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俑之城》
导演: 丁亮 / 林永长 / 陈娇艳
编剧: 徐芸 / 崔铁志
主演: 谭笑 / 周子瑜 / 刘沛
类型: 爱情 / 动画 / 奇幻 / 冒险
故事简介:这是一个以俑为基础创造的全新的地下世界,中国历朝历代都有俑,他们深埋地下构成了一个庞大又奇幻的地下世界,不同的俑城之间一旦联通就可以串联朝代,跨越时间。它与现实世界相平行,但却鲜为人知。
目前第一部《俑之城》的故事以闻名世界的秦代兵马俑为主题,开启整个地下俑世界的第一块地图,一个你意想不到的地下世界即将揭晓。
地下世界,千奇百怪,不仅生活着兵马俑,还有各种各样的青铜文物复活的青铜兽和一种叫做“地犼”的地底原生生物。
地犼与俑的战斗旷日持久,男主角蒙远是地下秦陵中一打杂的杂役俑,他和神秘少女史玉合作抓捕地犼、经历险境,不料却发现地犼与兵俑战斗不息的谜团,因此遭遇更大危机......更多影视项目项目咨询微mor9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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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演: 谭笑 / 周子瑜 / 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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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事简介:这是一个以俑为基础创造的全新的地下世界,中国历朝历代都有俑,他们深埋地下构成了一个庞大又奇幻的地下世界,不同的俑城之间一旦联通就可以串联朝代,跨越时间。它与现实世界相平行,但却鲜为人知。
目前第一部《俑之城》的故事以闻名世界的秦代兵马俑为主题,开启整个地下俑世界的第一块地图,一个你意想不到的地下世界即将揭晓。
地下世界,千奇百怪,不仅生活着兵马俑,还有各种各样的青铜文物复活的青铜兽和一种叫做“地犼”的地底原生生物。
地犼与俑的战斗旷日持久,男主角蒙远是地下秦陵中一打杂的杂役俑,他和神秘少女史玉合作抓捕地犼、经历险境,不料却发现地犼与兵俑战斗不息的谜团,因此遭遇更大危机......更多影视项目项目咨询微mor9978
#查令十字街84号[电影]#
这部美好的书,以1949年至1969年长达二十年流光,往复于纽约女剧作家海莲和书店经理弗兰克之间。
一开始觉得这本书很难读下去,所以网上去搜了一下简介。以为是乏味不过的商业往来,但很快,书籍击败了商业。
有一抹念想只能深埋心底。
唯一遗憾是海莲始终未能成行。
全书结于弗兰克去世,大女儿代替父亲的回信。
书中最后,海莲写给去伦敦度假的朋友:
“你们若恰好路经查令十字街84号,请代我献上一吻,我亏欠她良久……”
这部美好的书,以1949年至1969年长达二十年流光,往复于纽约女剧作家海莲和书店经理弗兰克之间。
一开始觉得这本书很难读下去,所以网上去搜了一下简介。以为是乏味不过的商业往来,但很快,书籍击败了商业。
有一抹念想只能深埋心底。
唯一遗憾是海莲始终未能成行。
全书结于弗兰克去世,大女儿代替父亲的回信。
书中最后,海莲写给去伦敦度假的朋友:
“你们若恰好路经查令十字街84号,请代我献上一吻,我亏欠她良久……”
无证厂房被强拆,谁的责任?怎样赔偿?
