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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拾壹1/5)
艰辛狙报历程(2020年上半年片断)------- 问 监读者由谁来监读(续1)
做为一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冀委曾经的一线办安人员(主织任命安管室組任,原区冀委淑记郭发辉让我干检茶室主任的工作,并且告诉我已任命我为检茶室主任,办安多年),在不知自己犯了什么错误的情况下(有关龄导只是口头说过一些所谓的原因,并且不给书面材料,但都被我用事实证明推翻,可以请社会、语论兼督。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11月至今我一直在实名狙报原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冀委淑记郭发辉的相关问题包括新问题。)被强行免职、调离,从2019年3月至今无人管(一直在狙报)!!!
2020年3月23日:找罗晓刚(时任铁西区冀委淑记)就2019年6月铁西区冀委找我到审茶中心谈话(连续两天)做比录,要求得到调茶结果及想知到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及依据,请求得到书面材料(2019年6月至今就以上事项一直在找罗晓刚)。罗晓刚一直未给答复。罗晓刚提出:1、主织在调整杆部问题上有权力不征求干部······不需要杆部······(咨询明白人:想知到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及依据,请求得到书面材料对不对);2、说我发布不实材料(2016年11月至今无人找我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反馈结果,凭什么说不实了,不管以后调茶结果如何,在无人找我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反馈结果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下定义说我说的不实,就此情况算不算诬~陷。我的狙报不调查,反过来说我诬~陷,天下之大无奇不有);3、让我出去、不接待(没有办法我录像取证,当我录像又不提让我出去、不接待。反而提出要想谈就关闭录像。如此反复!!!)4、罗晓刚提出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北京[超话]##北京大学[超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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艰辛狙报历程(2020年上半年片断)------- 问 监读者由谁来监读(续1)
做为一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冀委曾经的一线办安人员(主织任命安管室組任,原区冀委淑记郭发辉让我干检茶室主任的工作,并且告诉我已任命我为检茶室主任,办安多年),在不知自己犯了什么错误的情况下(有关龄导只是口头说过一些所谓的原因,并且不给书面材料,但都被我用事实证明推翻,可以请社会、语论兼督。需要说明的是2016年11月至今我一直在实名狙报原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冀委淑记郭发辉的相关问题包括新问题。)被强行免职、调离,从2019年3月至今无人管(一直在狙报)!!!
2020年3月23日:找罗晓刚(时任铁西区冀委淑记)就2019年6月铁西区冀委找我到审茶中心谈话(连续两天)做比录,要求得到调茶结果及想知到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及依据,请求得到书面材料(2019年6月至今就以上事项一直在找罗晓刚)。罗晓刚一直未给答复。罗晓刚提出:1、主织在调整杆部问题上有权力不征求干部······不需要杆部······(咨询明白人:想知到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及依据,请求得到书面材料对不对);2、说我发布不实材料(2016年11月至今无人找我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反馈结果,凭什么说不实了,不管以后调茶结果如何,在无人找我了解情况、征求意见,反馈结果的情况下就单方面下定义说我说的不实,就此情况算不算诬~陷。我的狙报不调查,反过来说我诬~陷,天下之大无奇不有);3、让我出去、不接待(没有办法我录像取证,当我录像又不提让我出去、不接待。反而提出要想谈就关闭录像。如此反复!!!)4、罗晓刚提出我被免职、调离的原因……#北京[超话]##北京大学[超话]#
广东佛山,某银行以一名女客户的贷款到期未还为由,直接把该女子在该行办的另一张卡里的钱划走了。女子对此十分愤怒:自己从没在该银行处贷过款,又怎会欠款?于是,她把该银行告上了法庭。
徐女士在佛山icon某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某天她正在单位上班时,手机上忽然收到了银行发送的信息,上面说由于她欠银行的3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所以银行直接从她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划走了6000多元用于还款。
徐女士大惑不解:她只是在该行处办过卡,但从来没有贷过款。带着疑问,她找到了银行求证此事,并要求对方退款,但银行多次表示拒绝。无奈之下,徐女士只得起诉银行,要求还款。
