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送他人回家,凭什么让我赔32万元?”安徽宿州,男子胡某驾驶三轮车回家,张某见状,请求搭乘同行,胡某欣然接受,不料,拐弯时,不慎将张某甩出,事后,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索赔32万元。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案件来源: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胡某和张某是同村的邻居,事发当天,张某在胡某家的田里有偿做工,做工完毕,胡某给张某结清了劳务费。这时,张某提出,请求胡某捎她一程,邻里邻居的,胡某爽快地答应了。
当行使至某十字路口,行驶途中,就要拐弯时,车子不慎将张某甩出,造成张某受伤住院10天,共支出医疗费6.4万余元。
出院后,张某怎么都咽不下这口气,张某认为,要不是乘坐胡某的车子,她就不会受伤,更不会住院,所以,胡某有着不可推卸得责任。因此,张某私下找到胡某,要求其承担全部的损失。
毫无疑问,胡某并不认可自己有责任,胡某认为,张某免费搭乘他的车,出了事故凭什么要他赔,他并没有义务送张某回家,但出于人道主义,胡某愿意承担一万元帮助张某。
协商未果,张某将胡某告上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胡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3232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庭上,胡某道出了心中的苦闷,并陈述了说了四个理由:
第一,是张某主动要求胡某骑电动车送其回家,而不是胡某主动送张某回家,胡某考虑到系相邻关系,碍于情面,不好拒绝,才送其回家。
而且,胡某在行使过程中,正常行驶,因张某坐车时,在电车上玩手机,而电车上也没有把手,所以,张某才从电动车上摔下来,张某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第二,胡某同意张某搭车行为,是出于好意施惠、好意搭乘行为,整个过程中,胡某并未收取张某任何费用,胡某的车辆也非营运车辆,属于非机动车辆,双方并未建立起任何合同关系。
张某主动要求搭乘电车,也明知道坐在电车前排狭小空间,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张某从主观客观上均放弃了自身的安全,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第三,如果法院认为胡某做为驾车人有责任,应当依据“好意搭乘”相关规定,胡某在本起事故中作为无过错方,不应超过10%的责任。
第四,“好意搭乘”是基于情谊无偿搭乘他人,是一种具有利他性质的行为,对于维系人际关系和谐,促进形成互助友爱的社会风气,具有积极意义,属于助人为乐的善意举动,应为社会鼓励。
事实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对于张某的伤害,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胡某陈述的“好意搭乘”问题,社会主义价值观中鼓励互助互爱、也鼓励助人为乐的善意,“好意搭乘”,从本质上说,是基于情谊的无偿行为。
本案中,胡某和张某之间劳务活动结束,双方对劳务款项已经结算并交割后,张某提出搭乘胡某的三轮车回家,此时胡某并无送张某回家的责任,胡某亦未收取张某的搭乘费用,故胡某车载张某回家的行为符合“好意搭乘”的性质。
“好意”是道德方面的评价,胡某作为三轮车驾驶人,出于好意予人方便,是一种值得肯定和鼓励的行为,但是“好意”只构成行为的动机,不能成为行为免责的理由。
简单来说,并不是否定助人为乐的精神,而是要求助人为乐者,在帮助他人过程中,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能因为良好的出发点,就可以漠视对方的权益。
在法律中,好意同乘者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应是一种要约与承诺的关系。在好意同乘者发出了同乘的要约之后,机动车驾驶人作出了承诺,要承担保障乘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中,事后查明,胡某在驾驶三轮车行使过程中,在乡村小道上行驶,存在超速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张某伤害,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这个责任的承担,不是对胡某良好动机的否认,而是对其行为过错的惩罚。
其次,张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晓胡某的电动三轮车,并不等同于专业营运的载人交通工具,张某主动要求,并坐在三轮车首部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加大发生事故危险的可能性。
《民法典》1217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故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胡某承担损失的50%,张某自行承担50%。即,胡某赔付张某各项损失156584.2元,案件受理费6149元,双方各负担3074.5元。
最后,“好意搭乘”在现实生活中屡见不鲜,尤其频繁发生在熟人社会里,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好意搭乘”务必量力而行、谨慎小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
吉林长春,张某和邻居李某关系不错,这天2人一起遛狗,期间张某的狗主动挑衅,反被咬成重伤,索赔无果后竟将邻居告上了法院。张某认为自己狗狗被严重咬伤,作为狗的主人,李某应该进行赔偿,她提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131元。
张某和李某在一个小区,家里都养了狗,所以,平时经常相约一起遛狗,关系也算不错,张某家是一条小狗,李某家是一条大狗。
事发当天,2人像往常一样出门遛狗,张某的狗主动挑衅,李某的狗随即扑上前,由于事发突然,李某一下没拉住绳子,2只狗顿时撕咬在一起,双方实力不均衡,张某家的小狗败下阵来。
事后经过检查,张某家的狗被咬得很严重,导致右眼失明,并引发了相应的心脏问题,花了不少钱,她认为狗咬伤了狗,作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她找到李某让其赔偿,可是却被李某拒绝,她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院,提出让李某赔偿狗狗医疗费11432元,误工费299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9131元。
李某则对此有不同看法,她提出了一条关键证据,当天遛狗时,张某没有牵狗绳,她表示,若是牵了狗绳,2人同时拉住绳子,根本就不会发生撕咬的情况,所以,根本原因在于张某,和她无关。
那么,张某的索赔诉求是否合理?李某有没有责任赔偿?
