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鳄雀鳝在我国多地出现,律师:放生可责令限期捕回,最高罚款5万】
#律师称放生鳄雀鳝可责令限期捕回#
@中新经纬 :近日,一种名为鳄雀鳝的“怪鱼”在北京市、河南汝州、山东青岛、宁夏银川、云南昆明等多地现身。有地方不得不以排干湖水等方式对其进行捕捞,代价极高。
中新经纬注意到,目前鳄雀鳝在电商平台仍有买卖,价格在25元到600元不等,不少人在商品评论区留言称“放生就是造孽”。
律师对中新经纬称,若商家在平台出售外来物种,则平台应当监管商家是否对消费者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出售时需要提醒消费者不得擅自释放或丢弃,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
“怪鱼”多地现身,历时45天被捕
据媒体报道,今年7月13日,有河南汝州市民在云禅湖水域发现疑似鳄雀鳝的“怪鱼”,体长在七八十厘米,行踪成迷。
8月27日,汝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方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怪鱼”已被抓住,共有两条,经确认为外来物种鳄雀鳝,公园管理方已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地先后使用大型抛网捕捞、声呐定位、大型围网投饵诱捕都一无所获。无奈之下,汝州市于7月26日开始使用水泵等设施将云禅湖的湖水抽干,整个云禅湖有20万到30万立方的湖水,历经一个月,“水尽而鱼现”。
当地付出如此大代价抓捕的“怪鱼”什么来头?
资料显示,鳄雀鳝原产于北美,出现在地球上已超过一亿年,主要分布于北美五大湖流域(苏必利尔湖、密歇根湖、休伦湖、伊利湖和安大略湖),作为大型肉食性凶猛鱼类,鳄雀鳝的猎物包括多种鱼、甲壳动物、两栖动物、鸟类、中小型哺乳动物等,几乎无所不吃,由此被称为“水中杀手”。
对中国而言,鳄雀鳝属于外来物种。在近一个月内,除河南汝州外,北京市、山东青岛、宁夏银川、云南昆明等多地报告发现鳄雀鳝。
网上仍有鳄雀鳝在售卖
中新经纬注意到,鳄雀鳝目前在线上电商平台存在交易买卖,价格区间较大,在25元到600元之间,幼鱼价格较低,成鱼价格较高。
中新经纬在电商平台以消费者身份问询时,商家表示,该生物能长80到100公分,对饲养条件要求较高。水温度在5度到35度之间,需要自来水,除氯气,打氧气,过滤,吃小鱼、小虾、上浮颗粒饲料和肉类。“一天喂一次,肚子微微凸起就行了”,商家说道。
同时,多位商家提供的商品详情页都写明,凶猛大型鱼不可以放生,只适合在家鱼缸饲养观赏。但是,鳄雀鳝的生长速度较快,部分人养殖条件不足,因此在闲鱼等平台寻求二手交易。
一位意图出售自养鳄雀鳝的卖家对中新经纬表示,目前该鱼已长到60-70公分,家里鱼缸实在放不下了,所以寻求售卖。“只要水体够大,能长到三米。”卖家说道。
在这些寻求售卖鳄雀鳝的卖家评论区,不少网友对该鱼进行科普称“放生就是造孽”,会造成极大程度的水域破坏。
而本次多地出现怪鱼,国家大宗淡水鱼产业技术体系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岗位科学家顾党恩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近期多地出现的鳄雀鳝基本可以判断为“人为放生”。
“鳄雀鳝本来属于观赏鱼,普通市民即使养也就是一条两条,因为鳄雀鳝生长的速度很快,普通水族缸养不下,一般的家庭也不可能搞个几十米的水族缸来养。从鳄雀鳝的消费群体来看,目前主要是城市的人在养,近期发现的鳄雀鳝也是在城市,主要集中在公园湖泊、城市河道等地。”顾党恩说道。
如何担责?
那么,如果买家将鳄雀鳝放生,买家、卖家、平台应当为此担责吗?
