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的美资企业2022年会再对华投资#【#66个国家和地区客商参加投洽会# 对中国市场热情不减】近日第二十二届中国国际投资贸易洽谈会在福建厦门开幕。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投资盛会之一,投洽会致力于打造全球国际投资公共平台。截至目前,共有来自66个国家和地区的客商参加本届投洽会。华南美国商会今年已是第19次参加投洽会,《2022年华南地区经济情况特别报告》显示,疫情之下,美资企业对华投资热情不减,76%的美资企业在2022年会进行再投资,以扩大业务。https://t.cn/A6SHg8U1
《劳荣枝二审的辩护律师吴法天,水平真的高到可以推翻一审了吗?》吴丹红,律界扛把子,外号“吴法天”,在证据法和程序法上都有极高的造诣,颇具影响力。回到劳荣枝案,自劳荣枝2019年11月份在福建厦门被捕之后,她的二哥劳声桥次月就辗转联系到了吴丹红,想让他为其妹妹辩护,由此可见此人名声在外,刑辩能力极强。本应一审就介入辩护的吴丹红,后因劳选择法援律师而被弃用。错失辩护地位的吴丹红为此还悔恨了很久,不为别的,用他自己的话说就是早已佛系接案的他不在乎负面影响和经济方面的问题,只是出于对该案的好奇心和研学的目的。要说别的律师不在于“代理费”我不信,吴丹红真有这个实力,毕竟人家早已功成名就,从本科到博士后,先后在名校中南政法、人大、北大研学,现任教授、律师、法律顾问等https://t.cn/A6STgqS5
福建厦门,发生一起极具争议的案件!一员工在入职当天死亡,被认定为工伤。虽然公司给员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但工伤保险还没有生效,社保部门可能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员工亲属已经获赔34万多元,但亲属还是对公司提起仲裁,索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来源:紫牛新闻)
事情是这样的,去年3月10日,杜某入职当地某公司工作。万万没想到,在当天下午3点工作的时候,杜某突然流出鼻血,旋即晕倒。同事赶紧拨打120将杜某送至医院抢救,但还是回天乏术,杜某去世。
涉事公司非常具备风险意识,之前就办理了雇主责任险。简单说明下,这个保险是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当雇主需要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向雇员赔偿的保险。
一般来说,赔偿的范围有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年3月15日,杜某亲属与涉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涉事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赔34万多元。
14天之后,当地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果,认定杜某构成工伤。但这个时候,杜某的亲属了解到杜某的工伤保险没有生效,社保部门不会向他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这个赔偿待遇金额不少,有57万多元,杜某亲属便找公司索赔,但公司不同意支付。杜某亲属便对公司提起仲裁。
开庭时,公司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
1.自己在杜某入职当天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关系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次日生效,自己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2.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偿协议就杜某死亡一事全部了结,杜某亲属承诺不向自己另行主张权利。
3.杜某亲属应该让当地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当地仲裁委没有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判令公司向杜某亲属支付57万多元。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双方就本案争讼的法律依据是这个: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没有主观过错,那就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那就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所以,本案尚需要厘清一个实际问题,法院将会根据这个事实进行具体裁判。这个事实就是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还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
1.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办理参保手续且符合出具缴费通知单的情形
根据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该先向登记部门填写申报名册。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为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出具缴费通知单。
当缴费通知单作出后,在法律上,员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建立,之后就剩下工伤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没有缴费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
所以,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的参保手续,当登记部门给涉事公司出具了关于杜某的缴费通知单,那杜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经建立。涉事公司就完成了自己应当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当地社保部门支付。
2.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办理参保手续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我国仲裁实务及司法实践,当杜某出现工伤事故也就是死亡之前,涉事公司没有给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当杜某死亡之后,其权利义务已经当然消灭,无法为其补办参保手续。实践中会认定杜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既然在入职之后,出现工伤事故之前,涉事公司应该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却没有办理,说明涉事公司存在违法之处,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但无论是哪种情形,杜某亲属最终都能够找到责任人,无论是涉事公司,还是当时社保部门,只是其中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多。
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门,同样是种类繁多,作为劳动者很难掌握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劳动者还是需要有意去了解与自己有关系的内容,避免事情发生之后无法顺利地主张权利,让自己躺在权利上睡觉。
事情是这样的,去年3月10日,杜某入职当地某公司工作。万万没想到,在当天下午3点工作的时候,杜某突然流出鼻血,旋即晕倒。同事赶紧拨打120将杜某送至医院抢救,但还是回天乏术,杜某去世。
涉事公司非常具备风险意识,之前就办理了雇主责任险。简单说明下,这个保险是以雇主为被保险人、以保险公司为保险人,当雇主需要向雇员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向雇员赔偿的保险。
一般来说,赔偿的范围有误工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年3月15日,杜某亲属与涉事公司签订补偿协议,按照涉事公司购买的雇主责任险,获赔34万多元。
14天之后,当地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果,认定杜某构成工伤。但这个时候,杜某的亲属了解到杜某的工伤保险没有生效,社保部门不会向他们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这个赔偿待遇金额不少,有57万多元,杜某亲属便找公司索赔,但公司不同意支付。杜某亲属便对公司提起仲裁。
开庭时,公司提出自己的抗辩意见:
1.自己在杜某入职当天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但保险关系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次日生效,自己并没有任何违法行为。
2.双方之前签订的补偿协议就杜某死亡一事全部了结,杜某亲属承诺不向自己另行主张权利。
3.杜某亲属应该让当地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目前,当地仲裁委没有采纳公司的抗辩意见,判令公司向杜某亲属支付57万多元。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已经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其实,双方就本案争讼的法律依据是这个: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前述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没有主观过错,那就由社保部门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在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时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作为而不作为或不当作为,那就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所以,本案尚需要厘清一个实际问题,法院将会根据这个事实进行具体裁判。这个事实就是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还是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
1.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前办理参保手续且符合出具缴费通知单的情形
根据办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该先向登记部门填写申报名册。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为员工建立工伤保险关系,出具缴费通知单。
当缴费通知单作出后,在法律上,员工的工伤保险关系已经建立,之后就剩下工伤保险费缴纳的问题,没有缴费不影响工伤保险关系的成立。
所以,涉事公司为杜某办理的参保手续,当登记部门给涉事公司出具了关于杜某的缴费通知单,那杜某的工伤保险关系就已经建立。涉事公司就完成了自己应当为杜某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工伤保险待遇应该由当地社保部门支付。
2.在杜某出现工伤之后办理参保手续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前述规定,并结合我国仲裁实务及司法实践,当杜某出现工伤事故也就是死亡之前,涉事公司没有给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当杜某死亡之后,其权利义务已经当然消灭,无法为其补办参保手续。实践中会认定杜某没有参加工伤保险。
既然在入职之后,出现工伤事故之前,涉事公司应该为杜某办理参保手续却没有办理,说明涉事公司存在违法之处,应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
但无论是哪种情形,杜某亲属最终都能够找到责任人,无论是涉事公司,还是当时社保部门,只是其中耗费的时间和精力较多。
社会保险作为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组成部门,同样是种类繁多,作为劳动者很难掌握全面的法律依据。但劳动者还是需要有意去了解与自己有关系的内容,避免事情发生之后无法顺利地主张权利,让自己躺在权利上睡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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