1、张某的要求不仅不合理,还有点荒唐
当时2狗发生撕咬时,2位狗主人均在现场,张某的狗未牵绳,李某的狗牵了绳,发生撕咬后,由于张某的狗未牵绳,导致她无法进行有效的阻止,紧靠李某拉紧绳子,显然并不能阻止撕咬。
而狗狗属于人的财产中的一类,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判断,造成狗狗受伤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张某不按规定遛狗,不管是狗狗挑衅也好,还是后面的撕咬也好,若是她牵了狗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所以这是她的过错,自己的错误却让邻居索赔,确实有点荒唐了。
2、张某不牵狗绳,导致宠物撕咬,不仅索赔无理,甚至还会涉及违法
张某没有认识到自己错误,还反而向李某索赔,殊不知,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了。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这是最新实施的规定,张某不牵狗绳,已经违反了规定,这是全国统一的规定,再者,根据《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张某的狗狗没有牵狗绳,也没有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导致撕咬事故的发生,已经违规。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综上所述,张某在此事中负全责,李某不存在过错,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养犬看似是少部分人的小事,却是关系着市民生命安全和城市形象的大事。“狗事”其实是“人事”,要想真正管住那些不自觉的狗主人,法律还要长出“牙齿”!
张某和李某在一个小区,家里都养了狗,所以,平时经常相约一起遛狗,关系也算不错,张某家是一条小狗,李某家是一条大狗。
事发当天,2人像往常一样出门遛狗,张某的狗主动挑衅,李某的狗随即扑上前,由于事发突然,李某一下没拉住绳子,2只狗顿时撕咬在一起,双方实力不均衡,张某家的小狗败下阵来。
事后经过检查,张某家的狗被咬得很严重,导致右眼失明,并引发了相应的心脏问题,花了不少钱,她认为狗咬伤了狗,作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她找到李某让其赔偿,可是却被李某拒绝,她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院,提出让李某赔偿狗狗医疗费11432元,误工费299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9131元。
李某则对此有不同看法,她提出了一条关键证据,当天遛狗时,张某没有牵狗绳,她表示,若是牵了狗绳,2人同时拉住绳子,根本就不会发生撕咬的情况,所以,根本原因在于张某,和她无关。
那么,张某的索赔诉求是否合理?李某有没有责任赔偿?
1、张某的要求不仅不合理,还有点荒唐
当时2狗发生撕咬时,2位狗主人均在现场,张某的狗未牵绳,李某的狗牵了绳,发生撕咬后,由于张某的狗未牵绳,导致她无法进行有效的阻止,紧靠李某拉紧绳子,显然并不能阻止撕咬。
而狗狗属于人的财产中的一类,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判断,造成狗狗受伤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张某不按规定遛狗,不管是狗狗挑衅也好,还是后面的撕咬也好,若是她牵了狗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所以这是她的过错,自己的错误却让邻居索赔,确实有点荒唐了。
2、张某不牵狗绳,导致宠物撕咬,不仅索赔无理,甚至还会涉及违法
张某没有认识到自己错误,还反而向李某索赔,殊不知,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了。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这是最新实施的规定,张某不牵狗绳,已经违反了规定,这是全国统一的规定,再者,根据《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张某的狗狗没有牵狗绳,也没有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导致撕咬事故的发生,已经违规。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综上所述,张某在此事中负全责,李某不存在过错,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养犬看似是少部分人的小事,却是关系着市民生命安全和城市形象的大事。“狗事”其实是“人事”,要想真正管住那些不自觉的狗主人,法律还要长出“牙齿”!
