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在先使用”“恶意抢注”不侵权抗辩的认定标准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此前备受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酸菜鱼”案件中,很多被告商户都采用了“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的策略。今天我们来聊一聊关于“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以及与之具有较强关联性却非常容易被忽视的“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及认定标准。
“在先使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恶意抢注”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在先使用”抗辩与“恶意抢注”抗辩的异同点:
因为并无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抗辩的适用标准加以明确,因此笔者检索了近年来有关该条款的典型案例,试图从这些案件中总结出相应的裁判标准。首先,来总结较为常见的“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然后,再来分析“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
一、“在先使用”抗辩的认定标准分析:
“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在适用过程中,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原有范围内使用这三个要点往往需要重点明晰和判断。
在先使用的时间点:以商标“申请日”作为起算点,原则上亦应早于商标权人的使用。
该条款对时间的规定为“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并未明确“申请日”还是“注册日”。
在实务中,为了更有利于维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预期利益,通常是以“申请日”作为在先使用行为的起算点。“玉浮梁”商标侵权案 【1】、“天池”商标侵权案【2】 等案件中均认定以“申请日”为起算点。
在“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3】中,最高院认为“在先使用不仅应早于该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同时亦必须早于该商标注册人使用该商标标志的时间”。笔者认为该标准的认定,意在完全排除使用人具有恶意的可能性,也即在商标权人已经在先使用但未申请商标时,便已知晓该商标,从而进行使用的情况。
当然,使用人在无早于商标权人使用证据的情况下,若确实出于善意,并不知晓商标权人的使用,仍然可以积极争取“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启航”商标侵权案【4】即支持该观点。
有一定影响:使用人对其商标的使用确系真实使用,且经过使用已使得商标在使用地域内起到识别作用
该条款中的“有一定影响”与《商标法》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一致。
就具体标准而言,一般能够证明使用人对该商标进行了真实的、持续性的使用,并且该商标已经在使用地域内起到了识别作用即可。不需要证明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不要求其知名度已延及较大的地域范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指引》中也列举了该抗辩理由的证据类型:
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提出在先使用抗辩的,可以提供原告注册商标申请日前的合同、履行合同证明、宣传推广协议、市场调查报告、用户评价记录、购买记录、销售订单等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证据。
当然,若能证明商标注册人系基于恶意抢注,则可相应降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例如若商标权人明知在先商标的存在而仍予注册,在注册后不投入正常的商业使用,反而向使用人兜售商标或起诉索赔,该种行为反映了商标注册人的恶意,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佐证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注册人主观恶意程度的不同,可对“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作相应调整,“澜羽”商标侵权案【5】中法院即支持该观点。
