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赤峰,一男子夜晚酒后来到鱼塘钓鱼,不慎于凌晨时分落水溺亡。事后,其家属要求鱼塘主赔偿各项损失各计1005065.04元,如何评价此案?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注:图片仅供示意)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案例来源: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注:图片仅供示意)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深度分析:张本智和为何能赢樊振东、王楚钦?两点技术变化很重要
一家之言,抛砖引玉。
2022年成都世乒赛已经结束,日本小将张本智和发挥神勇,在男团半决赛中连赢国乒两大世界冠军樊振东、王楚钦,虽然中国队最终3-2险胜、并在后来的决赛中夺得金牌,但仍然有不少球迷发出感慨:
国乒拿到了冠军,但却输给了张本智和!
在此之前,王楚钦、樊振东虽然也曾不敌张本智和,但总体上是占优的,而且最近的交手也都取得了胜利,为何这次却连续崩盘,先后被对方拉下马呢?不可否认,这其中肯定有心理等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决定主观,技术决定心理。
没有技术上的优势,心理素质再好的运动员也很难取得胜利,那么问题就来了:张本智和这次对国乒的两连胜,是否有技术进步的原因呢?
答案是肯定的,下面就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一、反手进攻重点变化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事情在于:运动员技术胜利的第一要务,不是尽量补足短板,而是充分发挥特长。
柳承敏2004年在奥运会上打败王皓,不是靠补足自己反手的漏洞,而是将正手的杀伤力发挥到了极致;2007年世界杯的时候柳承敏的反手已经远强于三年前,然而却被王皓4-0横扫,原因就在于王皓达到了反手超强、正手不弱的地步,柳承敏的正手优势就没了。
樊振东之前一直对马龙屡战屡败,最近几次交手都取得了胜利,但核心要务也不是将自己的前三板与正手练到了压制马龙的地步,而是继续强化自己的反手与相持能力,将这方面的优势更加扩大,这才得以扭转乾坤。
众所周知,张本智和的特长是反手、是近台,缺点是正手、是中远台,而这次他之所以能打败王楚钦、樊振东,最核心的改变仍然在于反手。
本届世乒赛,张本智和反手进攻的重点发生了变化,带有更加明显的“弹拉”性质,打乱了樊振东、王楚钦的节奏。
在此之前,张本智和的反手进攻是仿效自己的偶像张继科,使用所谓的“霸王拧”,在近台制造强烈的上旋球来破防,要么一板致胜,要么形成连续压制局面,这也是张继科当年称霸乒坛的利器。
但通过观察本次世乒赛张本智和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他在拧拉的时候往“上”的动作有所减少,向“前”发力的趋势更加明显,甚至有些半弹、半拉的味道在里面,部分回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比较纯粹的弹击,这倒是与生胶打法的伊藤美诚有些像了。
相比于以前的拧拉,张本智和最近的许多反手进攻发力其实并不充分,脱板速度很快,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旋转,但突然性更强,而且进攻更具有前冲性,打过去的球更“顶”,让王楚钦、樊振东很不适应,反手相持时总有被压着打的感觉。
事实上在7月WTT布达佩斯赛的时候,张本智和的反手拧拉已经开始有所变化,但仍然摩擦得很厉害,所以回球弧线容易被预判,当时林高远如果不是自己心态崩盘的话应该早就能拿下胜利的。
而到世乒赛的时候已经能明显感觉张本智和有了更大不同,这也让王楚钦、樊振东吃了大亏。
二、正手相对更坚决
张本智和的正手一直存在不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其中上半身的缺陷是拉球时有些耸肩,下半身的问题则是步法经常不到位,这两点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统一的:根本问题还是出在步法上,无法在合适的位置做出合适的回球。
类似的问题经常出现在“反手利”的运动员身上,因为他们太过于依赖自己的反手,所以站位相对偏中间,喜欢正来正打、反来反打,侧身的意识不强,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就是转正手的时候容易慢半拍。
乒乓球运动速度之快,众所周知,这样的情况下慢半拍就只能用不规范的动作去硬凑,这个问题张本智和、张继科都有存在,大部分反手好的欧洲选手也一样。
而成都世乒赛上的张本智和在使用正手的时候比以前更坚决:与其回球低质量被反拉,不如第一板就加质量硬怼,要么赢、要么死,能发力就发力,至于失误率?滚一边去吧!