对于平台而言,律师、知名法律博主雷家茂表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养殖鳄雀鳝,对于个人养殖观赏亦未规定需要办理何种资质。若商家在平台出售外来物种,则平台应当监管商家是否对消费者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出售时需要提醒消费者不得擅自释放或丢弃,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比如,平台可以要求商家在出售相关页面以醒目的文字进行提示、说明。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对于私自放生的买家而言,2022年8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而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张晓光律师对中新经纬记者分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那么,鳄雀鳝是否应被认定为外来入侵物种,应该依据什么法规进行管理?
中新经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部在2003年、2010年、2014年、2016年分四批发布了《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共71个物种。鳄雀鳝未被列入上述名单。
此外,2021年4月实施的《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但目前为止,农业农村部只在五部门在2021年1月联合印发的《进一步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方案》中提到,要强化水生外来物种养殖环节监管,推进水葫芦、福寿螺、鳄雀鳝等水生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
由此,鳄雀鳝虽然被农业农村部确认为外来入侵物种,但农业农村部还未出台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在定义上存在模糊空间。
雷家茂对中新经纬分析称,目前鳄雀鳝未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但是对于从外国引进的仍需要经过审批,擅自引进的则会被予以相应处罚,且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开展包括鳄雀鳝在内的外来物种普查工作。另外,鳄雀鳝属于外来物种,根据《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亦不可擅自释放或丢弃,否则将会被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中新经纬注意到,多地发现鳄雀鳝后,部分电商平台对其进行了下架处理。如果后续将鳄雀鳝列为外来入侵物种,是否会对平台及卖家进行追责?
对此,张晓光分析表示,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违法行为无溯及力。
“针对各地出现鄂雀鳝这一事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物安全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并发布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售卖行为进行规制,电商平台及卖家应当遵守。”张晓光说道。
#律师称放生鳄雀鳝可责令限期捕回#
@中新经纬 :近日,一种名为鳄雀鳝的“怪鱼”在北京市、河南汝州、山东青岛、宁夏银川、云南昆明等多地现身。有地方不得不以排干湖水等方式对其进行捕捞,代价极高。
中新经纬注意到,目前鳄雀鳝在电商平台仍有买卖,价格在25元到600元不等,不少人在商品评论区留言称“放生就是造孽”。
律师对中新经纬称,若商家在平台出售外来物种,则平台应当监管商家是否对消费者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出售时需要提醒消费者不得擅自释放或丢弃,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
“怪鱼”多地现身,历时45天被捕
据媒体报道,今年7月13日,有河南汝州市民在云禅湖水域发现疑似鳄雀鳝的“怪鱼”,体长在七八十厘米,行踪成迷。
8月27日,汝州市城市公园管理方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怪鱼”已被抓住,共有两条,经确认为外来物种鳄雀鳝,公园管理方已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
当地先后使用大型抛网捕捞、声呐定位、大型围网投饵诱捕都一无所获。无奈之下,汝州市于7月26日开始使用水泵等设施将云禅湖的湖水抽干,整个云禅湖有20万到30万立方的湖水,历经一个月,“水尽而鱼现”。
当地付出如此大代价抓捕的“怪鱼”什么来头?
