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是拆迁房,你也应管理好房子,否则不会出事。”贵州贵阳,6岁小孩在待拆迁房玩耍,不慎摔下不治身亡,家长将区政府和开发商、房主等告上法院,要求赔偿85万。
(来源:贵阳中院)
2021年1月,周晓友6岁的小孩周某和别的小朋友在隔壁刘某的房门口玩耍。
玩耍过程中,周某把一把钥匙扔到房屋对面平台上,想要跳到对面平台上捡钥匙。在跳的过程中,从平台中间摔下导致其受伤。
周某被送到医院,11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7311.74元。
2020年1月,区政府与开发商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补偿合同》,约定开发商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条件为红线范围内按“净地”移交,征地补偿完毕,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腾空搬迁补偿完毕。
其后周晓友将区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开发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68000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5237.98元。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周晓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6元,由周晓友负担。
周晓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周晓友提出的理由是:
1、一审法院在5名被上诉人是否有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产生了错误,5名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
从刘某的法庭陈述可知,涉案房屋有4年多无人居住,空置4年无人管理,必然会导致设施老化,相关设施陈旧,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
案涉房屋在2017年11月就属于拆迁房,一直到案发时都没有被实际拆迁,况且上诉人一家居住的地方与案发地相近,相关管理人更应当做到相应的保障义务。
2、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一款和第27条第一款来认定自己负有看护、监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从而过分认定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应尽义务。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相关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责任的。
区政府辩称,自己作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征收单位,具体的征收实施是由安置中心负责完成,自己不是事发所在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错或无过错责任。
街道办辩称: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晓友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周晓友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该理由并非对查明事实的否定,而系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否定。
周晓友引用的法条属于理解错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一般与人们的生活相隔绝,应当具有高压、高空或辐射状态。而事发房屋仅仅在政府拟征收红线范围内,且房屋使用者也将房屋移交给政府管理,房屋周围至今也仍有居民居住,完全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而且房屋管理人已将房屋大门关闭,房屋内没有任何危险设施,其无法预见本次意外的发生。
开发商辩称,案发地系公民个人私有房屋,不属于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等范畴,且即便是即将拆迁的房屋,目前为止也未正式实施拆迁。
从上诉人居住于拆迁地的事实,即可印证案发地房屋及周边地区仍然处于居住人的管控下,未正式移交给拆迁方管理。
同理,上诉人所依据的民法典1243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死者私自进入案发地房屋及跳窗的行为均具有主观性,不同于他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损害的情形,这与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及管理直接相关,与是否采取安全措施、采取何种安全保障措施无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孩年仅6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实施跳窗的危险行为,系其主动所为,明显超出常人之所预料,不具备可预防性。因此而导致的伤害并非房屋本身或室内物品存在安全隐患所产生,不能苛求房主对此事先作出预判并采取防范措施。
房主不可能因事先预料到有人跳窗,而预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事故系受害人主动实施常人不可预料的危险行为而发生,与房主是否采取安全安全保障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房主对跳窗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
关于周晓友所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243条,民房虽系被征收拆迁房,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属于危房,其周边尚有居民居住,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18元,由周晓友负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贵阳中院)
2021年1月,周晓友6岁的小孩周某和别的小朋友在隔壁刘某的房门口玩耍。
玩耍过程中,周某把一把钥匙扔到房屋对面平台上,想要跳到对面平台上捡钥匙。在跳的过程中,从平台中间摔下导致其受伤。
周某被送到医院,11天后医治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57311.74元。
2020年1月,区政府与开发商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补偿合同》,约定开发商通过挂牌出让方式竞得案涉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地条件为红线范围内按“净地”移交,征地补偿完毕,地上建筑物、构筑物腾空搬迁补偿完毕。
其后周晓友将区政府、街道办、村委会、开发商、刘某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68000元,死亡赔偿金688080元,丧葬费39157.9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5237.98元。
最后法院判决,驳回周晓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6元,由周晓友负担。
周晓友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周晓友提出的理由是:
1、一审法院在5名被上诉人是否有履行了相关义务的事实认定上产生了错误,5名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
从刘某的法庭陈述可知,涉案房屋有4年多无人居住,空置4年无人管理,必然会导致设施老化,相关设施陈旧,被上诉人有义务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维护。
案涉房屋在2017年11月就属于拆迁房,一直到案发时都没有被实际拆迁,况且上诉人一家居住的地方与案发地相近,相关管理人更应当做到相应的保障义务。
2、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26条第一款和第27条第一款来认定自己负有看护、监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从而过分认定自己的责任,排除被上诉人的应尽义务。
《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相关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有过错责任的。
区政府辩称,自己作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的征收单位,具体的征收实施是由安置中心负责完成,自己不是事发所在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事故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不应当承担过错或无过错责任。
街道办辩称: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晓友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
周晓友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和警示义务,该理由并非对查明事实的否定,而系对一审法院法律适用的否定。
周晓友引用的法条属于理解错误,高度危险活动区域一般与人们的生活相隔绝,应当具有高压、高空或辐射状态。而事发房屋仅仅在政府拟征收红线范围内,且房屋使用者也将房屋移交给政府管理,房屋周围至今也仍有居民居住,完全不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而且房屋管理人已将房屋大门关闭,房屋内没有任何危险设施,其无法预见本次意外的发生。
开发商辩称,案发地系公民个人私有房屋,不属于民法典1198条规定的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等范畴,且即便是即将拆迁的房屋,目前为止也未正式实施拆迁。
从上诉人居住于拆迁地的事实,即可印证案发地房屋及周边地区仍然处于居住人的管控下,未正式移交给拆迁方管理。
同理,上诉人所依据的民法典1243条,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死者私自进入案发地房屋及跳窗的行为均具有主观性,不同于他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致使损害的情形,这与监护人的安全教育及管理直接相关,与是否采取安全措施、采取何种安全保障措施无关。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小孩年仅6岁,属于未成年人,其实施跳窗的危险行为,系其主动所为,明显超出常人之所预料,不具备可预防性。因此而导致的伤害并非房屋本身或室内物品存在安全隐患所产生,不能苛求房主对此事先作出预判并采取防范措施。
房主不可能因事先预料到有人跳窗,而预先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或设置警示标志,本案事故系受害人主动实施常人不可预料的危险行为而发生,与房主是否采取安全安全保障措施及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房主对跳窗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
关于周晓友所称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1243条,民房虽系被征收拆迁房,但无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或属于危房,其周边尚有居民居住,明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高度危险活动区域”。
2022年3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18元,由周晓友负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Cube巴士# 2202年的手动挡CNG通联客车,有怎样的故事?
年初,哈尔滨的街头出现了这样一批奇怪的“新车”,有着混动的外表,却是一部在“大趋势”下罕见的手动挡CNG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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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哈尔滨交通集团购入200台HKC6121CHEV01型混合动力客车,仅交付100台上路运行,余下的一百台车身及零部件则尘封起来没有了下文。2021年年末,这一百台车身拆除了原有的混合动力部件以及自动变速箱等装置,更换了最大功率195KW的WP7NG270气体发动机以及五档手动变速器,使用中通LCK6126H6NGC底盘,原有的车后混合动力仓因结构原因被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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