一、案情简介:
1996年,在河南省某市某镇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引导下,委托人在镇政府、镇司法所、镇土地管理所见证下,同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租用某村近6亩工业区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享受政府前5年免交租金的土地优惠政策,并如约建设厂房投入生产运营,还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由于1996年农村执法水平有限,涉案厂房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2月12日,某市政府(县级市)认定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并于2017年12月15日,对涉案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案强拆一审、二审均由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均取得胜诉(案号:2018豫16行初73号、2018豫行终2904号),现该案处于国家赔偿阶段,已于2019年8月20号开庭审理。
二、律师办案思路:
一、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负有国家赔偿义务,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被告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
2018年7月26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行为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16行初73号)确认为违法。后被告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2904号)驳回了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原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二)涉案厂房的用地状况及建设状况,系行政因素与历史因素共同导致,非原告个人之力所能左右,该责任不应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涉案厂房并非违章建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
1996年,为了大力发展企业、兴乡富民、振兴**经济,在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引导下,原告方在**市**乡(现为**镇)人民政府、**市**镇土地管理所、**市**乡司法所盖章见证下,同**行政村后**自然村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使用**乡东工业区5250㎡土地,用于建设涉案厂房,享受政府5年的土地租金补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营业执照下发,并投入生产运营,原告方在此后生产经营的数年间一直积极纳税,成为当时当地知名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极大贡献。
涉案厂房的用地状况及建设状况,系行政因素与历史因素共同导致,非原告个人之力所能左右,涉案厂房并非违章建筑。事实上,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着执法水平不高、法制发展程度较低、政策大于法律等客观现实情况,导致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及土地利用普遍存在不规范情形,部分房屋建设手续不齐全甚至完全缺乏是当时农村的客观情况,并非农村居民能够依靠个人力量加以克服或解决。故,原告对于涉案厂房用地状况及建造状况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具备专业执法能力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行政职权、有法不依或是滥用执法权力造成的,其不利后果理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
涉案厂房建成之后的20多年一直由原告方从事生产、经营,直至2017年,被告欲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市**学校。若按照法定征地拆迁程序同原告及其家人协商,原告及其家人定会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但因涉案厂房面积较大,合法征地拆迁成本较高,被告为了达到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在未与原告方协商的情形下,便不遵循法定的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程序,以涉案房屋系 “违章建筑”为名逼迫原告搬离涉案厂房,并在未通知原告方到场的情形下,对涉案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很明显,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目的不是为了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程序,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加快拆除进程。如果法院以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为名,减轻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将导致特定历史阶段非原告一己之力所能左右的不利历史后果全部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这对原告极不公平,也变相鼓励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39.47万元。
值得强调的是: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合理的标准应当是由被告在当时提供一套不低于被拆除房屋使用标准、使用价值的房屋。现,由于原址早已建成**市**学校并即将投入招生,无法满足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故只能对原告进行货币赔偿,而货币赔偿也必须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9.47万,包括以下三项: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拆房屋价值损失,共计434.1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厂房原址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市**学校,涉案厂房原址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有权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另,《吕新蕾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等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赔偿标准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涉案厂房于2017年12月15日被强制拆除,至今未获得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被拆厂房共3779平方米,其中,瓦房72间共2318㎡,钢构房30间共816㎡,钢构大棚2大间共629㎡,平房1间共16㎡,其单价均应当参照附近同类房屋平均成交价格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共434.16万元(计算方式详见财产损失清单)。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抢、被埋物品损失,共计125.3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组织强制拆除前制作现场笔录,对涉案厂房内物品予以记录。但,本案被告在实施强拆时未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状况进行登记,亦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场,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屋内财产损失情况,该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被告强拆时原告屋内物品损失主要包括强拆后被抢的钢管、角铁、槽钢、地脚板、门窗等被抢建材损失;厂房内存放的饼干包装机、夹心机、整理机、拉条机、打码机等原生产食品所使用的机器;以及进口轴承、保险柜、铝淀、闸刀、专业工具箱、空调、足浴盆、电灯、电线、铁门、硬币、军功章等生活用品及生产辅助用具等生产、生活常见必需品。原告自1996年长期在涉案房屋生产、经营,根据常理应当可以推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屋内存在上述日常生产、生活用品。故,法院应当结合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告强拆时,原告屋内存在上述物品,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埋物品损失共计125.31万元。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搬家及存储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共计80万元。
