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网通社报道,近日,浙江吉利汽车有限公司发生多项工商变更,李书福不再担任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聪慧变更为淦家阅;原股东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退出,新增股东为吉利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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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吉顺:坚守法治信念 融法律与民情】
赵吉顺,女,1963年出生,中共党员。现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曾荣立省法院个人二等功1次、市法院个人三等功3次。获沈阳市三八红旗手、沈阳市直机关工委优秀党务工作者、沈阳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
1986年至2021年,赵吉顺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一线工作了三十五个年头,是一名名副其实的“资深法官”。她先后在执行二庭,民五庭、民一庭担任庭长职务,案件类型涵盖民事执行、劳动争议、侵权、环境资源审判等关乎民生的纠纷。在处理这些与百姓生活密切关的纠纷中,她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融法律与民情于一体,以实际行动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铮铮誓言,展现了一名人民法官对党的事业的无限忠诚和对人民群众的无限热爱。
牢记信念 敬业奉献
在一起申请执行人为某金融机构的价值千余万元的玉米和玉米淀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从事玉米深加工的企业,其原料来源系收购当地农户的玉米,因企业经营不善,拖欠农户收购玉米款370余万元,农户情绪激动,围堵厂区大门,不让执行标的物出库,上千余万元的玉米淀粉面临变质的危险。时任执行二庭庭长的赵吉顺组织团队仅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变卖工作。在局领导的带领下,她多次与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主要领导进行沟通,详细了解粮农需求,共同研究妥善解决矛盾冲突的方式和方法,制定了十分详细的执行工作预案。并多次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最终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其变卖的回款中优先支付粮农372万元,为切实解决老百姓的需求打下坚实基础。在执行障碍排除后,案件执行的关键环节集中在了检斤阶段,该批玉米及淀粉正常检斤出库大约需要26天时间,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缩短执行期限,使执行标的物尽快出库变现,她与局领导及执行干警坚持每天24小时轮流值班,白天顶着烈日与值班干警并肩作战,同时按照局领导的指派负责后期组织、调度运输车辆及搬运人员,处置现场突发情况等工作。全体干警克服昼夜温差20度的恶劣环境,在执行现场连续奋战四昼夜,顺利将近5000吨的玉米和玉米淀粉交付给了买受人,使这起标的达上千万元,困扰各方当事人近一年之久,备受三级法院关注的执行案件得以圆满执结。二十多位粮农收到执行款后,集体到市法院致谢,案件的执行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践行宗旨 服务群众
2017年春节假期刚过,沈城还沉浸在节日的喜庆气氛中,赵吉顺组织劳动争议庭法官,在主管院领导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两家台资企业走访调研,与企业工作人员座谈,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自2013年以来,这两家台资企业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产生大量劳动争议,有70余件纠纷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向劳动者支付百余万元赔偿款。2016年底,又有大量劳动者离职,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企业发展面临困难。赵吉顺带领所在庭法官对两家企业的劳动争议败诉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借鉴北京、上海、广州、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市打造营商环境的实际需求,对相关问题统一了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此项司法举措受到企业的普遍欢迎,广大劳动者也对此表示理解和接受,企业为此少支出了800余万元。在调研指导过程中,赵吉顺带领团队还指出了案涉企业在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司法建议。通过上述多措并举,有力维护了我市良好的企业经营法律环境,更有利于维护两家台企职工队伍的稳定性,为此台湾集团总部研究决定向沈阳两家企业增资2000万美金。事后,沈阳台湾集团总部派副总裁向市法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市营商办对上述司法举措表示了充分的肯定。
敢于负责 勇于创新
众所周知,环境污染问题与百姓生产、生活等方面息息相关,赵吉顺牢固树立生态文明意识,有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2020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夕,她参加了沈阳市涉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多元共治座谈会,共同商谈拟定涉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在世界环境日当天,与主管副院长陈青及审判员高悦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案涉企业在建设过程中污染村民孙某鱼塘水质致使养殖鱼大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该企业不服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鱼塘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企业在2017年因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但孙某诉称2018年雨季,污水再次流入鱼塘造成鱼全部死亡。本案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证据未能及时、有效固定,导致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审判难度较高。二审期间,合议庭考虑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为确保审判的科学性,积极主动作为,合议庭与水产养殖方面专家、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到案涉鱼塘进行实地调查。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引入环境资源领域专家辅助人,为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确保了审判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合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合力化解环境资源矛盾纠纷,赵吉顺在任职民一庭庭长期间,在主管院领导的指导下,力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关于建立沈阳市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两份环资审判专业文件的出台,建立起了由48名专家组成的沈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了智力保障,构建起多元共治环境治理新局面。上述文件的出台经法治日报、辽宁日报、辽沈晚报、沈阳日报等中央、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更形成生态资源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力,为人民群众铺平生产发展、生活富裕道路添砖加瓦。
