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服务】国家版权局关于印发《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版发〔202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版权局,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有关人民团体相关主管部门:

现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版权局

2022年8月1日

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秩序,更好地为阅读障碍者使用作品提供便利,发挥著作权促进阅读障碍者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和我国批准的《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阅读障碍者,是指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是指采用替代方式或形式,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的作品版本。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是指以非营利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文化、教育、培训、信息等服务的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的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是指向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提供,或从前述同类机构接收无障碍格式版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但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

(二)使用有合法来源的作品;

(三)尊重作品完整性,除让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并有效使用所需要的修改外,不得进行其他修改;

(四)在作品名称中以适当显著的方式标注“阅读障碍者专用”;

(五)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不得向其他人员或组织提供或开放服务;

(六)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

(七)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无障碍格式版类型应当仅限于满足其合理需要;

(八)不以营利为目的;

(九)未以其他方式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使用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的作品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告知著作权人,并完整、准确记录作者姓名或名称、作品名称以及制作、提供的方式和数量及提供对象等,供相关著作权人和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查阅。相关记录至少保留3年。

记录、提供相关信息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平等保护阅读障碍者个人信息。

第六条 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行业的管理规定和标准。

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应当遵守相关行业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鼓励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视听等机构为其拥有版权的作品同步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或其他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提供。

鼓励通过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与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交换无障碍格式版。

第八条 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包括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无障碍格式版的技术;

(二)制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规章制度并严格遵守,包括能够有效确认阅读障碍者和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身份的规则程序;

(三)从事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须经相关主管部门许可,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第九条 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与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相适应的人员、资金和技术,包括确保无障碍格式版安全跨境提供和接收的技术;

(三)采取合理措施确认其他《马拉喀什条约》缔约方的同类机构或阅读障碍者身份;

(四)建立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内容合规机制;

(五)从事进出口等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具有相应资质。

第十条 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实行告知性备案,相关机构应当依据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备案指南向国家版权局备案。

无障碍格式版跨境交换机构的相关信息由国家版权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或相关机构提供,以促进无障碍格式版的跨境交换。

第十一条 各级著作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在业务指导、宣传推广、资源对接、经费协调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或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标准或进出口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被侵权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可以向著作权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将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成无障碍格式版并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的,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适用本规定。

第十五条 制作、提供、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涉及图书、报刊出版,以及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无障碍格式版服务机构(含跨境交换机构)备案指南

【12月1日起施行,#河南暴雨高温等红色预警可停工停课#】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基础数据和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是指为了满足不同行业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发挥气象信息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风险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规划气象监测站网布局,加强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统一建设标准和监测技术标准,提高城市人口密集区、复杂地区、关键地段、敏感区域和重点单位气象监测设施覆盖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的监管,保障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基础数据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改变公众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村、城市社区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提升基层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发布。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增播、插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学校、医院、商场、企业、矿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等单位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大雾、大风、霜冻、寒潮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按照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制定防范应对措施,细化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专项工作指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于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应对机制。

在暴雨、暴雪、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加强分析研判,监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气象灾害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防范应对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工作方案,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实施重点建设工程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充分利用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基础数据,科学评估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建立绿色GDP气象评价指标体系,创建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农业保险等领域中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等部门开展气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气象信息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气象预报预警时擅自更改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三)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应对防范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出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安全管理办法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2022年7月1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 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的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暴雨(雪)、干旱、雷电、冰雹、大雾、大风、低温、高温、冰冻、寒潮等灾害性天气时,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和规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重点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的位置及其所处区域的地形、地质、地貌、气象、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重要性、工作特性;

(四)发生灾害性天气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通信、电力、燃气、广电及水生产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二)学校、医院、商场、车站、地铁站、机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行、管理单位;

(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充装、储存、供应、运输、销售单位;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经济开发项目等在建工程的建设单位;

(五)铁路、道路、河道、航空等运行、管理单位;

(六)从事大型生产、制造业的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七)省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单位或者文物收藏单位;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单位;

(二)在气象灾害高危险等级区域内的单位;

(三)同时对三种以上灾害性天气高敏感的单位。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各自监管的行业重点单位名录;相关单位认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纳入重点单位名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的重点单位进行评审,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评审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辖区内没有气象主管机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前款规定提出重点单位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性质、规模、所处位置等发生重大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将该重点单位移出重点单位名录。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重点单位信息库,与相关部门之间实现重点单位信息库的共享共用。信息库内容应当根据重点单位变动信息及时更新。

第三章 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内容,按照规定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全面负责。

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保障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

(四)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本单位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知识培训、设施维护、情况报告等工作,管理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档案;

(二)组织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根据需要设置安全标志;

(三)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与传播设备的正常运行,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在本单位及时传播;

(四)定期组织开展巡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五)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协助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六)完成本单位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制定完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或者将气象灾害防御内容纳入本单位综合应急预案。

重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培训,并做好记录和存档工作。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计避灾路线图或者明确避灾场所,储备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加强防涝、防旱、防雷、防雹、防雾、防风、防低温、防高温、防冻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配备或者建设,提高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生产工具、机械装置等的防灾减灾能力。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定期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二)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三)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做好记录工作,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重点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通过广播、电视、手机或者电子显示屏等设备,接收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通过有效途径在内部传播,安排相关人员进入岗位,根据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八条 发生气象灾害或者由其造成的安全事故,可能危及相邻区域安全时,重点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服从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调度。鼓励重点单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参与抢险救援和灾后秩序恢复工作。

第十九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防御档案。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气象灾害防御管理机构或者管理员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和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等制度文件;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手册,包括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定期巡查等开展情况记录,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记录;

(五)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重点单位易受影响的气象灾害种类,向重点单位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及时发送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单位预案编制、应急演练、知识培训、隐患排查等工作的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防灾减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农业、林业、水利、旅游等行业重点单位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求,建设气象探测设施,并纳入国家气象观测网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行业协会和科研机构等开展重点单位生产活动与气象要素关系研究,提高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二十四条 鼓励重点单位通过保险形式防御气象灾害风险。鼓励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防灾减灾建设的规范化、标准化程度作为相关保险费率的核定因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落实气象灾害防御责任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专项检查或者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开展情况;

(三)雷电防护等防御装置、器材、设施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隐患排查及整改情况;

(五)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接收和传播情况;

(六)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情况;

(七)气象灾害防御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河南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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