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原告生产经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必然需要搬运并另找厂房存放自己的原生产经营存储的大量钢材,原告在获得赔偿之前,其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带来的上述搬家及存储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搬家及存储费用共计30万元,这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
另外,涉案房产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因为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失去了在原址安宁生产、经营的可能,致使原告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处于停滞状态,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应当结合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共计50万元。
三、即便原告不能按照上述第二条获得赔偿,其所得相应赔偿亦不能低于合法拆迁时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社会共识,该原则应同样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程序合法”与“内容合法”,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合法”或“内容合法”的基本原则,都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应从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
本案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已经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如果既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又判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低于其合法拆迁应获取的拆迁补偿利益,将导致被告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而少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这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将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职权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行为泛滥。这与行政相关法律规范政府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矛盾,不利于政民关系的和谐发展。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
一、案情简介:
1996年,在河南省某市某镇政府招商引资政策的引导下,委托人在镇政府、镇司法所、镇土地管理所见证下,同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租用某村近6亩工业区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享受政府前5年免交租金的土地优惠政策,并如约建设厂房投入生产运营,还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但由于1996年农村执法水平有限,涉案厂房并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及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12月12日,某市政府(县级市)认定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并于2017年12月15日,对涉案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该案强拆一审、二审均由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代理,均取得胜诉(案号:2018豫16行初73号、2018豫行终2904号),现该案处于国家赔偿阶段,已于2019年8月20号开庭审理。
二、律师办案思路:
一、被告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负有国家赔偿义务,理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被告负有国家赔偿的义务。
2018年7月26日,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房屋的行为被**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豫16行初73号)确认为违法。后被告提起上诉,2019年1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判决书》(2018豫行终2904号)驳回了被告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现,终审判决已经生效。
本案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拥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原告遭受巨大财产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国家赔偿义务。
(二)涉案厂房的用地状况及建设状况,系行政因素与历史因素共同导致,非原告个人之力所能左右,该责任不应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涉案厂房并非违章建筑,被告应当给予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
1996年,为了大力发展企业、兴乡富民、振兴**经济,在政府招商引资政策引导下,原告方在**市**乡(现为**镇)人民政府、**市**镇土地管理所、**市**乡司法所盖章见证下,同**行政村后**自然村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使用**乡东工业区5250㎡土地,用于建设涉案厂房,享受政府5年的土地租金补贴,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营业执照下发,并投入生产运营,原告方在此后生产经营的数年间一直积极纳税,成为当时当地知名企业,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极大贡献。
涉案厂房的用地状况及建设状况,系行政因素与历史因素共同导致,非原告个人之力所能左右,涉案厂房并非违章建筑。事实上,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普遍存在着执法水平不高、法制发展程度较低、政策大于法律等客观现实情况,导致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建设及土地利用普遍存在不规范情形,部分房屋建设手续不齐全甚至完全缺乏是当时农村的客观情况,并非农村居民能够依靠个人力量加以克服或解决。故,原告对于涉案厂房用地状况及建造状况不存在过错,相反,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因具备专业执法能力的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行政职权、有法不依或是滥用执法权力造成的,其不利后果理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而不应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
