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义杰:#张庭# 案查封冻结引争议,法院该做什么?】

近期备受关注的艺人张庭旗下公司涉传销一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根据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的申请,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达尔威公司)及案外公司、个人超过20亿的财产。笔者无意讨论案情本身以及张庭的律师公开质疑的趋利执法等问题,仅以本案为例,探讨行政强制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查封、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裕华区市监局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这类行政强制措施,裕华区法院亦无权受理,更不应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达尔威公司巨额财产。
笔者注意到,曾有多位学者撰文探讨我国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认为其加剧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压力,使法院难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此外,囿于行政机关对执行效率的需求,加之国家机关体系中法院相较于行政机关的弱势地位,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法院难免沦为执行工具,司法权威受损。达尔威案便是一个实例。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下,法院既通过非诉执行审查的方式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事前审查,又在行政诉讼中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同时作为执行主体负责执行行政机关的执行决定,因此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具有复杂性、典型性,对其充分剖析,更能体现法院加强监督与审查行政强制的诸多议题。加之行政机关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本身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司法如何监督行政强制执行,对于如达尔威案中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作为典型一并讨论。

法院在行政强制中的角色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分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基础决定。在达尔威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未作出行政决定即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自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9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冻结均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实施。然而在该案中,裕华区市监局错误申请法院查封企业财产,法院亦错误受理这一申请,并且错误作出了查封、冻结的民事裁定。这不禁令人疑惑: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或强制措施)申请,法院究竟是监督者还是执行工具?
毫无疑问,在行政强制的场域,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首先,从法院的职能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之一在于“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院在行政强制中作为监督审查者的定位与其自身的职能有天然契合度。
其次,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行政强制法》第2条所规定的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前提在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行,最高立法机关曾在起草该法的说明中明确,制定《行政强制法》是为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又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该重意义而言,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进行的监督,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行为职责的基础。《行政强制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内容亦可佐证,对于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强制行为,法院应当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可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最后,从行政强制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关于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以及司法行政行为三种主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行政强制概念本身的行政倾向性,还是从行政强制保障的目的和行政机关所确定义务的内容来看,均应当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的参与并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本质。当下正在进行的“裁执分离”的改革试点更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在“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仅在事前审查阶段,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仍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以此凸显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监督审查的角色定位。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的前提之一,在于该行政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我们可以就此得出两个结论:作为临时性措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不存在行政决定,自然不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前提;作为已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对其审查可以分为第55条所规定的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所提供材料的形式审查,以及对于行政决定执行效力的实质审查。
有学者提出,对执行效力的审查,包括对于行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其中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政强制法》第4条明确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即为强制主体法定,即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既包括对行政主体管辖权的审查,如该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基于此对同一案件,后立案的行政机关即对该案丧失管辖权,不符合主体适格的要求;还包括对行政主体权限的审查,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而不能申请法院实施,就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超越权限的违法。达尔威公司的律师公开提出,该案于2021年5月25日,由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市监局先行立案,而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市监局是在十天后的2021年6月5日重复立案。假使律师所言属实,则裕华区市监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构成主体不适格。
第二,对行政强制的事实审查,即对于相应行政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启动要件的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条件。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实施查封、冻结措施,显然不满足相应的启动要件。
第三,是对于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审查,主要审查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所援引的《禁止传销条例》条例第1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处的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显然,2005年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的旧规定,与2011年实施的新法、上位法的《行政强制法》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行政机关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申请法院实施冻结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
第四,是对于行政强制的程序审查,包括对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步骤、形式、顺序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原则,为法院对行政强制申请的正当性审查提供了依据。
基于我国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对于行政裁量权的尊重,笔者认为,更适宜的做法是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其他规定,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行为界定为违法,以此实现司法审查体系与《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确立的“明显违法”审查标准的衔接。
综上所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审查重点应在于行政机关对于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至于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应当在合法性审查中予以否定,并且,即便以适当性标准对于达尔威案等少数案例进行审查,也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第一,审查正当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应在《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目的之上进行。《行政强制法》第7条亦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要求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或极少数向法院申请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进行审查,避免行政机关基于打击报复、滥用职权、趋利执法等违背法律授权目的的动机提出申请。
第二,审查必要性。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39条亦规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因此,法院在对行政强制进行事前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性手段、是否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等因素,考量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是否适当。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在审查行政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还应当对于该强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以及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比如,行政强制的标的是否涉及第三人财产,或对公司经营资金和办公场所采取措施是否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进而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员工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上述问题均需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进行具体衡量、把握,从而真正发挥法院的监督审查作用,避免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对人民群众权益造成损害。

