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道酬勤 “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 勤奋and 刻苦
地道酬德 “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厚道and 朴实
人道酬诚 “诚之者,人之道。” 诚身(先做人)
诚言(不失信)
诚心(光明磊落)
诚孝(侍奉父母)
地道酬德 “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 厚道and 朴实
人道酬诚 “诚之者,人之道。” 诚身(先做人)
诚言(不失信)
诚心(光明磊落)
诚孝(侍奉父母)
中国驳斥美国关于技术转让的指责
——张向晨大使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的发言
(2018年5月28日 日内瓦)
一、DSB不适合讨论具体领域的贸易关注
首先,我想就美方提出的议题与DSB会议职能的相关性发表评论。
DSU第2.1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管理DSU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及适用协定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则。美方对提出的问题并未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尚不在争端解决机构的管理范围内,争端解决机构不是讨论美方关注的适当场所。中方对将这一议题列入会议议程的依据表示质疑。
而且,在4月27日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发言中,美方还明确声称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三类措施并不涉及世贸义务。此次美方将该议题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要么体现了美方立场的前后矛盾,要么代表着美方立场的改变。如果美方抛弃其单边主义立场,转而回到多边渠道,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不管怎样,我并不想阻挠将第4项议题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但要强调这并不代表成员在DSB会议上讨论具体领域的关注具有任何共识并构成先例。中方请求将这一意见记录在案。
二、鹿就是鹿,永远不会变成马!
主席女士,
在对美方提出的关于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问题回应之前,我想强调几点。首先,中方认为,当前DSB有许多更紧迫的问题需要讨论解决,特别是上诉机构成员遴选僵局。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最迫切问题。美国提出的技术转让问题将转移成员的注意力。其次,美国似乎把自己放在法官位置来裁判其他成员的贸易政策。不管美国发布了多少页的报告,不会改变美国“301条款”单边主义的性质。第三,无论美方的关注是什么,只要美方采取关税报复措施,就必然受到世贸组织管辖,也必然违反世贸规则。正如美国国际法教授Frederick Abbott在他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The retaliatory tariff measures that the USproposed would clearly violate WTO norms. 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MFNtreatment under GATT Article I as they apply to China only. Almost certainly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US commitments on bound tariffs under GATTArticle II. As the US tariff measures would be imposed without theauthorization of the DSB, 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US obligations underthe DSU.”
主席女士,
按照美国的观点,中国政府通过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强迫美国企业转让技术。但是,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并未要求外方转让技术。这好比鹿和马,本来是两种动物,而美方却偏偏要“指鹿为马”。
我们可以结合美国的301报告,分析一下报告是如何指鹿为马的。
我们可以先来看看美国是怎么认定中国实施强制技术转让的。报告在24页根据“submissions and testimony in this investigation”,直接认定 “China’simposition of [joint venture requirements and foreign equity limitations]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Chinese government to require or pressure technologytransfer”,然后在26页列举中国按照服务贸易减让表合法限制基础电信、银行合资比例作为合资要求的证据,最后在第45页得出结论,中国存在强制技术转让。简单总结一下,美方的逻辑就是:第一,美国企业认为合资要求构成强制技术转让,USTR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同意这一看法;第二,中国存在合资要求;因此,中国就构成强制技术转让。
美方这种“有罪推定”的逻辑贯穿报告始终。比如在报告第39页将商协会对中国远程医疗行业政策的猜测当作中国的现实;在报告第28页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归结为中国政府行为;在报告第四部分将中国企业以市场对价收购外国企业的完全市场行为认定为中国政府行为等等。
