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时间#高温天气作业时中暑 职工能否认定为工伤?
“高温作业”与“高温天气作业”,两者不能划等号。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导致职工同样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中暑,能否认定为职业性中暑(职业病)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实生活中,中暑被认定为职业病类型工伤,存在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的一起中暑认定工伤行政争议案件,为企业、职工和有关问题给予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2日,韩某上午在某铸造厂的院子里露天工作干零活,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中暑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但某铸造厂未接到该诊断书,并且该诊断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多问题。
2017年12月26日,韩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
某铸造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一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单位未提交否认证据
认定工伤合法驳回诉请
某铸造厂诉称,韩某系案发当日某铸造厂在零工市场找来清理车间的临时工,工资现结,干完活就走,与某铸造厂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且当时韩某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合法劳动者,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能说是临时劳务关系;韩某生病系其年老体弱及自身疾病造成,某铸造厂的工作均是在车间完成,没有露天工作岗位,且车间均是标准化建设,通风良好,工作岗位有工业风扇。韩某的工作属于轻体力劳动,无任何接触热源及重体力劳动,且中午给予充足的休息时间,工作场所有冷饮及降温设备,根本不可能因工作中暑;韩某的职业病诊断程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并没有通知某铸造厂,某铸造厂也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某铸造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某铸造厂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铸造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铸造厂对韩某在工作时中暑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韩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晕倒,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未送达诊断书损害权益
某铸造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铸造厂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韩某的职业史、患病史、工作环境等进行调查,就草率地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没有送达某铸造厂。因此该职业病鉴定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韩某已超过60周岁,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铸造厂之间只是临时劳务关系。献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某铸造厂的真实意思,某铸造厂已对其提起再审。第三,韩某患病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和某铸造厂没有直接关系。某铸造厂请求依法改判。
沧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韩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有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在生效调解书中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铸造厂仅提交了情况说明与单位证明,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沧州市人社局认为韩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职业病机构进行诊断时,是否通知某铸造厂并不是沧州市人社局审查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铸造厂上诉请求。
二审:损害单位申请鉴定权
诊断书形式不当未调查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铸造厂针对该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冀09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沧州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结论为(韩某)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该证明书有诊断医师签名,但诊断机构的公章无法识别,该职业病证明书底部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经二审询问沧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韩某的代理人,各方均不清楚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机构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类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结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沧州市人社局依据案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是否达到合法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如对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限期申请鉴定,故诊断机构应当将韩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则,该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韩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予以审查。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公章无法识别,在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认诊断结果的情况下,沧州市人社局既未核实诊断机构的基本情况,又没有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来源及送达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2019年5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3.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接到本判决60日内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醒:高温作业过程中暑