后记
赵吉顺常说,法官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三位一体的公正,更要有一颗善听、慎思、广阅、体恤民情之心。三十余年,赵吉顺始终坚守着亲民爱民、以人为本的宗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冷暖系于心间,用实际行动证明了民有所需,我有所为,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让人民群众从法律的公正中感受到了司法温暖和法官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的公仆情怀。
赵吉顺,女,1963年出生,中共党员。现任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曾荣立省法院个人二等功1次、市法院个人三等功3次。获沈阳市三八红旗手、沈阳市直机关工委优秀党务工作者、沈阳市法院系统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
1986年至2021年,赵吉顺已经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一线工作了三十五个年头,是一名名副其实的“资深法官”。她先后在执行二庭,民五庭、民一庭担任庭长职务,案件类型涵盖民事执行、劳动争议、侵权、环境资源审判等关乎民生的纠纷。在处理这些与百姓生活密切关的纠纷中,她时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融法律与民情于一体,以实际行动践行人民法官为人民的铮铮誓言,展现了一名人民法官对党的事业的无限忠诚和对人民群众的无限热爱。
牢记信念 敬业奉献
在一起申请执行人为某金融机构的价值千余万元的玉米和玉米淀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系从事玉米深加工的企业,其原料来源系收购当地农户的玉米,因企业经营不善,拖欠农户收购玉米款370余万元,农户情绪激动,围堵厂区大门,不让执行标的物出库,上千余万元的玉米淀粉面临变质的危险。时任执行二庭庭长的赵吉顺组织团队仅用一个多月的时间就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评估、变卖工作。在局领导的带领下,她多次与当地党委、政府和人大主要领导进行沟通,详细了解粮农需求,共同研究妥善解决矛盾冲突的方式和方法,制定了十分详细的执行工作预案。并多次做申请执行人的工作,最终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其变卖的回款中优先支付粮农372万元,为切实解决老百姓的需求打下坚实基础。在执行障碍排除后,案件执行的关键环节集中在了检斤阶段,该批玉米及淀粉正常检斤出库大约需要26天时间,为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缩短执行期限,使执行标的物尽快出库变现,她与局领导及执行干警坚持每天24小时轮流值班,白天顶着烈日与值班干警并肩作战,同时按照局领导的指派负责后期组织、调度运输车辆及搬运人员,处置现场突发情况等工作。全体干警克服昼夜温差20度的恶劣环境,在执行现场连续奋战四昼夜,顺利将近5000吨的玉米和玉米淀粉交付给了买受人,使这起标的达上千万元,困扰各方当事人近一年之久,备受三级法院关注的执行案件得以圆满执结。二十多位粮农收到执行款后,集体到市法院致谢,案件的执行实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践行宗旨 服务群众
2017年春节假期刚过,沈城还沉浸在节日的喜庆气氛中,赵吉顺组织劳动争议庭法官,在主管院领导的带领下,来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的两家台资企业走访调研,与企业工作人员座谈,听取企业意见和建议。自2013年以来,这两家台资企业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产生大量劳动争议,有70余件纠纷经市、区两级法院审理判令向劳动者支付百余万元赔偿款。2016年底,又有大量劳动者离职,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企业发展面临困难。赵吉顺带领所在庭法官对两家企业的劳动争议败诉案件进行了认真梳理,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借鉴北京、上海、广州、江苏等经济发达地区的做法,结合我市打造营商环境的实际需求,对相关问题统一了市区两级法院的裁判标准和尺度,此项司法举措受到企业的普遍欢迎,广大劳动者也对此表示理解和接受,企业为此少支出了800余万元。在调研指导过程中,赵吉顺带领团队还指出了案涉企业在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企业经营管理的司法建议。通过上述多措并举,有力维护了我市良好的企业经营法律环境,更有利于维护两家台企职工队伍的稳定性,为此台湾集团总部研究决定向沈阳两家企业增资2000万美金。事后,沈阳台湾集团总部派副总裁向市法院赠送锦旗和感谢信,市营商办对上述司法举措表示了充分的肯定。
敢于负责 勇于创新
众所周知,环境污染问题与百姓生产、生活等方面息息相关,赵吉顺牢固树立生态文明意识,有力推进环境资源审判工作。2020年6月5日世界环境日前夕,她参加了沈阳市涉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多元共治座谈会,共同商谈拟定涉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具体实施方案。在世界环境日当天,与主管副院长陈青及审判员高悦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案涉企业在建设过程中污染村民孙某鱼塘水质致使养殖鱼大量死亡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后,该企业不服向沈阳中院提起上诉,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鱼塘具体财产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企业在2017年因污染行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但孙某诉称2018年雨季,污水再次流入鱼塘造成鱼全部死亡。本案因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证据未能及时、有效固定,导致双方对财产损失数额存在较大争议,审判难度较高。二审期间,合议庭考虑环境资源审判的特点,为确保审判的科学性,积极主动作为,合议庭与水产养殖方面专家、司法鉴定人员共同到案涉鱼塘进行实地调查。在案件审理中,积极引入环境资源领域专家辅助人,为环境资源审判中的专业问题提供专家意见,确保了审判的准确性、权威性和专业性,合理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积极引导各类主体合力化解环境资源矛盾纠纷,赵吉顺在任职民一庭庭长期间,在主管院领导的指导下,力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关于建立沈阳市生态环境资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两份环资审判专业文件的出台,建立起了由48名专家组成的沈阳法院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提供了智力保障,构建起多元共治环境治理新局面。上述文件的出台经法治日报、辽宁日报、辽沈晚报、沈阳日报等中央、省、市级多家新闻媒体报道,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效果,更形成生态资源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合力,为人民群众铺平生产发展、生活富裕道路添砖加瓦。
