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丈夫1元转让15%股权给第三者,妻子能否追回?

丈夫婚内出轨,将公司15%股权以1元价格转给第三者。第三者辩称,所有交情都是“业务需要”,原配如何才能追回股权?

小三上门,婚姻破碎

丈夫婚内超低价转让股权给小三

周周和大成相识于微时,相知相爱并于2007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两个孩子。

然而,曾经的幸福恩爱未能抵挡生活的考验。大成认识了年轻的婷婷,并与周周在2018年12月7日离婚。

不料某天,婷婷找到周周,耀武扬威地告诉周周一件让她瞠目结舌的事:大成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婷婷!

周周遂将大成和婷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婷婷向大成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婷婷辩称,她和大成是合作伙伴关系,而非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当时宗某公司亏损,1元转让股权符合常理。后期大成担心婷婷作为控股股东,可能存在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婷婷不堪大成的骚扰才将情况告知周周。

而大成,则直接缺席了庭审……

那么,大成和婷婷之间是正常的合作伙伴关系,还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合理?

铁证如山难狡辩

或许来自女人神奇的第六感,周周保存了所有的聊天记录,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婷婷之间的聊天记录来佐证大成和婷婷之间的“情谊”。

根据聊天记录可以了解到,大成与婷婷不仅同游国外、看演唱会、看家具展,甚至还互见双方亲人,大成还曾向婷婷承诺过会离婚或者承诺给婷婷金钱或是承诺给孩子一个家,婷婷曾经怀孕后来孩子没了。

婷婷对这些事情不予否认,但辩解说是业务需要。

周周曾要求婷婷归还大成从宗某公司退股的款项支付至周周的账户,婷婷表示退股款项只有1元,需要按照合同规定通过公账执行,不能直接支付给周周;对于周周指责破坏家庭,婷婷表示其与周周之间除了曾经喜欢上同一个人以外,并无伤害可言,且很大原因在于周周不能管好自己的老公。

为了证实大成对自己的骚扰,婷婷还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婷婷主动联系周周表示大成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抽丝剥茧真相浮出

依法判决协议无效

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数不清的聊天记录、票据、交易明细……

真真假假,吵吵闹闹,也不知道法官看了多少个晚上才把这些证据材料全部理清。

经审理查明:

周周、大成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

宗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设立,股东为婷婷和案外人龙某。

2017年11月1日,大成与案外人龙某、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大成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认缴出资为75万元。

同日,婷婷与大成、案外人林某签订《股权受让协议书》,约定婷婷持有宗某公司7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375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大成和林某持有宗某公司2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为20万元。

2017年11月7日,宗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来的婷婷、龙某变更为婷婷、大成和林某。

2018年1月1日,大成向宗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18年6月15日,林某与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某将宗某公司1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婷婷等。

同日,大成与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成将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婷婷。

同年6月19日,宗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婷婷一人。

争议焦点:

婷婷、大成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大成所持宗某公司15%的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大成、周周共同共有的财产。

大成将15%的股权转让给婷婷,婷婷若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则转让行为有效,否则该转让行为在周周未予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即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证据显示:

1、《股权受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大成退股,公司股东以大成实际出资金额5万元回购股份。此情况婷婷清楚。

2、宗某公司虽存在营业亏损,但婷婷、大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款1元为合理的对价。

3、婷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与周周取得联系,其在明知大成与原告夫妻感情可能出现问题,且可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周周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或征得周周同意即与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恶意。

由此得知:

婷婷与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的对价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既违反《股权受让协议书》的约定,婷婷亦非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

此外,婷婷辩称其与大成系普通的合作关系,但两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均为家人、生活、子女、情感等问题,极少涉及合作伙伴关系,而应属于在情感上、生活上具有密切联系的男女朋友关系。

综上所述:

在周周、大成未就涉案股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婷婷、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

确认婷婷、大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婷婷向大成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简单来说,婷婷明知大成有配偶还与之交往,在大成与周周婚姻破碎之前,以1元价格受让大成所持公司15%股权,她明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价值还接受转让,属于恶意取得财产,导致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应当返还。

#聊案说法[超话]#丈夫1元转让15%股权给第三者,妻子能否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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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和大成相识于微时,相知相爱并于2007年步入婚姻殿堂,婚后育有两个孩子。

然而,曾经的幸福恩爱未能抵挡生活的考验。大成认识了年轻的婷婷,并与周周在2018年12月7日离婚。

不料某天,婷婷找到周周,耀武扬威地告诉周周一件让她瞠目结舌的事:大成在2018年6月15日签署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婷婷!

