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堵塞造成损害,责任由谁承担?
近期,不少物业服务企业咨询关于管道堵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确认具体为哪户业主造成了管道堵塞的问题。例如,今年3月,某小区因管道堵塞先后三次造成业主家中返水,其中一次,小区物业公司赔偿业主损失近5万元。笔者建议该问题应当引起物业公司重视,加强对主管道的疏通,保存好日常的疏通、维护、养护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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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管道维护责任的划分

下水管道分为器具排水管、排水横支管、排水立管和通气管(部分小区可能没有通气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在判断管道堵塞应当由哪方承担责任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仍在开发商的保修期内,如果在保修期内,则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如果不在保修期内,则需判断管道堵塞部位和堵塞原因。
业主家中的地漏、马桶等下方器具排水管、排水横支管属于业主专有部分,其损坏、堵塞应当由业主本人进行维修和清掏;排水立管和通气管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其日常维护、疏通责任应当由物业公司承担,物业公司如果未及时履行疏通义务的,可能会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业主专有部分管道堵塞,一般不需物业公司承担责任;业主共有部分管道堵塞,首先看能否确定具体侵权人(即是哪户业主使用不当造成管道堵塞),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需要看物业公司是否尽到维修保养管理义务。实践中具体责任划分如下:
一是物业公司尽到了维修保养管理义务,无需承担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15民终63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45幢楼一单元二楼到顶楼(03室)的主排污管道系该幢楼该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不属于小区公共部分,物业公司对该部分排水管道没有承担维修保养及管理的合同义务,业主在使用该部分排水管道过程中,应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审慎合理使用,避免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管道堵塞。
在接到原告反映情况后,物业公司安排人员进行了排查,清除了堵塞物、疏通了管道,其行为符合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因业主不当使用排水管道,导致生活垃圾进入主排污管道堵塞公用管道造成原告家中损失的后果,物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02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双方就管道反水事宜的沟通记录以及物业公司的维修处理过程之事实经过,尚不足以认定物业公司在处理案涉溢水情况过程中存在明显怠于处理且检查错误的情形。在邵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以及其财产损失与物业公司怠于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其主张物业公司赔偿,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判决中,物业公司均未承担责任,根本原因在于物业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管理义务,维修保养管理义务主要来自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和行业标准的规定。如部分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各清掏、疏通一次下水管主管道,则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清掏、疏通义务。需要注意的是,部分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服务标准部分未明确约定每年的清掏、疏通次数和时间,则对物业公司相对不利,建议以后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事项。
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印发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试行)》中规定,不论何级物业服务标准,小区共用的污水管道每年至少疏通一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因此,当类似纠纷发生时,物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并符合行业标准的规定。应当提交的证据包括:管道清掏与巡检的记录、现场照片,出现返水漏水事件后协助业主的记录、照片、视频等,建议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保存好相应的证据。
二是物业公司未严格履行其维护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鄂05民终266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下水道主管道属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维护、检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5月16日发现柳某家中因下水道主管道堵塞发生漏水事故前,物业公司最近一次清理下水道主管道的时间是2020年1月11日-1月13日,结合该公司在处理本次漏水事故时在下水道主管道清理出大量污物的事实,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并未严格履行其维护管理职责,应当对柳某因厨房漏水被淹而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因漏水事故发生在柳某家内,物业公司难以通过自身日常的巡查予以发现,而柳某在事发前又长时间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未能在第一时间发现漏水事故并及时清理,从而导致其损失扩大,其本人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承担50%的责任。
上述判决中可以看出,发生漏水事故时主管道清理出了大量污物,法院据此认定物业公司未严格履行清掏、疏通义务,物业公司最终承担了相应比例的责任。因此,在日常工作中,物业公司要加强对下水主管道的巡检,遇到有大量异物或者不通水的异常情况要及时疏通。
三是物业公司未严格履行其维护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无证据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其他共用管道的业主并不承担责任,明确具体侵权人后,物业公司可向其追偿。

2019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一民事纠纷中认为,物业公司有义务对公共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案涉共用下水主管道属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负责维护和管理,因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和维护,未定期进行清理和疏通,且根据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本次堵塞系二次堵塞,故物业公司对此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堵塞物系该单元哪位入住业主抛扔或不当使用所致,法院无法将他们确定为实际侵权人,故这些业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和《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物业公司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上述案例,公共下水管道堵塞引发返水的致损案件仍然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遵循一般的民事裁判规则,不能类推适用高空抛物规则和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将举证责任倒置给其他业主,无证据确定实际侵权人的,其他业主并不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堵塞是因某一个业主不当使用造成的,则该业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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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找到具体侵权人

