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庆七天每分钟都不想浪费# 高yan事件,让我们看到了不是所有老师,都配得上“为人师表”四个字。星星之火,真的可以燎原吗?那么多人,那么多帖,有多少人看到?果然有钱就是好。那么多人为这个男孩发声,却依旧斗不过,最后的最后,只剩少数人在撑着。光明什么时候才会到来?真的一点办法都没有了吗?
好了我又来了,呜呜呜呜呜我没想到呜呜呜呜呜
——————《浮生》
(不知道剧情怎么样,按个人理解来)
前奏给人一种由远及近由模糊到清晰的感觉
前面平淡,想破解迷题的搜证阶段
临近副歌可以从伴奏听出来变化,是我喜欢的微节奏感,还有点科技感[思考]
副歌歌词安排很紧凑
“还在拼命的向上游流淌”,后面四个字的调的变化很nice,配着伴奏有种悬疑感。
副歌节奏稍微慢下来,像找寻证据时每一处关键点被放大挑出慢镜头演示的感觉。
“隐约是每一片悲凉”也是后面几个字,降调的感觉很适配
……暂时想不出来了有了再添哈哈
也好喜欢怎么办啊呜呜呜呜呜
@摩登兄弟刘宇宁
(个人观点看法)
——————《浮生》
(不知道剧情怎么样,按个人理解来)
前奏给人一种由远及近由模糊到清晰的感觉
前面平淡,想破解迷题的搜证阶段
临近副歌可以从伴奏听出来变化,是我喜欢的微节奏感,还有点科技感[思考]
副歌歌词安排很紧凑
“还在拼命的向上游流淌”,后面四个字的调的变化很nice,配着伴奏有种悬疑感。
副歌节奏稍微慢下来,像找寻证据时每一处关键点被放大挑出慢镜头演示的感觉。
“隐约是每一片悲凉”也是后面几个字,降调的感觉很适配
……暂时想不出来了有了再添哈哈
也好喜欢怎么办啊呜呜呜呜呜
@摩登兄弟刘宇宁
(个人观点看法)
广西玉林,女子在一服装店试戴耳环,营业员以不能试戴为由,逼她买下。事后女子发视频曝光此事,引发关注。服装店认为女子损害了它的名誉,将女子告上法院,索赔5万元。
(案例来源:陆川县人民法院)
这家服装店主要售卖服饰和饰品,店里面贴了一张A4纸的告示,写着“请勿试戴”几个字,还写着“发现试戴,视为自愿购买,无死角监控,发现不法行为,坚决报警,不私了”。
今年3月,吕女士在逛这家店的时候,试戴了一个耳环。店员以店里贴了告示为由,要求她必须买下这个耳环。吕女士说自己没看到,拒绝了店员的要求。但店员不依不饶,吕女士被逼无奈,只好买下了这个耳环。
回家以后,吕女士越想越气,在网上发了个视频,配文说自己被强制消费了,当时她看了几分钟都没有人过来,也没注意看到模糊的提示语,结果一试戴就有人来要求必须买,她提出买另一副也不行。这个视频在网上阅读量达到300万,几千人评论。
服装店联系吕女士,吕女士把朋友圈里的视频删掉,抖音视频设为私密。但服装店仍不满意,把吕女士告上法院,说吕女士侵犯了它的名誉,严重影响了它的生意,索赔5万元。
一、吕女士是不是应当买下那对耳环?
在这个案件里,服装店逼着吕女士必须购买的理由是,店里贴了告示,说明了不能试戴,不然就必须买下来。这叫什么?这就是典型的强买强卖啊!
有些人可能会说,别人明明贴了告示,怎么能叫强买强卖呢?
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而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有选择权,这个声明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这样的声明显然没有法律效力。
而且,退一步而言,就算这样的声明具有一定效力,也应当以明显的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看到,并正确理解其中的内容。现在这家店仅仅张贴一张A4纸大小的告示,消费者能否注意到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是“禁止试戴”之后的那一段话,更是难以保证消费者注意到。就算格式条款,也需要消费者签字确认才能发生效力吧?再退一步,就算不需要签字,也需要确保消费者知晓才能生效吧?
