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工作中坠亡社保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又被法院反复撤销】工伤认定,到底谁说了算?

●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此案中黄亚超可能会陷入“行政机关认定——诉讼——再次认定——再次诉讼”的怪圈之中,事情始终难以解决

● 我国之所以存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循环往复的现象,是因为司法裁判和行政认定遵循不同的标准。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因此行政认定才是终局认定,再加上司法裁判在此问题上采用合法性审查模式,只能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

● 建议由国务院社保行政部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统一适用规范,或者修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针对工伤认定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赋予审判机关要求社保行政部门不得作出相同决定的权力

儿子坠亡15个月后,黄亚超仍然没有等来社保行政部门的一纸工伤认定决定。去年7月至今年7月,社保行政部门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两次被法院撤销。今年8月,社保行政部门第三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亚超继续向法院提起诉讼,9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让黄亚超困惑的是,即使相信法院会支持他的诉讼请求,第三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行政部门仍然不认定他儿子坠亡属于工伤怎么办?

记者根据公开信息梳理,黄亚超的经历并非个案。近年来,社保行政部门反复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又被法院反复撤销的案例时有发生。

受访专家认为,实践中,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循环往复现象的发生,原因在于司法裁判和行政认定遵循了不同的标准。司法裁判倾向于保护劳动者权益而较为宽松把握工伤认定的内涵,社保行政部门倾向于严格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其背后则是我国工伤保险相关规范本身的模糊导致各方对规范的理解出现分歧。

受访专家建议,解决问题的思路,可由国务院社保行政部门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实践中的争议问题统一适用规范,或者修改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针对工伤认定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赋予审判机关要求社保行政部门不得作出相同决定的权力,减少来回反复的现象。

上班期间去厕所时坠亡,申请工伤认定难以如愿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黄亚超的儿子黄家琪,生前是河南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平顶山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的一名安管员,去年6月25日坠亡。

当天16时25分,值岗的黄家琪在单位微信工作群里说:“三楼需要替岗。”一分钟后,其同事过来替岗并问他是否要去卫生间,他说“是”。16时26分左右,黄家琪从三楼下楼。16时30分左右,其被发现从大楼侧面的消防通道上坠落身亡。

黄家琪的行走路线上共有4个男厕所。其工作的丹尼斯办公区为一至三楼,内部只有二楼有男厕所。丹尼斯内部工作人员证实:内部这个厕所并不能完全满足需要,其他工作人员也会去丹尼斯外部上厕所。而黄家琪坠亡前的消防楼梯可以通往五楼一家影院的厕所。

事发后,丹尼斯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去年7月13日,社保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是黄家琪最后坠亡的楼梯已不在丹尼斯的区域。黄亚超夫妇提起行政诉讼。去年11月9日,法院判决认为社保行政部门认定错误,撤销了其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双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黄亚超说:“当时孩子走了,觉得天都塌了,还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我们两口子觉得没有活路了。当法院判决书下达的时候,才觉得心里终于松了一口气。”

让黄亚超没有想到的是,去年12月,社保行政部门再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此难以理解的夫妻俩再次提起诉讼。今年5月,法院又一次撤销社保行政部门的认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一次,社保行政部门提起了上诉。今年6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今年8月,他等到了社保行政部门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夫妻俩无奈再次提起诉讼。9月6日,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但没有当庭作出判决。

黄亚超对本轮诉讼的结果很乐观,但让他困惑的是,法院如果再次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社保行政部门再次作出同样的认定怎么办?

同样困惑的还有黄亚超的委托代理人。他说,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能直接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那么,此案中黄亚超可能会陷入“行政机关认定——诉讼——再次认定——再次诉讼”的怪圈之中,事情始终难以解决。

行政司法遵循标准不同,认定工伤增加基金负担

现实中,和黄亚超有同样遭遇的人并不少。

2012年5月,湖南省长沙市一名环卫工人在上班时间因病死亡,当地社保行政部门不认定环卫工人为工伤,其家属不服,诉至法院。当地法院先后3次判决撤销社保行政部门的决定,要求其重新作出认定,但社保行政部门均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当地社保行政部门2015年11月第四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其家属没有再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福建省南平市一家医院的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医院次日判定其脑死亡后,家属坚持治疗,但经过数天也未挽回其生命。由于认为其发病后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当地社保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家属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撤销社保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决定书》。在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当地社保行政部门再次作出相同决定,同样被法院再次撤销。但随后当地社保行政部门又一次作出相同决定。

