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看印度神话体系相关的剧,把我笑得要死。基本设定就是只要信徒苦修,就可以向自己信仰的神许愿,而神不能拒绝(只有不死甘露不能给),于是就会出现一个大恶人苦修,提出非常离谱听起来就会毁灭世界的愿望,甚至可以要求神和自己在一起,然后神答应了,世界快毁灭了,其他神或这个神的化身又去拯救世界。
循环往复,生生不息,神还有840万个化身,连老婆都是自己的化身,叹为观止……
循环往复,生生不息,神还有840万个化身,连老婆都是自己的化身,叹为观止……
上海浦东,金先生在银行存了300万元,约定了保本利息是6%,18个月之后金先生取款,可是回款却只有210多万元,不但利息没有了,本金也损失了近90万元,金先生不能接受,于是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金先生表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向自己承诺,称保本利息是6%,高的时候是20%,不但收益高,而且安全性也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就将300万元购买了这款基金产品,可是一年半后回款却发现只有210多万元。
金先生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熟悉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经营过程中理应依法依规经营,在明知原告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购买的理财产品一直都是保本型,却在推荐时无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实际情况,推介了高风险理财产品,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诱导原告购买。
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未给原告进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未审查原告是否合格投资者的有关文件,未依法向原告揭示产品风险,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此银行却不同意金先生的诉求,银行给出了以下几点理由。
1、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与风险等级及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对其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测试”,风险等级为“进取型”,可以购买涉案高风险等级产品。
2、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高风险等级的非保本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6%”。涉案产品本身投向是高风险股票市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涉案产品非保本、风险等级高,存在亏损的可能。
3、原告财务状况极好,长期持有大量金融资产,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即使被告存在适当性义务的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作出自主决定。
4、原告损失是因股票市场风险导致,与被告代销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金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总结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风险评估的问题?在《业务受理单》的客户确认栏还明确载明:本人通过自主填写投资风险评估问卷,对本人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有所了解,并已认真阅读及核对本次评估结果”,原告均予以亲笔签名。
第二,被告是否尽到了适当的义务?
双方的涉案资管合同明确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设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就产品增值部分超过6%的20%收取业绩报酬。
但《产品介绍》却在“基准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一栏列明“收益6%以上20%业绩报酬”,足以误导投资者对涉案产品存有一定的收益预期,虽然不构成保本收益的误导,但也将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据此,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投资经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原告并无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等相关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本案产品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适当性义务。
最终判决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的70%即601,891.41元。
据此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并不是说客户有足够的投资经验,就可以免除银行的法律责任了,只要是银行没有尽到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仍然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金先生表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向自己承诺,称保本利息是6%,高的时候是20%,不但收益高,而且安全性也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就将300万元购买了这款基金产品,可是一年半后回款却发现只有210多万元。
金先生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熟悉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经营过程中理应依法依规经营,在明知原告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购买的理财产品一直都是保本型,却在推荐时无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实际情况,推介了高风险理财产品,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诱导原告购买。
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未给原告进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未审查原告是否合格投资者的有关文件,未依法向原告揭示产品风险,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此银行却不同意金先生的诉求,银行给出了以下几点理由。
1、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与风险等级及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对其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测试”,风险等级为“进取型”,可以购买涉案高风险等级产品。
2、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高风险等级的非保本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6%”。涉案产品本身投向是高风险股票市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涉案产品非保本、风险等级高,存在亏损的可能。
3、原告财务状况极好,长期持有大量金融资产,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即使被告存在适当性义务的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作出自主决定。
4、原告损失是因股票市场风险导致,与被告代销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金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总结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风险评估的问题?在《业务受理单》的客户确认栏还明确载明:本人通过自主填写投资风险评估问卷,对本人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有所了解,并已认真阅读及核对本次评估结果”,原告均予以亲笔签名。
第二,被告是否尽到了适当的义务?
