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 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从严查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从严查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维护济宁市疫情防控期间社会治安秩序,落实落细疫情防控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查处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现通告如下:

一、不尽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违反疫情防控责任要求,不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不在醒目位置张贴场所码,不提醒监督扫验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疫情防控秩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村居、商超、农贸市场、宾馆、饭店、网吧、电影院、车站、医院、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经告知拒不扫场所码,拒不执行佩戴口罩、体温检测、健康码查验等疫情防控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参加核酸检测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重点行业重点人员未按照规定频次进行核酸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核酸检测证明

伪造、变造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如实提供涉疫信息

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规销售药品和开展诊疗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规售卖“退热、止咳、抗病毒、抗菌素”等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不配合流调摸排、隔离管控

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公安机关随访、隔离管控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遵守隔离点、高风险地区、中风险地区等重点风险区域防疫规定,违规聚集、串门、擅自外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配合消杀工作

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杀工作,经劝阻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涉疫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涉疫虚假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散布传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恶意造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核酸检测试剂等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核酸检测机构未尽责任

核酸检测机构虚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不接受疫情防控卡点检查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不按要求暂停营业

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应当暂停营业的场所、机构擅自营业;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或者虽经审批但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举办各类文艺演出、展览展销、赛事活动等聚集性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招摇撞骗

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救护人员以及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济宁市公安局

2022年9月12日 https://t.cn/A6LagaZp

#济宁##济宁疫情防控# 【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从严查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维护济宁市疫情防控期间社会治安秩序,落实落细疫情防控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查处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现通告如下:

一、不尽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违反疫情防控责任要求,不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不在醒目位置张贴场所码,不提醒监督扫验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疫情防控秩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村居、商超、农贸市场、宾馆、饭店、网吧、电影院、车站、医院、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经告知拒不扫场所码,拒不执行佩戴口罩、体温检测、健康码查验等疫情防控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参加核酸检测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重点行业重点人员未按照规定频次进行核酸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核酸检测证明

伪造、变造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如实提供涉疫信息

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规销售药品和开展诊疗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规售卖“退热、止咳、抗病毒、抗菌素”等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不配合流调摸排、隔离管控

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公安机关随访、隔离管控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遵守隔离点、高风险地区、中风险地区等重点风险区域防疫规定,违规聚集、串门、擅自外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配合消杀工作

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杀工作,经劝阻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涉疫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涉疫虚假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散布传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恶意造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核酸检测试剂等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核酸检测机构未尽责任

核酸检测机构虚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不接受疫情防控卡点检查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不按要求暂停营业

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应当暂停营业的场所、机构擅自营业;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或者虽经审批但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举办各类文艺演出、展览展销、赛事活动等聚集性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招摇撞骗

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救护人员以及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济宁市公安局

2022年9月12日

【#济宁# 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从严查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济宁市公安局关于依法从严查处涉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的通告

为全力维护济宁市疫情防控期间社会治安秩序,落实落细疫情防控措施,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将依法从严查处涉疫违法犯罪行为,现通告如下:

一、不尽疫情防控主体责任

违反疫情防控责任要求,不落实员工定期核酸检测责任、不在醒目位置张贴场所码,不提醒监督扫验场所码,不查验健康码、行程码、核酸检测阴性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扰乱疫情防控秩序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小区、村居、商超、农贸市场、宾馆、饭店、网吧、电影院、车站、医院、建筑工地等公共场所,经告知拒不扫场所码,拒不执行佩戴口罩、体温检测、健康码查验等疫情防控措施,扰乱疫情防控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拒不参加核酸检测

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冒用他人信息、代替他人进行核酸检测,重点行业重点人员未按照规定频次进行核酸检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法使用核酸检测证明

伪造、变造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核酸检测证明文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不如实提供涉疫信息

瞒报谎报病情、旅居史、接触史、行踪轨迹等涉疫信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规销售药品和开展诊疗服务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规售卖“退热、止咳、抗病毒、抗菌素”等药品,未设置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或个人私自接诊发热病人,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不配合流调摸排、隔离管控

拒绝配合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公安机关随访、隔离管控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遵守隔离点、高风险地区、中风险地区等重点风险区域防疫规定,违规聚集、串门、擅自外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确诊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拒不配合消杀工作

拒不配合开展疫情防控相关的消杀工作,经劝阻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编造散布传播虚假信息

编造涉疫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涉疫虚假信息,在网络或其他媒体上散布传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对恶意造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二百九十三条等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规生产经营扰乱市场秩序

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医用手套、护目镜、防护服、核酸检测试剂等医用器材,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恶意囤积、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核酸检测机构未尽责任

核酸检测机构虚报、漏报、误报、瞒报、谎报核酸检测结果,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不接受疫情防控卡点检查

经过疫情防控卡点的车辆和人员,以冲卡或者其他方法,拒不配合、接受卡点工作人员检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不按要求暂停营业

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应当暂停营业的场所、机构擅自营业;违反疫情防控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或者虽经审批但未落实疫情防控措施举办各类文艺演出、展览展销、赛事活动等聚集性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招摇撞骗

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疗救护人员以及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的行为

实施其他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通告。

济宁市公安局

2022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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