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日报头版评论:鼓励农民进城买房,不能不算后路账】
县城楼市的销售问题近期频频引起舆论热议。这两天,某县县委书记号召领导干部买房的视频刷了屏,而近期“多地鼓励农民进城买房”的话题也备受关注。江苏阜宁、吉林桦甸、贵州晴隆、四川宁南等多个县城相继发布针对农民的优惠买房政策。在县域房地产市场库存压力较大的背景下,鼓励农民进城买房,显然是将楼市“去库存”的希望寄托在农民群体身上。

农民要不要进城买房?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那些积累了一定经济实力、确实有需求离乡进城的农民来说,此时恰逢政策“东风”,很多县市针对农民采取了给予购房补贴、享受随迁子女义务教育阶段就近入学转学、申请住房公积金、为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购房农民减税等政策,降低了购房成本,增加了“进城买房”的含金量,未尝不是一次不错的机会。

但对于那些虽有进城愿望,但暂时没有足够的能力购房,也没有稳定的收入覆盖进城后生活成本的农民来说,举债进城,就要慎之又慎。尤其是一些地方将“自愿退出宅基地进城购房落户”作为农民获得进城购房补贴的条件,更要特别审慎。

我们总说,农村是维护经济社会稳定的“缓冲区”“蓄水池”。经济繁荣期,农民作为“物美价廉”的劳动力走进城市,为城市创造巨大的利润价值。经济收缩期,农村的宅基地、农房、林地、农田又像一块巨大的海绵,重新吸纳了归乡的人们。

如今,经济新的下行压力加大,不少县市希望以各种手段吸引农民进城活跃经济,扩大需求,这样的初衷可以理解。但想要“以房引人”“以房留人”,就必须充分保障农民的权益,给农民留足后路。

首先要关注的是,如果农民在城市的生活难以为继,还能否回到农村去?农民在乡村享有三重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这些权益是农民的命根子,不能因为在城市买了房就放弃了。有老房子可住,有地可种,有粮可收,这是农民的后路,也是社会的后路,一定要留好了。农民的承包权和宅基地也不是不能退,但一定要尊重农民的意愿,通过市场手段,遵循价值规律,依法、自愿、有偿地拿真金白银来跟农民换!像“自愿退出宅基地可获5万元购房补贴”的政策,5万元够农民在城里买房吗?能够保障农民的城市生活吗?这么点补贴和农村的权益对等吗?退休市民回乡居住,从没有被要求必须放弃城市户口和城里的住房。“二选一”的选择题,城市居民不需要做,农民也不应该面对。

其次要关注农民进城后,究竟发展前景如何?农民进城前,门前一垄田、院里一畦菜、山上一捆柴就能解决基本的吃喝。农民进城后,掏空了全家的钱包买房不说,燃气费、交通费、买肉、买菜样样都是必不可少的支出。在当前这个时期,县域经济增长乏力,房地产行业的不景气必然会影响建筑行业农民工群体增收就业,支出增加了,可支配收入没有可预期的增长,农民能否真正在城里留得住、过得好?县城在呼吁农民买房的同时,是否为他们准备了足够的就业机会,如果失业了,能否和城市居民一样享受就业扶持、失业保险和低收入保障?将来他们老了,这些城市新增人口的社保、养老保险是否已经做了充足的预案?既然吸引农民进城,地方政府就要拿出实实在在的诚意。

我国的城镇化是一个长期的历史过程,在这个进程中,要保有足够的历史耐心,对涉及农民的事情都要多一份考量,但凡是涉及农民的权益,一定不能损害,一定要有益,要有利。在一定历史时间内,既要让农民享受到城乡一体化过程中的发展成果,又要维护好农民的各项涉农权益,让农民两头得利有什么不好?如果总是惦记着农民的那点购买力,甚至想打宅基地的主意,切断了农民可进可退的后路,是不可取的,这样换来的短期收益和发展也是难以持续的。

作为“城尾乡头”,县城是连接城市、服务乡村的天然载体,制定政策、出台措施,一定要有更统筹的城乡一体化的通盘考虑,切不可“头疼医头、脚痛医脚”,更不可“城市生病、农村吃药”。只有尽早摆脱对“土地财政”的严重依赖,下大力气练好内功,不断完善产业配套和营商环境,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出实实在在的支柱产业,让进城买房的农民能安居,更能乐业,才是化解县域经济难题的根本之道。(消息来源自农民日报)