资料显示,鳄雀鳝原产于北美,出现在地球上已超过一亿年,主要分布于北美五大湖流域(苏必利尔湖、密歇根湖、休伦湖、伊利湖和安大略湖),作为大型肉食性凶猛鱼类,鳄雀鳝的猎物包括多种鱼、甲壳动物、两栖动物、鸟类、中小型哺乳动物等,几乎无所不吃,由此被称为“水中杀手”。
对中国而言,鳄雀鳝属于外来物种。在近一个月内,除河南汝州外,北京市、山东青岛、宁夏银川、云南昆明等多地报告发现鳄雀鳝。
网上仍有鳄雀鳝在售卖
中新经纬注意到,鳄雀鳝目前在线上电商平台存在交易买卖,价格区间较大,在25元到600元之间,幼鱼价格较低,成鱼价格较高。
中新经纬在电商平台以消费者身份问询时,商家表示,该生物能长80到100公分,对饲养条件要求较高。水温度在5度到35度之间,需要自来水,除氯气,打氧气,过滤,吃小鱼、小虾、上浮颗粒饲料和肉类。“一天喂一次,肚子微微凸起就行了”,商家说道。
同时,多位商家提供的商品详情页都写明,凶猛大型鱼不可以放生,只适合在家鱼缸饲养观赏。但是,鳄雀鳝的生长速度较快,部分人养殖条件不足,因此在闲鱼等平台寻求二手交易。
一位意图出售自养鳄雀鳝的卖家对中新经纬表示,目前该鱼已长到60-70公分,家里鱼缸实在放不下了,所以寻求售卖。“只要水体够大,能长到三米。”卖家说道。
在这些寻求售卖鳄雀鳝的卖家评论区,不少网友对该鱼进行科普称“放生就是造孽”,会造成极大程度的水域破坏。
而本次多地出现怪鱼,国家大宗淡水鱼产业技术体系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岗位科学家顾党恩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近期多地出现的鳄雀鳝基本可以判断为“人为放生”。
“鳄雀鳝本来属于观赏鱼,普通市民即使养也就是一条两条,因为鳄雀鳝生长的速度很快,普通水族缸养不下,一般的家庭也不可能搞个几十米的水族缸来养。从鳄雀鳝的消费群体来看,目前主要是城市的人在养,近期发现的鳄雀鳝也是在城市,主要集中在公园湖泊、城市河道等地。”顾党恩说道。
如何担责?
那么,如果买家将鳄雀鳝放生,买家、卖家、平台应当为此担责吗?
对于平台而言,律师、知名法律博主雷家茂表示,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禁止养殖鳄雀鳝,对于个人养殖观赏亦未规定需要办理何种资质。若商家在平台出售外来物种,则平台应当监管商家是否对消费者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即出售时需要提醒消费者不得擅自释放或丢弃,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比如,平台可以要求商家在出售相关页面以醒目的文字进行提示、说明。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三条,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对于私自放生的买家而言,2022年8月1日,我国开始施行《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其中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的外来物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而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北京信凯律师事务所张晓光律师对中新经纬记者分析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那么,鳄雀鳝是否应被认定为外来入侵物种,应该依据什么法规进行管理?
中新经纬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环境保护部在2003年、2010年、2014年、2016年分四批发布了《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共71个物种。鳄雀鳝未被列入上述名单。
此外,2021年4月实施的《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但目前为止,农业农村部只在五部门在2021年1月联合印发的《进一步加强外来物种入侵防控工作方案》中提到,要强化水生外来物种养殖环节监管,推进水葫芦、福寿螺、鳄雀鳝等水生外来入侵物种综合治理。
由此,鳄雀鳝虽然被农业农村部确认为外来入侵物种,但农业农村部还未出台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在定义上存在模糊空间。
雷家茂对中新经纬分析称,目前鳄雀鳝未列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但是对于从外国引进的仍需要经过审批,擅自引进的则会被予以相应处罚,且国家相关部门已经开展包括鳄雀鳝在内的外来物种普查工作。另外,鳄雀鳝属于外来物种,根据《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规定,亦不可擅自释放或丢弃,否则将会被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最后,中新经纬注意到,多地发现鳄雀鳝后,部分电商平台对其进行了下架处理。如果后续将鳄雀鳝列为外来入侵物种,是否会对平台及卖家进行追责?
