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教机构加盟店停业,品牌方要担责吗?
当下,消费者越来越看重“品牌”的价值。一个大品牌,往往意味着更好的品质和更多的保障。随着品牌的不断扩大,越来越多的加盟店也应运而生。但原本奔着大品牌去购买产品和服务的消费者却遭遇了加盟店停业、退费困难的窘境。在这种情况下,品牌方是否需要担责呢?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少年家事庭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最终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品牌方无需担责的诉请,认定品牌方需对加盟店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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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店忽然关停

消费者维权退费难

乐宝公司是一家早教机构,加盟知名早教品牌“聪聪宝贝”,对外挂牌也为“聪聪宝贝”。其对外宣传资料、学员证书等文件中均使用“聪聪宝贝早教中心(创智店)”“聪聪宝贝创智中心”等与“聪聪宝贝”品牌相关的名称。



2019年9月,李先生为两岁的儿子彤彤报名了这家早教机构,并由彤彤作为甲方、“聪聪宝贝早教中心创智店”为乙方,签订了《辅导合约书》,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早教课程,合同期限一年,共78课时,课时费10,500元。乐宝公司在该合约书落款处盖公章。同日,甲方向“聪聪宝贝创智中心”账户支付全款,乐宝公司开具收据。

2020年1月,乐宝公司发布《告示》称,原定于春节假日后新学期的开课计划停止执行,并同时暂停全部服务项目,请家长提供学费缴纳凭证等进行退费操作。

2020年2月,乐宝公司对李先生提供的材料进行整理核对后,向其发送《幼儿家长缴费情况和课时消耗统计表》,载明李先生尚余50课时,价值6731元。

然而此时乐宝公司已无力退款,并且李先生和其他家长还发现,乐宝公司并无开办托育业务的资质。李先生怎么都没想到,自己冲着“聪聪宝贝”这个知名早教品牌签的约,却遭到了加盟店停业关门、退费困难的情况。

李先生遂将乐宝公司、乐宝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先生和“聪聪宝贝”公司一起告上了法院。





合同解除

剩余课程费需退还

一审中,李先生提出解除与乐宝公司的教育培训合同,返还课程费6731元,乐宝公司唯一股东王先生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聪聪宝贝”公司对债务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聪聪宝贝”公司作为甲方、乐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五年,约定“甲方将甲方拥有以及合法取得授权的产品、企业标志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VI形象设计等,以协议的形式授予乙方使用;乙方按协议规定,从事正常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签约后,“聪聪宝贝”公司一次性收取乐宝公司加盟费309,000元,协议期内每年固定收取管理费18,000元,并不定时收取课程、教具更新等其他费用。

另查明,乐宝公司未在涉案门店标明加盟店或者特许人及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签约时亦未告知李先生其系加盟店。审理中,“聪聪宝贝”公司表示对此情况不知情,亦未予检查、督促或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因乐宝公司停业,李先生要求解除合同,乐宝公司理应退还剩余课程费,乐宝公司的唯一股东王先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聪聪宝贝”公司和乐宝公司未向李先生就经营主体独立性作出特别说明,“聪聪宝贝”公司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监管、督促过失;同时,“聪聪宝贝”公司确因特许经营获得了一定利益,故其应对李先生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本案各方面情况,酌情确定“聪聪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聪聪宝贝”公司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出上诉。

上海

一中院

授权“挂名”

未尽监管职责需担责

维持原判

“聪聪宝贝”公司认为,其与乐宝公司之间是特许经营关系。加盟后,“聪聪宝贝”公司会对加盟店进行一定的监督,但由于客观条件限制,公司无法做到在全国各地线下巡查的程度,一般都是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群等方式,定期发布公告信息,进行相应监督。特许经营关系,有相应法律、行政法规和协议来约束,不能随便要求品牌授权方承担更多责任。