在诉讼中,法院为查明真相,便到该银行处调取了徐女士“被贷款”那张卡的流水,结果发现徐女士真的在两年前通过网银在该银行处贷款3万元,但这笔钱很快又被转到了第三人漆某的账户上。随后,漆某将这笔钱转入了徐女士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又通过支付宝将其转出。
对此,徐女士称自己不知道漆某是谁,然后又说自己曾和漆某是网友关系,两人曾在线下见过面。她怀疑漆某趁自己上厕所时偷走了自己的银行卡,又在和她到ATM机上取钱时偷看了密码,然后用被盗银行卡在网上贷了款。而在银行给自己发短信前,她已经发现了漆某的所作所为,并到该行处挂失换卡。
此案查到了现在,真相也总算明白了一些。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如警方查实了漆某的所作所为, 则他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对此,《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要注意的是, 《刑法》中的“信用卡”和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信用卡”的概念不同。2004年发布的《关于< 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同我们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这也就是为什么《刑法》只规定有关于信用卡的犯罪, 而未规定有关于银行卡的犯罪。
本案中,如果漆某盗窃徐女士银行卡属实,并在之后以徐女士之名网贷,那么由于他网贷的3万元超过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漆某需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划走原告其余银行卡上的资金
要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同被告在漆某贷款那张卡上成立的借贷关系,另一个则是他们在原告的另一张卡上成立的存款关系。
对此,《商业银行法》则规定:银行对客户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除了在征得存款客户同意或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扣划客户的存款。
因此,结合徐女士的诉求来看,她虽然在该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但由于它们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关联。在徐女士未同意银行扣划存款时,就要看银行划款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了。
3.被告银行无权划走徐女士另一张卡上的存款
首先,如前所述,徐女士两张卡上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加上根据被告银行和徐女士签订的储蓄合同来看,被贷款的银行卡也就是后来应当还款的那张卡。所以,被告不能通过划走其他卡上存款的方式让徐女士还债。
其次,在这次庭审举行时,漆某并未到场,所以法院无法确认徐女士本人是否贷过款。在证据明显不足时,仅凭涉案卡上的流水和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词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贷款事实的。
最终,在被告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他们和原告徐女士之间的储蓄合同约定,应对徐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将6000多元的已扣本金和利息还到徐女士的卡上。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结果,你怎么看呢?
徐女士在佛山icon某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某天她正在单位上班时,手机上忽然收到了银行发送的信息,上面说由于她欠银行的3万元贷款逾期未还,所以银行直接从她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划走了6000多元用于还款。
徐女士大惑不解:她只是在该行处办过卡,但从来没有贷过款。带着疑问,她找到了银行求证此事,并要求对方退款,但银行多次表示拒绝。无奈之下,徐女士只得起诉银行,要求还款。
在诉讼中,法院为查明真相,便到该银行处调取了徐女士“被贷款”那张卡的流水,结果发现徐女士真的在两年前通过网银在该银行处贷款3万元,但这笔钱很快又被转到了第三人漆某的账户上。随后,漆某将这笔钱转入了徐女士在其他银行的账户,又通过支付宝将其转出。
对此,徐女士称自己不知道漆某是谁,然后又说自己曾和漆某是网友关系,两人曾在线下见过面。她怀疑漆某趁自己上厕所时偷走了自己的银行卡,又在和她到ATM机上取钱时偷看了密码,然后用被盗银行卡在网上贷了款。而在银行给自己发短信前,她已经发现了漆某的所作所为,并到该行处挂失换卡。