除此之外,安徽、山东等地都曾有类似案例发生。

“一是对规范的理解不同,二是社保基金监管的压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社会法研究所所长娄宇认为,我国之所以存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循环往复的现象,是因为司法裁判和行政认定遵循不同的标准。法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职权的范围,因此行政认定才是终局认定,再加上司法裁判在此问题上采用合法性审查模式,只能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认定。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明解释说,工伤认定的结果对工伤保险基金的影响巨大,比如宽松的工伤认定会增加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因此,社保行政部门倾向于严格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而法院更容易接受保护职工的观念,会较为宽松地把握工伤的内涵,“这不仅在少数案例中如此,不少普通案例中也有此差异”。

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王天玉认为,从客观上看,引发争议的案件事实本身就存在规范适用上的分歧,即法院和社保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解不同——伤害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是否基于工作原因,“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不明确,这是现实中很多案例出现争议的规范根源”。

在王天玉看来,工伤保险基金监管的压力,也成为社保行政部门严格把握工伤认定标准的考虑原因。

完善工伤的定义和类型,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该如何从制度上破解这一怪圈?

李海明的建议是,社会保险法上的行为本来与一般行政行为相比有其特殊性。解决问题的出路在于,应该由行政与司法部门就具体情形的解释进行高层次协调,完善工伤的定义和类型才是关键。

王天玉对此持同样看法。他认为,针对工伤认定实践中一些容易引发争议的焦点问题,由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在国家层面达成共识,联合出台相关问题的司法解释,既能解决《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的适用问题,又能为基层社保行政部门提供指引,还能在劳动者权益保护与工伤保险基金监管之间达成平衡。

工伤认定如何走向终局也是问题的一大关键。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发生的少数案例显示,此条规定难以保障工伤认定走向终局。

娄宇认为,在工伤认定案件中,法院撤销行政机关的认定,发回要求重新作出认定的理由一般是法律适用错误,但是并不会为行政机关指明应当适用哪一条法律条款,行政机构可以换一条法律再一次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同时,司法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仅限于行政机关已经查明的范围,行政机关未提供的事实判断,法院也不会主动查明和作出指引。因此,司法机关更像是在监督行政机关的认定行为,为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手段有限。

在娄宇看来,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价值追求,统一二者的职权和判断标准不利于权力的分立和平衡,建议在尊重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赋予行政机关的终局认定权。可以考虑在法院要求重新认定若干次之后,行政机关的认定就是终局认定,减少来回反复的现象。

王天玉认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行政机关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多次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时,应该将工伤认定的终局认定权转移至司法机关,由其作出终局裁定。(法治日报)

中建政研智库| EPC总承包模式中,联合体模式的痛点及风险防控

2003 年国家发文推进培育工程总承包以来,尤其是随着国办发19号文和建市93号文的发布,我国EPC模式经历飞速发展,大批设计、施工单位从单纯设计、施工开始转型工程总承包。
在企业不能同时具备设计、施工管理能力时,联合体模式提供了一种方式,使专业性不同的单位互相合作,优势互补,积累经验,培育自身力量。
联合体承接EPC项目模式作为EPC总承包发展的“过渡模式”,存在不少痛点。
01 投标资质认定问题
实践中会存在联合体投标中, 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联合体成员具有施工资质或承担施工任务的联合体成员同时具有设计资质,对于此种情况投标人的资质认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中有更为明确的规定“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 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
在联合体投标中, 承担设计任务的设计联合体成员的施工资质不应当影响评标委员会对于承担施工任务的施工联合体成员施工资质的评定, 应以联合体分工中承担该项任务的联合体成员资质作为评定标准。
此种方式有利于发挥联合体各成员方的长处,也符合联合体成立时优势互补的初衷。联合体在投标时,应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各方的职责分工,避免因分工不明出现评标委员会将所有资质都从低认定, 最终导致废标或扣分的情况出现。

