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印书馆新书早知道# 《优士丁尼国法大全选译(第2卷 ):物与物权(拉汉对照)》
汉语、拉丁语对照,国内唯一一部罗马法《民法大全》选编
内容简介:
在《物与物权》一书中,首先提供了研究物的各种概念及物的分类的有关材料,然后提供了着重从物的上述狭义的角度研究物权的材料,从而构成了基本的分类体系。本书中的文献主要选自《学说汇纂》,有少量的补充材料选自《优士丁尼法典》。
本书出版于1993年,由范怀俊翻译,2009年,斯奇巴尼教授对原始文献筛选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同时对全书目录进行了较大调整,由费安玲教授翻译完成。
作者简介:
桑德罗•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私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在意大利先后出版了五部有关罗马法的专著,主编了三十余部著作和教材,发表了有关罗马法、法律体系、法典化、拉美国家和中国立法等研究领域的学术文章一百余篇。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还是在欧洲和拉美地区极具影响力的权威刊物《罗马和美洲》和《中国法与罗马法体系》的主编,同时也是罗马法权威刊物《Index》和法学刊物《地中海》的主要编辑者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投身于罗马法的传播事业中,先后为中国培养了多位罗马法专业的学者及博士生。
译者简介:
范怀俊,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8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1992-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在意大利进修罗马法。1983年至1994年曾执教于中国政法大学,讲授物权法、债权法和罗马法。现任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和罗马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和罗马第二大学客座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罗马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和保险法学领域的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先后以中文、意大利文、英文、日文、韩文等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出版著作六十余部,主持各类科研项目三十余项。
汉语、拉丁语对照,国内唯一一部罗马法《民法大全》选编
内容简介:
在《物与物权》一书中,首先提供了研究物的各种概念及物的分类的有关材料,然后提供了着重从物的上述狭义的角度研究物权的材料,从而构成了基本的分类体系。本书中的文献主要选自《学说汇纂》,有少量的补充材料选自《优士丁尼法典》。
本书出版于1993年,由范怀俊翻译,2009年,斯奇巴尼教授对原始文献筛选内容进行了必要的补充,同时对全书目录进行了较大调整,由费安玲教授翻译完成。
作者简介:
桑德罗•斯奇巴尼(Sandro Schipani),意大利著名罗马法学、私法学家。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在意大利先后出版了五部有关罗马法的专著,主编了三十余部著作和教材,发表了有关罗马法、法律体系、法典化、拉美国家和中国立法等研究领域的学术文章一百余篇。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还是在欧洲和拉美地区极具影响力的权威刊物《罗马和美洲》和《中国法与罗马法体系》的主编,同时也是罗马法权威刊物《Index》和法学刊物《地中海》的主要编辑者之一。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起,桑德罗•斯奇巴尼教授投身于罗马法的传播事业中,先后为中国培养了多位罗马法专业的学者及博士生。
译者简介:
范怀俊,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89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1992-1993年作为访问学者在意大利进修罗马法。1983年至1994年曾执教于中国政法大学,讲授物权法、债权法和罗马法。现任北京金洋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费安玲,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和罗马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意大利博洛尼亚大学和罗马第二大学客座教授。主要从事民法学、罗马法学、知识产权法学和保险法学领域的教学研究和实践活动。先后以中文、意大利文、英文、日文、韩文等发表学术论文一百余篇,出版著作六十余部,主持各类科研项目三十余项。
#豫法说法# 【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补办结婚证之前的同居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不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未达法定婚龄,对于这种情形,登记的效力肯定不能追认,同居期间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是同居时双方已具备结婚实质要件,只是未领结婚证的情形,对此争议比较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承认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结婚证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因此,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民商法茶座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既然规定了允许双方补办登记,那么登记的效力就应追溯到双方具备实质结婚要件的同居期间,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如果追认补办前的行为,等于承认事实婚姻,我国从1994年2月开始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现在再承认将不利于维护婚姻登记制度,故对补办效力不能溯及既往。补办结婚证前取得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研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处理。
因此,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对于同居期间,已满足结婚的实质要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在补办登记后,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法院民一庭编著)、民商法茶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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