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政法系统公布38项爱民实践服务承诺# 【省法院2022年爱民实践服务承诺事项】(一)诉讼服务更加高效便捷。在全省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全部设立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孕妇绿色服务窗口,推广民事、行政二审、申请再审案件网上立案,开通互联网查阅诉讼档案、退还诉讼费服务,方便不同需求的群众快速办理立案、阅档、退费等事务。
(二)积极参与“万人助万企”活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涉企合同、用工、融资等纠纷,支持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依法维护国家、省惠企政策落实到位,促进金融机构落实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遏制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企业困难时期谋取高额利润等行为,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三)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幕后金主、组织者、骨干成员,加大被骗资金追缴力度,加强对在校大学生、青少年、老年人、企业财会人员等易受骗群体和案件高发行业反诈骗宣传,守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
(四)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犯罪促进知名品牌发展。加大对知名品牌的司法保护力度,从严惩处食品、药品、服饰、农资等重点领域侵权假冒犯罪,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情节严重的实行从业禁止,保护品牌健康发展,让群众免受“假名牌”“山寨货”侵权烦扰。
(五)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将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为少年家事人民法庭,推动未成年人审判和家事审判融合发展,促进家庭和谐,营造敬老爱亲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六)依法促进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化解。找准政策法律依据,加强府院联动,多做调解工作,紧紧依靠党委政府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让群众早日安居乐业。
(七)开展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案件集中清理行动。对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兑付。对规避执行、有钱不还的“赖账户”,依法采取拘留、罚款、强制腾空、强制交付等措施,全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八)全面加强法院申诉信访工作。坚持有访必接,建立健全网上网下信访接访即办、及时回复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公开发布典型信访案例,接受群众监督。
(九)提供法律查询等服务。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河南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建设并公布法律法规库、典型案例库,为群众提供法律查询、智能问答、风险评估等服务。
(十)开展当事人、律师评价法院和法官活动。常态化开展“邀请群众旁听庭审”活动,组织开展当事人、律师评价法院和法官工作,让更多群众走近司法、了解司法、监督司法。(来源:河南法制报)
(二)积极参与“万人助万企”活动。依法公正高效化解涉企合同、用工、融资等纠纷,支持中小微企业拓宽融资渠道,依法维护国家、省惠企政策落实到位,促进金融机构落实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遏制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在企业困难时期谋取高额利润等行为,纾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
(三)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及上下游犯罪。依法从重处罚幕后金主、组织者、骨干成员,加大被骗资金追缴力度,加强对在校大学生、青少年、老年人、企业财会人员等易受骗群体和案件高发行业反诈骗宣传,守护好老百姓的“钱袋子”。
(四)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犯罪促进知名品牌发展。加大对知名品牌的司法保护力度,从严惩处食品、药品、服饰、农资等重点领域侵权假冒犯罪,依法充分适用财产刑,情节严重的实行从业禁止,保护品牌健康发展,让群众免受“假名牌”“山寨货”侵权烦扰。
(五)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将部分城区人民法庭改造为少年家事人民法庭,推动未成年人审判和家事审判融合发展,促进家庭和谐,营造敬老爱亲的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更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矫治未成年人犯罪。
(六)依法促进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化解。找准政策法律依据,加强府院联动,多做调解工作,紧紧依靠党委政府促进纠纷实质性化解,让群众早日安居乐业。
(七)开展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案件集中清理行动。对涉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案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执行、优先兑付。对规避执行、有钱不还的“赖账户”,依法采取拘留、罚款、强制腾空、强制交付等措施,全力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八)全面加强法院申诉信访工作。坚持有访必接,建立健全网上网下信访接访即办、及时回复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合法合理诉求,公开发布典型信访案例,接受群众监督。
(九)提供法律查询等服务。在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河南法院在线服务平台、“豫法阳光”微信公众号建设并公布法律法规库、典型案例库,为群众提供法律查询、智能问答、风险评估等服务。
(十)开展当事人、律师评价法院和法官活动。常态化开展“邀请群众旁听庭审”活动,组织开展当事人、律师评价法院和法官工作,让更多群众走近司法、了解司法、监督司法。(来源:河南法制报)
破产法苑|别除权
一、概念
别除权又称为破产优先受偿权,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以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对破产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三、立法目的
1.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2.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机器制造业等重资产企业,企业的大部分高价值的资产都被设定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用于融资再生产。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加区别的均可以随时由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拍卖、变卖担保物,则可能导致重整程序很快夭折,最终不可挽回的归于清算注销。所以破产法律对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实现予以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是合理的,目的在于尽量拯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维护社会稳定。通常来说破产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财产都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如贸然处置,会使企业失去重获新生的基础而只能宣告破产。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条件的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要具体明确,杜绝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籍此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利。
3.出于程序设计需要和立法目标,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
4.针对实践中不仅存在担保权人任意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财产分离处置降低整体处置效益,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普通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决议阻却、破坏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现象,在《会议纪要》中作此规定,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四、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管理人收取适当报酬。《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权利人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对管理人的报酬比例进行了限制,报酬比例不得超过规定限制范围的百分之十。
五、别除权行使的特性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别除权的民法基础是担保物权,离开了担保物权,别除权就无从谈起。《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将别除权的客体锁定在了“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之上。破产程序建立在对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基础上,《破产法》第1条规定了“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的建立即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别除权,针对的仅是破产人特定财产的一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别除权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
1.最大限度维护享有别除权利益的人。毫无疑问,别除权人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并且不属于《破产法》第16条禁止个别清偿的范畴,是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别除权基于其担保物权的民事法律基础而产生,并且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别除权人的债权利益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维护。
2.别除权只包含特别优先权,而不包含一般优先权。优先权可以分为以债务人不特定财产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和以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的特别优先权,前者典型的破产债权是破产费用,后者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费用就是典型的一般优先权。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并不包含一般优先权。