后记
赵吉顺常说,法官不仅要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三位一体的公正,更要有一颗善听、慎思、广阅、体恤民情之心。三十余年,赵吉顺始终坚守着亲民爱民、以人为本的宗旨,时刻把人民群众的冷暖系于心间,用实际行动证明了民有所需,我有所为,民有所呼,我有所应,让人民群众从法律的公正中感受到了司法温暖和法官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权为民所用的公仆情怀。
#净网2021# 专家普法:电子数据取证知识一二三
专家课堂
本期专家
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长期从事刑事司法解释起草和参与立法机关刑事立法工作。
他曾执笔起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多部重要文件,并独著《网络犯罪二十讲》《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等多部书籍,发表论文五十余篇。
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
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
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2021年,为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要求,提出“以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的原则。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沿用上述原则,并作出进一步明确。
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对此进行了重申,并作了具体细化规定和进一步补充,正式确立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规则。
何谓“原始存储介质”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
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
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
但由于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
例如,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
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数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数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
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
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实践中,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量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即——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方法灵活多样,既可以装入物证袋封存,又可以通过对电源接口以及机箱螺钉处加贴封条达到封存目的。
但是,对于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除采取普通封存方式(如装入物证袋封存)外,还应当附加其他保护措施,如拔出电池,设置为飞行模式且关闭“寻回”功能,或者直接装入屏蔽袋(盒)。
提取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提取电子数据(包括直接提取电子数据和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从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难以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或者全盘复制、提取,比如网络服务器一般采取集中存储的方式,其硬盘动辄成百上千T,但其中很多内容与案件无关,不必收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提取与案件相关的部分数据。
2、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由于这些数据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之上,自然无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而且,这些信息必须在开机运行的状态下获取,一旦关机或者重新启动系统,电子数据就会消失,难以再次获取。
当然,此处的“存储介质”以稳定存储为前提,如果不作此限定,则传输电子数据的网线也可能瞬间存储电子数据,可以成为存储介质。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对位于境外的服务器无法直接获取原始存储介质,一般只能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对于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也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4、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通过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
《电子数据规定》对实践中存在的既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又不能提取电子数据情形下电子数据的固定方法作了补充规定。
具体而言,实践中,数额较小的网络侵财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获得社会广泛关注。这类案件大部分由派出所管辖,往往没有专业取证设备,无法提取电子数据,而受害人即使报案也不愿将手机交公安机关。
再如,目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阅后即焚”的通信模式,即时通信软件具备了“阅后即焚”功能。信息接收者收到信息后,点击阅读信息后5秒左右自动删除,无法及时提取数据,并且难以恢复,即使扣押封存了也毫无意义。
又如,船舶的导航系统等部分工控系统,只有操作界面,无接口可以导出数据,也无法把整个船舶或者大型系统扣押。
基于此,《电子数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本文相关内容,来自《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
https://t.cn/A6foVN0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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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法学博士,长期从事刑事司法解释起草和参与立法机关刑事立法工作。
