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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FORM最后一场见面会来了[苦涩] IXFORM官宣毕业见面会将于2022年11月19/20日在南京太阳宫举行[单身狗]更多时光回眸,更多青涩回忆,更多闪耀瞬间,都将绽放舞台!回望成团之路,推开未来之门,如果是终章,那就好好说再见吧[打call]
罗一舟丨唐九洲丨连淮伟丨刘冠佑丨邓孝慈丨孙滢皓丨刘隽丨段星星丨孙亦航
IXFORM最后一场见面会来了[苦涩] IXFORM官宣毕业见面会将于2022年11月19/20日在南京太阳宫举行[单身狗]更多时光回眸,更多青涩回忆,更多闪耀瞬间,都将绽放舞台!回望成团之路,推开未来之门,如果是终章,那就好好说再见吧[打call]
罗一舟丨唐九洲丨连淮伟丨刘冠佑丨邓孝慈丨孙滢皓丨刘隽丨段星星丨孙亦航
从我毕业以后,在律所摸爬滚打以来,自己办理的案件、接受的咨询和同事、同行拿来讨论的案件都没有下面这个案件棘手,我这两天一直在想“如果我是本案的法官,我应当如何判决本案?”我首先要说服自己,然后还要使本案的判决禁得起社会理念的检验,最后还要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寻找利益的平衡。
声明:本案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意外。
声明:我不歧视同性恋,但我也同样不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同系女性(同性恋),在双方同居期间想要一个孩子,经协商后使用社会上捐赠的精子和被告的卵子在原告体内孕育,最终由原告生下孩子。由于系社会上捐赠的精子,被告通过亲子鉴定完成孩子户口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就孩子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确认孩子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判令确认孩子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为孩子的监护人以及孩子归被告抚养,且双方同居期间的开销包括原告怀孕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问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应当如何裁决本案?
延伸案情:如果本案中未使用被告的卵子,未通过原告孕育,而是使用社会捐赠的卵子和通过案外人孕育,且提供精子一方和代孕一方无法查明或者均没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此时孩子的亲子关系和抚养权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代孕所孕育的孩子,抚养关系或者亲子关系应当如何确认,真的是实践中老大难的问题。按照传统观念,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从而确定生母。但是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进步,包括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和代孕,都能使人类利用人工方法达到生育的目的。由于代孕与其他两种人工生殖方式不同,将怀孕分娩的过程转移到其他女性身上,违背“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以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制度,被我国法律所禁止。
基于延伸案情分析,对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目前理论上大致有四种观点:①.血缘说,即认为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是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其理论依据系基于血缘关系来确定父母身份。②.分娩说,即基于传统民法的“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应当根据分娩的事实来确定代孕子女的母亲。③.契约说(又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即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的代孕契约,在双方从事人工辅助生殖之前确定的子女归属来判断,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④.子女最佳利益说,即认为代孕子女的父母认定视为离婚或者未婚男女监护权归属的争执,而以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最终的认定标准。
在上述四个学说中,契约说(人工生殖目的说)虽然体现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但在身份关系中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且该学说一旦被大规模采纳,很容易物化女性、物化子女。我个人反对契约说,但也不排除极端个案有适用的可能【比如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以及代孕的人仅是按照代孕方的安排完成代孕的行为,没有生育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血缘说虽然有着天然的生物学基础,但根据公众朴素的伦理观念,母子关系的确认应当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艰辛所带来的情感联系,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中并不能单纯依赖生物学上的基因,否则缺乏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的支撑。分娩说虽然符合传统民法中的“分娩者为母”原则,亦符合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和伦理观念,但与我国禁止代孕的立场相违背,且与血缘说一样忽略提供卵子或者精子的父母以及代孕一方本身的意愿和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子女最佳利益说看似最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但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中如果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有点本末倒置的感觉,与我国传统的伦理理念不符,缺乏社会文化基础。
回到案情简介中,如果我是本案的法官,摆烂的心态就是裁驳【虽然人工体内生殖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同性恋系法外空间,直接裁驳不多BB】,但基于“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且目前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系既定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这一事实并在法律、伦理和社会可以接受的框架内合理解决该纠纷。我如果要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首先一定指出这四种学说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避免在该案中确定任一学说的优先性】,针对个案应当具体分析。而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生育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但考虑到被告系孩子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孩子的户口已经确定在被告处,且孩子以后可能有重大疾病而需要配型时,被告更具备救治的可能性和成功率,故我更倾向于确认本案的孩子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抚养权归属于被告。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系由于双方的同性同居关系产生,违背公序良俗,故其反诉债权不具有被民事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反诉中的部分费用系用于原告孕育孩子的支出,因此我更倾向于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声明:本案纯属虚构,如有雷同,纯属意外。
声明:我不歧视同性恋,但我也同样不支持。
案情简介:原告与被告同系女性(同性恋),在双方同居期间想要一个孩子,经协商后使用社会上捐赠的精子和被告的卵子在原告体内孕育,最终由原告生下孩子。由于系社会上捐赠的精子,被告通过亲子鉴定完成孩子户口登记。现原被告双方就孩子归属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原告要求确认孩子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被告反诉要求判令确认孩子与其存在亲子关系、被告为孩子的监护人以及孩子归被告抚养,且双方同居期间的开销包括原告怀孕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问如果你是本案法官,应当如何裁决本案?