对此,张晓光分析表示,应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施行后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违法行为无溯及力。
“针对各地出现鄂雀鳝这一事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生物安全法》《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进行监测预警、调查评估、并发布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售卖行为进行规制,电商平台及卖家应当遵守。”张晓光说道。
#随笔[超话]#文摘|知识分子作为特殊阶层,历来带有自我优越感,与底层脱节。在俄罗斯,有贵族知识分子和平民知识分子,到我们这里,两者都没有。所谓学者、作家、知识界的人物,他们更多的是“学而优则仕”,浮上去之后,整个就变了,并不能保持与底层的根的联系,相反热衷于充当现代的“帝王师”、智囊人物。
精神性的具备,首先得有精神生活和精神空间的存在;其次,这种东西构成写作的方向感,构成作家的基本母题。精神性在我们作家身上非常匮乏,没有精神性,就是无根的写作。一个伟大的文学时代,需要飓风般的精神的推动,而这风暴,是由作家乃至周围人群的众多个体的战斗呼吸形成的。
为什么说某些作家是知识分子,是因为他的作品是直接和人类命运相关的。具有反抗意识和批判意识,这是知识分子最重要的特性。如果说他总是唱赞歌,“形式大好,不是小好”,没有批判,就不配做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就应该站在弱势者的立场上,挑战强势者。不依仗集体的力量,立足个体,他要保持浪游性,尽管,他的存在方式、言说方式,往往不能为这个社会主流价值所认同。
作为一个写作者,你必须远离圈子,这是一个基本要求。
真正的知识分子,需要具备一种公共立场,关注人类的重大事务,那些生死攸关的所在;为此,他不能不做批判性的工作,自觉尽到一个“守夜者”的责任。
作家坚持知识分子写作,我们称之为知识分子作家。区别于一般作家的地方,就在于“知识分子性”。当然,一个知识分子作家,他所写的题材未必就是底层的。所谓“底层”,对他来说只是精神性的存在,在精神上培育它、涵养它,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精神家园”。
任何一个自由书写者,都必须有这样的精神准备。对写作者来说,边缘与否、毁誉如何是在所不计的。
当下缺乏独立、自由的批评风气,简直没有“批评界”。说到“宽容”,我的理解是,其意蕴仅在尊重他人说话的权利,而不是取消观念意识之间的互相批判和斗争。
对不同的写作者而言,写作有不同的内驱力。不过,可以确信一点,真正有价值的文学作品,肯定是自由、独立的精神产物。
作家的孤独,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哲人的孤独,这种孤独是与生俱来的一种孤独,是生命中的一部分。还有一种孤独,是在这个世界上生活,没有知音,没有朋友而产生的孤独,这是俗世中的孤独。很多作家说孤独,大约多的是缺少朋友的孤独。像鲁迅,两种孤独都有。
批判性是知识分子一个最本质的东西,就像一只蜜蜂,它必须有一根刺,把这根刺移到别的东西那里,蜜蜂就死掉了。
知识分子所代表的利益是底层弱势者的利益,是社会广大人群的利益,唯独不是他个人的利益,他也不会怎样考虑自己的声誉。
做知识分子是有风险的,批判本身就有风险,不批判有什么风险呢?但不批判也就不是知识分子了。如果成为一个知识分子,他必须要有担当意识,担当就是风险。
现今我们的知识分子普遍失去了一种社会责任感。所谓责任感,就是无论何时何地都意识到个体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和作用。但是我们没有,我们失去了这种道德的力量。(林贤治)
精神性的具备,首先得有精神生活和精神空间的存在;其次,这种东西构成写作的方向感,构成作家的基本母题。精神性在我们作家身上非常匮乏,没有精神性,就是无根的写作。一个伟大的文学时代,需要飓风般的精神的推动,而这风暴,是由作家乃至周围人群的众多个体的战斗呼吸形成的。
为什么说某些作家是知识分子,是因为他的作品是直接和人类命运相关的。具有反抗意识和批判意识,这是知识分子最重要的特性。如果说他总是唱赞歌,“形式大好,不是小好”,没有批判,就不配做知识分子。
知识分子就应该站在弱势者的立场上,挑战强势者。不依仗集体的力量,立足个体,他要保持浪游性,尽管,他的存在方式、言说方式,往往不能为这个社会主流价值所认同。
作为一个写作者,你必须远离圈子,这是一个基本要求。
真正的知识分子,需要具备一种公共立场,关注人类的重大事务,那些生死攸关的所在;为此,他不能不做批判性的工作,自觉尽到一个“守夜者”的责任。
作家坚持知识分子写作,我们称之为知识分子作家。区别于一般作家的地方,就在于“知识分子性”。当然,一个知识分子作家,他所写的题材未必就是底层的。所谓“底层”,对他来说只是精神性的存在,在精神上培育它、涵养它,这就是我们常说的“精神家园”。
任何一个自由书写者,都必须有这样的精神准备。对写作者来说,边缘与否、毁誉如何是在所不计的。
当下缺乏独立、自由的批评风气,简直没有“批评界”。说到“宽容”,我的理解是,其意蕴仅在尊重他人说话的权利,而不是取消观念意识之间的互相批判和斗争。
对不同的写作者而言,写作有不同的内驱力。不过,可以确信一点,真正有价值的文学作品,肯定是自由、独立的精神产物。
作家的孤独,有两个方面,一种是哲人的孤独,这种孤独是与生俱来的一种孤独,是生命中的一部分。还有一种孤独,是在这个世界上生活,没有知音,没有朋友而产生的孤独,这是俗世中的孤独。很多作家说孤独,大约多的是缺少朋友的孤独。像鲁迅,两种孤独都有。
批判性是知识分子一个最本质的东西,就像一只蜜蜂,它必须有一根刺,把这根刺移到别的东西那里,蜜蜂就死掉了。
知识分子所代表的利益是底层弱势者的利益,是社会广大人群的利益,唯独不是他个人的利益,他也不会怎样考虑自己的声誉。
做知识分子是有风险的,批判本身就有风险,不批判有什么风险呢?但不批判也就不是知识分子了。如果成为一个知识分子,他必须要有担当意识,担当就是风险。
现今我们的知识分子普遍失去了一种社会责任感。所谓责任感,就是无论何时何地都意识到个体在社会变革中的使命和作用。但是我们没有,我们失去了这种道德的力量。(林贤治)