由于立管相对较粗,且物业公司一般会定期清掏,小的、易溶的垃圾一般不会堵塞立管。根据笔者检索的案例,立管堵塞的,堵塞物一般为大件垃圾或者不宜冲入管道的物品,比如疏通鞭、装修垃圾、大量塑料垃圾或者卫生巾、尿不湿、涂料垃圾等等。因此,在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时,物业公司可查看装修记录、业主向物业公司申请疏通的记录、报修记录,也可以查询监控记录,看是否有业主购买过堵塞管道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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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管道堵塞的措施

物业公司可以将不能冲入管道的物品列成清单在每个单元张贴,如装修垃圾、涂料垃圾、尿不湿、卫生巾、大量的毛发、塑料袋以及其他塑制产品、厨余垃圾等等,并将造成管道堵塞可能承担的责任告知业主。一旦遇到管道堵塞,建议业主不独自使用疏通鞭等物品,找专业的人员进行管道疏通。
物业公司应加强对主管道的疏通,以维护小区的和谐稳定,减少对物业公司的投诉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中国物业管理 ,作者《中国物业管理》

转自:中国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购买理财产品亏掉115万 为何二审法院改判代销银行赔偿11.5万?
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的王某,在交行购买了1500万元代销的基金公司理财产品,不料一年内亏近115万元。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交行告上法庭,要求代销银行赔偿损失。

在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后,二审法院近期改判银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王某约11.5万元。改判的关键,在于银行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双录”资料,不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相关风险告知义务。

二审法院指出,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既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契约自由、平等保护、诚实信用等均是法院进行民商事案件审判的重要基本原则。

法院同时强调,本案裁判并非要求金融机构销售金融产品或代理相关业务过程中忽视投资主体的自由处分权利,而是希望金融机构作为更有能力提示消费者防范相应风险的主体,能够更加完善相关机制举措;同时,金融消费者亦更具风险意识,双方共同促进金融秩序的良好发展和社会经济法治的进步。

买理财亏损115万

2020年8月,56岁的王某在交行岳阳巴陵支行先后办理了90万元的某存款产品业务和1500万元的基金申购业务,两笔业务的交易时间相差不到2分钟。

其中,基金申购业务为银华基金为资产管理人、交行上海分行为资产托管人的“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据了解,该产品属于中的风险收益特征的投资产品,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

业务办理当日,交行岳阳巴陵支行从王某银行账户上分别扣除了1500万元和90万元,其中1500万元的银行回单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90万元的交易地点、渠道为“手机银行”。

因“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出现亏损,王某于2021年8月通过手机银行赎回款项,该笔投资最终亏损约114.6万元。

于是,王某一纸诉状将代销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在赔偿其114.6万元投资损失,同时赔偿其因过错行为延误王某正常稳健理财所产生的损失72.6万元。

判决书显示,王某在2014年到2021年间在该行共计购买理财产品37次,其中2017年12月开始购买风险等级R1的理财产品11次、R2产品1次、R3产品3次,在购买“银华乐享15号”当日还申请认购了一只R3级理财产品。

此外,2019年3、2020年4月、2021年5月,王某分别进行了三次风险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均为“进取型”(即C5),评估机构显示为“电子渠道”。

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无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代销银行有无违法适当性义务;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所受实际损失。

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相关精神,卖方机构的适当性义务主要是要求金融机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并负担合理推荐、适当销售的义务,包括告知说明义务、适当推荐义务。

一审法院查明,代销银行对王某所做风险评估结果为进取型(C5),而“银华乐享15号”理财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风险等级的投资者。

并且,在手机银行进行风险能力承受测试后点击提交即出现评估结果,风险评估结果低于产品风险等级时无法进行交易,客户可以查看已登记的风险评估结果。

此外,客户登录该行手机银行APP需要登录密码及人脸识别,无论是通过柜面办理理财业务还是通过手机银行办理理财业务,均会同步至手机银行中可进行查阅。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已经举证证明其建立了金融产品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风险测试,履行了对王某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类、对案涉基金产品风险评估并分类、确保投资者与产品相匹配等适当性义务。

关于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在该笔投资发生前已经有长达6年、多次购买理财产品的记录,在2019年及申购诉争理财产品同一日也有同风险等级产品的投资经历。因此银行关于王某具备长期金融理财经验、应当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关于代销银行存在侵权过错,应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讼。他在上诉请求中表示,银行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对代销银行销售产品的行为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银行方面则辩称,王某的三次风险等级测评结果均为进取型(C5),而本案产品的风险等级为R2,适合C2以上等级投资者。王某通过手机银行购买本案产品应自行输入密码,且银行提交了经公正的流程,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