以前张本智和正手经常是被压着打,这次换了风格,赢的时候酣畅淋漓、输的时候一塌糊涂,但区别在于:这样的正手给王楚钦、樊振东的压迫感更强,不至于让对方觉得“只要能变成正手相持,那我就必胜”。
三、以上两点的辩证统一
实际上当我们回顾乒坛近几年的发展时便会发现,无论是反手还是正手,对于撞击的要求有了明显提高,这主要是因为器材改革后进攻的旋转又被削弱,这也让快攻手法有了更多用武之地,伊藤美诚、法尔克等人都有从中受益。
而对张本智和来说,他的身体素质只能说是超越了大部分同龄人,但和乒坛顶尖的欧美、国乒运动员比起来其实还算不上有优势,这样的情况下突出反手向前撞击、弹打的比例是一个非常高效率的涨球办法。
而在反手做出以上改变后,张本智和的正手也能获得更多的预判时间,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他的失误率,为何?
原因很简单,如果一开始反手拧得特别转,转正手的时候自己也必须抵消更多的旋转,对个人的反拉能力要求也更高,但如果刚开始就是向前发力较多的话这个情况就会有所缓解,这也是为什么正手好的马龙等人相对更喜欢在前三板进行搓摆控制的原因。
个人认为,单纯从技术上看,张本智和的正手改观其实并不大,这次主要还是反手的变化改变了全局,由此而附带让正手显得更强势。
四、身体发育的重要意义
首先必须指出的是,张本智和在世乒赛上的胜利尚不能说明他的水平已经完全超过了王楚钦、樊振东,毕竟比赛的输赢是多方面因素的综合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现在的张本智和的确比之前要强大一些了,其技术也在朝着更适合自己身体条件的方向发展。
众所周知,张本智和出道时间非常早,12岁就打国际比赛,13岁就参加世界锦标赛,虽然取得了许多优异的成绩,但我们不要忘了:只要他是个正常人,就肯定会有和其他同类一样的身体发育规律。
在此之前,张本智和虽然在意识上已经摆脱了“小孩球”的束缚,但实际效果却仍然是有速度、没力量,不得不通过许多其他办法来弥补不足,比如加快每板之间的衔接、提高突袭对方正手大角度空档等。
可如今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身体的发育,张本智和的力量有了明显提升,所以在进攻的时候会更加注重向前的冲击力,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单板质量压制对手。
度过青春期之后,张本智和一直在重塑自己的技术体系,所以我们能看到他的状态非常不稳定,输了不少球,但大胜也不少:这次不是狼来了,而是狼崽长大了!
五、国乒该如何应对
如前所说,现在就断言张本智和强于王楚钦、樊振东还为时过早,有可能他在世乒赛上的胜利仅仅是昙花一现,或者是乱拳打死老师傅,等到中国队适应后就不行了。但很显然,我们不能去等对方输球,而应该认真分析、研究对策。
目前看来,张本智和的正手显然还是弱点,而反手的压迫性比以前更强了,所以扬长避短仍然是重点,尽量高质量回到对方正手位肯定是不会错的。
至于反手对抗的话,平时肯定要加强一下相关的训练,但需要指出的是,张本智和不是伊藤美诚,单纯用加旋转的办法可以对付生胶,但不能有效遏制反胶运动员,而且还容易被对方直接弹死,这种情况在男乒领域尤其多见,因为女选手没有打出这种球的绝对力量。
要破张本智和的反手,一方面估计还是得“用魔法对抗魔法”,大家都往前顶,看谁更强势,一定要坚决不手软;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压中间偏正手,进攻时朝着对方怀中位置打,让他的手肘被顶住、无法完全发力——当然,话好说、事不好做,以上分析也只是纸上谈兵而已。
本文仅为作者全言的一家之言,问题多多,仅供抛砖引玉罢了。那么大家对张本智和现在的技术有什么样的看法呢?你认为他是否已经比王楚钦、樊振东更强了呢?欢迎留言写出自己的观点吧!