3.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别除权的担保物和法定优先权限于特定财产,即使别除权人的债权在行使优先权后仍并获得完全清偿,也只能将剩余债务转为普通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若是该特定财产在行使权利灭失,别除权也随之消灭。但若是特定财产的灭失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在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时,别除权人可对获得的赔偿款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规范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对其权利如何保护,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相当有争议并具研究价值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成立担保物权为基础,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主张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仍应受到破产清算程序约束的理由主要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即便是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也有权对管理人制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进行表决,这意味着担保财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进行管理和变价。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原则,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担保权人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主张担保权人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随时行使权利的观点认为:第一,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不限于就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包括对担保财产实现的权利即变现权;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没有限制,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的制约,将大大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从而使当前本已经非常突出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更加突出;第三,在大力推进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主要担保财产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完全竞争的方式进行处置,可以衡平保护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一、概念
别除权又称为破产优先受偿权,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以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设定的担保物权对破产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法律规定
1.《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3.《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
4.《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三、立法目的
1.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2.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企业特别是房地产企业、机器制造业等重资产企业,企业的大部分高价值的资产都被设定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手续,用于融资再生产。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不加区别的均可以随时由担保权人实现担保权,拍卖、变卖担保物,则可能导致重整程序很快夭折,最终不可挽回的归于清算注销。所以破产法律对重整程序中担保权的实现予以暂停行使,并有条件的恢复行使,是合理的,目的在于尽量拯救有重整价值的企业,维护社会稳定。通常来说破产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财产都是对企业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如贸然处置,会使企业失去重获新生的基础而只能宣告破产。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问题的关键在于有条件的恢复行使的判断标准要具体明确,杜绝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籍此损害担保权人的合法权利。
3.出于程序设计需要和立法目标,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
4.针对实践中不仅存在担保权人任意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财产分离处置降低整体处置效益,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普通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决议阻却、破坏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现象,在《会议纪要》中作此规定,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四、别除权的行使方式
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管理人进行,管理人收取适当报酬。《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权利人应当通过管理人行使其优先权。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对管理人的报酬比例进行了限制,报酬比例不得超过规定限制范围的百分之十。
五、别除权行使的特性
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别除权的民法基础是担保物权,离开了担保物权,别除权就无从谈起。《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将别除权的客体锁定在了“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之上。破产程序建立在对破产人特定财产的基础上,《破产法》第1条规定了“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破产法的建立即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别除权,针对的仅是破产人特定财产的一部分,与普通破产债权相比,别除权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
1.最大限度维护享有别除权利益的人。毫无疑问,别除权人针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并且不属于《破产法》第16条禁止个别清偿的范畴,是对破产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权利。别除权基于其担保物权的民事法律基础而产生,并且具有物权与债权的双重属性,别除权人的债权利益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最大限度维护。
2.别除权只包含特别优先权,而不包含一般优先权。优先权可以分为以债务人不特定财产受偿的一般优先权和以债务人特定财产受偿的特别优先权,前者典型的破产债权是破产费用,后者包括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破产费用就是典型的一般优先权。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并不包含一般优先权。
3.别除权优先受偿的权利范围原则上是依担保法确定的。别除权的担保物和法定优先权限于特定财产,即使别除权人的债权在行使优先权后仍并获得完全清偿,也只能将剩余债务转为普通债权按比例获得清偿。若是该特定财产在行使权利灭失,别除权也随之消灭。但若是特定财产的灭失是因为第三人过错导致的,在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时,别除权人可对获得的赔偿款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规范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如何行使权利以及对其权利如何保护,是一个在理论和实践中都相当有争议并具研究价值的问题。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成立担保物权为基础,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
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对此,主张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仍应受到破产清算程序约束的理由主要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担保财产也属于债务人财产或破产财产,即便是没有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担保债权人,也有权对管理人制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进行表决,这意味着担保财产应当由管理人统一进行管理和变价。此外,企业破产法还规定了破产财产整体处置的原则,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仅指担保权人对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主张担保权人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随时行使权利的观点认为:第一,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不限于就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包括对担保财产实现的权利即变现权;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没有限制,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的制约,将大大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从而使当前本已经非常突出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更加突出;第三,在大力推进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主要担保财产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完全竞争的方式进行处置,可以衡平保护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
#惩治网络暴力到底是法不责众还是法要责众#
“擒贼先擒王”呀!
无论理由看起来多“正义”,网暴就是私刑就是犯罪!谣言网暴他人不止是侮辱,更是诽谤!
所以#谣言网暴他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严重的网络暴力纳入公诉案件##建议深挖购买黑公关的企业和个人##严惩网暴发起人和首要分子# 以达到杀猴儆鸡的效果,给跟风网暴者以震慑!
如果一次网暴被放过,那么就会下一次,下下一次,无数次,对象可能是你是我是每一个人,因为它们总能找到一万种“正义”的理由审判每个人!
当然#网络审判必须得到纠正# ,也是刻不容缓!
“擒贼先擒王”呀!
无论理由看起来多“正义”,网暴就是私刑就是犯罪!谣言网暴他人不止是侮辱,更是诽谤!
所以#谣言网暴他人需承担法律责任##建议将严重的网络暴力纳入公诉案件##建议深挖购买黑公关的企业和个人##严惩网暴发起人和首要分子# 以达到杀猴儆鸡的效果,给跟风网暴者以震慑!
如果一次网暴被放过,那么就会下一次,下下一次,无数次,对象可能是你是我是每一个人,因为它们总能找到一万种“正义”的理由审判每个人!
当然#网络审判必须得到纠正# ,也是刻不容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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