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新闻# 下一步迈向统一?台学者分析两岸关系三阶段,认为短期内两岸不易爆发热战,因为当前中美博弈还在相互牵制的状态,一旦中国大陆后续在军事能力上超越美国,有胜算把握,冲突就容易引爆,研判未来5到10年关键。

针对两岸关系走向,台湾中兴大学国际政治研究所特聘教授蔡东杰接受香港中评社访问表示,两岸关系发展迄今共经历三个阶段,如果要做历史切断界定的话,他会定义第一阶段是从1949年到1972年,就是美国前总统尼克松访问北京的过程当中,两岸互有敌对性,且有实质冲突。第二阶段是1972年之后到1987年两岸开放交流之前,双方保持敌对性,却没有冲突性。第三阶段则是从1987年两岸开放交流之后迄今。1987年之后,两岸因为有社会、经济、人文的交流,缓和了敌对性,可是两岸严格说起来还是互为敌体的状态,只是因为有非常频繁的交流,变成低度敌对,而随着台湾的政党轮替,这个敌对性也会产生起伏波动。

蔡东杰说,而现在的状况则是有回到第一阶段的趋势,也就是目前两岸敌对性呈现直线上升,过去两岸敌对是渐续性、起伏下降的过程,如今则回到快速上升的态势,不只是敌对性快速上升,且冲突性是浮高的,这是自从第一阶段结束之后,两岸之间再次浮现有正面冲突的可能性时刻。

蔡东杰认为,两岸未来是走向和平亦或是冲突,大概还有5到10年的转圜期,这个时间会提供某些变数,假设两岸敌对性上升到没有回头路,大陆在具有胜算把握的前提下,可能就是冲突引爆;也有可能在时序推进的过程中,国际权力结构发生不测,例如美国撤退了,两岸可能会有另一番风貌出现。

【林义杰:#张庭# 案查封冻结引争议,法院该做什么?】

近期备受关注的艺人张庭旗下公司涉传销一案中,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法院根据裕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市监局)的申请,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上海达尔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达尔威公司)及案外公司、个人超过20亿的财产。笔者无意讨论案情本身以及张庭的律师公开质疑的趋利执法等问题,仅以本案为例,探讨行政强制中法院的角色定位。
查封、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裕华区市监局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这类行政强制措施,裕华区法院亦无权受理,更不应以民事裁定方式查封冻结达尔威公司巨额财产。
笔者注意到,曾有多位学者撰文探讨我国的双轨制行政强制执行体制,认为其加剧了法院的司法审查压力,使法院难以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审查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此外,囿于行政机关对执行效率的需求,加之国家机关体系中法院相较于行政机关的弱势地位,实践中,部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法院难免沦为执行工具,司法权威受损。达尔威案便是一个实例。
在我国行政强制执行体制下,法院既通过非诉执行审查的方式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事前审查,又在行政诉讼中对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同时作为执行主体负责执行行政机关的执行决定,因此强制执行的司法审查相较而言具有复杂性、典型性,对其充分剖析,更能体现法院加强监督与审查行政强制的诸多议题。加之行政机关无权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本身属于行政诉讼的问题。因此,本文主要探讨司法如何监督行政强制执行,对于如达尔威案中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作为典型一并讨论。