来源:全言
一家之言,抛砖引玉。
2022年成都世乒赛已经结束,日本小将张本智和发挥神勇,在男团半决赛中连赢国乒两大世界冠军樊振东、王楚钦,虽然中国队最终3-2险胜、并在后来的决赛中夺得金牌,但仍然有不少球迷发出感慨:
国乒拿到了冠军,但却输给了张本智和!
在此之前,王楚钦、樊振东虽然也曾不敌张本智和,但总体上是占优的,而且最近的交手也都取得了胜利,为何这次却连续崩盘,先后被对方拉下马呢?不可否认,这其中肯定有心理等方面的因素,但客观决定主观,技术决定心理。
没有技术上的优势,心理素质再好的运动员也很难取得胜利,那么问题就来了:张本智和这次对国乒的两连胜,是否有技术进步的原因呢?
答案是肯定的,下面就让我们来分析一下。
一、反手进攻重点变化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的事情在于:运动员技术胜利的第一要务,不是尽量补足短板,而是充分发挥特长。
柳承敏2004年在奥运会上打败王皓,不是靠补足自己反手的漏洞,而是将正手的杀伤力发挥到了极致;2007年世界杯的时候柳承敏的反手已经远强于三年前,然而却被王皓4-0横扫,原因就在于王皓达到了反手超强、正手不弱的地步,柳承敏的正手优势就没了。
樊振东之前一直对马龙屡战屡败,最近几次交手都取得了胜利,但核心要务也不是将自己的前三板与正手练到了压制马龙的地步,而是继续强化自己的反手与相持能力,将这方面的优势更加扩大,这才得以扭转乾坤。
众所周知,张本智和的特长是反手、是近台,缺点是正手、是中远台,而这次他之所以能打败王楚钦、樊振东,最核心的改变仍然在于反手。
本届世乒赛,张本智和反手进攻的重点发生了变化,带有更加明显的“弹拉”性质,打乱了樊振东、王楚钦的节奏。
在此之前,张本智和的反手进攻是仿效自己的偶像张继科,使用所谓的“霸王拧”,在近台制造强烈的上旋球来破防,要么一板致胜,要么形成连续压制局面,这也是张继科当年称霸乒坛的利器。
但通过观察本次世乒赛张本智和的表现,我们可以看出他在拧拉的时候往“上”的动作有所减少,向“前”发力的趋势更加明显,甚至有些半弹、半拉的味道在里面,部分回球甚至可以被看作是比较纯粹的弹击,这倒是与生胶打法的伊藤美诚有些像了。
相比于以前的拧拉,张本智和最近的许多反手进攻发力其实并不充分,脱板速度很快,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旋转,但突然性更强,而且进攻更具有前冲性,打过去的球更“顶”,让王楚钦、樊振东很不适应,反手相持时总有被压着打的感觉。
事实上在7月WTT布达佩斯赛的时候,张本智和的反手拧拉已经开始有所变化,但仍然摩擦得很厉害,所以回球弧线容易被预判,当时林高远如果不是自己心态崩盘的话应该早就能拿下胜利的。
而到世乒赛的时候已经能明显感觉张本智和有了更大不同,这也让王楚钦、樊振东吃了大亏。
二、正手相对更坚决
张本智和的正手一直存在不足,这是众所周知的事情,其中上半身的缺陷是拉球时有些耸肩,下半身的问题则是步法经常不到位,这两点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统一的:根本问题还是出在步法上,无法在合适的位置做出合适的回球。
类似的问题经常出现在“反手利”的运动员身上,因为他们太过于依赖自己的反手,所以站位相对偏中间,喜欢正来正打、反来反打,侧身的意识不强,由此而带来的问题就是转正手的时候容易慢半拍。
乒乓球运动速度之快,众所周知,这样的情况下慢半拍就只能用不规范的动作去硬凑,这个问题张本智和、张继科都有存在,大部分反手好的欧洲选手也一样。
而成都世乒赛上的张本智和在使用正手的时候比以前更坚决:与其回球低质量被反拉,不如第一板就加质量硬怼,要么赢、要么死,能发力就发力,至于失误率?滚一边去吧!