“必须赔偿我618万!”广东广州,工地老板购买了一批价值70万元的螺旋波纹管管材后。因管材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被业主要求重新施工。事后工地老板不仅拒绝支付尾款,还将供应商告上法庭,并请求法院判定供货商一方,需退回货款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618万元。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李先生是个建筑公司的老板,其在建的一个工地因急需一批大直径的螺旋波纹管,于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当地生意做得比较大的供应商黄先生。
双方经电话简单沟通后,李先生便邀约黄先生到其公司见面,商议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事宜。李先生自认是信得过朋友介绍的,因此当天就与黄先生签订了合同。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黄先生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供货,在管材到达工地前的所有费用由黄先生承担,并提供每车管材的出厂检测报告。
李先生则需在合同签订当时支付预付款20万元,并在管材供完后之日起三天内,支供黄先生30万元,剩余20万需在45天内全部支付。
一切看起来进展得非常顺利,黄先生按时完成供货任务,李先生也准时将前期的50万元货款,支付至黄先生指定账户。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就在黄先生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业主、监理告知李先生,工地的管材检测不合格。
李先生顿时蒙圈了,在被业主处罚后。李先生请来律师将黄先生告上法庭,主张黄先生违约,故需退回已支付的50万货款,并赔偿其一方因重新开挖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68万元,合计为618万元。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举证规则,李先生需拿出证据证明其一方的主张,否则会因无法举证,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李先生及其辩护律师举证称:
首先,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黄先生供应的管材质量不符合标准。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黄先生一方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管材,否则就是属于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所带来的所有责任。
据此,李先生一方主张黄先生需承担因管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退回已付的货款。
乍一看,李先生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黄先生及其律师却有不同的意见。
黄先生一方举证称:
其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工地施工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根据规定,李先生收到管材后,应当要先对管材取样检测,待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
其二、根据相关法规,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权通过用同一批材料增加取样数量的方式,申请复检。
意思就是说,根据规范,如果哪一批管材被检测为不合格的,那么黄先生就有权用同一批次的管材,增加多几组取样的方式,来申请重新再检测一次的权利。
据此,黄先生一方认为,由于李先生违规施工的原因,导致现在已经没有管材,可以用来检测。因此其一方认为李先生需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所有后果。
看到这里,想必大家都已经非常清楚双方的主张了。即李先生一方拿着质监站的报告举证管材不合格;而黄先生则拿着出厂报告证明自己的管材没有问题。而造成不能重新检测的原因,又是因为李先生造成的。
也就是说,现在是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黄先生的出厂报告是由其单方面提供的,而李先生手上的报告则是由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施工单位、业主、质监站、厂家、监理等各方代表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
据此,法院认为,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即以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为准。
意思就是说,法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先生所提供的管材,就是不合格的。
第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先生在收到管材后,能够按照规范遵从“先检后用”的原则,就不会造成那么严重的后果。即李先生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扩大的过错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判定黄先生需归还材料款50万元,并承担李先生经济损失的10%责任。即赔偿李先生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并均提出上诉。李先生认为对方的责任比例太少了,黄先生则坚持认为其没有责任。但二审维持原判。