当然,鉴于强制执行行为自身的行政行为性质和我国当下“双轨制”强制执行权配置所导致的执行效率不足、司法权威受损、执行主体存在争议等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改变目前的“双轨制”执行模式。在改革方向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大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范围,推动“裁执分离”的普遍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立统一的强制执行机构,法院仅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等等。
无论制度的改革转向何方,仍然应当强调的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在行政强制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者,其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能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唯有如此,法院才能避免沦为行政机关“橡皮图章”的尴尬境地,也能避免使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申请得以通过,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TF家族[超话]#
大家好是这样的,我作为一个团偏宝穆的三代粉丝,之前就有了解到穆家和极家有所争吵,有所互黑这种事非常常见毕竟总会有一些冲突很正常在这里说很正常。最近我有意无意了解到好像这种情况扩大化了出现了互p图互黑的情况很严重。作为团粉有偏我没有在公共平台位置发表黑任何人。(写不下了看评论)

【大学生是如何看待表情符号的】“表情符号”是个很宽泛的概念,目前至少包括颜文字、绘文字(emoji)、静态贴图、GIF动画等(后二者统称为“表情包”)。若追根溯源,表情符号并非“新鲜事”,包括图画文字、标点符号、信息图和漫符技法等都可视为其前身,它们都是为满足人类的视觉本能而涌现的。这种本能在电子信息时代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释放,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使用表情符号,其中伴随着电视、动画、电子游戏和互联网成长起来的年轻一代无疑是最活跃的力量。作为年轻一代的大学生对此兴趣盎然,在笔者讲授的《现代语言学》课堂上,他们通过小组讨论、课堂展示和读书报告等形式各抒己见,乃至催生了题为“21世纪emoji使用指南”的集中性研讨。大学生关心的话题包括“表情符号的形式变异”“表情符号的功能变异”“表情符号的得失利弊”等,下面是他们的反思实录。

基于绘文字进行变形或合成的表情包受到大学生的欢迎

在各种表情符号之中,目前最常见的是绘文字和表情包。孙诗琪等同学认为大学生现在最常使用的其实是表情包,我们已经从绘文字时代跨入表情包时代。绘文字与表情包具有不同的内在逻辑,人们对绘文字的统一性表现出反抗,创造了一种介于绘文字和表情包之间的变体,即基于绘文字进行变形或合成的表情包,比如“无限”伸长的伸大拇指表情包。

表情符号不仅出现了多种类型,而且同一类型在不同平台上呈现出不同的样式。梅之语等同学调查了腾讯软件(如微信、QQ)内置绘文字与输入法内置绘文字的差异,发现更多的人会使用前者而非后者。一些绘文字的功能变异正和平台有关,比如发生语义变异的“微笑”表情主要出自腾讯软件;再如“嘻嘻”表情在三星平台上表现得异常可爱,在其他平台上则没有那么可爱。他们对绘文字进行了拆解,发现小黄脸表情的构成为“底色+脸型+表情”,其形式选择与面部表情心理学、漫符表达手法以及网络用语流变有关。

表情符号在使用中也表现出各种各样的变异。陈晶等同学基于哔哩哔哩网站的调查发现,人们使用最多的几个绘文字是“狗头”“知识增加”“辣眼睛”和“笑哭”,其中“狗头保命”被誉为“免死金牌”,可用来判断发言者是在较真还是在开玩笑;人们在使用绘文字时,最喜单用,偶尔连用则表达强烈或复杂情绪,但连用数量越大使用频率越低;绘文字出现频率最高的位置是句尾,其次句首,极少句中,可以明确想要传达的情绪或为整句话的态度定调。