02 合同签订方式
一、EPC 工程总承包合同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EPC合同应当由招标人、联合体各方共同签订, 视为本合同为招标人与联合体各成员协商一致,最后达成的合同文本。按照合同约定,在签字盖章处应由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实践中易出现诸多不规范操作。如:招标人基于传统的平行发包模式,将一个EPC 合同拆分为设计、采购、施工等几个合同,由招标人分别和承担此项工作的联合体成员签订。此种模式与EPC促进设计采购施工相融合的初衷相违背,且使总承包合同和后续施工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在实践中应尽量避免采用此种签订模式。
而有的EPC合同仅由联合体牵头人单独与业主签订。此种方式应基于联合体各方在联合体协议中的分工或授权,以证明联合体各方对于联合体牵头人单独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该合同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法律效力。
从符合相关规定、降低项目风险、减少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由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EPC合同。

二、联合体协议
根据《招标投标法》,“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在某些招标文件中, 招标人会直接在招标文件中将联合体协议格式附在招标文件中, 投标人必须按此格式提交联合体协议。一般招标文件中的联合体投标协议都较为简单。
考虑到EPC 项目的复杂性,联合体各方应采取在中标后再签订更为详尽的联合体合作协议,明确联合体内部分工,联合体牵头人授权范围,各方的权利义务、和风险范围。

三、分包合同
对于联合体成员就其分工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分包的分包合同应由联合体一方还是联合体共同签订,对此,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也存在联合体一方自行分包或由联合体共同分包的情况存在。按照民法“法无禁止即可行”的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两种方式均可采用。联合体各方可在联合体合作协议中约定联合体分包的方式。

03 项目实施风险
在传统平行发包模式下,施工单位与设计单位无直接合同管理,业主为两者沟通的桥梁;在单一主体的联合体模式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于总包和分包的关系, 也可理解为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联合体模式下,双方地位更平等,关系也产生了变化。
以设计院牵头的联合体模式为例,与设计院作为单一主体的EPC模式相对比。在联合体模式之下,设计院和施工单位同为总承包合同主体,双方地位更为平等,业主有任何问题,都可以直接对接施工单位。
与设计院作为单一主体的EPC模式相比,施工单位的议价能力增加,施工单位和业主处于更紧密的关系之中,设计院对施工单位的管理难度也会增加。
且在此种模式下, 由于很多施工问题可以由业主直接联系施工单位解决,设计单位进行总包管理的职能被削弱。
在大部分情况下,设计单位偏向于解决技术问题,如施工交底、设计变更,而较少参与到施工管理中,其工作介于总包单位和单纯的设计单位之间,设计院投入人力物力减少,也降低了承接EPC项目的成本。
总体而言, 业主偏向于以传统平行发包的思维对待以联合体形式承接的EPC项目。这不利于一家企业发展成为同时具有设计、施工能力和丰富的EPC项目管理经验的综合性工程公司。

04 联合体的连带责任
《招标投标法》中规定“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联合体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联合体成员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联合体责任人追偿。
但对于由联合体一方与第三方签订合同, 联合体其他成员是否对第三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各地司法案例中也存在不同的判决。
主张联合体共同对第三方承担责任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
①联合体协议内容仅为联合体法律后果承担的内部责任划分依据,不具有对外效力;
②联合体一方行为所代表的仍为联合体,其法律后果应由“联合体“承担。
主张由签订分包合同的联合体一方承担责任, 主要考虑到:
①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任意突破;
②分包合同与工程总承包合同无关,要求联合体就分包合同也承担责任有失公平原则。
在实践中,由于每个项目实际情况不同,还应结合项目具体情形考虑,如:
(1)是否涉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
(2)联合体协议是否授权联合体一方可就其分包范围内工作单独进行分包;
(3)联合体一方在分包前是否告知其他联合体成员并征求其同意;
(4)其他联合体成员对于联合体一方的分包行为是否知晓并予以认可等。

