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出资后获得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背景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继而保障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理想情形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得到支持。生活中股东往往具备多重身份,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在利益存在交叉、冲突的情形下,部分股东的权利行使目的便超出了上述合理范围,从而具备了“不正当性”。
《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是指以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代价,通过掌握公司相关会计信息并加以利用、传播,为股东自身或他人攫取利益的行为目的。“不正当目的”属于当事人主观的内在心理活动,实践中的证明难度较大。当前,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该规定虽未直接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作出详细说明,但却从“有合理根据”“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两个方面给出了判断指引。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具备“不正当目的”的客观情形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合理根据”需具备一定的客观表象,《公司法解释四》所列的上述特定情形,为股东客观行为具备“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提供了初步参照。此外,对“不正当目的”进行合理认定还应结合“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进行考量,做到认定上的“质”与“量”兼备。
“合理根据”应以《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所列情形为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四》通过对客观情形进行列举并加以概括,旨在将证明对象类型化,从而降低当事人证明难度及法院的认定难度。
第一种情形“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赋予公司对此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间的约定对该情形予以排除。在未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形下,实践中的判断重点应在于“主营业务”及“实质性竞争关系”:主营业务一般应依据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业务范围进行对比,此为形式层面之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则包含多种情形,仅从主营业务范围进行判断,依据并不完备,在实践中,还应添加对主营业务独特性、业务涵盖区域以及客户群体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此为实质层面之判断。在实践的认定过程中,形式与实质要件缺一不可。
第二种情形“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着重审查,股东向他人通报相关公司信息后,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类似,并在其基础上加入了限定条件,即“三年内”“曾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使该情形性质从或然性变为必然性,此变化使当事人及法院有了既往事实可循,“不正当目的”的认定难度大为降低,实践中此种情形下的认定障碍并不多见。
现实中的情形复杂多样,除此3种客观情形以外,《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4项进行了兜底规定,即“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于兜底条款的理解,应紧扣前述3种情形,并结合立法目的,从客观行为的相似性、结果的同质性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要求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结果要件在《公司法》第33条、《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项里被明确列出,但在除《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3项所列的必然情形外,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蕴含了对该结果要件的内在要求。“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仅是一种可能性,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其的证明并非“是或否”的排他认定,而是在盖然性程度进行的单一维度延伸,实践中的判断尺度不统一、类案结果不一致。
目前,在我国民事诉讼领域,除极个别证明事项外(如《民诉法解释》第109条规定的欺诈、胁迫),通用的证明标准为高度可能性标准。然而,对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来讲,其本身便体现一种或然性。对于或然性的证明,既不能设置过高的证明标准,也不宜将标准设置过低,从而导致股东知情权的正常行使遇到阻碍。实践中,欲证明股东行为“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这一或然结论具有高度可能性,负有举证义务的公司只需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有较大可能(≥50%)导致公司的合法利益受损,即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
股东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基于出资后获得的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掌握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信息的权利,在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背景下,股东知情权是股东行使所有权,继而保障其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理想情形下,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得到支持。生活中股东往往具备多重身份,若公司章程未规定股东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在利益存在交叉、冲突的情形下,部分股东的权利行使目的便超出了上述合理范围,从而具备了“不正当性”。