以前张本智和正手经常是被压着打,这次换了风格,赢的时候酣畅淋漓、输的时候一塌糊涂,但区别在于:这样的正手给王楚钦、樊振东的压迫感更强,不至于让对方觉得“只要能变成正手相持,那我就必胜”。
三、以上两点的辩证统一
实际上当我们回顾乒坛近几年的发展时便会发现,无论是反手还是正手,对于撞击的要求有了明显提高,这主要是因为器材改革后进攻的旋转又被削弱,这也让快攻手法有了更多用武之地,伊藤美诚、法尔克等人都有从中受益。
而对张本智和来说,他的身体素质只能说是超越了大部分同龄人,但和乒坛顶尖的欧美、国乒运动员比起来其实还算不上有优势,这样的情况下突出反手向前撞击、弹打的比例是一个非常高效率的涨球办法。
而在反手做出以上改变后,张本智和的正手也能获得更多的预判时间,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他的失误率,为何?
原因很简单,如果一开始反手拧得特别转,转正手的时候自己也必须抵消更多的旋转,对个人的反拉能力要求也更高,但如果刚开始就是向前发力较多的话这个情况就会有所缓解,这也是为什么正手好的马龙等人相对更喜欢在前三板进行搓摆控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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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张本智和出道时间非常早,12岁就打国际比赛,13岁就参加世界锦标赛,虽然取得了许多优异的成绩,但我们不要忘了:只要他是个正常人,就肯定会有和其他同类一样的身体发育规律。
在此之前,张本智和虽然在意识上已经摆脱了“小孩球”的束缚,但实际效果却仍然是有速度、没力量,不得不通过许多其他办法来弥补不足,比如加快每板之间的衔接、提高突袭对方正手大角度空档等。
可如今随着年龄的增长与身体的发育,张本智和的力量有了明显提升,所以在进攻的时候会更加注重向前的冲击力,做到了真正意义上的单板质量压制对手。
度过青春期之后,张本智和一直在重塑自己的技术体系,所以我们能看到他的状态非常不稳定,输了不少球,但大胜也不少:这次不是狼来了,而是狼崽长大了!
五、国乒该如何应对
如前所说,现在就断言张本智和强于王楚钦、樊振东还为时过早,有可能他在世乒赛上的胜利仅仅是昙花一现,或者是乱拳打死老师傅,等到中国队适应后就不行了。但很显然,我们不能去等对方输球,而应该认真分析、研究对策。
目前看来,张本智和的正手显然还是弱点,而反手的压迫性比以前更强了,所以扬长避短仍然是重点,尽量高质量回到对方正手位肯定是不会错的。
至于反手对抗的话,平时肯定要加强一下相关的训练,但需要指出的是,张本智和不是伊藤美诚,单纯用加旋转的办法可以对付生胶,但不能有效遏制反胶运动员,而且还容易被对方直接弹死,这种情况在男乒领域尤其多见,因为女选手没有打出这种球的绝对力量。
要破张本智和的反手,一方面估计还是得“用魔法对抗魔法”,大家都往前顶,看谁更强势,一定要坚决不手软;另一方面可以尝试压中间偏正手,进攻时朝着对方怀中位置打,让他的手肘被顶住、无法完全发力——当然,话好说、事不好做,以上分析也只是纸上谈兵而已。
本文仅为作者全言的一家之言,问题多多,仅供抛砖引玉罢了。那么大家对张本智和现在的技术有什么样的看法呢?你认为他是否已经比王楚钦、樊振东更强了呢?欢迎留言写出自己的观点吧!
