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州,张某使用网约车软件搭载了一名客人,运费8元,没想到乘客刚上车就被查获,罚款2万元。张某不服,将交通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法院这样判决。(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某以其哥哥的名义注册了网约车,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营运。事发当天,张某接单以后,乘客刚上车就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以张某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张某的车辆,并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
第一、他是受网约车公司邀请注册,通过网约车软件平台取得运营资质,并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用,与网约车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非法营运;
第二、即使认定为非法营运,交通执法人员处罚的应当是网约车公司,而非司机个人;
第三、他之所以借用哥哥名义注册网约车,是因为网约车注册要求驾龄必须满三年,而他的驾龄才两年。
第四、本案中他仅仅获利8元,却被罚款2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
交通就对此回应道:
第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而甘肃省和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目前尚未正式出台,张某驾驶网约车从事运营也未在当地获得许可,且其借用他人身份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行为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第二、为了遏制非法营运,交通局经过慎重调研,综合各方面情况,听取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非法营运一律罚款20000元,并不是针对张某一个人这样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主体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案交通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第二、关于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
法院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
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本案中,张某使用的网约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
第三、关于交通局罚款20000元是否太高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
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张某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其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张某,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遂依法改判为6000元。
一审判决以后,张某和交通局均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张某以其哥哥的名义注册了网约车,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营运。事发当天,张某接单以后,乘客刚上车就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以张某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张某的车辆,并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
第一、他是受网约车公司邀请注册,通过网约车软件平台取得运营资质,并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用,与网约车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非法营运;
第二、即使认定为非法营运,交通执法人员处罚的应当是网约车公司,而非司机个人;
第三、他之所以借用哥哥名义注册网约车,是因为网约车注册要求驾龄必须满三年,而他的驾龄才两年。
第四、本案中他仅仅获利8元,却被罚款2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
交通就对此回应道:
第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而甘肃省和兰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细则目前尚未正式出台,张某驾驶网约车从事运营也未在当地获得许可,且其借用他人身份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行为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第二、为了遏制非法营运,交通局经过慎重调研,综合各方面情况,听取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非法营运一律罚款20000元,并不是针对张某一个人这样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主体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案交通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第二、关于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
法院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
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本案中,张某使用的网约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
第三、关于交通局罚款20000元是否太高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
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张某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其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张某,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遂依法改判为6000元。
一审判决以后,张某和交通局均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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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到周末,可以静下来写点东西。本周两个通宵,给光之屿划上暂别的符号。
它于我,是今年最有意义的一件事:
-- 开业美陈 --
从立项、招标到落地,白纸黑字的标书、斑斓的方案,到变幻的波浪,一步步沟通、勾勒,过程辛苦却不觉痛苦,仅觉珍惜。
初看方案时,“勇立潮头”四字当即戳中,因为我的名字里也有一个勇字。它昂扬向上绽放的姿态,浪腾翻涌的意境,有给予我鼓舞和共鸣。
“流动与无常”
-- 是精神启示录的主题 --
浪潮涌起的瞬间被定格,流动的水得以外显鱼尾般灵动摇曳,每个角度自有风格。
极具想象力的白,随阳光普照而反射缤纷色彩。光与影更迭慢移,勾勒出蜿蜒的肌理,曲水流觞的舒坦。
艺术家以水光无常形的自然规律,再造与讲述转瞬即逝的精彩纷呈。
于个体,人生目标非生命之花火,变动着的世界没有标准答案,流动的人生自有意义。要学会享受浪花包裹的时刻,也要静心感受脚踩沙滩的滞涩。
-- 储备回忆养分 --
可能多年后回想,项目诞生之初的艺术装置与我有关,也因此合作过头部美陈公司,得以有机会与艺术家面对面,独享那份有关精神堡垒的故事,在6月26日这天给26岁的自己,一份难忘终身的礼物。
“ 勇立的潮头也要回归大海 ”
光之屿
☁️.. - ..