周周遂将大成和婷婷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婷婷向大成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婷婷辩称,她和大成是合作伙伴关系,而非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转让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且当时宗某公司亏损,1元转让股权符合常理。后期大成担心婷婷作为控股股东,可能存在损害其股东权益的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婷婷不堪大成的骚扰才将情况告知周周。

而大成,则直接缺席了庭审……

那么,大成和婷婷之间是正常的合作伙伴关系,还是不正当男女关系?股权协议是否有效?转让是否合理?

铁证如山难狡辩

或许来自女人神奇的第六感,周周保存了所有的聊天记录,她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婷婷之间的聊天记录来佐证大成和婷婷之间的“情谊”。

根据聊天记录可以了解到,大成与婷婷不仅同游国外、看演唱会、看家具展,甚至还互见双方亲人,大成还曾向婷婷承诺过会离婚或者承诺给婷婷金钱或是承诺给孩子一个家,婷婷曾经怀孕后来孩子没了。

婷婷对这些事情不予否认,但辩解说是业务需要。

周周曾要求婷婷归还大成从宗某公司退股的款项支付至周周的账户,婷婷表示退股款项只有1元,需要按照合同规定通过公账执行,不能直接支付给周周;对于周周指责破坏家庭,婷婷表示其与周周之间除了曾经喜欢上同一个人以外,并无伤害可言,且很大原因在于周周不能管好自己的老公。

为了证实大成对自己的骚扰,婷婷还向法院提交了聊天记录,该证据显示:婷婷主动联系周周表示大成在外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抽丝剥茧真相浮出

依法判决协议无效

感情纠葛+经济纠纷,数不清的聊天记录、票据、交易明细……

真真假假,吵吵闹闹,也不知道法官看了多少个晚上才把这些证据材料全部理清。

经审理查明:

周周、大成于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2018年12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

宗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设立,股东为婷婷和案外人龙某。

2017年11月1日,大成与案外人龙某、林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大成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认缴出资为75万元。

同日,婷婷与大成、案外人林某签订《股权受让协议书》,约定婷婷持有宗某公司7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375万元,实缴出资80万元;大成和林某持有宗某公司25%的股权,认缴出资金额为125万元,实缴出资金额为20万元。

2017年11月7日,宗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由原来的婷婷、龙某变更为婷婷、大成和林某。

2018年1月1日,大成向宗某公司支付了5万元。

2018年6月15日,林某与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林某将宗某公司10%的股权以5万元转让给婷婷等。

同日,大成与婷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成将宗某公司15%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婷婷。

同年6月19日,宗某公司股东变更为婷婷一人。

争议焦点:

婷婷、大成于2018年6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本案中,大成所持宗某公司15%的股权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大成、周周共同共有的财产。

大成将15%的股权转让给婷婷,婷婷若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则转让行为有效,否则该转让行为在周周未予同意或追认的情况下,即属无效的民事行为。

根据证据显示:

1、《股权受让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果大成退股,公司股东以大成实际出资金额5万元回购股份。此情况婷婷清楚。

2、宗某公司虽存在营业亏损,但婷婷、大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况,故不足以认定股权转让款1元为合理的对价。

3、婷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之前已经与周周取得联系,其在明知大成与原告夫妻感情可能出现问题,且可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通知周周的情况下,未告知原告或征得周周同意即与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恶意。

由此得知:

婷婷与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元的对价受让宗某公司15%的股权,既违反《股权受让协议书》的约定,婷婷亦非善意、有偿地取得该财产。