来源:全言
内蒙古赤峰,一男子夜晚酒后来到鱼塘钓鱼,不慎于凌晨时分落水溺亡。事后,其家属要求鱼塘主赔偿各项损失各计1005065.04元,如何评价此案?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韩某系钓鱼爱好者,事发当天,韩某在微信群中看到鱼塘老板王某发出的垂钓信息,遂打算找几个钓友一同前往。
韩某与钓友来到鱼塘后,已经晚上19时许,随后便众人开始了夜钓活动。到了凌晨1时许,鱼塘突然传来扑通一声的落水声音,附近的钓友来到韩某钓位后发现,原来是韩某落入水中。
在场的垂钓人员郭某遂拨打110报警,同时鱼塘管理人员钟某及其他垂钓者共同开展搜救,直到凌晨2时左右韩某才被打捞上岸,经医院证实,韩某已经溺水死亡。
随后,韩某家属将鱼塘主在内的多主体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005065.04元。
韩某的家属认为,本案中,鱼塘主王某应当负主要责任,理由为:韩某系在王某所经营的鱼塘垂钓,鱼塘作为经营场所,理应对前来垂钓的相关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而韩某的死亡确因鱼塘未能履行好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落水溺亡,因此,鱼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此,王某则并不认可上述说法,其反驳道:
其一:根据《民法典》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鱼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无过错,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本案中,王某认为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鱼塘周围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垂钓位旁边挂有救生衣、救生圈,并且管理人员刘某在和垂钓人交涉时,也强调了安全事项。
其二,该鱼塘已经存续多年,每年也都有垂钓人员,所以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经营鱼塘涉及到的风险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安全方面非常重视。
韩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进行垂钓的鱼塘的危险性和自身的身体素质进行合理判断,韩某曾在垂钓前有饮酒行为,其在酒后选择去垂钓,其自身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此外,韩某在夜钓项目中,未经管理人员同意,私自在鱼塘搭建垂钓位置,而搭建位置是近身到鱼塘的水面上,这本身是非常危险的行为,是导致其溺亡的原因之一。
其三,韩某从晚上7点一直垂钓至凌晨1点落水,按常理而言,凌晨时分,人是出于深度困倦状态,更何况从下午7时许就开始垂钓,其在明知自己已处于深度困倦、迷糊状态仍在鱼塘边钓鱼,未尽到成年人自身的审慎义务。
与此同时,垂钓位旁边也挂有救生衣,经告知和解释后,韩某拒绝穿救生衣,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其四,韩某在钓鱼时是穿着水叉的,按正常人的思维来说,钓鱼是不用穿水叉的,正是由于其穿水叉落水加速下沉才最终溺亡。
综上,韩某本人对自己的溺亡行为存在全部或重大过错,故自己不负或减轻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在法律上到底是如何评价的呢?
首先,《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鱼塘经营者,韩某家属诉称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对于王某而言,须加以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才能免责或减轻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败诉风险。
本案中,王某对于韩某存在在夜钓之前饮酒、夜钓时私自搭建钓位并拒绝穿着救生衣以及私自下水、疲劳状态钓鱼等危险行为,均为其个人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其次,《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韩某对于夜钓存在危险一事应该有一定的认识,同时,对于王某经营的鱼塘是否具备完全的救护措施也应有审查的责任。因此,对于损害的发生韩某也有过错,应减轻王某的赔偿责任。
综合以上因素,最终确定上述费用合计1000565.04元,王某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395.53元。
简而言之,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故由其承担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韩某溺亡结果发生,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韩某本人对其溺亡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王某的责任。
对此,你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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