此案查到了现在,真相也总算明白了一些。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如警方查实了漆某的所作所为, 则他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对此,《刑法》第196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构成盗窃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这里要注意的是, 《刑法》中的“信用卡”和我们日常生活中对“信用卡”的概念不同。2004年发布的《关于< 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将信用卡解释为: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因此,《刑法》中的“信用卡”同我们日常概念中的银行卡在范围上几乎没有区别,这也就是为什么《刑法》只规定有关于信用卡的犯罪, 而未规定有关于银行卡的犯罪。
本案中,如果漆某盗窃徐女士银行卡属实,并在之后以徐女士之名网贷,那么由于他网贷的3万元超过了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故漆某需承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2.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划走原告其余银行卡上的资金
要明确的是,本案中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同被告在漆某贷款那张卡上成立的借贷关系,另一个则是他们在原告的另一张卡上成立的存款关系。
对此,《商业银行法》则规定:银行对客户的存款负有保管义务。除了在征得存款客户同意或出现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不得以各种理由擅自扣划客户的存款。
因此,结合徐女士的诉求来看,她虽然在该银行处办了两张银行卡,但由于它们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彼此之间相互独立,不存在任何关联。在徐女士未同意银行扣划存款时,就要看银行划款是否具有“法定事由”了。
3.被告银行无权划走徐女士另一张卡上的存款
首先,如前所述,徐女士两张卡上存在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关系,加上根据被告银行和徐女士签订的储蓄合同来看,被贷款的银行卡也就是后来应当还款的那张卡。所以,被告不能通过划走其他卡上存款的方式让徐女士还债。
其次,在这次庭审举行时,漆某并未到场,所以法院无法确认徐女士本人是否贷过款。在证据明显不足时,仅凭涉案卡上的流水和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词是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贷款事实的。
最终,在被告的做法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法院认定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他们和原告徐女士之间的储蓄合同约定,应对徐女士承担违约责任,将6000多元的已扣本金和利息还到徐女士的卡上。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结果,你怎么看呢?
福建厦门,一男子和女友去餐厅吃饭时,却被餐厅收了2元钱的餐具费,男子认为餐厅应当免费提供餐具,遂在争执未果后,将餐厅告上法院。(福建厦门法院)
男子张某某是一名律师,事发当天,张某某和女友一同去餐厅吃饭,可万万没想到,在结账时发现,竟然被餐厅多收了2元钱。
张某某以为是对方算错了,便和餐厅理论起来,可不料,餐厅的工作人员竟然理直气壮地表示,这是2元的餐具费,必须收取,言语中满是嘲讽之意。
张某某认为,收餐具费可以,但餐厅人员必须先行告知,这种不声不响就收餐具费的行为,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于是,张某某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餐厅老板起了争执,但无奈的是,餐厅老板坚持要求张某某支付2元钱,最终,在多番争执未果后,张某某无奈支付了2元钱。
回去后的张某某越想越气,认为餐厅收餐具费属于违法行为,便一纸诉状将餐厅告上了法院,法庭上,张某某侃侃而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张某某认为:
其一,《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自己去餐厅吃饭,已经支付了餐厅必要的费用,那么餐厅理所当然的,就应当吃饭用的餐具,餐厅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最基本义务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要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餐厅在未告知自己餐具收费的情况下,诱骗自己使用两套付费餐具,明显是欺诈行为,所以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每套餐具赔偿500元,共计赔付1000元。
1、无疑,这是一起争议十足的案件,日常生活中,很多餐厅都向消费者提供付费餐具,虽然价格不多,但也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
有网友认为,消费者和餐厅达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者支付餐费的时候,餐厅应当提供免费餐具,或者就算是提供付费餐具,也应当供消费者选择,而不能擅作主张,让消费者平白无故当了冤大头!
