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看到粉丝之间的冲突就会担心,这样会不会得罪太多人,让人家整他啊。如今看多了饭圈的各种爆料,发现人家整不整你跟粉丝撕不撕没有任何关系。想黑就黑,也不需要冠冕堂皇的理由。
如果只关注一小段时间线,未免会觉得不公平。凭什么恶人混得风生水起,好人似乎总被欺负。但把时间线拉长一点看,先不说作恶的人会被反噬,单看那些心思恶毒的人,面相变得越来越猥琐阴郁,一脸衰相。就很说明问题了。
如果只关注一小段时间线,未免会觉得不公平。凭什么恶人混得风生水起,好人似乎总被欺负。但把时间线拉长一点看,先不说作恶的人会被反噬,单看那些心思恶毒的人,面相变得越来越猥琐阴郁,一脸衰相。就很说明问题了。
河北石家庄,赵大爷逛街时,看到路边有个小伙,在卖西红柿,看着挺新鲜,他就花9块钱买了4.5斤,可他刚付完钱,就发现不对劲。提起袋子感觉重量不够,他问老板这够称了吗?老板再三表示,肯定是够的,赵大爷随即拿到公平秤上称,结果显示只有2斤7两。
看到这个结果,赵大爷气不打一处来,你说秤有误差,少了几两他还能接受,可这差不多直接少一半了,他怀疑对方是故意的。
卖西红柿的是一名年轻小伙,用小货车拖了一车西红柿,在路边贩卖,2块钱一斤,比起超市和市场里的西红柿,确实要实惠不少,也吸引了不少人前来购买。
赵大爷也是看中了价格便宜,就称了一些称重,老板说有4.5斤,赵大爷很是疑惑,自己没选几个呀,怎么有这么重?
他问老板,给够了吗?老板很肯定地说,给够了。
赵大爷付钱之后,提着西红柿来到公平秤称重,却只有2斤7两,他还以为秤有问题,又拿起来重新称了一次,发现还是只有2斤7两。
他提着西红柿,找到小伙,质问他为何缺斤少两?小伙却一口否认,说这是不可能的事,赵大爷直接将袋子递过去,让让他再称一下,可没想到,小伙拿起袋子,就直接倒在了摊位上。
赵大爷急忙说别倒,可还是迟了,老板这么一倒,所有证据都没有了。
双方一下就发生了激烈争执,老板坚称没有缺斤少两,而赵大爷则说,如果只是缺几两,他根本不会在意,之所以找对方理论,是因为缺得太严重了。
眼看双方越吵越厉害,大有动手的趋势,赵大爷无奈之下,选择了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并称了西红柿,然后到公平秤上称,发现并没有问题,赵大爷则坚持说,老板肯定是调了称。
至于想动手的事,小伙解释说,这是赵大爷自找的:
“是他威胁我,他让我打他的,不关我的事。”
这番话着实让人无语,就算大爷这样说,在当时的情形下,肯定是属于气话,你真动手的话,那可是真的“吃了不了兜着走”了。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小伙的行为构成欺诈吗?大爷要求退钱合理吗?
首先,如果赵大爷所说情况属实,那么,小伙的行为就是缺斤少两,是构成欺诈。
而且,既然赵大爷敢当面对质,我认为,赵大爷所说的情况,可信度还是较高的,反而,小伙在面对大爷质问时,直接将番茄倒掉,这样的行为,难道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大爷要求退钱是合理的,甚至要求赔偿都没问题。虽说证据没有了,可小伙承认倒掉的事实,为什么要倒掉?小伙说是退钱给大爷,番茄当然要倒掉。
既然愿意退钱,说明这番茄重量确实有问题,但是,口头上却拒不承认缺斤少两,还将番茄倒掉,不免有毁灭证据的嫌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做生意的人来说,诚信是最基本的,有时不是别人没发现,而且不想为了几块钱,花大量精力去计较。若是遇到较真的人,以后难免会吃亏。
最终,民警调解失败,将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准备等双方冷静下来,再进行协调。
对于此事,有网友说,用便宜的电子称可以随便调称的,用品牌的电子称就不太好调称m1~m7按的数越大东西就少得越多,30公斤电子称误差是10克,100公斤电子称误差是50克,不少重量,为什么把西红柿倒在一起了?