双方的涉案资管合同明确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设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就产品增值部分超过6%的20%收取业绩报酬。
但《产品介绍》却在“基准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一栏列明“收益6%以上20%业绩报酬”,足以误导投资者对涉案产品存有一定的收益预期,虽然不构成保本收益的误导,但也将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据此,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投资经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原告并无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等相关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本案产品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适当性义务。
最终判决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的70%即601,891.41元。
据此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并不是说客户有足够的投资经验,就可以免除银行的法律责任了,只要是银行没有尽到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仍然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上海浦东,金先生在银行存了300万元,约定了保本利息是6%,18个月之后金先生取款,可是回款却只有210多万元,不但利息没有了,本金也损失了近90万元,金先生不能接受,于是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金先生表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向自己承诺,称保本利息是6%,高的时候是20%,不但收益高,而且安全性也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就将300万元购买了这款基金产品,可是一年半后回款却发现只有210多万元。
金先生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熟悉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经营过程中理应依法依规经营,在明知原告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购买的理财产品一直都是保本型,却在推荐时无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实际情况,推介了高风险理财产品,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诱导原告购买。
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未给原告进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未审查原告是否合格投资者的有关文件,未依法向原告揭示产品风险,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此银行却不同意金先生的诉求,银行给出了以下几点理由。
1、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与风险等级及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对其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测试”,风险等级为“进取型”,可以购买涉案高风险等级产品。
2、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高风险等级的非保本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6%”。涉案产品本身投向是高风险股票市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涉案产品非保本、风险等级高,存在亏损的可能。
3、原告财务状况极好,长期持有大量金融资产,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即使被告存在适当性义务的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作出自主决定。
4、原告损失是因股票市场风险导致,与被告代销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金先生的诉请。
法院审理后总结三个问题。
首先,关于风险评估的问题?在《业务受理单》的客户确认栏还明确载明:本人通过自主填写投资风险评估问卷,对本人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有所了解,并已认真阅读及核对本次评估结果”,原告均予以亲笔签名。
第二,被告是否尽到了适当的义务?
双方的涉案资管合同明确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设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就产品增值部分超过6%的20%收取业绩报酬。
但《产品介绍》却在“基准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一栏列明“收益6%以上20%业绩报酬”,足以误导投资者对涉案产品存有一定的收益预期,虽然不构成保本收益的误导,但也将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据此,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投资经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原告并无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等相关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本案产品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适当性义务。
最终判决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的70%即601,891.41元。
据此购买高风险理财产品,并不是说客户有足够的投资经验,就可以免除银行的法律责任了,只要是银行没有尽到适当的提醒、告知义务,仍然需要对客户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来源: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金先生表示,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向自己承诺,称保本利息是6%,高的时候是20%,不但收益高,而且安全性也高,在银行工作人员的介绍下,就将300万元购买了这款基金产品,可是一年半后回款却发现只有210多万元。
金先生认为,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熟悉金融监管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经营过程中理应依法依规经营,在明知原告风险承受能力较低,购买的理财产品一直都是保本型,却在推荐时无视原告的风险承受能力低的实际情况,推介了高风险理财产品,虚假承诺保本保收益,诱导原告购买。
因此,被告在销售过程中,违反规定,未尽适当性义务,未给原告进行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未审查原告是否合格投资者的有关文件,未依法向原告揭示产品风险,因此被告应予以赔偿。
对此银行却不同意金先生的诉求,银行给出了以下几点理由。
1、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与风险等级及风险承受能力匹配。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前对其进行了“个人风险评估测试”,风险等级为“进取型”,可以购买涉案高风险等级产品。
2、原告购买的案涉产品是高风险等级的非保本产品,被告从未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6%”。涉案产品本身投向是高风险股票市场,被告在销售过程中,通过书面和口头方式充分揭示代销产品的风险,明确告知原告涉案产品非保本、风险等级高,存在亏损的可能。
3、原告财务状况极好,长期持有大量金融资产,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即使被告存在适当性义务的瑕疵,也不会影响原告作出自主决定。
4、原告损失是因股票市场风险导致,与被告代销涉案产品无因果关系。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金先生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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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关于风险评估的问题?在《业务受理单》的客户确认栏还明确载明:本人通过自主填写投资风险评估问卷,对本人的投资风险承受能力有所了解,并已认真阅读及核对本次评估结果”,原告均予以亲笔签名。
第二,被告是否尽到了适当的义务?
双方的涉案资管合同明确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不设业绩比较基准,管理人就产品增值部分超过6%的20%收取业绩报酬。
但《产品介绍》却在“基准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一栏列明“收益6%以上20%业绩报酬”,足以误导投资者对涉案产品存有一定的收益预期,虽然不构成保本收益的误导,但也将影响投资者的决定。
据此,被告未尽到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投资经验并不能完全等同于投资者的专业化程度,原告并无证券、基金、投资行业等相关从业经历,其之前购买产品的投资经验并不足以使其充分了解本案产品的相关风险,不能据此免除被告适当性义务。
最终判决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程度和市场风险,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本金损失的70%即601,891.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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