原有范围内使用:主要考量地域范围、使用主体以及是否为原有商品或服务
地域范围应限制在已产生一定影响的区域内,不能扩大销售范围,但一般而言,在该范围内的销量则不应受到限制。当然由实体店销售转变外线上销售的行为亦属于超出了原有范围。例如“玉浮梁”商标侵权案中法院认为由线下销售扩大到网络销售,已经超出了原有范围。
使用主体限制为只能由在先使用人本人使用或在申请日前已有的许可使用人,不得再次许可他人使用,因为许可他人使用可以快速扩大使用规模。
商品或服务一般要求于原有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不应扩大到其他商品或者服务。
二、“恶意抢注”抗辩的不同点分析:
“恶意抢注”抗辩与“在先使用”抗辩的不同点就在于,商标权人的商标系通过恶意抢注而来,一般情况下,我们会积极建议使用人提起无效宣告程序。但如果未提起无效宣告,或无效宣告程序尚未结束,使用人在侵权案件中适用“恶意抢注”抗辩的效果要明显优于“在先使用”抗辩,因为一旦抗辩成功,在后的使用可以不受任何约束。
“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 【6】中法院明确如下观点:商标权人对他人在先使用的事实知晓仍恶意抢注,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 “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则商标注册人的权利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其对在先使用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权利滥用,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即使在先使用人的使用行为超出原有范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一并将上述事实查清后径行驳回商标注册人的诉讼请求,无需等待商标无效程序的结果。
当然也有部分案件中,商标权人具有明显抢注恶意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使用人构成在原有范围内的“在先使用”,例如“尚丹尼”商标侵权案 【7】
笔者认为,此类型案件的该种认定一来基于使用人的抗辩主张,二来也基于“恶意抢注”抗辩适用在实务中适用案件数量较少。但是若之后遇到此类型案件,被告代理人可积极尝试“恶意抢注”抗辩,以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应得的权益。
[1]“玉浮梁”商标侵权案:(2017)陕民终119号
[2]“天池”商标侵权案:(2018)粤民终310号
[3]“理想空间”商标侵权案:(2018)最高法民再43号
[4]“启航”商标侵权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5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之五)
[5]“澜羽”商标侵权案:(2018)沪0115民初77977号
[6]“阳光超人”商标侵权案:(2017)京73民终1992号
[7]“尚丹尼”商标侵权案:(2014)朝民初字第25490号
《To.two》
李素希 X 车有镇∥徐宝琳 X 朴知民
#小姚又在看看看剧了#
可以,八集刷一下就没了,我感觉男女主同框是不是还没有二十分钟啊[笑cry]
剧里角色有全员恶人的感觉,不过剧情可能真的因为太短了所以有点子摸不着头脑,好像要表达什么,但好像又没说清楚
但是,男女主互动!!!虽然我没懂他们俩是不是始终处于暧昧关系,虽然我不懂第六集怎么突然就亲亲了,好吧,我还有很多不懂的哈哈哈哈哈[允悲]但我还是喜欢他俩,他俩真的是亿点点好嗑!引用评论区的话就是→“病娇疯批们的聚会,还有比这更带劲的吗,男主在外面是到处乱咬的疯狗,在女主面前感觉慢慢变成金毛了,太磕了太好磕了”
然后吧,虽然是女主暗恋在先,但没有我讨厌的走向我还是很开心的,喜欢且拥有自我才对嘛,不按套路走很快乐[开学季]
附评论区名言“我的CP可以是烂人但我的CP不能不发糖 ”
期待第二季啦,也期待吻戏能拍的好看一点hhh (哦莫,原来是男主的出道剧!孩子好好练吻戏ヾ(Ő∀Ő๑)ノ)
再说一遍,喜欢男女主!!
李素希 X 车有镇∥徐宝琳 X 朴知民
#小姚又在看看看剧了#
可以,八集刷一下就没了,我感觉男女主同框是不是还没有二十分钟啊[笑cry]
剧里角色有全员恶人的感觉,不过剧情可能真的因为太短了所以有点子摸不着头脑,好像要表达什么,但好像又没说清楚
但是,男女主互动!!!虽然我没懂他们俩是不是始终处于暧昧关系,虽然我不懂第六集怎么突然就亲亲了,好吧,我还有很多不懂的哈哈哈哈哈[允悲]但我还是喜欢他俩,他俩真的是亿点点好嗑!引用评论区的话就是→“病娇疯批们的聚会,还有比这更带劲的吗,男主在外面是到处乱咬的疯狗,在女主面前感觉慢慢变成金毛了,太磕了太好磕了”
然后吧,虽然是女主暗恋在先,但没有我讨厌的走向我还是很开心的,喜欢且拥有自我才对嘛,不按套路走很快乐[开学季]
附评论区名言“我的CP可以是烂人但我的CP不能不发糖 ”
期待第二季啦,也期待吻戏能拍的好看一点hhh (哦莫,原来是男主的出道剧!孩子好好练吻戏ヾ(Ő∀Ő๑)ノ)
再说一遍,喜欢男女主!!