法院在行政强制中的角色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界分在于是否存在相应的行政基础决定。在达尔威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未作出行政决定即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企业财产,自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2条、第29条所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查封、冻结均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实施。然而在该案中,裕华区市监局错误申请法院查封企业财产,法院亦错误受理这一申请,并且错误作出了查封、冻结的民事裁定。这不禁令人疑惑: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或强制措施)申请,法院究竟是监督者还是执行工具?
毫无疑问,在行政强制的场域,法院的角色定位应当在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首先,从法院的职能来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职能之一在于“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法院在行政强制中作为监督审查者的定位与其自身的职能有天然契合度。
其次,从行政强制法的立法目的出发,《行政强制法》第2条所规定的对于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保障”,前提在于该行政机关的“依法”履行,最高立法机关曾在起草该法的说明中明确,制定《行政强制法》是为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权益,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强制手段,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又对行政强制行为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就该重意义而言,法院对于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进行的监督,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强制行为职责的基础。《行政强制法》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内容亦可佐证,对于存在“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强制行为,法院应当采取听取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可据此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最后,从行政强制行为本身的性质出发。关于向法院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性质,理论和实务界主要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以及司法行政行为三种主张。笔者认为,不论是从行政强制概念本身的行政倾向性,还是从行政强制保障的目的和行政机关所确定义务的内容来看,均应当将其定性为行政行为,法院的参与并不能改变其行政行为的本质。当下正在进行的“裁执分离”的改革试点更对这一问题予以了明确,在“裁执分离”模式下,法院仅在事前审查阶段,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合法性等问题进行审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仍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以此凸显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进行监督审查的角色定位。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合法性审查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7条的规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的前提之一,在于该行政决定具有“法定执行效力”。我们可以就此得出两个结论:作为临时性措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因不存在行政决定,自然不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前提;作为已有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法院对其审查可以分为第55条所规定的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所提供材料的形式审查,以及对于行政决定执行效力的实质审查。
有学者提出,对执行效力的审查,包括对于行政决定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其中合法性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审查申请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行政强制法》第4条明确行政强制法定的原则,其中最重要的即为强制主体法定,即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既包括对行政主体管辖权的审查,如该法第25条第1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基于此对同一案件,后立案的行政机关即对该案丧失管辖权,不符合主体适格的要求;还包括对行政主体权限的审查,如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6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而不能申请法院实施,就此行政机关申请法院代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构成超越权限的违法。达尔威公司的律师公开提出,该案于2021年5月25日,由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市监局先行立案,而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市监局是在十天后的2021年6月5日重复立案。假使律师所言属实,则裕华区市监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构成主体不适格。
第二,对行政强制的事实审查,即对于相应行政强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启动要件的审查。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应当满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条件。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实施查封、冻结措施,显然不满足相应的启动要件。
第三,是对于行政强制的法律适用审查,主要审查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达尔威一案中,裕华区市监局所援引的《禁止传销条例》条例第14条第1款第(八)项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此处的冻结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按照《行政强制法》只能由行政机关实施。显然,2005年实施《禁止传销条例》的旧规定,与2011年实施的新法、上位法的《行政强制法》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行政机关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申请法院实施冻结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法律适用错误。
第四,是对于行政强制的程序审查,包括对行政强制所适用的步骤、形式、顺序等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基本程序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法院对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审查
《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一般认为该条确立了行政强制的适当性原则,为法院对行政强制申请的正当性审查提供了依据。
基于我国司法审查的现状以及对于行政裁量权的尊重,笔者认为,更适宜的做法是结合《行政强制法》的其他规定,将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明显不当的行为界定为违法,以此实现司法审查体系与《行政强制法》第58条所确立的“明显违法”审查标准的衔接。
综上所述,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申请是否适当的问题,审查重点应在于行政机关对于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违反比例原则的要求。至于申请法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做法,则应当在合法性审查中予以否定,并且,即便以适当性标准对于达尔威案等少数案例进行审查,也可以发现其中存在明显不当之处。
第一,审查正当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正当性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强制权的行使应在《行政强制法》所确立的目的之上进行。《行政强制法》第7条亦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这要求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强制执行(或极少数向法院申请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进行审查,避免行政机关基于打击报复、滥用职权、趋利执法等违背法律授权目的的动机提出申请。
第二,审查必要性。比例原则中的必要性原则强调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中,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法,《行政强制法》第5条规定:“……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第39条亦规定:“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因此,法院在对行政强制进行事前审查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性手段、是否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等因素,考量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是否适当。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在审查行政强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基础上,还应当对于该强制行为所导致的后果以及维护的公共利益进行衡量。比如,行政强制的标的是否涉及第三人财产,或对公司经营资金和办公场所采取措施是否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进而对当地经济发展和员工正常生活产生不利影响。上述问题均需要法院在审查过程中进行具体衡量、把握,从而真正发挥法院的监督审查作用,避免行政机关不当行为对人民群众权益造成损害。

当然,鉴于强制执行行为自身的行政行为性质和我国当下“双轨制”强制执行权配置所导致的执行效率不足、司法权威受损、执行主体存在争议等问题,有学者主张应改变目前的“双轨制”执行模式。在改革方向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扩大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范围,推动“裁执分离”的普遍化,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设立统一的强制执行机构,法院仅通过行政诉讼对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进行事后监督,等等。
无论制度的改革转向何方,仍然应当强调的是,在现行体制下,法院在行政强制中所扮演的应当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者,其对于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监督职能是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前提。唯有如此,法院才能避免沦为行政机关“橡皮图章”的尴尬境地,也能避免使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申请得以通过,侵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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