故请求改判“聪聪宝贝”公司无需对乐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聪聪宝贝”公司与乐宝公司之间签署《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内部关系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乐宝公司取得相应授权后,其经营面对广大消费群体。而消费者在选择早教服务时,更多的是基于对于品牌的信赖而接受服务。

本案中,乐宝公司开设早教机构,挂牌为“聪聪宝贝”,纵观其整个宣传、签约及提供服务的过程,消费者并无法明确知晓早教中心的实际经营主体为谁。对此,作为实际经营者,乐宝公司显然有其责任。与此同时,作为收取加盟费、管理费等费用,对门店日常签约、经营情况以及股东变动情况均有所管理和掌控的品牌授权方,“聪聪宝贝”公司显然未能充分尽到其品牌监管职责,未能引导消费者全面、理性认识品牌,从而有效识别品牌授权方、实际经营者等不同主体,进而评估消费行为所涉内容与风险。

基于此,消费者主张“聪聪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亦有其依据,可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责任情形,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聪聪宝贝”公司对乐宝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本案中品牌授权方的过失较为匹配,也能较好平衡各方利益,上海一中院予以认同。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聪聪宝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所涉人名、公司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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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后 余 思

此次“聪聪宝贝”公司共涉19件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为系列案件。近年来,品牌加盟店“跑路”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常常一头雾水,对品牌的好感度也大打折扣。

纵观整个消费市场,不论是培训行业还是其他餐饮、服务等行业,要发展品牌、扩大影响力,更应注重其经营的规范,在树立品牌口碑、拓展市场的同时,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经营秩序。有加盟店的企业,更要加强自身社会责任感,积极树立大品牌该有的形象,在经营过程中规范品牌授权和市场运营,与被授权方共同努力,有效保障消费者各项合法权益,稳步促进企业和行业的发展。