【12月1日起施行,#河南暴雨高温等红色预警可停工停课#】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基础数据和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是指为了满足不同行业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发挥气象信息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风险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规划气象监测站网布局,加强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统一建设标准和监测技术标准,提高城市人口密集区、复杂地区、关键地段、敏感区域和重点单位气象监测设施覆盖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的监管,保障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基础数据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改变公众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村、城市社区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提升基层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发布。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增播、插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学校、医院、商场、企业、矿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等单位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大雾、大风、霜冻、寒潮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按照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制定防范应对措施,细化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专项工作指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于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应对机制。

在暴雨、暴雪、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加强分析研判,监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气象灾害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防范应对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工作方案,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实施重点建设工程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充分利用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基础数据,科学评估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建立绿色GDP气象评价指标体系,创建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农业保险等领域中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等部门开展气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气象信息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气象预报预警时擅自更改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三)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应对防范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12月1日起施行,#河南暴雨高温等红色预警可停工停课#】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

(2022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3号

《河南省气象信息服务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22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信息服务活动,发挥气象防灾减灾第一道防线作用,推动气象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生命安全、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信息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的采集、加工、发布、传播、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气象信息包括气象基础数据和公众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预警、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及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

专业专项气象服务产品,是指为了满足不同行业个性化、定制化需求而提供的气象服务产品。

第四条 气象事业是科技型、基础性、先导性社会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信息服务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发挥气象信息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作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信息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公路、铁路、民航、电力、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气象信息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法律法规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全社会气象灾害风险意识,提高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科学规划气象监测站网布局,加强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天气雷达、自动气象站、地基遥感垂直观测等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统一建设标准和监测技术标准,提高城市人口密集区、复杂地区、关键地段、敏感区域和重点单位气象监测设施覆盖率。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等活动的监管,保障监测数据科学、准确。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充分利用气象基础数据和现代科学技术,结合当地天气气候特点,不断提高气象预报预警的准确性、及时性。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监测精密、预报精准、服务精细的要求,开展递进式气象预报预警服务,及时提出气象灾害防御建议,为本级人民政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发布。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气象预报预警。

第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媒体,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和频率、频道、版面、页面,及时传播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最新公众气象预报。广播电视台(站)改变公众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同意。

第十一条 鼓励各类媒体和个人及时准确传播气象预报预警信息,传播时应当注明发布单位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更改信息内容和结论,不得传播虚假、过时或者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自建、租用、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加强行政村、城市社区气象信息传播设施建设,将气象防灾减灾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提升基层气象信息服务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建设,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时发布。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教育、应急管理、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快速传播渠道,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传递畅通、传播及时。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无偿及时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提醒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通过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等形式及时增播、插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学校、医院、商场、企业、矿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养老院、儿童福利院等单位应当及时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天气气候特点,加强暴雨、暴雪、干旱、雷电、大雾、大风、霜冻、寒潮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联动机制,按照气象灾害预警级别制定防范应对措施,细化分灾种、分区域、分行业专项工作指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基于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高风险区域、高敏感行业、高危人群的应对机制。

在暴雨、暴雪、高温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停工、停产、停课、停业、停运以及交通管制、关闭旅游景点、强制人员撤离等防范应对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行业主管责任,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加强分析研判,监督指导本行业、本系统做好气象灾害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防范应对措施。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制定重大活动气象灾害风险防范工作方案,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级别,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发展规划和实施重点建设工程等,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组织管理。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充分利用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基础数据,科学评估气象灾害风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开展城市通风廊道规划设计、城市暴雨强度公式修编,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开展极端天气对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等城市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工作,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重大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建立绿色GDP气象评价指标体系,创建气象公园、天然氧吧、避暑旅游地、气候宜居地、特色气候小镇等,建立健全气候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推进气象信息在粮食生产、特色农业、农业保险等领域中的应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能源等部门开展气象影响预报和风险预警,发展智能研判、精准推送的智慧气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组织,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气象信息服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传播气象预报预警时擅自更改内容和结论,引起社会不良反应或者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传播而未传播的;

(三)接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后,未按照规定采取应对防范措施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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