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召开

6月2日上午,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着力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电视电话会议召开,县委副书记、县长王飞在渠县分会场参加会议。

会议指出,市场主体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要继续把市场主体的痛点难点作为发力点,一体推进“放管服”改革,进一步为市场主体放权赋能,减少不当干预,加强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优化公共服务,让人民群众敢于创业奋斗,让市场主体敢于创新发展。

会议要求,要以“放管服”改革为抓手,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市场化方面要力行简政之道,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创新和完善市场监管,推进政务服务优化,坚决守住质量和安全底线,用制度和技术办法让市场主体依规办事不求人成为常态。法治化方面要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法规体系,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国际化方面要坚持扩大开放,加强与相关国际通行规则对接,抓住签署加入RCEP的契机,推动在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实行更高标准规则,在制度型开放上迈出更大步伐。
会议强调,“放管服”改革是一场刀刃向内的政府自身革命。一要直面市场主体需求,创新和实施宏观政策,结合“放管服”改革取得明显成效;二要着力培育壮大市场,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三要聚焦市场主体关切,持续打造市场化法制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强化改革开放,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大局出发,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勇于破斧,敢于啃硬骨头,统筹推进“放管服”改革,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的百年华诞。
县领导徐远航、刘艳萍、王永明在渠县分会场参加会议。

近日,辽宁畅森律师事务所陈思奇主任和米红丹律师接受了葫芦岛电视台法治在线栏目组的采访。本次采访主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已婚男士隐瞒婚姻状况与单身女士恋爱交往期间,发生的借款30万,借款期限1万年而引发的一系列法律纠纷,结合《民法典》中的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了专业意见。

案例:

张某和刚离婚的李女士相识于2017年8月,互相了解后相恋并同居,但张某隐瞒了他并没有离婚的事实。之后李女士生意上需要一大笔钱,张某为了表示自己是真心要和她在一起生活,主动给李女士转账30万,并表明这笔钱是他已经取得离婚证的“保证金”。李女士收到转账后表示要写一份借条给张某,但却被张某拒绝。2018年3月两人感情破裂并结束了同居的生活,李女士才知道自己被骗,其实张某并没有离婚。两人就这三十万元的借款产生了很大的争议,张某反复纠缠李女士,要求还钱。李女士表示卖房也会把这笔钱还给张某。但张某又称,如果李女士同意继续与其保持恋爱关系,三十万可以继续作为“保证金”。李女士不肯,张某把李女士告上了法庭。

法院通过调查发现张某和李女士之间没有借条的存在,只有双方的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法官通过他们的聊天记录发现,双方通过微信分别作出了意思表示。李女士主动要求出具借条,但张某用“加个期限一万年”的表述予以拒绝。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能达成合意。因此虽然该30万元款项已实际给付,但张某明确表示借一万年,应认定为不具有要求归还的意思,应认定为赠与。李女士曾表示卖房也要还款,但张某又要求继续作为保证金,对于返还,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因此,张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张某诉请。

一、 张某是否构成重婚罪?

米红丹律师:重婚罪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二百五十八条,结合司法实践,关于重婚罪一共有大概一下几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已有配偶与之登记结婚,又与他们登记结婚的;第二种是有配偶与之登记结婚,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关系共同生活的;第三种是没有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二、“借一万年”是否可以认定为赠与?

陈思奇主任:应认定为赠与。张某向李某支付30万元后,双方通过微信分别作出了意思表示。李某主动要求出具借条,但张某用“加个期限一万年”的表述予以拒绝。因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能达成合意。该30万元款项已实际给付,李某接受款项后,张某明确表示借一万年,应认定为不具有要求归还的意思,应认定为赠与。

三、法律上对小三的概念是怎么认定的? 作为配偶能否要回赠与小三的财产?

陈思奇主任:在法律上并没有对小三的定义,但一般是指和具有法定婚姻对象发生法定婚姻之外的第三方情侣、配偶,在民间小三是被定义成“插入已婚家庭的第三者,破坏别人家庭的人和合法夫妻关系的人”。

那么作为配偶能否要回赠与小三的财产?一般情况下应该分为三种方式。

第一种可能无法要回。如果夫妻双方有就婚内财产处分做了相应的约定,也就是通常说的签了婚内财产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就可能不能再按照规定去追回钱财。

第二种可以全部要回。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那么无偿赠与小三财产属于非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处分的共同财产,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且由于第三者是无偿取得财产,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甚至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背公序良俗,也挑战了我们的道德底线,因此赠与小三的财产行为理应认为无效。所以无过错配偶方完全有理由要求小三返还受赠的全部财产,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种方式是要回一半。民法典中有明确个人的财产权利,认为出轨一方有自由处分属于自己那一部分财产的绝对权力,尽管有些没有顾忌和尊重社会公德,但由于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赠与属于自己财产的行为没有损害到其配偶的利益,所以赠与只是部分无效。

四、在签订借条时,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怎么样认定诉讼时效?