二审改判:银行担责1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代销银行是否应当赔偿王某因投资案涉理财产品亏损造成的损失。且该案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应仅以消费者一方的单向举证为主,而应综合双方主要证据对关键事实作出认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先后购买90万元和1500万元两笔理财产品,但两笔理财产品显示的交易地点和渠道明显不一致,其中1500万元申购显示交易地点为业务处理中心,交易渠道为柜面。

法院认为,银行称上述两笔业务均系王某自行在手机银行上购买显然不合常理,至于为何两笔理财产品显示不一致,银行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王某所购买的1500万元理财产品应该是在银行柜面办理。

而根据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营业场所销售理财产品应当在销售专区对销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即:专区“双录”。且须完整客观地记录营销推介、相关风险和关键信息提示、消费者确认和反馈等重点销售环节,消费者确认内容应至少包括其充分了解银行销售人员所揭示的产品风险等。

但本案中,银行方面未能向法院提供其向王某推荐产品时的监控录像,或其他证据证实该行已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并向王某说明产品内容、风险揭示等。

同时,银行在抗辩中也未举证证明王某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拒绝听取其作为卖方机构的建议等自身原因导致购买产品不适当,亦未能证明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王某做出自主决定,因此对其提出应完全由王某自负投资风险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在厘清双方事实争议后,二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损失应考虑双方情况和过错后予以划分责任。其中,王某此前有过多次投资理财经验,考虑到投资发生亏损的直接原因是市场波动所致,并非银行代销行为导致,因此王某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结合双方过错及本案实际,二审法院判决,代销银行对王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其损失11.5万元。至于王某所主张因银行延误其正常稳健理财所致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交通肇事罪不起诉,帮助彭某免于定罪判刑
彭某涉嫌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含“逃逸”情节)---弘一合肥胡建建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案情简介
  2021年5月,王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合肥市蜀山区西一环由北往南行驶至五里墩立交桥北入口处时,追尾碰撞本案嫌疑人彭某驾驶的一辆变型拖拉机,致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驾车离开。经鉴定,王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头部损伤死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结果是彭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二、办案过程
在接受委托的第一时间,我们重点关注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交警部门的观点是,虽然受害人系主动追尾肇事者的一方,一般情况下被追尾一方无责任,但促使最终责任归属改变的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即肇事者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有逃逸的行为。同时我们关注到,在当事人决定委托我们的当天,已经是复核申请时效到期的倒数第二天。在向委托人进一步了解案件详细情况和事故详细过程后,我们立即组织团队研讨,最终形成一致观点,并及时完成了事故复核申请书的提交。经过与合肥市交警支队的反复多次沟通,最终复核结论改变了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复核结果认定彭某承担主要责任,为后续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奠定了基础。
该案件于2021年7月3日立案侦查,经过争取,当事人被公安机关执行了取保候审。同时在侦查阶段,我们积极与受害人家属协商,并最终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之后取得了刑事谅解。
案件侦查至2021年12月20日,最终移送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积极联系承办检察官,经过多次当面沟通同时递交了详尽的书面辩护意见后,检察机关最终采纳了我们的辩护观点,做出了不起诉决定。
三、辩护思路
律师阅卷后,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从法理、社会情理等角度,提交了如下的辩护意见:
1、彭某已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
犯罪嫌疑人虽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系过失犯罪,且已与受害者近亲属达成赔偿,通过与亲朋好友举债的方式筹集款项54万元一次性赔偿到位,并取得受害者近亲属的谅解,已平息了因该事件造成的社会矛盾。
2、受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同时明确了: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过错。本事故虽然客观上导致了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但嫌疑人是被追尾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追尾事故中,后车一般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嫌疑人仅因为主观上不知情情况下离开现场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有失公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2.1、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中,阐述了“受害人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燃油三轮车驶入上跨式立交桥追尾嫌疑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嫌疑人是次要原因”,但促使最终责任归属改变的仅仅是嫌疑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的行为,那么我们站在客观中立的角度分析,此种通过驶离现场的客观行为即判定当事人就是逃逸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称之为“客观归罪”,是万万不可取的。认定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标准是有离开现场的客观行为和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目的。