此外,婷婷辩称其与大成系普通的合作关系,但两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所涉及的均为家人、生活、子女、情感等问题,极少涉及合作伙伴关系,而应属于在情感上、生活上具有密切联系的男女朋友关系。

综上所述:

在周周、大成未就涉案股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婷婷、大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不合理的对价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判决:

确认婷婷、大成《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婷婷向大成返还宗某公司15%的股权。

简单来说,婷婷明知大成有配偶还与之交往,在大成与周周婚姻破碎之前,以1元价格受让大成所持公司15%股权,她明知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股权价值还接受转让,属于恶意取得财产,导致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应当返还。 https://t.cn/R2WxaSJ

【星云大师全集4金刚经讲话】金刚经讲话第一 直下究竟本无我体分第十七 1
菩提心 如何保任 如何降服妄心
作者:星云大师
2019/10/13

须菩提!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能证悟无上正等正觉的实有自性之法为我所得。
须菩提!如来所得之法,乃是实相。
实相者,无相无不相。
无相,无实也;无不相,无虚也。

译文

这时候,须菩提向佛陀请示道:「佛陀!善男子、善女人,已经发求取无上正等正觉的心,应该如何保任菩提心?如何降伏妄想心?」

佛陀了解须菩提再次启请的深意,无上慈悲的说道:「求取无上正等正觉的善男子、善女人,应当如是发心:『我要使一切众生灭除烦恼,到达涅盘的境地,一切众生都灭度后,也不存实有一个众生是因我而灭度的念头。』为什么呢?须菩提!如果菩萨有我相、人相、众生相、寿者相等分别,那么,他就不是菩萨。这是什么缘故呢?须菩提!实际上,并无真实存在一个发心求取无上正等正觉者,能发心能度众的菩萨实不可得。发菩提心者,当发而不自以为发,如是无发而发,乃为真发。

「须菩提!你认为如何?当年佛陀在燃灯佛那里,有得到某种真实有自性的法,而证得无上正等正觉的吗?」

须菩提回答道:「没有的,佛陀!依我所理解佛陀您宣说的义理,佛陀您已彻底了悟诸法空相,所以并没有从燃灯佛那里得到能证悟无上正等正觉的实有自性之法。」

佛陀听完须菩提的答覆后,肯定的说道:「的确是如此!确实是如此!须菩提!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能证悟无上正等正觉的实有自性之法为我所得。须菩提!如果我有得到某种能得无上觉悟的实有自性之法,那么,燃灯佛就不会为我授记:『你在来世,定当成佛,佛号释迦牟尼。』正因为没有什么能证悟无上正等正觉的实有自性之法为我所得,所以燃灯佛才为我授记:『你于未来世,定当成佛,佛号释迦牟尼。』这是为什么呢?所谓如来,就是超越差别对待之相,现观诸法空无自性,诸法法性平等。佛陀已证入此理,因此名为如来。如果有人说:『如来证得了无上正等正觉。』须菩提!实际上,并没有什么能证悟无上正等正觉的实有自性之法为我所得。须菩提!如来所得之法,乃是实相。实相者,无相无不相。无相,无实也;无不相,无虚也。不能执为实有所得,也不能执为空无,因为一切诸法万象,无一不是从此平等法性所显,所以,如来说:『一切诸法都是佛法。』须菩提!所谓的一切法,只是随顺世谛事相而说,就空寂性体的立场而言,一切万事万物,都不是恒常独立的真实存在,只是就其显发的事相,而立种种假名。

「须菩提!比方以高大壮硕的人身为例。」

须菩提回答道:「佛陀!您说过,这高大壮硕的人身,毕竟是个无常虚假的形相,缘聚则成,缘尽则灭,所谓的高大壮硕,只是对比后,施设安立的假名而已。法身无相,又哪里有高矮大小壮弱的分别呢?」

「须菩提!所谓的菩萨,也是同样的道理,如果起这样的念头:『我当灭度无量的众生。』那就不能名为菩萨。为什么呢?须菩提!因为这样就是执着实有一个能度众的菩萨,执着实有所度的众生。而事实上并没有个恒常独立的真实存在,名叫菩萨,也因此佛陀才会说:一切世出世间的存在,都不具有我、人、众生、寿者等实有自性的四相。