☁️海口万象城 l 盛世恒美 l 钱泓霖 l 鼎艺 https://t.cn/A6av4M8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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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于到周末,可以静下来写点东西。本周两个通宵,给光之屿划上暂别的符号。
它于我,是今年最有意义的一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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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项、招标到落地,白纸黑字的标书、斑斓的方案,到变幻的波浪,一步步沟通、勾勒,过程辛苦却不觉痛苦,仅觉珍惜。
初看方案时,“勇立潮头”四字当即戳中,因为我的名字里也有一个勇字。它昂扬向上绽放的姿态,浪腾翻涌的意境,有给予我鼓舞和共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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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潮涌起的瞬间被定格,流动的水得以外显鱼尾般灵动摇曳,每个角度自有风格。
极具想象力的白,随阳光普照而反射缤纷色彩。光与影更迭慢移,勾勒出蜿蜒的肌理,曲水流觞的舒坦。
艺术家以水光无常形的自然规律,再造与讲述转瞬即逝的精彩纷呈。
于个体,人生目标非生命之花火,变动着的世界没有标准答案,流动的人生自有意义。要学会享受浪花包裹的时刻,也要静心感受脚踩沙滩的滞涩。
-- 储备回忆养分 --
可能多年后回想,项目诞生之初的艺术装置与我有关,也因此合作过头部美陈公司,得以有机会与艺术家面对面,独享那份有关精神堡垒的故事,在6月26日这天给26岁的自己,一份难忘终身的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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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利8元,罚款20000元为哪般!”甘肃兰州,张某使用网约车软件搭载了一名客人,运费8元,没想到乘客刚上车就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
交通执法人员以张某非法营运为由,罚款2万元。张某不服,将交通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法院这样判决。(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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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即使认定为非法营运,交通执法人员处罚的应当是网约车公司,而非司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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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本案中他仅仅获利8元,却被罚款2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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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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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为了遏制非法营运,交通局经过慎重调研,综合各方面情况,听取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非法营运一律罚款20000元,并不是针对张某一个人这样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主体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案交通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第二、关于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
法院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
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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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张某使用的网约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
第三、关于交通局罚款20000元是否太高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
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张某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其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张某,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遂依法改判为6000元。
一审判决以后,张某和交通局均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社会#
交通执法人员以张某非法营运为由,罚款2万元。张某不服,将交通局起诉到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法院这样判决。(来源: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张某以其哥哥的名义注册了网约车,用自己的车辆进行营运。事发当天,张某接单以后,乘客刚上车就被交通执法人员查获。交通执法人员以张某涉嫌非法营运为由,暂扣了张某的车辆,并决定对其罚款20000元。
张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为:
第一、他是受网约车公司邀请注册,通过网约车软件平台取得运营资质,并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用,与网约车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非法营运;
第二、即使认定为非法营运,交通执法人员处罚的应当是网约车公司,而非司机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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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本案中他仅仅获利8元,却被罚款20000元,处罚明显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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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为了遏制非法营运,交通局经过慎重调研,综合各方面情况,听取采纳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对非法营运一律罚款20000元,并不是针对张某一个人这样进行处罚。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关于处罚主体
《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本案交通局作为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具有对非法营运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
第二、关于张某的行为属于非法营运
法院认为,网络预约软件利用现代科技通过对司乘双方的个人信息和行车路线进行登记和记录,大大提高了出租车服务的安全性。
相对传统的出租车服务,网约车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更加安全、便捷的服务,但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致使网约车的运营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因此,网约车平台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依法依规进行经营,并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的审核和监管;城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作为监管者,也应当加大对网约车的有序管理,从而确保广大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本案中,张某使用的网约车软件虽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但其不能出示从事网约出租车运输的许可证明,且张某借用他人身份资料在网约车平台注册,联系载客的行为,也不符合该暂行办法对网约车驾驶员“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的要求。
因此,其行为无论是依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还是参考《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均属非法营运。
第三、关于交通局罚款20000元是否太高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张某尽管利用他人身份资料进行了网约车资料登记,实施了非法营运的行为,但其所登记的车辆信息为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且系通过使用网约车平台实施营运行为。
从交通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针对张某本次非法营运行为进行了处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某非法营运行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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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通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考虑张某违法行为的程度和现实危害性,也未考虑其使用网约车平台联系载客行为的实际情况,将所有的违法责任全部归结于张某,且处以罚款20000元的顶格处罚,有违公平公正,属明显不当,遂依法改判为6000元。
一审判决以后,张某和交通局均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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