所有权确认,一审法庭不顾事实恶意串通原告等人,枉法判决将申请人的动迁安置房屋判为和父亲朱长犮共有产,判决书(2005)浦民一(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4月又利用父亲名义要求对申请人所居住的动迁安置房进行析,一审法院藐视法律枉法判决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传票在缺庭的情况下法院以原,被告关系不睦为由将申请人赖以生在的房屋以277.550元的价格卖给朱长友,并判原告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判被告朱金娣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判决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6985号民事判决书,朱长友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一个月内直至去世没有履行法院的判决没有付被告房屋折价款277.550元,2008年一审原告朱长友其妻王兰英也相继去世(质疑)。
2008被申请人(原判原、被上诉人):朱金红,等原告又以一份代书遗嘱作为遗继承纠纷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尊重法侓事实不顾被告的这份代书遗嘱无效的申辫一味枉法判决将被告朱金娣的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房屋作为遗产判决给朱金红,浦东法院侵害了被告的私有财产,法院枉法渎职制造了新中国司法界的一大奇案,使被告瞬间变成了一个无家可归的人,法院枉法判决,案号(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85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本案代书遗嘱不具备遗嘱的效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依法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原则。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司法审判机关,要立足司法审判本职,要严格依法裁判,维护社会主义公平正义。然而二审法院不分清是非曲直一味维护一审枉法判决的决定,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一审原告朱金红2009年12月7日又向浦东法院提起排除:妨碍纠纷诉讼(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790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朱金娣一个月内迁出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浦东法院将申请人多年赖以生存的房屋,判返回给原告朱金红,一审被告朱金娣不服(2009)浦民一(民)终字第2452号判决,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非常机械按照常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455号,使申请人朱金娣用自己动迁得到的人头费,购置的商品房(东波路585弄11号101室)通过一审法院和原告的恶意串通,法院利用特有的判决权使申请人的房屋变成→共有产→强制卖出→遗产→继承→恶意串通人手中(一审原告朱金红)→上诉朱金娣无家可归。
四、被申请人违法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非常手段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遇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请申请。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朱金娣
2021年_7月_日
#人生感悟# 作为郑爽前男友、经纪人的张恒通过自己的社交媒体平台上爆料,表示郑爽在拍摄电视剧《倩女幽魂》的时候,为了逃避“限薪令”,准备了四份合同。郑爽现在不仅退圈正接受相关部门对其偷税漏税调查,而张恒通过对郑爽的曝料,其扮演的“慈父”形象得到了很多人的推崇。
现在关于郑爽天价片酬及阴阳合同的调查结论,可能很快就会有结果出来了,不管怎样定性,相信郑爽都能够理性对待,认真调整好自己的状态,承担相应责任,不辜负大家的支持与期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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