也有网友表示,张某某因为2元钱将餐厅告上了法院,想必也真的不是为了2元钱,毕竟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也不仅仅2元,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支持。
2、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
其一,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价格管理制度,餐厅负有在就餐前向张某某告知“可以选择免费餐具或付费餐具”,“每个收费项目的费用标准”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餐厅在结账时已经向张某某出示过账单,张某某对账单中的收费项目存在异议,应当在现场提出交涉,以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查明事实和处理争议。
张某某在争议发生后,未及时向餐厅的管理人员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餐厅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向消费者强制收取餐具费,或者隐瞒餐具收费的情形,因此,张某某主张张餐厅收取餐具费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证据不足;
其二,关于餐厅在向张某某提供餐饮服务时收取卫生餐具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张某某在餐厅内就餐,双方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厅负有向张某某免费提供经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具的法定义务。
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餐厅拒绝向其提供上述免费餐具,或误导其使用收费餐具,而餐厅在向其收取餐具费用时也已明确告知其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故餐厅上述收取卫生餐具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
因此,张某某关于餐厅收取卫生餐具费的行为属于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餐厅构成侵权,并要求餐厅承担各项损害性、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3、最后,张某某虽然输了官司,但只是因为证据不足,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同样认为,餐厅应当无条件为消费者提供餐具,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餐厅的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明确和餐厅要免费餐具的情况下,餐厅仍然拒付,那么是完全可以打赢官司的。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认为餐厅吃饭时,餐具收费合理吗?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男子张某某是一名律师,事发当天,张某某和女友一同去餐厅吃饭,可万万没想到,在结账时发现,竟然被餐厅多收了2元钱。
张某某以为是对方算错了,便和餐厅理论起来,可不料,餐厅的工作人员竟然理直气壮地表示,这是2元的餐具费,必须收取,言语中满是嘲讽之意。
张某某认为,收餐具费可以,但餐厅人员必须先行告知,这种不声不响就收餐具费的行为,是典型的霸王条款。
于是,张某某利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餐厅老板起了争执,但无奈的是,餐厅老板坚持要求张某某支付2元钱,最终,在多番争执未果后,张某某无奈支付了2元钱。
回去后的张某某越想越气,认为餐厅收餐具费属于违法行为,便一纸诉状将餐厅告上了法院,法庭上,张某某侃侃而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张某某认为:
其一,《民法典》第6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中,自己去餐厅吃饭,已经支付了餐厅必要的费用,那么餐厅理所当然的,就应当吃饭用的餐具,餐厅这种只享受权利,却不履行最基本义务的行为,明显违背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
其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如果有欺诈行为,要对消费者进行3倍赔偿,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本案中,餐厅在未告知自己餐具收费的情况下,诱骗自己使用两套付费餐具,明显是欺诈行为,所以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每套餐具赔偿500元,共计赔付1000元。
1、无疑,这是一起争议十足的案件,日常生活中,很多餐厅都向消费者提供付费餐具,虽然价格不多,但也引起了网友们的热议。
有网友认为,消费者和餐厅达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在消费者支付餐费的时候,餐厅应当提供免费餐具,或者就算是提供付费餐具,也应当供消费者选择,而不能擅作主张,让消费者平白无故当了冤大头!
也有网友表示,张某某因为2元钱将餐厅告上了法院,想必也真的不是为了2元钱,毕竟诉讼成本、时间成本也不仅仅2元,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应当支持。
2、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
其一,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和价格管理制度,餐厅负有在就餐前向张某某告知“可以选择免费餐具或付费餐具”,“每个收费项目的费用标准”的义务。
本案中,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餐厅在结账时已经向张某某出示过账单,张某某对账单中的收费项目存在异议,应当在现场提出交涉,以利于有关部门及时查明事实和处理争议。
张某某在争议发生后,未及时向餐厅的管理人员或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异议,导致部分证据灭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同时,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餐厅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存在向消费者强制收取餐具费,或者隐瞒餐具收费的情形,因此,张某某主张张餐厅收取餐具费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证据不足;
其二,关于餐厅在向张某某提供餐饮服务时收取卫生餐具费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张某某在餐厅内就餐,双方建立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餐厅负有向张某某免费提供经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餐具的法定义务。
但在本案中,张某某并未举证证明餐厅拒绝向其提供上述免费餐具,或误导其使用收费餐具,而餐厅在向其收取餐具费用时也已明确告知其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故餐厅上述收取卫生餐具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欺诈。
因此,张某某关于餐厅收取卫生餐具费的行为属于提供服务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以此为由主张餐厅构成侵权,并要求餐厅承担各项损害性、惩罚性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3、最后,张某某虽然输了官司,但只是因为证据不足,通过法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法官同样认为,餐厅应当无条件为消费者提供餐具,这既是消费者的权利,也是餐厅的义务。
在日常生活中,只要消费者能够举证证明,明确和餐厅要免费餐具的情况下,餐厅仍然拒付,那么是完全可以打赢官司的。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认为餐厅吃饭时,餐具收费合理吗?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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