来源:上海一中法院

  新新公司(化名)与三泰公司(化名)于2008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但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屋租金价格大幅上涨,新新公司遂将三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房地产市场的巨变属情势变更,并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对此,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一起来看↓   案情回顾   原告新新公司诉称,公司于2008年将海淀区学院南路某房屋出租给三泰公司,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为0.8元/日/平方米,按每五年递增5%调整房租。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租面积进行了修改,租金标准未变。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正值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约定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当时的经济形势等确定。   而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等客观状况发生了变化,房屋租赁市场随之发生巨变,房屋租金的价格大幅上涨。现三泰公司转租房屋的价格已高达5.8元/日/平方米,为现租金的数倍。因情势发生变更,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之基础已经丧失,维持该租金标准明显不公平。双方多次协商调整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三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公开竞标、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将房屋改造为现代办公写字楼。公司转租租金的提高系因公司改造房屋并经营科技孵化器,并非单纯的上涨转租价格。故该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市场环境的变化不具备可预见性,实际上,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亦未提出变更租金标准,且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五年上涨5%,已经考虑了长期合同可能遇到的租金波动的情况。因此,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本案涉案房屋现在的租金价格比较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价格确存在较大上涨,但确定双方租赁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应当审慎衡量该价格变动是否系当事人不可预见且达到明显不公平。   首先,双方约定租金每五年递增5%,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考虑到未来租金上涨的因素。其次,新新公司主张租金价格变动的背景是国家经济形势等客观状况发生了变化,而导致房屋租赁市场随之发生了巨变,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是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与判断。再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是2013年,新新公司于此时应当对已发生变化的租金价格明知,但其并未提出租金调整的意见。最后,新新公司交付三泰公司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并约定6个月的免租期用于其装修、改造,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当时的状态及所需改造的工程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的认识是清楚的。而三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改造确实投入较大,客观上起到了使涉案房屋保值增值的结果。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三泰公司对于装饰、装修部分放弃收回,归新新公司所有。上述事实,在确定本案租金价格变化是否合理时,亦应一并予以考量。   故此,现新新公司主张情势变更,仅以租金价格变动的外部表现为依据,却未能对构成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及明显不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加之事实上其接受了三泰公司付至年底的租金,新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新新公司的全部诉请。   法官普法   普法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在判断合同条件的变化是否符合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时,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而非仅仅根据外部显现的合同条件变化来确定。   本案中,虽然宏观经济形势在十余年间有所波动,当前的市场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相比确有显著变化,涉案房屋租金价格大幅度上涨,但该情况的出现在合同订立以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不可预见。同时,虽然三泰公司对外转租价格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比有显著提高,但是涉案房屋现状已与新新公司交付房屋时的情况大有不同,租金的提高亦是三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改造和经营的结果,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新新公司(化名)与三泰公司(化名)于2008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租金。但随着近年来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房屋租金价格大幅上涨,新新公司遂将三泰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房地产市场的巨变属情势变更,并据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对此,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一起来看↓ 案情回顾 原告新新公司诉称,公司于2008年将海淀区学院南路某房屋出租给三泰公司,约定租期20年,租金标准为0.8元/日/平方米,按每五年递增5%调整房租。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承租面积进行了修改,租金标准未变。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正值全球金融危机爆发,约定的租金标准系基于当时的经济形势等确定。 而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形势等客观状况发生了变化,房屋租赁市场随之发生巨变,房屋租金的价格大幅上涨。现三泰公司转租房屋的价格已高达5.8元/日/平方米,为现租金的数倍。因情势发生变更,致使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之基础已经丧失,维持该租金标准明显不公平。双方多次协商调整租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 被告三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在公开竞标、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将房屋改造为现代办公写字楼。公司转租租金的提高系因公司改造房屋并经营科技孵化器,并非单纯的上涨转租价格。故该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非显失公平。原告主张的市场环境的变化不具备可预见性,实际上,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原告亦未提出变更租金标准,且补充协议约定租金每五年上涨5%,已经考虑了长期合同可能遇到的租金波动的情况。因此,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本案涉案房屋现在的租金价格比较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租金价格确存在较大上涨,但确定双方租赁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应当审慎衡量该价格变动是否系当事人不可预见且达到明显不公平。 首先,双方约定租金每五年递增5%,表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已考虑到未来租金上涨的因素。其次,新新公司主张租金价格变动的背景是国家经济形势等客观状况发生了变化,而导致房屋租赁市场随之发生了巨变,但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并非是令所有市场主体猝不及防的突变过程,而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在演变过程中,市场主体应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与判断。再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已是2013年,新新公司于此时应当对已发生变化的租金价格明知,但其并未提出租金调整的意见。最后,新新公司交付三泰公司的涉案房屋为毛坯房,并约定6个月的免租期用于其装修、改造,可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当时的状态及所需改造的工程范围、内容及工程量的认识是清楚的。而三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改造确实投入较大,客观上起到了使涉案房屋保值增值的结果。双方同时约定,租赁期满后,三泰公司对于装饰、装修部分放弃收回,归新新公司所有。上述事实,在确定本案租金价格变化是否合理时,亦应一并予以考量。 故此,现新新公司主张情势变更,仅以租金价格变动的外部表现为依据,却未能对构成情势变更的不可预见性及明显不公平的构成要件进行充分举证,加之事实上其接受了三泰公司付至年底的租金,新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新新公司的全部诉请。 法官普法 普法时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在判断合同条件的变化是否符合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时,应当结合全案情况综合考虑,而非仅仅根据外部显现的合同条件变化来确定。 本案中,虽然宏观经济形势在十余年间有所波动,当前的市场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相比确有显著变化,涉案房屋租金价格大幅度上涨,但该情况的出现在合同订立以及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不可预见。同时,虽然三泰公司对外转租价格与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相比有显著提高,但是涉案房屋现状已与新新公司交付房屋时的情况大有不同,租金的提高亦是三泰公司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改造和经营的结果,并不构成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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