「须菩提!如果菩萨起这样的念头:『我当庄严佛土。』就不能名为菩萨。为什么呢?因为如此就意味着有能庄严的人及所庄严的佛土,又是落入执着。要知道,佛陀说的庄严佛土,并无实有自性的庄严佛土可得,只是为了引度众生,修福积慧,涤除内心的情念妄执,而假名庄严佛土。

「须菩提!如果菩萨能通晓我、法二空的真理,那么,如来说这才是真正的菩萨。」

原典

究竟无我分第十七①

尔时,须菩提白佛言:「世尊!善男子、善女人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云何应住?云何降伏其心?」

佛告须菩提:「善男子、善女人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者,当生如是心:我应灭度一切众生,灭度一切众生已,而无有一众生实灭度者。何以故?须菩提!若菩萨有我相、人相、众生相、寿者相,即非菩萨。所以者何?须菩提!实无有法发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心者。

「须菩提!于意云何,如来于燃灯佛所,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不?」

「不也,世尊!如我解佛所说义,佛于燃灯佛所,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

佛言:「如是!如是!须菩提!实无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若有法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者,燃灯佛即不与我授记②:『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以实无有法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是故燃灯佛与我授记,作是言:『汝于来世当得作佛,号释迦牟尼。』

「何以故?如来③者,即诸法如义。若有人言:『如来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实无有法,佛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须菩提!如来所得阿耨多罗三藐三菩提,于是中,无实无虚,是故如来说:『一切法皆是佛法。』须菩提!所言一切法者,即非一切法,是故名一切法。

「须菩提!譬如人身长大。」

须菩提言:「世尊!如来说人身长大,即为非大身,是名大身。」

「须菩提!菩萨亦如是,若作是言:『我当灭度无量众生。』即不名菩萨。何以故?须菩提!实无有法名为菩萨,是故佛说一切法,无我、无人、无众生、无寿者。

「须菩提!若菩萨作是言:『我当庄严佛土。』是不名菩萨。何以故?如来说庄严佛土者,即非庄严,是名庄严。

「须菩提!若菩萨通达无我、法④者,如来说名真是菩萨。」

注释

①至第十六分为止,对于「云何应住」、「云何降伏其心」的道理,须菩提已然了悟,但唯恐弟子们粗尘已遣,细惑仍存,因此,第十七分以下,须菩提再次启请佛陀解说「住心」、「伏心」之意,以去除微细无明。佛陀亦举己身之事为例,使知人空、法空、俱空,究竟无我之妙理。

佛陀说法,有种种方便善巧。在《法华经》中,有所谓的「三周说法」:初为「法说周」,就是直接宣说真理实相,是为上根利智的人所说;次为「譬喻周」,为顺应根性之故,用种种譬喻,借此说彼,再度阐述真理,是为中等根器之人所说;后为「因缘周」,是为下等劣根之人用因缘故事说明道理,使众生明白。三周的说法方式,有时连用,比如《法华经》;有时则是两番嘱累,比如《金刚经》。嘉祥吉藏大师曾指出,本经的初番问答是「般若道」,着重在理解性空之理;次番问答则为「方便道」,着眼于以性空之理摄受、净化菩提心,使菩萨能行无边的广大行,度众无碍。般若道是体,方便道是用,两者相辅相成,体用不二。

②授记:是诸佛对于弟子未来世证果,及其佛名、国土名、劫名、眷属、佛寿、法存续时间等等之预言。

③如来:乘如实之理而来,亦即由真理而来成无上正等正觉之义。

④无我、法:包括「人无我」及「法无我」,人法二无我,亦名二空。所谓「四大本空示现有,五蕴和合亦非真」,了解五蕴假和合,在有情个体之中无实我之存在,故说「人无我」。不论世出世间,一切诸法皆为依缘假立,假立之诸法空无自性,故说「法无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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