认定工伤的路径
人们俗称的高温作业,根据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划分为两类,一是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另一类是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其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职业性中暑,主要指工作场所高温作业过程发生中暑。
中暑造成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的路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暑职工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再进而认定为工伤。注意这一途径包括认定为职业病和认定为工伤两个程序。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高温作业”与“高温天气作业”,两者不能划等号。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导致职工同样是在工作过程发生中暑,能否认定为职业性中暑(职业病)存在较大差异。并且,现实生活中,中暑被认定为职业病类型工伤,存在很多程序和实体问题。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这样的一起中暑认定工伤行政争议案件,为企业、职工和有关问题给予有益的提示。
基本案情:2016年8月12日,韩某上午在某铸造厂的院子里露天工作干零活,到下午17时30分左右,中暑晕倒,被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诊断为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但某铸造厂未接到该诊断书,并且该诊断书在形式上存在较多问题。
2017年12月26日,韩某向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沧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1月4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某铸造厂送达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审核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后,沧州市人社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认定,并向双方送达。
某铸造厂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至一审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单位未提交否认证据
认定工伤合法驳回诉请
某铸造厂诉称,韩某系案发当日某铸造厂在零工市场找来清理车间的临时工,工资现结,干完活就走,与某铸造厂不存在稳定的雇佣关系;且当时韩某已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合法劳动者,也无法参加工伤保险。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只能说是临时劳务关系;韩某生病系其年老体弱及自身疾病造成,某铸造厂的工作均是在车间完成,没有露天工作岗位,且车间均是标准化建设,通风良好,工作岗位有工业风扇。韩某的工作属于轻体力劳动,无任何接触热源及重体力劳动,且中午给予充足的休息时间,工作场所有冷饮及降温设备,根本不可能因工作中暑;韩某的职业病诊断程序不合法。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并没有通知某铸造厂,某铸造厂也未收到过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剥夺了某铸造厂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某铸造厂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某铸造厂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某铸造厂对韩某在工作时中暑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韩某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晕倒,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沧州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03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铸造厂的诉讼请求。
单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未送达诊断书损害权益
某铸造厂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铸造厂主要上诉理由为:第一,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对韩某的职业史、患病史、工作环境等进行调查,就草率地作出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也没有送达某铸造厂。因此该职业病鉴定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未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韩某已超过60周岁,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其与某铸造厂之间只是临时劳务关系。献县人民法院相关民事调解书违背了某铸造厂的真实意思,某铸造厂已对其提起再审。第三,韩某患病主要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和某铸造厂没有直接关系。某铸造厂请求依法改判。
沧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韩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有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在生效调解书中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铸造厂仅提交了情况说明与单位证明,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不应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四项:患职业病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沧州市人社局认为韩某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职业病机构进行诊断时,是否通知某铸造厂并不是沧州市人社局审查的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铸造厂上诉请求。
二审:损害单位申请鉴定权
诊断书形式不当未调查