涉案厂房建成之后的20多年一直由原告方从事生产、经营,直至2017年,被告欲征收涉案土地用于建设**市**学校。若按照法定征地拆迁程序同原告及其家人协商,原告及其家人定会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征地拆迁工作。但因涉案厂房面积较大,合法征地拆迁成本较高,被告为了达到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的目的,在未与原告方协商的情形下,便不遵循法定的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程序,以涉案房屋系 “违章建筑”为名逼迫原告搬离涉案厂房,并在未通知原告方到场的情形下,对涉案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
很明显,被告强制拆除涉案厂房的目的不是为了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的管理使用,而是为了避开法定的征地拆迁组织实施程序,少支付甚至不支付原告征地拆迁补偿款,加快拆除进程。如果法院以涉案厂房系违章建筑为名,减轻行政机关赔偿义务,将导致特定历史阶段非原告一己之力所能左右的不利历史后果全部转嫁由原告个人承担,这对原告极不公平,也变相鼓励了行政机关违法行政。
二、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639.47万元。
值得强调的是:原告拥有的合法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合理的标准应当是由被告在当时提供一套不低于被拆除房屋使用标准、使用价值的房屋。现,由于原址早已建成**市**学校并即将投入招生,无法满足原告关于恢复原状的要求,故只能对原告进行货币赔偿,而货币赔偿也必须确保原告利益不受损失。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39.47万,包括以下三项:
(一)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拆房屋价值损失,共计434.16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20号)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
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涉案厂房原址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出让给**市**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用于建设**市**学校,涉案厂房原址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原告有权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赔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另,《吕新蕾诉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等相关案例可以看出:因房屋违法强拆,长期未补偿安置的,采取货币赔偿方式的,赔偿标准不低于生效判决作出时同类房屋的市场价值。
涉案厂房于2017年12月15日被强制拆除,至今未获得合理合法赔偿。原告被拆厂房共3779平方米,其中,瓦房72间共2318㎡,钢构房30间共816㎡,钢构大棚2大间共629㎡,平房1间共16㎡,其单价均应当参照附近同类房屋平均成交价格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价值损失共434.16万元(计算方式详见财产损失清单)。
(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被抢、被埋物品损失,共计125.3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七项之规定,被告应当在组织强制拆除前制作现场笔录,对涉案厂房内物品予以记录。但,本案被告在实施强拆时未对涉案房屋内物品状况进行登记,亦未依法通知原告到场,致使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屋内财产损失情况,该证据灭失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已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损失清单》,以证明被告强拆时原告屋内物品损失主要包括强拆后被抢的钢管、角铁、槽钢、地脚板、门窗等被抢建材损失;厂房内存放的饼干包装机、夹心机、整理机、拉条机、打码机等原生产食品所使用的机器;以及进口轴承、保险柜、铝淀、闸刀、专业工具箱、空调、足浴盆、电灯、电线、铁门、硬币、军功章等生活用品及生产辅助用具等生产、生活常见必需品。原告自1996年长期在涉案房屋生产、经营,根据常理应当可以推断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时屋内存在上述日常生产、生活用品。故,法院应当结合原告《财产损失清单》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告强拆时,原告屋内存在上述物品,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埋物品损失共计125.31万元。
(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搬家及存储费用、停产停业损失共计80万元。
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在原告生产经营房屋被强制拆除的情况下,原告必然需要搬运并另找厂房存放自己的原生产经营存储的大量钢材,原告在获得赔偿之前,其因被告违法强拆行为带来的上述搬家及存储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故,应当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搬家及存储费用共计30万元,这符合行政诉讼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
另外,涉案房产一直处于生产经营状态,因为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失去了在原址安宁生产、经营的可能,致使原告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处于停滞状态,给原告带来极大的停产停业损失,被告应当结合原告的生产经营状况依法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共计50万元。
三、即便原告不能按照上述第二条获得赔偿,其所得相应赔偿亦不能低于合法拆迁时其应得的拆迁补偿利益。
“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是现代法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社会共识,该原则应同样应适用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基本原则之一,包括“程序合法”与“内容合法”,行政机关违反“程序合法”或“内容合法”的基本原则,都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行政机关不应从其违法的行政行为中获取任何利益。
本案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已经被法院确认为违法,如果既不支持原告的赔偿请求,又判决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损失赔偿低于其合法拆迁应获取的拆迁补偿利益,将导致被告因违法强拆原告房屋而少支付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这不符合“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基本原则,将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行政职权以达到其非法目的行为泛滥。这与行政相关法律规范政府行政行为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相矛盾,不利于政民关系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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