【#河北男孩被犬只攻击致死#,家属:希望严惩狗主人 】#河北警方通报男孩被狗咬死#
在奶奶眼里活泼可爱、懂事孝顺的心肝宝贝却因为一次意外永远离开了人世,生命定格在11岁花一样的年纪。
1月23日,河北邯郸失踪三天的11岁男孩小强(化名)在一处厂院内被找到遗体,家属悲痛欲绝,当地警方通报称孩子疑似被犬只攻击致死。
最新的消息是,目前当地警方以过失杀人罪立案,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案犬只的主人)刑事拘留。
孩子奶奶不堪打击病倒
希望严惩狗主人
年仅11岁的孩子遭遇这般意外突然离世无疑对整个家庭来说是沉重的打击。1月27日,小强的奶奶在接受二三里资讯采访时称自己正在输液,电话另一端传来极度虚弱的声音,“我的精神状况不太好,现在不能动。”
老人称,对于孩子出事的厂院以及涉案犬只的主人,她不认识,也不清楚,目前警方正在不分昼夜的对案件进行侦办,希望肇事者能够受到依法严肃的处理,也感谢各位好心人在孩子失踪后给予的关心和帮助。
1月20日,农历腊月十八,就在人们纷纷置办年货准备过年的时候,一张《寻人启事》在河北邯郸流传来开。走失者名叫小强,看起来十几岁的年龄,“20日中午2点左右在好又多超市附近走失”。
《寻人启事》上照片中的男孩身穿一身黑色服装,一手扶着旁边,一手在额头前“比耶”,胖嘟嘟的显得十分可爱。在短视频平台,孩子的奶奶也带着哭腔在找孩子,“你赶紧回来,奶奶想你了。”
孩子失踪在当地迅速引发关注,当地热心市民纷纷帮忙转发希望能够尽快找到孩子。然而,3天后,不幸的消息传来,孩子的遗体在离家不远处的一处厂房内被找到,据家属称,是被狗咬死的。
涉案犬只的主人被刑拘
针对此事,1月26日晚,邯郸市峰峰矿区政法委微信公众号发布情况通报:2022年1月26日,网上传播“峰峰矿区彭城镇一少年被犬攻击致死”的消息。经初步核实,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彭城镇一处厂院内发现一具尸体,疑似被犬只攻击致死,死者系彭城镇11岁少年李某。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此高度重视,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相关责任人已被依法传唤到案,肇事犬只已被妥善控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另据媒体报道,四条涉事犬只已全部被控制。
27日,当地警方再发通报:“峰峰矿矿区彭城镇一少年被犬攻击致死”事件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高度重视,1月26日,分局组织精干警力开展侦查,于当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案犬只的主人)刑事拘留,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奶奶眼中的孙子懂事孝顺
据孩子的奶奶介绍,小强父母平时在外打工,孙子一直都是由自己带着,事发当日孩子被其他小伙伴叫出去玩,没想到发生意外,并且时至今日她再没见到过孙子,哪怕是遗体,“孩子找到了还背着我,我也不知道。”
事发后,一段网传视频中,一位疑似小强奶奶的老者坐在床上泣不成声。在奶奶眼里,小强活泼可爱,是一个特别孝顺,特别懂事的孩子。
记者注意到,在各平台相关新闻的评论区,众多网友都对小强的离世深感痛心,并强烈建议要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人。还有部分网友呼吁文明养犬。
当地规定主城区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类似的悲剧不止一次发生。记者梳理相关资讯发现,全国多地都曾发生过狗咬死、咬伤孩子或成年人的事件,给一个又一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甚至是无法挽回的伤害。
实际上,各地区有着不同的养犬管理条例,对禁养犬只的类型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2021年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遛狗系绳被正式写入了法律,文明养犬厘定法律边界。
该起事件中,涉事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之列?记者拨打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电话,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需联系上级部门。
记者查询《峰峰矿区养犬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峰峰矿区主城区为犬只重点管理区;第五条规定,峰峰矿区主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此外,记者查询了解到,当地也曾开展过犬类管理整治行动,并通过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律师: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犬只的主人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制裁?对此,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狗主人作为狗的管理者,应当保障自己所养的宠物狗不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且遛狗拴绳也被正式写入了法律,所以对于狗主人的义务要求也逐渐提高。如果狗主人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未管理好自己的宠物狗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放任危险源并且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损害,由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系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狗主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良善表示,同时,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狗主人需对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赵良善提醒,狗本身具有攻击性、侵害性,因狗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例数不胜数,所以狗主人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合法安全遛狗,管好自己养的狗。