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9日出具(2017)冀0929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为某铸造厂认可与韩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某铸造厂针对该调解书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9)冀09民申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某铸造厂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沧州市人社局在一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0日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诊断结论为(韩某)职业性重症中暑(热射病),该证明书有诊断医师签名,但诊断机构的公章无法识别,该职业病证明书底部注明:如对本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在接到本证明书三十日内向石家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市级职业病鉴定,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劳动者、用人单位各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经二审询问沧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韩某的代理人,各方均不清楚出具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诊断机构名称。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此类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结论是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沧州市人社局依据案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是否达到合法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的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据此,用人单位如对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有申请鉴定的权利。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亦载明了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限期申请鉴定,故诊断机构应当将韩某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达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则,该诊断机构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尚不是最终的鉴定结果,不能合法有效地证明韩某患职业病的事实。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据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予以审查。本案中,诊断机构出具的韩某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公章无法识别,在用人单位某铸造厂否认诊断结果的情况下,沧州市人社局既未核实诊断机构的基本情况,又没有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来源及送达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2019年5月31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行终213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2.撤销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6184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3.由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接到本判决60日内对本案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提醒:高温作业过程中暑
认定工伤的路径
人们俗称的高温作业,根据2012年《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划分为两类,一是高温作业,是指有高气温、或有强烈的热辐射、或伴有高气湿(相对湿度≥80%RH)相结合的异常作业条件、湿球黑球温度指数(WBGT指数)超过规定限值的作业。另一类是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其中的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还规定,工作场所高温作业WBGT指数测量依照《工作场所物理因素测量 第7部分:高温》(GBZ/T189.7)执行;高温作业职业接触限值依照《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2部分:物理因素》(GBZ2.2)执行;高温作业分级依照《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作业分级第3部分:高温》(GBZ/T229.3)执行。职业性中暑,主要指工作场所高温作业过程发生中暑。
中暑造成人身损害认定为工伤的路径主要有两个:一是依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承担职业性中暑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中暑职工经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再进而认定为工伤。注意这一途径包括认定为职业病和认定为工伤两个程序。二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优化营商环境# 【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办好案也要护航企业健康发展——云南政法机关多措并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非常感谢检察官们的帮助,要是没有他们的合规营救,我们企业可能就面临倒闭了”近日,云南省普洱市一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普洱市检察机关介入,不仅让自己和公司的员工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还让自己理清了公司规章制度,明白了下一步该如何依法管理经营公司,让公司行稳致远。
原来,张某所属林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普洱一企业签订8000亩思茅松人工林地租赁合同,为其发展林下种植项目。2020年3月,张某所属的林业公司为开展林下种植魔芋项目中方便运输种子、化肥等物资,张某便安排公司职工雇人用挖机对原有林区道路进行修缮、拓宽。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缮道路,在修缮道路过程中将该企业在原林区路中间种植的部分思茅松推倒。经鉴定,推倒的思茅松活立木蓄积为53.944立方米。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邀请,该市检察机关检察官第一时间到案发现场实地勘查,引导取证。经实地勘查后,检察院认为张某公司虽然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但涉案林木系单一人工林木,树木较小,系属于狭窄穿梭于林区内线条状况,与更新造林的“间伐”等同。对自然环境影响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听取了意见。
坚持“依法打击”与“合规营救”并重护航企业发展