05 思考与总结
随着EPC 模式在我国的发展, 联合体模式逐步成为承接EPC项目的一种选择,且在EPC政策不够全面、发展还不够成熟、企业实力不够强大的时候,成为投标人倾向于选择的一种合作方式。
此种模式下,联合体成员的风险增大,且受到其他成员方行为的影响。在考虑此种合作模式前,投标人应综合考虑项目风险,并从以下几方面来控制风险:
(1)重视对联合体成员的考察和选择,尽量选择实力雄厚的合作单位。
(2)重视联合体项目部构成和项目管理流程的建立,增加设计单位的主导权和管控权。
(3)重视联合体协议的签订。在投标前签订初步的联合体协议,在中标后签订更为详尽的联合体合作协议,明确各方分工、权利义务和风险范围;明确约定“对于联合体成员与其分包商、供应商单位之间的纠纷,由联合体成员自行承担责任”;明确约定“对项目发包人承担完连带责任后,联合体成员之间可就非己方责任向联合体成员责任方进行追偿;以减少在项目实施中的风险”,从多方面减少项目实施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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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悸心慌,胸闷气短。
备孕期,怀孕期,哺乳期的人群。
营养不均衡,以及日常需要补铁的成年人等。   
需要调理补充气血的人群。

无论男性女性,补气血!女性补充更是最根本!

气血不足的话就会导致:过早衰老,身体虚弱,贫血失眠 ,免疫力降低。
气血不足的几大表现,对照一下:

1、健忘心悸:
心主血脉,又主管人的精神活动,心的气血不足则心神失养,所以常表现为心慌气短、健忘。

2、视物昏花:
“肝开窍于目”,眼睛干涩昏花、视物功能下降,多与肝的气血不足有关。

3、面色萎黄:
脾胃是气血生化之源,脾胃虚弱则气血不足,面色萎黄无光泽,易感到浑身倦怠乏力,少气懒言。

4、皮肤粗糙:
气血对人体的肌肤有重要的营养和滋润作用。气血不足则肌肤有失濡养,表现为皮肤干燥、粗糙,甚至长斑。

5、头发干枯:
头发的生长依赖血的滋养,而“血”的上行又赖于“气”的推动,因此气血不足时头发会干枯没有光泽。

6、失眠多梦:
心肝气血不足,则心不能藏神、肝不能藏魂,常常表现为入睡困难,易惊易醒或多梦。

7、月经量少:
女子的月经与气血的关系尤为密切,如果气血不足,常会出现月经量减少,甚至月经停闭。

中医理论里,气血是保证人体正常功能的基本物质,男女都需要!但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女性的气血尤为重要。
但为什么要特别强调女性的气血尤为重要呢!
因为这是由女性的生理特点决定的,生产和月事,都会使女性耗费大量的气血,如果不及时补充,就会造成气血亏虚,气血一旦亏虚,不仅容颜会受影响。还会出现很多妇科疾病。
所以气血充盈对女性健康非常重要。

如何判断气虚?
面色无华是气虚的表现。我们该怎么理解“无华”这个说法呢。
每个人的面色是不同的。有的人可能肤色黄一些。有的人可能肤色黑一点,有的人可能白一点。
但是,一个气虚的人,在他的肤色的基础上是无光的,也就是我们老百姓说的一种面色生锈的感觉。

气血才是生命的根本,其他的东西都是围绕着气血运行的。

女性更是如此!
女人“以血为本”,尤其到了中年,一个人气血不好,真是一眼就能看出来。
气血充足的女人状态看上去就是非常精神,面色红润,头发乌黑,一年四季手都是暖和的。

然而女性到了一定的年龄,或多或少都会遇到气血不足的问题,那我们该怎样调补气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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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氨酸亚铁是什么?

甘氨酸亚铁是一种氨基酸螯合铁,并且具有其他铁所不具备的性质。甘氨酸亚铁的高度生物利用度,源于它有足够小的分子,且高度稳定,从而得以完整地通过消化道粘膜。其他方式的铁在被吸收前必须在体内被消化或离解,离子形式的铁引起有害的胃肠道副作用如便秘和急性腹痛,而甘氨酸亚铁不会产生这方面的影响。

无刺激 -- 优异的耐受性,温和无异味,不刺激胃肠,最大限度减少恶心。

甘氨酸亚铁的特点

经临床试验和证明,甘氨酸亚铁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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