也有网友说,三天前我在集市买了只土鸡,卖鸡的说五斤三两,95元。退毛后我觉得看着没那么重,交了钱就走了。到了卖辣椒的摊位买了五斤辣椒,让卖辣椒的帮我称了一下那只鸡二斤七两。我回去找到卖鸡的理论,他还狡辩。我说报警,他说警察不管这事,我说那我就每天来你这找你,不退钱不行,他看实在糊弄不过去了,退了我25元。
还有网友说,它那个电子称有一个开关随时都能调整,有查他的时候,他就摁一下开关那个称又恢复了正常,等没人查的时候,他就是缺斤少两的称,最低的一斤才是6两,7两,8两的都有,这就是奸商!
个人认为,小伙有点太冲动了,先不说激怒大爷,就说他打算动手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做生意是为了求财,不是为了找事儿,如果动手,把大爷弄出个好歹,估计卖一年西红柿都不够赔的。
通过此事,也再次警示一些商贩,耍小伎俩不可取,不仅砸了自家牌子,还触犯了法律法规,明码标价、童叟无欺方是长期经营之道。也提示消费者,购物时要多留心,可以到公平秤上称一称,如果遇到缺斤少两的现象,要留好证据,积极维权,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要第一时间向市场监管、消保委等部门寻求帮助。
看到这个结果,赵大爷气不打一处来,你说秤有误差,少了几两他还能接受,可这差不多直接少一半了,他怀疑对方是故意的。
卖西红柿的是一名年轻小伙,用小货车拖了一车西红柿,在路边贩卖,2块钱一斤,比起超市和市场里的西红柿,确实要实惠不少,也吸引了不少人前来购买。
赵大爷也是看中了价格便宜,就称了一些称重,老板说有4.5斤,赵大爷很是疑惑,自己没选几个呀,怎么有这么重?
他问老板,给够了吗?老板很肯定地说,给够了。
赵大爷付钱之后,提着西红柿来到公平秤称重,却只有2斤7两,他还以为秤有问题,又拿起来重新称了一次,发现还是只有2斤7两。
他提着西红柿,找到小伙,质问他为何缺斤少两?小伙却一口否认,说这是不可能的事,赵大爷直接将袋子递过去,让让他再称一下,可没想到,小伙拿起袋子,就直接倒在了摊位上。
赵大爷急忙说别倒,可还是迟了,老板这么一倒,所有证据都没有了。
双方一下就发生了激烈争执,老板坚称没有缺斤少两,而赵大爷则说,如果只是缺几两,他根本不会在意,之所以找对方理论,是因为缺得太严重了。
眼看双方越吵越厉害,大有动手的趋势,赵大爷无奈之下,选择了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并称了西红柿,然后到公平秤上称,发现并没有问题,赵大爷则坚持说,老板肯定是调了称。
至于想动手的事,小伙解释说,这是赵大爷自找的:
“是他威胁我,他让我打他的,不关我的事。”
这番话着实让人无语,就算大爷这样说,在当时的情形下,肯定是属于气话,你真动手的话,那可是真的“吃了不了兜着走”了。
那么,从法律的角度看,小伙的行为构成欺诈吗?大爷要求退钱合理吗?
首先,如果赵大爷所说情况属实,那么,小伙的行为就是缺斤少两,是构成欺诈。
而且,既然赵大爷敢当面对质,我认为,赵大爷所说的情况,可信度还是较高的,反而,小伙在面对大爷质问时,直接将番茄倒掉,这样的行为,难道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大爷要求退钱是合理的,甚至要求赔偿都没问题。虽说证据没有了,可小伙承认倒掉的事实,为什么要倒掉?小伙说是退钱给大爷,番茄当然要倒掉。
既然愿意退钱,说明这番茄重量确实有问题,但是,口头上却拒不承认缺斤少两,还将番茄倒掉,不免有毁灭证据的嫌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做生意的人来说,诚信是最基本的,有时不是别人没发现,而且不想为了几块钱,花大量精力去计较。若是遇到较真的人,以后难免会吃亏。
最终,民警调解失败,将双方都带到了派出所,准备等双方冷静下来,再进行协调。
对于此事,有网友说,用便宜的电子称可以随便调称的,用品牌的电子称就不太好调称m1~m7按的数越大东西就少得越多,30公斤电子称误差是10克,100公斤电子称误差是50克,不少重量,为什么把西红柿倒在一起了?