“为进一步优化普洱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普洱市检察院积极探索检察履职与企业合规的结合方式,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过程中,坚持‘依法打击’与‘合规营救’并重,秉持‘办好案也要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理念,充分发挥检政协作、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作用,拓展技术支持,助推形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企业合规’协作的新方向,因地制宜,修复环境,助力公司形成合规管理体系,推动企业合规审查工作进一步走深走实,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原普洱市检察院检察长)李世清介绍,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一是多方协作,有序开展企业合规试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真审查,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认为张某的公司是一家具有发展前景的林下发展企业,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愿意积极对损害结果进行修复,具备启动企业合规的前提条件。二是专家勘查现场,准确评估环境受损影响。检察院为准确了解环境受损情况,邀请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前往案发林地开展现场勘查,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进一步拓展技术支持,助推形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企业合规”协作的新方向。三是针对企业问题及案发地状况,优化合规计划。监督考察期间,第三方监督评估团队及当地村委会代表深入企业走访调查、实地座谈,深入了解企业犯罪原因和经营情况,排查合规风险。决定建立以环境恢复的源头治理为着力点,以环境保护为价值导向的企业环境合规体系。在走访调查期间第三方了解到企业修缮的林区路已成为村民的生产、生活道路,形成了便民路。林区路周围都系单一树种,在原地进行原树种补种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周围水土涵养、意义不大,提出结合林区抚育现状及林区与当地政府水源地紧邻的现状,在水源地旁完成优化树种的水源林建设的采取替代性修复方案。为堵塞企业风控方面的管理漏洞,监督员、税务人员对企业进行合规风险培训,提升员工的合规意识和合规工作能力,向全体员工传播合规政策。同时建立由企业负责人、基地负责人和外聘律师成立企业合规小组,形成“企业员工+外聘律师”的合规管理体系,且企业制定林地林木管理制度,在生产环节完成合规整改,企业每月将合规计划和执行情况通报检察院和第三方监督评估团队。
以“真监督”“真评估”促使企业“真合规”“真整改”
“我们还举行了现场听证,邀请听证员、公安机关、第三方监督团队、当地村民等实地走访企业涉案地和整改地,通过听取汇报、现场验收、公开听证评议等方式,对监督考察结果进行充分论证。”李世清表示,听证会上监督员、听证员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以专业化优势参与社会治理,以“真监督”“真评估”促使企业“真合规”“真整改”。经评议,参与听证各方一致同意对涉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需完善的科学性、可行性意见。此外,还积极开展事后监督,检察院和第三方团队将针对需完善之处,进行为期三个月的不定期跟踪回访,让企业优化种植树种,持续进行合规整改。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普洱市检察机关向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企业等发出检察建议,进一步严格落实林地林木保护、政府服务民营企业等制度规定,加强对涉林公司管理和对民营经济的管护。
“让‘一企’合规,变为 ‘一起’合规,既让涉案企业落实整改,又引导非涉案企业主动整改,逐步建立行业合规意识,助力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努力实现‘办理一个类型案,推动治理一类问题’的效果。”普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尹凌云说,普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都是营商环境”的新理念新思路。普洱市政法机关围绕服务全市高质量发展大局,积极践行“作风革命效能革命”和“三个工作法”,结合各自职能职责,推出了普洱市政法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的42条措施。其中:法院系统推出11条措施,做好多元解纷,从源头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检察院系统推出9条措施,做实双向沟通,当好企业发展“护航员”;公安机关推出14条措施,做到无事不扰,降低对企业的影响;司法行政机关推出8条措施,提供免费精准的法律服务,为企业发展减少阻力增添动力。
建立“无事不扰”机制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
据了解,近年来,云南政法机关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更加有力。
“我们把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重要任务,创新执法司法举措,以法治护航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云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刘宗根说,其中,深入开展打击涉烟、涉税、传销、非法集资等系列专项行动,依法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行为,营造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全国率先实施知识产权跨行政区划“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强民事诉讼监督,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公正高效的执法司法保护市场主体发展。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建立对企业“无事不扰”机制和首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积极化解经济领域矛盾纠纷。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2021年全省法院以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26.3万件。建成“云南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累计成功调解矛盾纠纷43.9万件。完善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开通涉产权纠纷案件、保护民营企业“绿色通道”,2021年全省法院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办理民商事案件16.7万件。创新政法公共服务。深化政法“放管服”改革,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拓展法律服务事项,全省法院当场立案率98%,公安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4.7%以上,司法行政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8%。
(记者:法治日报 石飞)
“非常感谢检察官们的帮助,要是没有他们的合规营救,我们企业可能就面临倒闭了”近日,云南省普洱市一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表示,普洱市检察机关介入,不仅让自己和公司的员工们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课,还让自己理清了公司规章制度,明白了下一步该如何依法管理经营公司,让公司行稳致远。
原来,张某所属林业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普洱一企业签订8000亩思茅松人工林地租赁合同,为其发展林下种植项目。2020年3月,张某所属的林业公司为开展林下种植魔芋项目中方便运输种子、化肥等物资,张某便安排公司职工雇人用挖机对原有林区道路进行修缮、拓宽。张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缮道路,在修缮道路过程中将该企业在原林区路中间种植的部分思茅松推倒。经鉴定,推倒的思茅松活立木蓄积为53.944立方米。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邀请,该市检察机关检察官第一时间到案发现场实地勘查,引导取证。经实地勘查后,检察院认为张某公司虽然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但涉案林木系单一人工林木,树木较小,系属于狭窄穿梭于林区内线条状况,与更新造林的“间伐”等同。对自然环境影响小,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的非羁押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听取了意见。
