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人乎在你的落魄, ͏
没人乎在你的沉低,
更没在人乎你的单孤,
但个每人都会仰你视的辉煌。
天不空会因为一个人眼的泪而布满乌
云,
世界更不会为因缺少谁而失去彩色!
除努了力,你拿能什么证明你存的在?
没背有景,只有斗奋! https://t.cn/RuQ52a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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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安吉祥
2022年8月30日,星期二,壬寅年八月初四
人要相信因果,你种什么样的因,肯定有什么样的果报,这是事实真相,这也就是常常讲的"境随心转"。所以,你只要"存好心、说好话、行好事、做好人",守住这四句,你的一生就会很幸福、很圆满,纵然有很多灾难,你也会逢凶化吉! https://t.cn/A6xGy4Vl
2022年8月30日,星期二,壬寅年八月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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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怀化,一男子去取银行卡里的40万元钱,却发现钱早已被他人取走,男子找银行索赔未果后,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赔偿64万元。
(来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谢某因工作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日,银行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谢某。
然而,当谢某去取卡里的钱时,却发现这40万块钱早在贷款发下来的第五天,便已被他人取走。后经查实,取款人为刘某,而刘某取钱时,却签的是谢某的名字,因此,代理人一栏上签字为空白项。
谢某想哭的心都有,这不是40块,这可是40万呢!银行怎么能够随随便便就让别人取走呢?于是,谢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及其利息。
注意,本案银行与谢某之间的诉讼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谢某卡里的钱丢失,而且不是谢某本人支取,当完成这两个举证,则说明银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然而,银行却称取款手续合法,也拿出了取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那么,接下来,就看法院怎么判定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谢某持有银行卡,便与银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被银行主张谢某名下的案涉银行卡,提取40万元交易系合法提取,但谢某并不予认可,称其未授权刘某办理取款业务。
银行为合同履行义务方,且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其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合法正当提取的义务。
但银行提交的取款凭条,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谢某委托刘某取款的真实性,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银行提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谢某称其曾将银行卡交付给第三人杨某,用以支付第三人杨某父子的工程款,第三人杨某予以否认,另案中的生效判决,亦确认第三人杨某未收到该笔400000元;
按照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银行称持卡人需牢记密码,并负有保障卡安全的义务。
但该规定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银行应依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此二条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均为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就该二条条款的内容,向谢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二条条款系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故对银行提出谢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第三人杨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谢某自己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银行未尽到保障谢某存款安全义务,将谢某卡内400000元提取给他人,构成违约,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令银行支付为谢某放贷的400000元及利息24258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元。
宣判后,银行不服上诉称:1.谢某卡内的40万元存款究竟是被谁支取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应追加实际取款人刘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本案不是储畜存款合同纠纷,而是银行卡纠纷;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法院又查明:起初,谢某一直以为卡里的40万元是第三人杨某取走了,但直到谢某被杨某告上法院,谢某才知道杨某确实没有取钱,与此同时,实际取款人刘某却系银行员工姚某的妻子。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谢某名下发生的提取40万元现金交易,系被银行工作人员的家属刘某提取,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义务方,其在刘某取款时,并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获得了谢某的合法授权。
而且,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系凭密码交易,该取款行为属柜台交易,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履行,核实取款人身份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该提取40万元现金的交易属合法提取。
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取款人追偿,故实际取款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以案普法)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来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谢某因工作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400000元。同日,银行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谢某。
然而,当谢某去取卡里的钱时,却发现这40万块钱早在贷款发下来的第五天,便已被他人取走。后经查实,取款人为刘某,而刘某取钱时,却签的是谢某的名字,因此,代理人一栏上签字为空白项。
谢某想哭的心都有,这不是40块,这可是40万呢!银行怎么能够随随便便就让别人取走呢?于是,谢某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40万元及其利息。
注意,本案银行与谢某之间的诉讼关系属于民事诉讼,谢某卡里的钱丢失,而且不是谢某本人支取,当完成这两个举证,则说明银行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然而,银行却称取款手续合法,也拿出了取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那么,接下来,就看法院怎么判定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谢某持有银行卡,便与银行成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机构,负有保障存款安全的义务。
本案中,被银行主张谢某名下的案涉银行卡,提取40万元交易系合法提取,但谢某并不予认可,称其未授权刘某办理取款业务。
银行为合同履行义务方,且持有借记卡交易过程的大部分证据,其负有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合法正当提取的义务。
但银行提交的取款凭条,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无法确认谢某委托刘某取款的真实性,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银行提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谢某称其曾将银行卡交付给第三人杨某,用以支付第三人杨某父子的工程款,第三人杨某予以否认,另案中的生效判决,亦确认第三人杨某未收到该笔400000元;
按照银行《借记卡章程》的规定,银行称持卡人需牢记密码,并负有保障卡安全的义务。
但该规定系银行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银行应依法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此二条条款与其他条款并无明显区别,且均为小号字体,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就该二条条款的内容,向谢某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该二条条款系无效条款,在本案中不应适用。
故对银行提出谢某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第三人杨某,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谢某自己承担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银行未尽到保障谢某存款安全义务,将谢某卡内400000元提取给他人,构成违约,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令银行支付为谢某放贷的400000元及利息24258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226元。
宣判后,银行不服上诉称:1.谢某卡内的40万元存款究竟是被谁支取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2.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当事人,应追加实际取款人刘某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3.本案不是储畜存款合同纠纷,而是银行卡纠纷;4.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额不合理。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法院又查明:起初,谢某一直以为卡里的40万元是第三人杨某取走了,但直到谢某被杨某告上法院,谢某才知道杨某确实没有取钱,与此同时,实际取款人刘某却系银行员工姚某的妻子。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谢某名下发生的提取40万元现金交易,系被银行工作人员的家属刘某提取,银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履行义务方,其在刘某取款时,并未记载取款人及代理人身份信息,也不能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获得了谢某的合法授权。
而且,银行并无证据证明,刘某的取款行为系凭密码交易,该取款行为属柜台交易,银行工作人员并未履行,核实取款人身份的义务,故不能认定该提取40万元现金的交易属合法提取。
因此,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再向实际取款人追偿,故实际取款人无需参加本案诉讼。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来源:以案普法)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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