此外,在美国公众提交的数十份评论意见中,没有任何一份意见举出中国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强制外国企业转让技术,更没有任何一份意见举出任何一件真实的案例证明中国政府在实践中强制转让技术。301调查报告大量依赖于不可证实的匿名调查。即使在匿名调查中,大多数的被调查者均否认存在强迫转让技术问题。
又如,USTR在指控中国对外投资是为了获取外国技术时将中国政府近年来提出的“国际产能合作”政策作为证据,而众所周知,开展“国际产能合作”的领域是中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如纺织、建筑材料、铁路装备、电力基础设施等,在这些领域开展对外投资是为了分享技术而不是获取技术。
再以中国对美投资为例,对于美国荣鼎集团提交的评论意见,USTR只选择性使用其中部分内容,来支持其预设的对美投资是为了收购技术然后转移回中国的结论。而在同一份评论意见中,USTR却“有意”对下列事实视而不见:中国对外投资的增长与中国经济发展的阶段相一致;中国企业对美投资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受中国政府产业政策的影响。为什么要回避这些事实呢?因为这些事实只能证明得出与其结论相反的结论。
USTR极力夸大少数企业和组织对于中国的抱怨,以此作为对华采取强硬措施的“民意”基础。但实际上,向USTR提交评论意见的绝大多数利害关系方,如美国商会、美中贸委会、国际商业协会、商业软件联盟、药品研发和制造协会、半导体行业协会、计算技术行业协会、消费者技术协会、服装和鞋业协会等,明确主张中美之间的经贸分歧应当以符合WTO规则的方式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大多数利害关系方也对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和成就予以积极评价。
三、中国不存在强制技术转让
就中国的技术转让政策,我愿做三点澄清:
第一,技术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把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视作政府采取的强制行为。企业必须将创新商业化,否则无法回收为实现创新投入的成本。美国作为最发达的国家,是技术转让的主要获益者。中国是美国技术出口的目的地国之一,中国法律允许外资以技术出资设立合资企业。中国企业乐于引进新技术并愿意为此支付合理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这正是美方技术转让收益的重要来源。美国企业对华技术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你情我愿的双向选择和自主决策,完全遵循商业考虑、合同自由和市场化原则。实际上,很多美国企业通过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的方式实现了巨大收益,获取的利润甚至超过它在美国本土的利润。
第二,世贸成员有权对市场准入做出保留,这些保留体现在各个成员的入世承诺中。市场准入与强制技术转让是截然不同的两类问题。美方指责中国的合资合作要求、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实质是针对中国的市场准入制度,与强制技术转让并无关系。中国在特定领域的合资和股比限制等要求,是中国和包括美国在内的世贸组织成员谈判的结果,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外资市场准入做出一定的保留,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成员的普遍做法。再拿行政审批程序来说,各国政府在行政审批程序中均会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这是各国公共行政权力体系的共同特点。中国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美方指责中方滥用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裁量权,将其等同于强制技术转让,既缺乏依据,也无法令人信服。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初心是促进技术的传播,不应被滥用,也不应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事实上,美国301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必须转让技术给中国合作伙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违反了在世贸组织做出的不以技术转让作为外资市场准入前提条件的承诺。美国301调查泛化并夸大了强制技术转让概念,刻意混淆正常的技术转让商业活动和政府行为。美国虽然是全球创新的引领者,但创新不是美国独有的。中国企业也在人工智能、金融科技和机器人等领域处于领先水平。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是靠中国人的勤奋干出来的,是靠中国企业的长期不懈努力和投入取得的,是靠中国政府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取得的,绝不是所谓的强制技术转让。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更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和技术应当成为世界各国之间创新合作的桥梁,推动实现世贸组织明文规定的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的目标,使创新成果的福祉为人类所共享,而不能被一些人用来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更不能拿来用作遏制他国的发展。
正如我在上次总理事会上说的,在“301条款”调查中,美国本质上想从中国获得的是自由的市场准入。这应通过双边投资谈判来实现而不是明目张胆地用单边措施进行胁迫。
四、中国将根据世贸规则维护自身权利
主席女士,
中方注意到美方就中国政府有关技术许可条件的措施,启动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这一具体议题是在争端解决机制职权范围内的。中方一贯尊重世贸组织规则,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中方将坚决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谢谢主席女士!