坚持“依法打击”与“合规营救”并重护航企业发展
“为进一步优化普洱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普洱市检察院积极探索检察履职与企业合规的结合方式,在办理企业合规案件过程中,坚持‘依法打击’与‘合规营救’并重,秉持‘办好案也要护航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理念,充分发挥检政协作、公开听证、检察建议等作用,拓展技术支持,助推形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企业合规’协作的新方向,因地制宜,修复环境,助力公司形成合规管理体系,推动企业合规审查工作进一步走深走实,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原普洱市检察院检察长)李世清介绍,在办理该起案件中,一是多方协作,有序开展企业合规试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真审查,及时向上级院请示汇报,认为张某的公司是一家具有发展前景的林下发展企业,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且愿意积极对损害结果进行修复,具备启动企业合规的前提条件。二是专家勘查现场,准确评估环境受损影响。检察院为准确了解环境受损情况,邀请司法鉴定机构专家前往案发林地开展现场勘查,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进行评估,进一步拓展技术支持,助推形成“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企业合规”协作的新方向。三是针对企业问题及案发地状况,优化合规计划。监督考察期间,第三方监督评估团队及当地村委会代表深入企业走访调查、实地座谈,深入了解企业犯罪原因和经营情况,排查合规风险。决定建立以环境恢复的源头治理为着力点,以环境保护为价值导向的企业环境合规体系。在走访调查期间第三方了解到企业修缮的林区路已成为村民的生产、生活道路,形成了便民路。林区路周围都系单一树种,在原地进行原树种补种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对周围水土涵养、意义不大,提出结合林区抚育现状及林区与当地政府水源地紧邻的现状,在水源地旁完成优化树种的水源林建设的采取替代性修复方案。为堵塞企业风控方面的管理漏洞,监督员、税务人员对企业进行合规风险培训,提升员工的合规意识和合规工作能力,向全体员工传播合规政策。同时建立由企业负责人、基地负责人和外聘律师成立企业合规小组,形成“企业员工+外聘律师”的合规管理体系,且企业制定林地林木管理制度,在生产环节完成合规整改,企业每月将合规计划和执行情况通报检察院和第三方监督评估团队。
以“真监督”“真评估”促使企业“真合规”“真整改”
“我们还举行了现场听证,邀请听证员、公安机关、第三方监督团队、当地村民等实地走访企业涉案地和整改地,通过听取汇报、现场验收、公开听证评议等方式,对监督考察结果进行充分论证。”李世清表示,听证会上监督员、听证员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优势,以专业化优势参与社会治理,以“真监督”“真评估”促使企业“真合规”“真整改”。经评议,参与听证各方一致同意对涉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需完善的科学性、可行性意见。此外,还积极开展事后监督,检察院和第三方团队将针对需完善之处,进行为期三个月的不定期跟踪回访,让企业优化种植树种,持续进行合规整改。针对办案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普洱市检察机关向行政主管部门、当地政府、企业等发出检察建议,进一步严格落实林地林木保护、政府服务民营企业等制度规定,加强对涉林公司管理和对民营经济的管护。
“让‘一企’合规,变为 ‘一起’合规,既让涉案企业落实整改,又引导非涉案企业主动整改,逐步建立行业合规意识,助力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努力实现‘办理一个类型案,推动治理一类问题’的效果。”普洱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尹凌云说,普洱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招商引资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事事都是营商环境”的新理念新思路。普洱市政法机关围绕服务全市高质量发展大局,积极践行“作风革命效能革命”和“三个工作法”,结合各自职能职责,推出了普洱市政法机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质量发展的42条措施。其中:法院系统推出11条措施,做好多元解纷,从源头服务保障营商环境;检察院系统推出9条措施,做实双向沟通,当好企业发展“护航员”;公安机关推出14条措施,做到无事不扰,降低对企业的影响;司法行政机关推出8条措施,提供免费精准的法律服务,为企业发展减少阻力增添动力。
建立“无事不扰”机制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
据了解,近年来,云南政法机关积极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更加有力。
“我们把营造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重要任务,创新执法司法举措,以法治护航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云南省委政法委副书记刘宗根说,其中,深入开展打击涉烟、涉税、传销、非法集资等系列专项行动,依法严惩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行为,营造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在全国率先实施知识产权跨行政区划“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加强民事诉讼监督,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公正高效的执法司法保护市场主体发展。严格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建立对企业“无事不扰”机制和首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免罚清单,最大限度降低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积极化解经济领域矛盾纠纷。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全面推进一站式多元纠纷解决和诉讼服务体系建设,2021年全省法院以诉前调解化解矛盾纠纷26.3万件。建成“云南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累计成功调解矛盾纠纷43.9万件。完善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标准,开通涉产权纠纷案件、保护民营企业“绿色通道”,2021年全省法院通过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办理民商事案件16.7万件。创新政法公共服务。深化政法“放管服”改革,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拓展法律服务事项,全省法院当场立案率98%,公安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4.7%以上,司法行政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达98%。
(记者:法治日报 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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