《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不正当目的”,是指以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为代价,通过掌握公司相关会计信息并加以利用、传播,为股东自身或他人攫取利益的行为目的。“不正当目的”属于当事人主观的内在心理活动,实践中的证明难度较大。当前,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该规定虽未直接对“不正当目的”的认定作出详细说明,但却从“有合理根据”“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两个方面给出了判断指引。同时,《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对具备“不正当目的”的客观情形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合理根据”需具备一定的客观表象,《公司法解释四》所列的上述特定情形,为股东客观行为具备“不正当目的”的认定提供了初步参照。此外,对“不正当目的”进行合理认定还应结合“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进行考量,做到认定上的“质”与“量”兼备。
“合理根据”应以《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所列情形为判断标准
《公司法解释四》通过对客观情形进行列举并加以概括,旨在将证明对象类型化,从而降低当事人证明难度及法院的认定难度。
第一种情形“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赋予公司对此进行意思自治的权利,即公司可通过章程或全体股东间的约定对该情形予以排除。在未有章程规定或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形下,实践中的判断重点应在于“主营业务”及“实质性竞争关系”:主营业务一般应依据公司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业务范围进行对比,此为形式层面之判断;“实质性竞争关系”则包含多种情形,仅从主营业务范围进行判断,依据并不完备,在实践中,还应添加对主营业务独特性、业务涵盖区域以及客户群体等因素的综合考量,此为实质层面之判断。在实践的认定过程中,形式与实质要件缺一不可。
第二种情形“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应着重审查,股东向他人通报相关公司信息后,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损的可能性。
第三种情形与第二种类似,并在其基础上加入了限定条件,即“三年内”“曾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使该情形性质从或然性变为必然性,此变化使当事人及法院有了既往事实可循,“不正当目的”的认定难度大为降低,实践中此种情形下的认定障碍并不多见。
现实中的情形复杂多样,除此3种客观情形以外,《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4项进行了兜底规定,即“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对于兜底条款的理解,应紧扣前述3种情形,并结合立法目的,从客观行为的相似性、结果的同质性等方面加以综合判断。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要求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较大可能性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结果要件在《公司法》第33条、《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2项里被明确列出,但在除《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第3项所列的必然情形外,该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也蕴含了对该结果要件的内在要求。“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仅是一种可能性,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对其的证明并非“是或否”的排他认定,而是在盖然性程度进行的单一维度延伸,实践中的判断尺度不统一、类案结果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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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声色张扬下我欲盖弥彰的温柔理想,我心存感激,所遇即是温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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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塞罗对于君主制的坚持是建立在一种不可能之上的,即唯有在一位正义的君主治理之下,这种政体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来。柏拉图在《理想国》中对于“正义的人”的相关讨论或许没有逻辑上的断裂,但在内容的提法上是成问题的,“正义的人”一定只会做正义的事,但这个正义的事或许对其他人来说是非正义的,当事物处在这种混沌的、无法辨清的状态之下,又怎能简单地说这件事就是正义的事呢?既然如此,“正义的人”也可能做出不义的事那还能否叫做“正义的人”呢?
其次,“正义的人”设若果真存在,那其一生就像走入了为自身正义进行辩护的赛道上去,其每件事、每个细微的决定都得秉持、体现正义的理念,而我们唯一可度量的也仅是其行为,那这将悖论性地变得不可度量,或者这场度量需要持续到其生命的终点才行,因为在那以前,我们没有理由信服其所做的下一件事就一定正义。再次,正义的观念从古至今都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更有著名的论断:“昨日的越轨就是明日的道德”,如果某类正义的观念确有所变化,那“正义的人”必然将失去一致性。
当然,也正因对这种正义观的极强洁癖,西塞罗不得不承认君主制并非最理想的政体,因为君主离僭主往往仅一纸之隔,所以即转而阐述对王权的限制、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投奔某种混合制。想起麦迪逊的那句,“如果人是天使,那么政府的设置将不被需要”,西塞罗务实地对罗马史进行考察发现,这种“天使”并不存在,哪怕存在,也无法永恒地让其政制躲过变革的惊悚浪头,这也是为什么平民对国王的上诉权不应被取消、君主不应世袭、君王的任免需要得到人民的“同意”,尤其历过僭主、“十人理事会”两大浪头以后,限制王权显得尤为紧要。
其次,“正义的人”设若果真存在,那其一生就像走入了为自身正义进行辩护的赛道上去,其每件事、每个细微的决定都得秉持、体现正义的理念,而我们唯一可度量的也仅是其行为,那这将悖论性地变得不可度量,或者这场度量需要持续到其生命的终点才行,因为在那以前,我们没有理由信服其所做的下一件事就一定正义。再次,正义的观念从古至今都在不断的变化之中,更有著名的论断:“昨日的越轨就是明日的道德”,如果某类正义的观念确有所变化,那“正义的人”必然将失去一致性。
当然,也正因对这种正义观的极强洁癖,西塞罗不得不承认君主制并非最理想的政体,因为君主离僭主往往仅一纸之隔,所以即转而阐述对王权的限制、权利与义务的平衡,投奔某种混合制。想起麦迪逊的那句,“如果人是天使,那么政府的设置将不被需要”,西塞罗务实地对罗马史进行考察发现,这种“天使”并不存在,哪怕存在,也无法永恒地让其政制躲过变革的惊悚浪头,这也是为什么平民对国王的上诉权不应被取消、君主不应世袭、君王的任免需要得到人民的“同意”,尤其历过僭主、“十人理事会”两大浪头以后,限制王权显得尤为紧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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