我们知道,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认定嫌疑人因为逃逸而承担了事故主要责任。然而此种认定的问题和矛盾在于其客观地通过现场视频的证据,也就是嫌疑人驶离现场的视频录像给他欲加了“事故逃逸”的情节,从而忽略了他在事故发生当时的主观方面,本案中,嫌疑人再三阐述其对碰撞的情况确实不知情,才会驶离现场,如果当时知道有人受伤,作为普通老百姓,事故又是发生在五里墩立交桥这种市中心核心地段,一般人是不可能存在任何侥幸心理,为了逃避处罚而逃逸的。作为一个有意识有辨认能力的正常成年人,其一定会知道逃逸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也应该知道当时出事的地点肯定安装有摄监控摄像头,这种情况下他也不可能知道有人受伤还存在侥幸心理的,唯一的解释就是其对有人受伤的事实甚至是发生碰撞的事实完全不知情。因此,认定申请人是否构成事故逃逸,不仅应当结合事故发生时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同时也要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分析当事人可能的主观心态,不可做“有罪推定”,而应当坚持“疑罪从无”。
因此,受害人对本案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2.2、此次事故中 ,受害人行车追尾前车,在正常情况下显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甚至是全部责任。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中已经明确了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但最终还是因为嫌疑人的所谓“离开现场行为”而判定了主要责任,虽然这种判定具有安抚受害人家属和告慰死者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但此种判定加重了嫌疑人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刑法意义上也加重了其依法应当承担的罪责,明显不能称之为合理合法。首先一个问题就是对嫌疑人的所谓逃逸的认定,显然是证据不足。虽然仅是事故认定阶段,不是刑事审判的最终结果。但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往往决定了肇事人的命运,尤其是本案中对逃逸的认定。
3、嫌疑人驾驶号牌为皖01/A2340的变型拖拉机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驶离现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之规定中的“逃逸”,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区别于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首先,事故发生在凌晨3时50分,且嫌疑人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车身较大,且行驶过程中的噪声和颠簸程度也非常大,正常启动行驶的过程中对发生碰撞感觉不到是很正常的,且载货车身挡住驾驶员的视线也是其未及时发现后车追尾情况的重要原因之一。嫌疑人多次自述,其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被后车追尾,其自身对发生碰撞和造成后车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情况在当时完全不知情,甚至在第二天交警队通知其归案前还在驾驶案涉车辆载货,作为一名朴实善良的老百姓其不可能在知道自己发生如此严重交通事故情况下还能保持如此强大的心理素质,继续工作生活。从这个角度分析,嫌疑人不存在为了逃避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而驶离现场的主观故意,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完全是因为其的确未发现事故受损车辆和受伤人员。事故认定中阐述的离开现场的行为,只是作为行政处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逃逸,而本案嫌疑人的行为明显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行为。
4、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予从宽处理;
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前后完全一致,均如实陈述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全过程,对自己构成交通肇事罪有深刻的认识,认罪态度很积极。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嫌疑人积极筹钱赔偿,已一次性支付对方54万元,取得对方刑事谅解。目前,嫌疑人上有身患绝症父亲需赡养,下有幼子需抚养,家庭条件极差,为筹措赔偿金已经负债累累。但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愿意赔偿的态度和实际赔偿到位的客观行为无论从主观上还是行为方面,均有悔罪的表现,没有推卸和逃避,主动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责任。
四、办案结果
   2022年3月1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彭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五、办案心得
本案最初的责任认定是嫌疑人全责,且造成一人死亡,具有逃逸的严重情节。可以说一开始接受委托的时候我是结果的预期是不太乐观的,毕竟委托人具备了交通肇事罪所涉及的诸多加重情形,甚至可能涉及更为严重的“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因此最初我们给当事人传递的信息也是比较悲观的,但真正触动我的是当事人和其妻子发自内心的淳朴和善良,令我不相信这样一个人会真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是开始紧锣密鼓地开展事故复核申请的事宜。并最终在我们的努力下,将认定结果由全责扭转为主责,取得了初步成效。
侦查阶段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过程可以说也是困难重重,因为嫌疑人家庭状况确实困难,为筹集赔偿金也是负债累累,嫌疑人本人曾多次表示无力承担想放弃,但我们也多次晓以利害,向其强调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是极为重要的因素,最终嫌疑人没有放弃,并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取得刑事谅解。
伴随着刑事谅解,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我们有针对性地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本身存在的争议情节,有理有据地向检察官展现我们团队的辩护观点,并递交书面的《不起诉辩护意见》。最终检察机关在经过内部多次上会讨论后,对本案作出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对我们办理案件的态度和专业性也给予了充分肯定,案件获得圆满结果,最终当事人免于刑事处罚,避免了留存刑事案底,对当事人的影响减小到了最低。对于这样的结果,作为辩护律师我们也深感欣慰,能够获得当事人的信任和肯定也是刑事辩护律师最大的成就。
律师联系方式:15256909930,湖南弘一(合肥)律师事务所,胡建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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