也有网友说,三天前我在集市买了只土鸡,卖鸡的说五斤三两,95元。退毛后我觉得看着没那么重,交了钱就走了。到了卖辣椒的摊位买了五斤辣椒,让卖辣椒的帮我称了一下那只鸡二斤七两。我回去找到卖鸡的理论,他还狡辩。我说报警,他说警察不管这事,我说那我就每天来你这找你,不退钱不行,他看实在糊弄不过去了,退了我25元。
还有网友说,它那个电子称有一个开关随时都能调整,有查他的时候,他就摁一下开关那个称又恢复了正常,等没人查的时候,他就是缺斤少两的称,最低的一斤才是6两,7两,8两的都有,这就是奸商!
个人认为,小伙有点太冲动了,先不说激怒大爷,就说他打算动手的行为,就是错误的,做生意是为了求财,不是为了找事儿,如果动手,把大爷弄出个好歹,估计卖一年西红柿都不够赔的。
通过此事,也再次警示一些商贩,耍小伎俩不可取,不仅砸了自家牌子,还触犯了法律法规,明码标价、童叟无欺方是长期经营之道。也提示消费者,购物时要多留心,可以到公平秤上称一称,如果遇到缺斤少两的现象,要留好证据,积极维权,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要第一时间向市场监管、消保委等部门寻求帮助。
#中美知识产权[超话]##美国337调查##商业秘密#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关于侵犯商业秘密(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的四项构成要件(four criteria),原告须证明:
(1)存在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2)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者或拥有专有权益(possesses a proprietary interest);
(3)原告在保密关系中向被告披露了商业秘密,或者被告以不公平的方式不当地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及
(4)被告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参见例如:“特定履带式起重机及其组件案”《委员会意见》(CERTAIN CRAWLER CRANES AND COMPONENTS THEREOF, Inv. No. 337-TA-887)
这四项构成要件中(1)往往会在调查一开始就发生争议,因为原告和被告都会陷入catch-22困境,原告不想太早出牌,因为不知道被告侵犯了多少秘密,而被告在原告不出牌的情况下,不知道如何回应,幸好,行政法官的程序时间表会要求在调查开始的1个月进行首次披露,并在调查开始后的第3个月左右进行最终披露。
参见例如:深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特定光学外罩和组件及其下游产品”
(CERTAIN OPTICAL ENCLOSURES, COMPONENTS THEREOF, AND PRODUCTS CONTAINING THE SAME, 337-TA-1274)《第5号命令:程序时间表》(Order No. 5: Procedural Schedule ) https://t.cn/A6M5K5gQ
(1)存在受保护的商业秘密;
(2)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所有者或拥有专有权益(possesses a proprietary interest);
(3)原告在保密关系中向被告披露了商业秘密,或者被告以不公平的方式不当地获取了商业秘密;以及
(4)被告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参见例如:“特定履带式起重机及其组件案”《委员会意见》(CERTAIN CRAWLER CRANES AND COMPONENTS THEREOF, Inv. No. 337-TA-887)
这四项构成要件中(1)往往会在调查一开始就发生争议,因为原告和被告都会陷入catch-22困境,原告不想太早出牌,因为不知道被告侵犯了多少秘密,而被告在原告不出牌的情况下,不知道如何回应,幸好,行政法官的程序时间表会要求在调查开始的1个月进行首次披露,并在调查开始后的第3个月左右进行最终披露。
参见例如:深美律师事务所代理的“特定光学外罩和组件及其下游产品”
(CERTAIN OPTICAL ENCLOSURES, COMPONENTS THEREOF, AND PRODUCTS CONTAINING THE SAME, 337-TA-1274)《第5号命令:程序时间表》(Order No. 5: Procedural Schedule ) https://t.cn/A6M5K5g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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