他曾执笔起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多部重要文件,并独著《网络犯罪二十讲》《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适用疑难解析》等多部书籍,发表论文五十余篇。
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
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
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
——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2021年,为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作了明确要求,提出“以收集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直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的原则。
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沿用上述原则,并作出进一步明确。
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对此进行了重申,并作了具体细化规定和进一步补充,正式确立了“以扣押原始存储介质为原则,以提取电子数据为例外,以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为补充”规则。
何谓“原始存储介质”
与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种类不同,电子数据没有“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只有“原始存储介质”的概念。
众所周知,物证、书证等证据无法同原始存储介质完全区分开来,更无法采取确保与原物、原件完全一致的方式予以复制。
例如,一封作为书证使用的书信,书信的原始内容无法同原始载体完全分离开来,只能存在于原始的纸张这一载体之上,即使采取彩色复印等方式进行复制,也无法确保复制后的书信同原件的完全一致性。
不仅物证、书证等传统证据如此,视听资料这一随着技术发展而兴起的新型证据亦是如此。
但由于电子性,电子数据不同于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种类,其可以完全同原始存储介质分离开来。
例如,存储在计算机中的电子文档,可以同计算机这一存储介质分离开来,存储于移动硬盘、U盘等存储介质之中。而且,对电子数据的复制可以确保与原数据的完全一致性,复制后的电子数据与原数据没有任何差异。
基于上述考虑,使用“原始电子数据”这个概念没有任何意义,对于电子数据而言,不存在“原始电子数据”的概念。
但是,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这个概念是有意义的,这表明电子数据是存储在原始的介质之中,即取证时是将存储介质予以扣押,并作为证据移送,而非运用移动存储介质将该电子数据从原始介质中提取,如直接从现场扣押行为人使用的电脑中提取。
因此,可以将电子数据区分为电子数据是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还是在无法移送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如大型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通过其他存储介质予以收集。
为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收集电子数据时应尽量获取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对于无法获取或者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通过见证人、录音录像等方式确保其完整性。
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实践中,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尽量封存原始存储介质,以保证其完整性和真实性。
同时,《电子数据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要求作了专门规定,即——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对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方法灵活多样,既可以装入物证袋封存,又可以通过对电源接口以及机箱螺钉处加贴封条达到封存目的。
但是,对于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除采取普通封存方式(如装入物证袋封存)外,还应当附加其他保护措施,如拔出电池,设置为飞行模式且关闭“寻回”功能,或者直接装入屏蔽袋(盒)。
提取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况下提取电子数据(包括直接提取电子数据和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具体包括如下情形:
1、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从实践来看,有些情况下难以将原始存储介质封存或者全盘复制、提取,比如网络服务器一般采取集中存储的方式,其硬盘动辄成百上千T,但其中很多内容与案件无关,不必收集,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只提取与案件相关的部分数据。
2、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由于这些数据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之上,自然无法封存原始存储介质。而且,这些信息必须在开机运行的状态下获取,一旦关机或者重新启动系统,电子数据就会消失,难以再次获取。
当然,此处的“存储介质”以稳定存储为前提,如果不作此限定,则传输电子数据的网线也可能瞬间存储电子数据,可以成为存储介质。
3、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对位于境外的服务器无法直接获取原始存储介质,一般只能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对于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也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4、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通过打印、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
《电子数据规定》对实践中存在的既不能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又不能提取电子数据情形下电子数据的固定方法作了补充规定。
具体而言,实践中,数额较小的网络侵财类案件不仅数量大,而且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获得社会广泛关注。这类案件大部分由派出所管辖,往往没有专业取证设备,无法提取电子数据,而受害人即使报案也不愿将手机交公安机关。
再如,目前市场上出现了一种“阅后即焚”的通信模式,即时通信软件具备了“阅后即焚”功能。信息接收者收到信息后,点击阅读信息后5秒左右自动删除,无法及时提取数据,并且难以恢复,即使扣押封存了也毫无意义。
又如,船舶的导航系统等部分工控系统,只有操作界面,无接口可以导出数据,也无法把整个船舶或者大型系统扣押。
基于此,《电子数据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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