张贴告示,本来是为了保证消费者不试戴耳环。但现在这样,不以明显的方式提示,难免会让人怀疑这告示究竟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试戴耳环,还是为了找个借口把耳环卖出去。
毕竟,真不想让消费者试戴,采取将饰品防止在玻璃罩等顾客不能直接接触的地方,或者店员直接出口提醒每个顾客,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所以,以张贴告示为由,要求吕女士购买耳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二、吕女士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服装店的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并不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个体工商户、法人等都可以享有。这个案件里,服装店同样享有名誉权。
但是,名誉权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并非只要造成他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就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这个案件里,吕女士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
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吕女士发布的视频是客观陈述,配文也没有捏造和歪曲事实,更没有侮辱性言辞。所以,即便她发布的内容客观上造成了服装店社会评价的降低,吕女士也不需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服装店的诉讼请求。
你对这个结果怎么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看法吧!
(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配图系广西高院普法节目模拟视频截图。)
(案例来源:陆川县人民法院)
这家服装店主要售卖服饰和饰品,店里面贴了一张A4纸的告示,写着“请勿试戴”几个字,还写着“发现试戴,视为自愿购买,无死角监控,发现不法行为,坚决报警,不私了”。
今年3月,吕女士在逛这家店的时候,试戴了一个耳环。店员以店里贴了告示为由,要求她必须买下这个耳环。吕女士说自己没看到,拒绝了店员的要求。但店员不依不饶,吕女士被逼无奈,只好买下了这个耳环。
回家以后,吕女士越想越气,在网上发了个视频,配文说自己被强制消费了,当时她看了几分钟都没有人过来,也没注意看到模糊的提示语,结果一试戴就有人来要求必须买,她提出买另一副也不行。这个视频在网上阅读量达到300万,几千人评论。
服装店联系吕女士,吕女士把朋友圈里的视频删掉,抖音视频设为私密。但服装店仍不满意,把吕女士告上法院,说吕女士侵犯了它的名誉,严重影响了它的生意,索赔5万元。
一、吕女士是不是应当买下那对耳环?
在这个案件里,服装店逼着吕女士必须购买的理由是,店里贴了告示,说明了不能试戴,不然就必须买下来。这叫什么?这就是典型的强买强卖啊!
有些人可能会说,别人明明贴了告示,怎么能叫强买强卖呢?
对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而这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享有选择权,这个声明排除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明显对消费者不公平。这样的声明显然没有法律效力。
而且,退一步而言,就算这样的声明具有一定效力,也应当以明显的方式,确保消费者能够看到,并正确理解其中的内容。现在这家店仅仅张贴一张A4纸大小的告示,消费者能否注意到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是“禁止试戴”之后的那一段话,更是难以保证消费者注意到。就算格式条款,也需要消费者签字确认才能发生效力吧?再退一步,就算不需要签字,也需要确保消费者知晓才能生效吧?
张贴告示,本来是为了保证消费者不试戴耳环。但现在这样,不以明显的方式提示,难免会让人怀疑这告示究竟是为了防止消费者试戴耳环,还是为了找个借口把耳环卖出去。
毕竟,真不想让消费者试戴,采取将饰品防止在玻璃罩等顾客不能直接接触的地方,或者店员直接出口提醒每个顾客,可能是更好的选择。
所以,以张贴告示为由,要求吕女士购买耳环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二、吕女士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服装店的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的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权并不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个体工商户、法人等都可以享有。这个案件里,服装店同样享有名誉权。
但是,名誉权的保护是有边界的。并非只要造成他人的名誉权受到损害就要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在这个案件里,吕女士的行为显然是一种正常的舆论监督。
而且,在这个过程中,吕女士发布的视频是客观陈述,配文也没有捏造和歪曲事实,更没有侮辱性言辞。所以,即便她发布的内容客观上造成了服装店社会评价的降低,吕女士也不需要因此承担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服装店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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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部分系个人意见,非判决原文。配图系广西高院普法节目模拟视频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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