——张向晨大使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会议上的发言
(2018年5月28日 日内瓦)
一、DSB不适合讨论具体领域的贸易关注
首先,我想就美方提出的议题与DSB会议职能的相关性发表评论。
DSU第2.1条规定,争端解决机构负责管理DSU规定的程序和规则以及适用协定中的磋商和争端解决规则。美方对提出的问题并未启动争端解决程序,尚不在争端解决机构的管理范围内,争端解决机构不是讨论美方关注的适当场所。中方对将这一议题列入会议议程的依据表示质疑。
而且,在4月27日的争端解决机构会议发言中,美方还明确声称包括技术转让在内的三类措施并不涉及世贸义务。此次美方将该议题列入争端解决机构会议议程,要么体现了美方立场的前后矛盾,要么代表着美方立场的改变。如果美方抛弃其单边主义立场,转而回到多边渠道,中方对此表示欢迎。
不管怎样,我并不想阻挠将第4项议题列入本次会议议程,但要强调这并不代表成员在DSB会议上讨论具体领域的关注具有任何共识并构成先例。中方请求将这一意见记录在案。
二、鹿就是鹿,永远不会变成马!
主席女士,
在对美方提出的关于中国技术转让政策的问题回应之前,我想强调几点。首先,中方认为,当前DSB有许多更紧迫的问题需要讨论解决,特别是上诉机构成员遴选僵局。这是我们需要解决的最迫切问题。美国提出的技术转让问题将转移成员的注意力。其次,美国似乎把自己放在法官位置来裁判其他成员的贸易政策。不管美国发布了多少页的报告,不会改变美国“301条款”单边主义的性质。第三,无论美方的关注是什么,只要美方采取关税报复措施,就必然受到世贸组织管辖,也必然违反世贸规则。正如美国国际法教授Frederick Abbott在他最近的一篇文章中指出的:“The retaliatory tariff measures that the USproposed would clearly violate WTO norms. 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MFNtreatment under GATT Article I as they apply to China only. Almost certainly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US commitments on bound tariffs under GATTArticle II. As the US tariff measures would be imposed without theauthorization of the DSB, they would be inconsistent with US obligations underthe DSU.”
主席女士,
按照美国的观点,中国政府通过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强迫美国企业转让技术。但是,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并未要求外方转让技术。这好比鹿和马,本来是两种动物,而美方却偏偏要“指鹿为马”。
我们可以结合美国的301报告,分析一下报告是如何指鹿为马的。
我们可以先来看看美国是怎么认定中国实施强制技术转让的。报告在24页根据“submissions and testimony in this investigation”,直接认定 “China’simposition of [joint venture requirements and foreign equity limitations]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Chinese government to require or pressure technologytransfer”,然后在26页列举中国按照服务贸易减让表合法限制基础电信、银行合资比例作为合资要求的证据,最后在第45页得出结论,中国存在强制技术转让。简单总结一下,美方的逻辑就是:第一,美国企业认为合资要求构成强制技术转让,USTR在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同意这一看法;第二,中国存在合资要求;因此,中国就构成强制技术转让。
美方这种“有罪推定”的逻辑贯穿报告始终。比如在报告第39页将商协会对中国远程医疗行业政策的猜测当作中国的现实;在报告第28页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归结为中国政府行为;在报告第四部分将中国企业以市场对价收购外国企业的完全市场行为认定为中国政府行为等等。
此外,在美国公众提交的数十份评论意见中,没有任何一份意见举出中国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强制外国企业转让技术,更没有任何一份意见举出任何一件真实的案例证明中国政府在实践中强制转让技术。301调查报告大量依赖于不可证实的匿名调查。即使在匿名调查中,大多数的被调查者均否认存在强迫转让技术问题。
又如,USTR在指控中国对外投资是为了获取外国技术时将中国政府近年来提出的“国际产能合作”政策作为证据,而众所周知,开展“国际产能合作”的领域是中国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如纺织、建筑材料、铁路装备、电力基础设施等,在这些领域开展对外投资是为了分享技术而不是获取技术。
再以中国对美投资为例,对于美国荣鼎集团提交的评论意见,USTR只选择性使用其中部分内容,来支持其预设的对美投资是为了收购技术然后转移回中国的结论。而在同一份评论意见中,USTR却“有意”对下列事实视而不见:中国对外投资的增长与中国经济发展的阶段相一致;中国企业对美投资不能简单归结为是受中国政府产业政策的影响。为什么要回避这些事实呢?因为这些事实只能证明得出与其结论相反的结论。