米红丹律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权力保护的诉讼时效是三年,但自权力受到侵害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可以随时在合力期间内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的诉讼时效就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

[思考]畅森律师提醒:

“公序良俗在民法典中的分量举足轻重。”

公序良俗代表社会基本的公共秩序与良好的道德风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民法典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的规定,旨在引导社会生活主体的行为,弘扬社会美德,维护社会公益,实现社会正义,其要求行为人即使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也要做出符合公序良俗的行为,否则该行为将不被评价为具有法律效力。

作为第三者,既要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谴责,最后还可能人财两空、得不偿失。原配们若遇到上述情况,请沉着冷静,通过正当途径收集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到法院起诉第三者。

【解读《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

一、哪类人群可享受法律援助?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包括总则、法律援助范围和形式、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法律援助实施、法律援助人员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以及附则,共七章五十一条。
  什么是法律援助?什么人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又可以提供哪些援助?
  从《条例》可以看出,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业务标准的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每年应当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作为执业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据。
  那么,到底哪些人可以享受法律援助呢?《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公民和家庭人均收入未达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最低工资标准1.5倍的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法律援助。
  此外,吉林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本省经济发展状况以及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需要,对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予以调整。  

二、哪些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条例》规定,当公民对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那么,到底哪些事项,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这些具体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因交通事故、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因婚姻、继承及其财产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因购买使用农业生产资料受到侵害主张合法权益的;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张合法权益的;主张享受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律、法规、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公民,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三、除困难群众这些人也可享受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受助的群体,不仅仅局限于有经济困难的社会群体中,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由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这些情况包括: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此外,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自知悉该情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些情形包括: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四、部分情形法律机构可按时限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条例》还规定,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具有法定申诉理由及明确事实依据,并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受理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援助该如何申请?

法律援助可以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等援助方式,那么,法律援助到底该如何申请呢?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援助一般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但是有特殊情形的,如:申请事项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的,向该案件管辖机关或者办理机构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事项涉及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的,向该义务机关、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项发生地的县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审理的案件涉及法律援助的,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需要注意的是,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由先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申请人无法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即: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无法定代理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履行申请义务的,由其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人员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的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六、申请法律援助该准备哪些材料?

申请法律援助,有哪些步骤?又需要准备哪些材料呢?
  《条例》规定,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并作书面记录,由申请人确认。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并载明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申请人向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主张权益的,无须提交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但应当出具本人的经济状况证明以及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人员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法律援助事项已办结后无新的事实、证据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条例》还人性化地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这些情形包括: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申请仲裁的;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以及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先行给予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七日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

七、法律援助有这些不同方式

法律援助的方式,根据不同事项也不尽相同,到底都有哪些方式?
  《条例》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根据不同申请事项,采取不同方式提供法律援助。这些方式包括: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民事、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代理;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法律援助,也能被终止。《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受援人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受援人拒不签署应当由其本人签字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的;获得先予援助的受援人未按规定补交材料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当然,受援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即: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个人信息保密;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或者举报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放宽经济困难标准扩大援助范围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是吉林省首部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吉林省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治理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
  《条例》放宽了经济困难标准,降低法律援助门槛:将吉林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特殊群体,包括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军属,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这是目前全国较低的法律援助门槛。
  《条例》还扩大了法律援助事项范围,在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基础上,将中央《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中涉及的事项规定到地方性法规中,包括劳动保障、婚姻家庭、食品药品、教育医疗环境污染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及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涉农事项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将行政复议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值班律师制度和受理申诉案件首次纳入吉林省法律援助工作中,充分保障了经济困难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援助申请和受理程序规定。也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援助实施制度,明确了各级政府和相关组织的责任,并对保障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作出规定。

九、《条例》填补吉林省法律援助立法的空白

《吉林省法律援助条例》的颁布实施,对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律援助是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是社会公共法律服务的组成部分和重要的民生工程。《条例》的颁布实施,为规范吉林省法律援助有关工作制度、促进全省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填补了吉林省法律援助立法的空白。
  《条例》增加了将行政复议纳入法律援助的范围,在缺席审判刑事案件中提供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对于法律援助案件的诉讼费用予以缓收、减收、免收等内容,引导和促进各有关部门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不断提升为群众服务的水平。
  《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条例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积极回应民生诉求,完善便民利民措施,努力为困难群众提供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服务,将涉及困难群体的矛盾纠纷纳入法治化轨道解决,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使符合条件的公民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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