(记者 郝锦龙 编辑 王宇)
在奶奶眼里活泼可爱、懂事孝顺的心肝宝贝却因为一次意外永远离开了人世,生命定格在11岁花一样的年纪。
1月23日,河北邯郸失踪三天的11岁男孩小强(化名)在一处厂院内被找到遗体,家属悲痛欲绝,当地警方通报称孩子疑似被犬只攻击致死。
最新的消息是,目前当地警方以过失杀人罪立案,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案犬只的主人)刑事拘留。
孩子奶奶不堪打击病倒
希望严惩狗主人
年仅11岁的孩子遭遇这般意外突然离世无疑对整个家庭来说是沉重的打击。1月27日,小强的奶奶在接受二三里资讯采访时称自己正在输液,电话另一端传来极度虚弱的声音,“我的精神状况不太好,现在不能动。”
老人称,对于孩子出事的厂院以及涉案犬只的主人,她不认识,也不清楚,目前警方正在不分昼夜的对案件进行侦办,希望肇事者能够受到依法严肃的处理,也感谢各位好心人在孩子失踪后给予的关心和帮助。
1月20日,农历腊月十八,就在人们纷纷置办年货准备过年的时候,一张《寻人启事》在河北邯郸流传来开。走失者名叫小强,看起来十几岁的年龄,“20日中午2点左右在好又多超市附近走失”。
《寻人启事》上照片中的男孩身穿一身黑色服装,一手扶着旁边,一手在额头前“比耶”,胖嘟嘟的显得十分可爱。在短视频平台,孩子的奶奶也带着哭腔在找孩子,“你赶紧回来,奶奶想你了。”
孩子失踪在当地迅速引发关注,当地热心市民纷纷帮忙转发希望能够尽快找到孩子。然而,3天后,不幸的消息传来,孩子的遗体在离家不远处的一处厂房内被找到,据家属称,是被狗咬死的。
涉案犬只的主人被刑拘
针对此事,1月26日晚,邯郸市峰峰矿区政法委微信公众号发布情况通报:2022年1月26日,网上传播“峰峰矿区彭城镇一少年被犬攻击致死”的消息。经初步核实,1月23日公安机关在彭城镇一处厂院内发现一具尸体,疑似被犬只攻击致死,死者系彭城镇11岁少年李某。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此高度重视,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案件,相关责任人已被依法传唤到案,肇事犬只已被妥善控制。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另据媒体报道,四条涉事犬只已全部被控制。
27日,当地警方再发通报:“峰峰矿矿区彭城镇一少年被犬攻击致死”事件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高度重视,1月26日,分局组织精干警力开展侦查,于当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案犬只的主人)刑事拘留,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奶奶眼中的孙子懂事孝顺
据孩子的奶奶介绍,小强父母平时在外打工,孙子一直都是由自己带着,事发当日孩子被其他小伙伴叫出去玩,没想到发生意外,并且时至今日她再没见到过孙子,哪怕是遗体,“孩子找到了还背着我,我也不知道。”
事发后,一段网传视频中,一位疑似小强奶奶的老者坐在床上泣不成声。在奶奶眼里,小强活泼可爱,是一个特别孝顺,特别懂事的孩子。
记者注意到,在各平台相关新闻的评论区,众多网友都对小强的离世深感痛心,并强烈建议要依法严惩相关责任人。还有部分网友呼吁文明养犬。
当地规定主城区禁养大型犬、烈性犬
类似的悲剧不止一次发生。记者梳理相关资讯发现,全国多地都曾发生过狗咬死、咬伤孩子或成年人的事件,给一个又一个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甚至是无法挽回的伤害。
实际上,各地区有着不同的养犬管理条例,对禁养犬只的类型做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也明确规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外,2021年新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遛狗系绳被正式写入了法律,文明养犬厘定法律边界。
该起事件中,涉事犬只是否属于禁养犬之列?记者拨打峰峰矿区公安分局电话,一位工作人员表示不清楚,需联系上级部门。
记者查询《峰峰矿区养犬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二章第四条明确规定,峰峰矿区主城区为犬只重点管理区;第五条规定,峰峰矿区主城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销售大型犬、烈性犬,禁止设立犬市和进行犬类交易。禁养区内的机关、科研单位、企业、工厂、仓库等,因警卫、科研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批,领取《犬类准养证》并一律圈养。
此外,记者查询了解到,当地也曾开展过犬类管理整治行动,并通过发放传单等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律师:如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将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该起案件中,涉案犬只的主人将会面临怎样的法律制裁?对此,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知名公益律师赵良善认为:狗主人作为狗的管理者,应当保障自己所养的宠物狗不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并且遛狗拴绳也被正式写入了法律,所以对于狗主人的义务要求也逐渐提高。如果狗主人未对狗采取安全措施,未管理好自己的宠物狗导致他人死亡的,属于放任危险源并且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损害,由此侵害他人生命权利,系过失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狗主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赵良善表示,同时,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狗主人需对死者家属进行民事赔偿。
赵良善提醒,狗本身具有攻击性、侵害性,因狗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例数不胜数,所以狗主人一定要遵守法律规定,合法安全遛狗,管好自己养的狗。
(记者 郝锦龙 编辑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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