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主抵制商场35元/h盗版游戏机
B站UP主我是买爆哥上传了一支探访一家商场游戏店的视频,价目表显示游玩15分钟价格就已近14元,一小时高达35.88元。
买爆哥不能忍这些使用盗版游戏赚钱的主机,还将自己的NS借给现场的小学生玩,坚持支持正版的决心。
他在视频简介中提到“一些很古老的游戏机,厂商已经关闭商店了,这些玩破解没事儿,但是对于本世代和次世代卖的大作玩盗版是可耻的,那些拿盗版游戏盈利的更是脸都不要了。至于是哪个牌子我就不点名了,大家明白就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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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领讲台」vol.3到来!PLAY IT OUT,SING IT LOUD!拒绝权威,拿起你的“武器”,发出你自己的声音!8月17日20:30,坚果现场见!预受(可选择你支持的乐队)https://t.cn/A6ShHWsX 乐队简介②蒸汽紫罗兰Vapor Across Violet乐队,以摇滚、流行为主的原创型乐队,电子、后朋克均可驾驭,风格多元、极具特色。同时,乐队成员有较强的编曲、作词和现场演绎能力,音乐基本功扎实、音乐素养高。乐队成员均为在校大学生,分别来自于中国音乐学院、重庆财经学院、兰州理工大学,学院派的专业技术和丰富的舞台经验并存,擅长各类乐器的结合与创新,同时兼具女声流行、男声美声。
【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贬值,出资人不承担不足出资责任】
【裁判要旨】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表现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其他股东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9日,甲公司与赵某约定共同发起设立A公司。乙方赵某以其所拥有的相关作品的完整版权评估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万元)出资(具体价值以评估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2月2日,A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3月19日,乙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赵某的“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该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至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有效。
2011年1月12日,丙公司出具《“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A公司委托的十部“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陆拾贰万元。
2011年,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A公司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乙公司出具的《“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赵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评估机构乙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为赵某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A公司的盖章认可。赵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乙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赵某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丙公司与乙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丙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乙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中,房产、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均有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出现较大的价格波动,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总体资本。本案中,两份评估报告的巨大差异也反映了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在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因为第一份评估报告已为双方认可,后来的评估报告难以推翻前面的结论。
为更好地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因为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瑕疵或欺诈的情形,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技术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发生减值或失权的,不会对出资产生影响,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
二、对于非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常常需要依赖评估报告,建议在出资时,选择经过各方股东均认可的评估公司,并充分考虑到未来市场的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可能导致的公司资本的变化。
https://t.cn/A6S25JdD
【裁判要旨】
非货币财产出资可以表现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其他股东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19日,甲公司与赵某约定共同发起设立A公司。乙方赵某以其所拥有的相关作品的完整版权评估作价人民币陆佰万元整(¥600.00万元)出资(具体价值以评估值为准),占注册资本的30%。
2010年2月2日,A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3月19日,乙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赵某的“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2月28日的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该评估报告的有限期限为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即至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有效。
2011年1月12日,丙公司出具《“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A公司委托的十部“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的公平市场价值为陆拾贰万元。
2011年,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补足出资人民币53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A公司请求该出资人承担不足出资责任的,法院亦不予支持。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中院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乙公司出具的《“人文手绘图系列”作品著作权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书》表明赵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价值为600万元。评估机构乙公司系A公司的控股股东甲公司为赵某联系选定,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来源于《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而《运营计划及财务数据预测》中的基础信息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审查,且得到A公司的盖章认可。赵某用于出资的著作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乙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对其关于赵某出资不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丙公司与乙公司出具的两份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评估依据及数据不同,丙公司的评估报告不足以推翻乙公司的评估报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律师解析】
在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中,房产、知识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均有可能随着市场的波动而出现较大的价格波动,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总体资本。本案中,两份评估报告的巨大差异也反映了涉案知识产权的价值在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但因为第一份评估报告已为双方认可,后来的评估报告难以推翻前面的结论。
为更好地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公司股东之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不是因为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存在瑕疵或欺诈的情形,用以出资的知识产权、技术或其他非货币财产发生减值或失权的,不会对出资产生影响,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在协议中约定排除本条的适用。
二、对于非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常常需要依赖评估报告,建议在出资时,选择经过各方股东均认可的评估公司,并充分考虑到未来市场的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的变化而可能导致的公司资本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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