那么大家认为黄先生一方,有责任么?#社会#
(案例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李先生是个建筑公司的老板,其在建的一个工地因急需一批大直径的螺旋波纹管,于是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当地生意做得比较大的供应商黄先生。
双方经电话简单沟通后,李先生便邀约黄先生到其公司见面,商议签订管材购销合同事宜。李先生自认是信得过朋友介绍的,因此当天就与黄先生签订了合同。
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黄先生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完成供货,在管材到达工地前的所有费用由黄先生承担,并提供每车管材的出厂检测报告。
李先生则需在合同签订当时支付预付款20万元,并在管材供完后之日起三天内,支供黄先生30万元,剩余20万需在45天内全部支付。
一切看起来进展得非常顺利,黄先生按时完成供货任务,李先生也准时将前期的50万元货款,支付至黄先生指定账户。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就在黄先生供货完成后的第10天,质量检测中心的工作人员通过业主、监理告知李先生,工地的管材检测不合格。
李先生顿时蒙圈了,在被业主处罚后。李先生请来律师将黄先生告上法庭,主张黄先生违约,故需退回已支付的50万货款,并赔偿其一方因重新开挖施工、延误工期、被处罚等因返工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68万元,合计为618万元。
本案是民事诉讼,根据举证规则,李先生需拿出证据证明其一方的主张,否则会因无法举证,而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李先生及其辩护律师举证称:
首先,质监站出具的检测报告显示,黄先生供应的管材质量不符合标准。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或质量问题,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黄先生一方必须提供符合标准的管材,否则就是属于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所带来的所有责任。
据此,李先生一方主张黄先生需承担因管材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退回已付的货款。
乍一看,李先生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应当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黄先生及其律师却有不同的意见。
黄先生一方举证称:
其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工地施工时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必须遵循“先检后用”的原则。
也就是说,根据规定,李先生收到管材后,应当要先对管材取样检测,待检测合格后,方可施工。
其二、根据相关法规,施工单位或材料供应商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有权通过用同一批材料增加取样数量的方式,申请复检。
意思就是说,根据规范,如果哪一批管材被检测为不合格的,那么黄先生就有权用同一批次的管材,增加多几组取样的方式,来申请重新再检测一次的权利。
据此,黄先生一方认为,由于李先生违规施工的原因,导致现在已经没有管材,可以用来检测。因此其一方认为李先生需为其过错行为,承担所有后果。
看到这里,想必大家都已经非常清楚双方的主张了。即李先生一方拿着质监站的报告举证管材不合格;而黄先生则拿着出厂报告证明自己的管材没有问题。而造成不能重新检测的原因,又是因为李先生造成的。
也就是说,现在是双方各执一词,怎么办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黄先生的出厂报告是由其单方面提供的,而李先生手上的报告则是由业主委托当地质监站,在施工单位、业主、质监站、厂家、监理等各方代表的见证下,检测出来的结论。
据此,法院认为,根据社会大众普遍认知来判断,都会认可与管材质量没有利害关系一方,即以质监站所出具的报告为准。
意思就是说,法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可以认定黄先生所提供的管材,就是不合格的。
第二,《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意思就是说,如果李先生在收到管材后,能够按照规范遵从“先检后用”的原则,就不会造成那么严重的后果。即李先生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扩大的过错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先生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判定黄先生需归还材料款50万元,并承担李先生经济损失的10%责任。即赔偿李先生56.8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都不服并均提出上诉。李先生认为对方的责任比例太少了,黄先生则坚持认为其没有责任。但二审维持原判。
那么大家认为黄先生一方,有责任么?#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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