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一男子到银行办业务时,发现自己的卡上突然出现许多交易记录,交易金额共达15万余元。他想查询一下这些记录的明细,但被银行拒绝。于是,他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由于老赵经常在业余时刻买股票,所以他买的次数多了,就想去查一下账户余额有多少。于是,他前往本地的一家银行查询。
正当老赵以为卡内余额肯定会多不少时,他却发现账户内的钱少了,且平添了许多笔交易记录,而自己根本不清楚它们是哪来的。
此外,他还发现:上述交易后的资金流向全部指向同一个账户,累计金额为15万6千元。
情急之下,老赵当即找到银行柜台要求柜员给自己打印交易明细,并要求对方出具这些交易的业务凭证。
经过多次协商,老赵成功从银行处取得了一份属于自己的《主档》,其中记载了老赵在银行开户后到自己申请《主档》前(2013年3月26日)的交易明细,而并未记载那15万6千元的资金到底流入了哪个人的账户。
后来,老赵凭着自己的本事,查到了这些钱流入到了一家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的账户,且已被曹某取走。于是他返回银行,又要求打印曹某的取款凭证,这遭到了银行的拒绝。
最终,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老赵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按照自己的主张出具曹某的取款凭证及记载了曹某账户信息的《主档》。
在诉讼中,老赵主张:
1.自己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银行出具新的取款凭证和新《主档》。
2.既然曹某从自己账户里取走涉案存款,那这些钱在被告银行肯定会留下流转痕迹,故被告银行应当如实提供取款凭证。
对此,银行辩称:
1.自己已按储蓄合同的约定向老赵出具了《主档》,其中详细记载老赵在本行开户后的交易明细,已尽到了对相关交易进行详细说明的义务。
2.涉案存款转入曹某账户的这笔交易并非发生在银行柜台,故银行无法提供这笔交易中有关于曹某的信息。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
1.老赵的第一条主张没错。既然他和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客户的他就有权要求被告提供自己账户内的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询要求需要予以配合。
2.针对老赵提出的查询要求,被告不仅依据一般业务行规出具了《主档》,还给他另行提供了一份《关于赵某账户交易明细的说明》,这也见得银行是在按合同办事,已经依约尽到了说明义务。
3.由于涉案存款从老赵转到曹某账户的这笔交易并非发生在银行柜台,故银行不存在这笔交易的业务凭证。银行不提供上述凭证的做法也就不构成违约。
经过上述分析,法院判决老赵败诉。老赵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中,老赵主张:
1.针对涉案存款无端转入曹某账户一事,银行存在包庇的嫌疑。
2.自己一直在该银行柜台处办理全部业务,从未开通过以电话、网银等方式存取款的其他业务。银行认为涉案存款交易并非发生在柜台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银行提供的线索来看,涉案存款交易的确不是在银行柜台处发生的,而是通过证券公司的券商端渠道发起的,这笔交易非纸质,银行不可能给老赵打印出相关的业务凭证。
2.在股票交易中,将客户的钱转到该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可通过电话委托、客户端交易等方式进行。老赵认为涉案存款交易发生在银行柜台的主张的证据不足,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确认:老赵所述的交易并非发生在被告银行处,故被告银行无需向他提供相关的业务凭证。老赵的上诉被依法驳回,二审维持原判。#房产##房地产##买房#
由于老赵经常在业余时刻买股票,所以他买的次数多了,就想去查一下账户余额有多少。于是,他前往本地的一家银行查询。
正当老赵以为卡内余额肯定会多不少时,他却发现账户内的钱少了,且平添了许多笔交易记录,而自己根本不清楚它们是哪来的。
此外,他还发现:上述交易后的资金流向全部指向同一个账户,累计金额为15万6千元。
情急之下,老赵当即找到银行柜台要求柜员给自己打印交易明细,并要求对方出具这些交易的业务凭证。
经过多次协商,老赵成功从银行处取得了一份属于自己的《主档》,其中记载了老赵在银行开户后到自己申请《主档》前(2013年3月26日)的交易明细,而并未记载那15万6千元的资金到底流入了哪个人的账户。
后来,老赵凭着自己的本事,查到了这些钱流入到了一家证券公司工作人员曹某的账户,且已被曹某取走。于是他返回银行,又要求打印曹某的取款凭证,这遭到了银行的拒绝。
最终,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老赵将银行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方按照自己的主张出具曹某的取款凭证及记载了曹某账户信息的《主档》。
在诉讼中,老赵主张:
1.自己同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银行出具新的取款凭证和新《主档》。
2.既然曹某从自己账户里取走涉案存款,那这些钱在被告银行肯定会留下流转痕迹,故被告银行应当如实提供取款凭证。
对此,银行辩称:
1.自己已按储蓄合同的约定向老赵出具了《主档》,其中详细记载老赵在本行开户后的交易明细,已尽到了对相关交易进行详细说明的义务。
2.涉案存款转入曹某账户的这笔交易并非发生在银行柜台,故银行无法提供这笔交易中有关于曹某的信息。
对此,法院审理认为:
1.老赵的第一条主张没错。既然他和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那么作为客户的他就有权要求被告提供自己账户内的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查询要求需要予以配合。
2.针对老赵提出的查询要求,被告不仅依据一般业务行规出具了《主档》,还给他另行提供了一份《关于赵某账户交易明细的说明》,这也见得银行是在按合同办事,已经依约尽到了说明义务。
3.由于涉案存款从老赵转到曹某账户的这笔交易并非发生在银行柜台,故银行不存在这笔交易的业务凭证。银行不提供上述凭证的做法也就不构成违约。
经过上述分析,法院判决老赵败诉。老赵不服,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中,老赵主张:
1.针对涉案存款无端转入曹某账户一事,银行存在包庇的嫌疑。
2.自己一直在该银行柜台处办理全部业务,从未开通过以电话、网银等方式存取款的其他业务。银行认为涉案存款交易并非发生在柜台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
经过审理,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银行提供的线索来看,涉案存款交易的确不是在银行柜台处发生的,而是通过证券公司的券商端渠道发起的,这笔交易非纸质,银行不可能给老赵打印出相关的业务凭证。
2.在股票交易中,将客户的钱转到该客户在证券公司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可通过电话委托、客户端交易等方式进行。老赵认为涉案存款交易发生在银行柜台的主张的证据不足,他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终,二审法院确认:老赵所述的交易并非发生在被告银行处,故被告银行无需向他提供相关的业务凭证。老赵的上诉被依法驳回,二审维持原判。#房产##房地产##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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