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持仓每日更新:今天是8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收官之战不够完美。特别是最后几个交易日频频亏损,虽然客观原因存在,但还需继续努力。目前账户持股三只,止损【万向德农】,继续持股【智度股份】,今天新开仓【康弘药业】收盘小利和【中锐股份】收盘微跌。截止今日,本账户本月总盈利43.08%,跑赢大盘44.63%,但对比上月的48.8%还是有距离。但整体看账户,基本上做到了盈多亏少。革命尚未成功,同志仍需努力。共勉!!!#财经##股票##微博股票#
【案件终本不放弃,受伤七年终获赔】“我很满意,执行款我收到了,谢谢执行法官。”8月23日,远在南京的申请执行人孙某微信上收到22558元交通事故赔偿款,这起历经七年的执行案件,终于在姜堰法院执行干警的不懈努力下全部执行到位。
2015年3月,王某驾车肇事,致孙某构成十级伤残。判决生效后,孙某获得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万多元,但王某一直未履行17558元赔偿义务。
2017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干警通过查询银行、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及实地查找,一直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的下落,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孙某释明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法院会对案件继续采取查控措施,如发现财产线索或者王某的下落,随时可以与法院联系恢复执行。
民生案件无小事。案件终本结案,执行仍在继续。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执行干警从未放弃对该案的执行。多次与申请人通过电话或者见面方式沟通研究案情。“被执行人是个90后,并非90岁,只要坚持,就有希望。”交流中,执行干警总是宽慰孙某,缓解她焦虑的情绪。每次外出执行路过王某户籍地时,执行干警都会寻访其行踪,同时每次民生案件集中执行,都会将该案列入执行方案。2021年,对王某名下财产进行终本查控时,执行干警发现其名下新登记一辆机动车,随即第一时间赶赴车管所办理查封手续,同时移送公安机关采取布控措施。2022年8月再次进行查控时,发现王某名下出现新开银行账户及余额,遂第一时间采取冻结措施。王某逐渐感受到执行措施给予的压力,主动赶到法院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后果。
鉴于被执行人王某拖延履行义务,执行干警依法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000元,同时口头训诫并向其普法,王某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和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重要性。因申请执行人在南京生活,执行干警当场将执行款22558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历时七年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2015年3月,王某驾车肇事,致孙某构成十级伤残。判决生效后,孙某获得交强险保险理赔款11万多元,但王某一直未履行17558元赔偿义务。
2017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干警通过查询银行、房产、车辆等登记信息及实地查找,一直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某的下落,也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孙某释明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孙某,法院会对案件继续采取查控措施,如发现财产线索或者王某的下落,随时可以与法院联系恢复执行。
民生案件无小事。案件终本结案,执行仍在继续。随后的几年时间内,执行干警从未放弃对该案的执行。多次与申请人通过电话或者见面方式沟通研究案情。“被执行人是个90后,并非90岁,只要坚持,就有希望。”交流中,执行干警总是宽慰孙某,缓解她焦虑的情绪。每次外出执行路过王某户籍地时,执行干警都会寻访其行踪,同时每次民生案件集中执行,都会将该案列入执行方案。2021年,对王某名下财产进行终本查控时,执行干警发现其名下新登记一辆机动车,随即第一时间赶赴车管所办理查封手续,同时移送公安机关采取布控措施。2022年8月再次进行查控时,发现王某名下出现新开银行账户及余额,遂第一时间采取冻结措施。王某逐渐感受到执行措施给予的压力,主动赶到法院请求解除执行措施,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后果。
鉴于被执行人王某拖延履行义务,执行干警依法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000元,同时口头训诫并向其普法,王某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和及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重要性。因申请执行人在南京生活,执行干警当场将执行款22558元通过微信转账给申请执行人。至此,本案历时七年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
内蒙古巴彦淖尔,一男子到银行存了540万元,突然一天,男子接到银行的电话,银行说他涉嫌非法集资,他和银行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关系,男子不服,我的钱明明存进了银行,怎么会涉嫌非法集资?银行是不是不想还钱了?
(案例来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郝某是个体工商户,这些年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也认识了不少人,银行职员贾某是郝某办理业务时认识的,郝某做生意会有资金需求,自然愿意认识银行的人。
而贾某作为银行职员,平时揽储、贷款都要靠生意人,所以两人一拍即合,成为了朋友,之后某天,贾某联系郝某,银行有一个高息的储蓄活动,问郝某愿不愿意参加。
郝某当时手上正好有一大笔流动资金,不知道投资什么项目,接到贾某的电话后,便询问贾某什么情况。确定是银行揽储,且利息比较高后,郝某分两次到银行存入了540万元,银行向他出具了540万元存折,上面有银行的印章。
贾某涉及到集资诈骗一案后,郝某拿着存折到银行取钱,他以为手里有存折,没有问题,银行会按约定兑付存款,万万没想到,银行表示,郝某的钱根本没有存入银行,他把钱拿给了贾某,参与非法集资!
郝某看了看手上的存折,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而且贾某一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贾某挪用了他的540万元,这说明他把钱交付给银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银行没有理由不兑付540万!