同一个表情符号配合不同的文字,可能表现出相去甚远的意义

相对于语言文字,表情符号的意义更加模糊,其使用和解读强烈依赖于语境。魏子超等同学发现,同一个表情符号配合不同的文字,可能表现出相去甚远的意义。

表情符号的赋义具有较大灵活性,也正因为如此,表情符号在功能或语义上表现出无穷多的变异,包括情景变异,像“微笑”“再见”“偷笑”“龇牙”等表情都出现本义之外的使用义,如“再见”的本义为“再见”,使用义为“不想理会对方、绝交、友尽”;个体变异,他们提到有人曾在课堂群里发了一学期的“恶魔”和“闪电”,直到期末才知道前者表示“得意地笑”,后者表示“我去也”;性别变异,有一项调查发现女性使用表情符号的比例多于男性,分别为78%和60%;代际变异,如年轻人较难接受所谓“中老年表情包”,而中老年人也很难理解“流汗”“咖啡”的含义,等等。“emoji背后的含义”曾一度登上微博热搜,也说明人们对表情符号的功能变异具有很强的自觉性。

表情符号将作为交际行为的一部分持续发挥作用,可能在将来被其他手段替代

表情符号之所以能“席卷全球”,要得益于它对文字的补充、对社交的润滑以及对审美的满足,但是它的流行也引发了人们的担忧。

有人担心,表情符号的变异会加深交际鸿沟。孙玲瑶等同学对此表示认同:变异固然使表情符号更加丰富多彩,但是也出现了传达意图不明确、容易造成双方误解的问题,从而可能进一步扩大不同群体之间已有的鸿沟。还有人担心,表情符号滥用会导致语言能力下降。

这种观点十分盛行,和针对网络语言的担忧如出一辙,但是赵文萱等同学对此表示怀疑:表情符号弥补了纯文字在传达某些用意上的不足,反而是增加了交际智慧;表情符号主要用于非正式场合,并不会过多地影响到正式场合。

还有人担心,表情符号滥用会造成感受能力退化。在他们看来,只有语言才能表达复杂思维和细腻情感,如果语言能力退化了,感受能力自然也将退化。孙诗琪等同学表达了一定认同,因为表情符号大多是通过拼贴、戏仿和恶搞的方式对人们有意见的事物进行亵渎和歪曲,对很多事物并没有深入剖析和理性认识,这些浅表化、扁平化、可视化的表情符号忽略了人类的复杂性。

以上是大学生的反思,最后简单说说笔者的观点。目前针对表情符号的评价表现出一种矛盾:一面说表情符号作为副语言发挥了重要作用,通常会援引“100%面对面沟通=7%语言+38%表达方式+55%身体语言”的公式,可谓“赞誉有加”;一面又说表情符号是“浅层次”“碎片化”的交流,只能给语言“打下手”。这种矛盾性源出于对语言的狭隘看法。事实上,我们只有把交流行为视为整体,才能给予表情符号客观公正的评价。语言学家在解释语言变化与变异时通常求诸经济性与效率性之平衡,这也适用于表情符号:从经济性来看,表情符号具体生动、形式凝练,所基于的硬件和软件越来越快,在用户体验上也越来越人性化(如软件可以根据输入字符自动推荐表情符号);从效率性来看,表情符号在寒暄功能、传情功能和社交功能上都发挥了越来越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来看,表情符号在自己的分内工作上做得很好,尚无法取代交际行为的其他部分如语言,当然它可能也无意僭越。

据此反思表情符号,我认为,表情符号的变异并不可怕,人们反而正在享受这种变异。另外,表情符号造成表达能力和感受能力下降的担忧可能也被夸大了,因为人类一直在使用副语言或类似于副语言的其他媒介,但从未造成什么不可逆的严重后果。有人曾提议“我们可以对表情包放松警惕了”,但是笔者认为理由并非“很多表情符号会保留和稳定下来”,而是它将作为交际行为的一部分持续发挥作用,它可能是对过去一些手段的替代,也可能在将来被其他手段替代。但形式是暂时的,功能才是永恒的。
(作者:杨旭 单位:武汉大学文学院)
(责编:孙竞、熊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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