USTR极力夸大少数企业和组织对于中国的抱怨,以此作为对华采取强硬措施的“民意”基础。但实际上,向USTR提交评论意见的绝大多数利害关系方,如美国商会、美中贸委会、国际商业协会、商业软件联盟、药品研发和制造协会、半导体行业协会、计算技术行业协会、消费者技术协会、服装和鞋业协会等,明确主张中美之间的经贸分歧应当以符合WTO规则的方式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大多数利害关系方也对中国政府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的努力和成就予以积极评价。
三、中国不存在强制技术转让
就中国的技术转让政策,我愿做三点澄清:
第一,技术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不能把正常的商业交易行为视作政府采取的强制行为。企业必须将创新商业化,否则无法回收为实现创新投入的成本。美国作为最发达的国家,是技术转让的主要获益者。中国是美国技术出口的目的地国之一,中国法律允许外资以技术出资设立合资企业。中国企业乐于引进新技术并愿意为此支付合理的知识产权使用费,这正是美方技术转让收益的重要来源。美国企业对华技术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是你情我愿的双向选择和自主决策,完全遵循商业考虑、合同自由和市场化原则。实际上,很多美国企业通过在中国设立合资企业的方式实现了巨大收益,获取的利润甚至超过它在美国本土的利润。
第二,世贸成员有权对市场准入做出保留,这些保留体现在各个成员的入世承诺中。市场准入与强制技术转让是截然不同的两类问题。美方指责中国的合资合作要求、股比限制和行政审批程序,实质是针对中国的市场准入制度,与强制技术转让并无关系。中国在特定领域的合资和股比限制等要求,是中国和包括美国在内的世贸组织成员谈判的结果,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对外资市场准入做出一定的保留,是包括美国在内的多数成员的普遍做法。再拿行政审批程序来说,各国政府在行政审批程序中均会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这是各国公共行政权力体系的共同特点。中国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美方指责中方滥用合资合作要求、外资股比限制和行政裁量权,将其等同于强制技术转让,既缺乏依据,也无法令人信服。
第三,知识产权制度的初心是促进技术的传播,不应被滥用,也不应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事实上,美国301调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法律规定外国企业必须转让技术给中国合作伙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中国违反了在世贸组织做出的不以技术转让作为外资市场准入前提条件的承诺。美国301调查泛化并夸大了强制技术转让概念,刻意混淆正常的技术转让商业活动和政府行为。美国虽然是全球创新的引领者,但创新不是美国独有的。中国企业也在人工智能、金融科技和机器人等领域处于领先水平。中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进步和成绩,是靠中国人的勤奋干出来的,是靠中国企业的长期不懈努力和投入取得的,是靠中国政府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取得的,绝不是所谓的强制技术转让。
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更是中国自身发展的需要。知识产权和技术应当成为世界各国之间创新合作的桥梁,推动实现世贸组织明文规定的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的目标,使创新成果的福祉为人类所共享,而不能被一些人用来作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更不能拿来用作遏制他国的发展。
正如我在上次总理事会上说的,在“301条款”调查中,美国本质上想从中国获得的是自由的市场准入。这应通过双边投资谈判来实现而不是明目张胆地用单边措施进行胁迫。
四、中国将根据世贸规则维护自身权利
主席女士,
中方注意到美方就中国政府有关技术许可条件的措施,启动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这一具体议题是在争端解决机制职权范围内的。中方一贯尊重世贸组织规则,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中方将坚决运用世贸组织规则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谢谢主席女士!
Life is a contest of you and yourself. What we need to do is to let the positive defeat the negative, let the diligence defeat laziness, let the strong defeat the fragile.
人生就是一场自己与自己的较量。我们要做的,无非就是让积极打败消极,让勤奋打败懒惰,让坚强打败脆弱! https://t.cn/R2WJNf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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