吉林长春,张某和邻居李某关系不错,这天2人一起遛狗,期间张某的狗主动挑衅,反被咬成重伤,索赔无果后竟将邻居告上了法院。张某认为自己狗狗被严重咬伤,作为狗的主人,李某应该进行赔偿,她提出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9131元。
张某和李某在一个小区,家里都养了狗,所以,平时经常相约一起遛狗,关系也算不错,张某家是一条小狗,李某家是一条大狗。
事发当天,2人像往常一样出门遛狗,张某的狗主动挑衅,李某的狗随即扑上前,由于事发突然,李某一下没拉住绳子,2只狗顿时撕咬在一起,双方实力不均衡,张某家的小狗败下阵来。
事后经过检查,张某家的狗被咬得很严重,导致右眼失明,并引发了相应的心脏问题,花了不少钱,她认为狗咬伤了狗,作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她找到李某让其赔偿,可是却被李某拒绝,她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院,提出让李某赔偿狗狗医疗费11432元,误工费299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9131元。
李某则对此有不同看法,她提出了一条关键证据,当天遛狗时,张某没有牵狗绳,她表示,若是牵了狗绳,2人同时拉住绳子,根本就不会发生撕咬的情况,所以,根本原因在于张某,和她无关。
那么,张某的索赔诉求是否合理?李某有没有责任赔偿?
1、张某的要求不仅不合理,还有点荒唐
当时2狗发生撕咬时,2位狗主人均在现场,张某的狗未牵绳,李某的狗牵了绳,发生撕咬后,由于张某的狗未牵绳,导致她无法进行有效的阻止,紧靠李某拉紧绳子,显然并不能阻止撕咬。
而狗狗属于人的财产中的一类,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判断,造成狗狗受伤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张某不按规定遛狗,不管是狗狗挑衅也好,还是后面的撕咬也好,若是她牵了狗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所以这是她的过错,自己的错误却让邻居索赔,确实有点荒唐了。
2、张某不牵狗绳,导致宠物撕咬,不仅索赔无理,甚至还会涉及违法
张某没有认识到自己错误,还反而向李某索赔,殊不知,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了。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这是最新实施的规定,张某不牵狗绳,已经违反了规定,这是全国统一的规定,再者,根据《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张某的狗狗没有牵狗绳,也没有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导致撕咬事故的发生,已经违规。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综上所述,张某在此事中负全责,李某不存在过错,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养犬看似是少部分人的小事,却是关系着市民生命安全和城市形象的大事。“狗事”其实是“人事”,要想真正管住那些不自觉的狗主人,法律还要长出“牙齿”!
张某和李某在一个小区,家里都养了狗,所以,平时经常相约一起遛狗,关系也算不错,张某家是一条小狗,李某家是一条大狗。
事发当天,2人像往常一样出门遛狗,张某的狗主动挑衅,李某的狗随即扑上前,由于事发突然,李某一下没拉住绳子,2只狗顿时撕咬在一起,双方实力不均衡,张某家的小狗败下阵来。
事后经过检查,张某家的狗被咬得很严重,导致右眼失明,并引发了相应的心脏问题,花了不少钱,她认为狗咬伤了狗,作为狗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她找到李某让其赔偿,可是却被李某拒绝,她一气之下将其告上法院,提出让李某赔偿狗狗医疗费11432元,误工费299元,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19131元。
李某则对此有不同看法,她提出了一条关键证据,当天遛狗时,张某没有牵狗绳,她表示,若是牵了狗绳,2人同时拉住绳子,根本就不会发生撕咬的情况,所以,根本原因在于张某,和她无关。
那么,张某的索赔诉求是否合理?李某有没有责任赔偿?
1、张某的要求不仅不合理,还有点荒唐
当时2狗发生撕咬时,2位狗主人均在现场,张某的狗未牵绳,李某的狗牵了绳,发生撕咬后,由于张某的狗未牵绳,导致她无法进行有效的阻止,紧靠李某拉紧绳子,显然并不能阻止撕咬。
而狗狗属于人的财产中的一类,适用于过错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总的来判断,造成狗狗受伤严重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张某不按规定遛狗,不管是狗狗挑衅也好,还是后面的撕咬也好,若是她牵了狗绳,完全是可以避免的,所以这是她的过错,自己的错误却让邻居索赔,确实有点荒唐了。
2、张某不牵狗绳,导致宠物撕咬,不仅索赔无理,甚至还会涉及违法
张某没有认识到自己错误,还反而向李某索赔,殊不知,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了。
根据《动物防疫法》第30条规定,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这是最新实施的规定,张某不牵狗绳,已经违反了规定,这是全国统一的规定,再者,根据《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张某的狗狗没有牵狗绳,也没有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导致撕咬事故的发生,已经违规。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养犬人有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撤销养犬证。
综上所述,张某在此事中负全责,李某不存在过错,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
养犬看似是少部分人的小事,却是关系着市民生命安全和城市形象的大事。“狗事”其实是“人事”,要想真正管住那些不自觉的狗主人,法律还要长出“牙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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