郝某将银行告上法庭后,银行辩解说,郝某虽然表面上持有银行名下的储蓄存折,但他并没有与银行建立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所以诉请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分解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希望订立合同的一方发出要约,第二步,同意订立合同的一方作出承诺,既一份合同的订立有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银行认为郝某和银行不是储蓄合同关系的理由有三点:第一,贾某非法集资的事情,已被法院确定,郝某是受到贾某高额利息的引诱,在贾某指定的柜台,办理所谓的存款业务!
第二,按照银行操作规程,客户新开银行账户,必须填写《开户申请书》,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贾某未填写任何开户存款手续即取得存折,与通常意义的存款意思表示和存款行为不相符,不是有效的存款要约。
第三,郝某的钱是直接转入贾某指定的其他账户,说明了郝某的资金并未向银行实际交付,该变造存折无法证明银行作出了有效的存款承诺。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银行的辩解意见,认为贾某以银行的名义向郝某发放了变造的银行存折,虚假建立了郝某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明知贾某的高息揽储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同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关于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最终,一审法院以郝某和银行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驳回了郝某的诉讼请求,银行不用兑付540万元存款。
收到一审判决后,郝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郝某表示,自己在银行窗口办理的存款业务,银行职员把盖有真实印章的存折交给自己,自己和银行形成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为540万元负责。
至此,大家已经清楚了,本案的关键是郝某的540万应该怎么定性。
如果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无疑应该兑付540万存款,如果认定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郝某就不能要求银行还钱,只能找贾某索赔。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二审法院表示,贾某集资诈骗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贾某利用工作便利,使用违规操作的手段,在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540万元转移到某账户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郝某主观上有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上其已前往银行的储蓄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从郝某取得存折,存折上有真实的银行印章来看,郝某作为存款人,已尽到一般存款人的审慎义务。
二审法院表示,该存折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的存款人及存款金额不符,系该行职员贾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管上存在过错。
最终,二审法院来了个大反转,支持了郝某的诉讼请求,判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某540万元及利息!(来源:蚂蚁说法)
对于这件事,你怎么看?
(案例来源: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男子郝某是个体工商户,这些年做生意赚了不少钱,也认识了不少人,银行职员贾某是郝某办理业务时认识的,郝某做生意会有资金需求,自然愿意认识银行的人。
而贾某作为银行职员,平时揽储、贷款都要靠生意人,所以两人一拍即合,成为了朋友,之后某天,贾某联系郝某,银行有一个高息的储蓄活动,问郝某愿不愿意参加。
郝某当时手上正好有一大笔流动资金,不知道投资什么项目,接到贾某的电话后,便询问贾某什么情况。确定是银行揽储,且利息比较高后,郝某分两次到银行存入了540万元,银行向他出具了540万元存折,上面有银行的印章。
贾某涉及到集资诈骗一案后,郝某拿着存折到银行取钱,他以为手里有存折,没有问题,银行会按约定兑付存款,万万没想到,银行表示,郝某的钱根本没有存入银行,他把钱拿给了贾某,参与非法集资!
郝某看了看手上的存折,上面的印章是真实的,而且贾某一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贾某挪用了他的540万元,这说明他把钱交付给银行的事实,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银行没有理由不兑付540万!
郝某将银行告上法庭后,银行辩解说,郝某虽然表面上持有银行名下的储蓄存折,但他并没有与银行建立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所以诉请法院驳回郝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规定,合同的订立,可以分解为两个步骤,第一步,希望订立合同的一方发出要约,第二步,同意订立合同的一方作出承诺,既一份合同的订立有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银行认为郝某和银行不是储蓄合同关系的理由有三点:第一,贾某非法集资的事情,已被法院确定,郝某是受到贾某高额利息的引诱,在贾某指定的柜台,办理所谓的存款业务!
第二,按照银行操作规程,客户新开银行账户,必须填写《开户申请书》,签署《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贾某未填写任何开户存款手续即取得存折,与通常意义的存款意思表示和存款行为不相符,不是有效的存款要约。
第三,郝某的钱是直接转入贾某指定的其他账户,说明了郝某的资金并未向银行实际交付,该变造存折无法证明银行作出了有效的存款承诺。
一审法院审理后,采纳了银行的辩解意见,认为贾某以银行的名义向郝某发放了变造的银行存折,虚假建立了郝某与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郝某明知贾某的高息揽储行为,属于非法集资,说明其主观上并没有同银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关于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
最终,一审法院以郝某和银行没有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驳回了郝某的诉讼请求,银行不用兑付540万元存款。
收到一审判决后,郝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郝某表示,自己在银行窗口办理的存款业务,银行职员把盖有真实印章的存折交给自己,自己和银行形成是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为540万元负责。
至此,大家已经清楚了,本案的关键是郝某的540万应该怎么定性。
如果认定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无疑应该兑付540万存款,如果认定不构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郝某就不能要求银行还钱,只能找贾某索赔。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二审法院表示,贾某集资诈骗案中,法院已经认定,贾某利用工作便利,使用违规操作的手段,在郝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540万元转移到某账户中,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二审法院认为,郝某主观上有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上其已前往银行的储蓄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从郝某取得存折,存折上有真实的银行印章来看,郝某作为存款人,已尽到一般存款人的审慎义务。
二审法院表示,该存折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的存款人及存款金额不符,系该行职员贾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管上存在过错。
最终,二审法院来了个大反转,支持了郝某的诉讼请求,判银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郝某540万元及利息!(来源:蚂蚁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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