延伸案情:如果本案中未使用被告的卵子,未通过原告孕育,而是使用社会捐赠的卵子和通过案外人孕育,且提供精子一方和代孕一方无法查明或者均没有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此时孩子的亲子关系和抚养权应当如何确认?
关于代孕所孕育的孩子,抚养关系或者亲子关系应当如何确认,真的是实践中老大难的问题。按照传统观念,根据出生事实遵循“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从而确定生母。但是随着人工生殖技术的进步,包括人工体内授精、人工体外授精和代孕,都能使人类利用人工方法达到生育的目的。由于代孕与其他两种人工生殖方式不同,将怀孕分娩的过程转移到其他女性身上,违背“分娩者为母”的原则以及由此建立的法律制度,被我国法律所禁止。
基于延伸案情分析,对于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认定,目前理论上大致有四种观点:①.血缘说,即认为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是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其理论依据系基于血缘关系来确定父母身份。②.分娩说,即基于传统民法的“分娩者为母”的原则,应当根据分娩的事实来确定代孕子女的母亲。③.契约说(又称人工生殖目的说),即认为应当根据双方的代孕契约,在双方从事人工辅助生殖之前确定的子女归属来判断,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④.子女最佳利益说,即认为代孕子女的父母认定视为离婚或者未婚男女监护权归属的争执,而以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最终的认定标准。
在上述四个学说中,契约说(人工生殖目的说)虽然体现私法自治的法律精神,但在身份关系中意思自治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且该学说一旦被大规模采纳,很容易物化女性、物化子女。我个人反对契约说,但也不排除极端个案有适用的可能【比如提供精子和卵子的人以及代孕的人仅是按照代孕方的安排完成代孕的行为,没有生育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血缘说虽然有着天然的生物学基础,但根据公众朴素的伦理观念,母子关系的确认应当在于十月怀胎的孕育过程和分娩艰辛所带来的情感联系,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确认中并不能单纯依赖生物学上的基因,否则缺乏社会学和心理学层面的支撑。分娩说虽然符合传统民法中的“分娩者为母”原则,亦符合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和伦理观念,但与我国禁止代孕的立场相违背,且与血缘说一样忽略提供卵子或者精子的父母以及代孕一方本身的意愿和是否具有抚养能力。子女最佳利益说看似最能够平衡各方利益,但在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认定的案件中如果以子女最佳利益作为认定亲子关系的依据,有点本末倒置的感觉,与我国传统的伦理理念不符,缺乏社会文化基础。
回到案情简介中,如果我是本案的法官,摆烂的心态就是裁驳【虽然人工体内生殖不被我国法律所禁止,但同性恋系法外空间,直接裁驳不多BB】,但基于“人民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且目前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系既定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这一事实并在法律、伦理和社会可以接受的框架内合理解决该纠纷。我如果要对本案进行实体裁判,首先一定指出这四种学说均有其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避免在该案中确定任一学说的优先性】,针对个案应当具体分析。而在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有生育抚养孩子的意愿和能力,但考虑到被告系孩子生物学意义上的母亲,孩子的户口已经确定在被告处,且孩子以后可能有重大疾病而需要配型时,被告更具备救治的可能性和成功率,故我更倾向于确认本案的孩子与被告存在亲子关系,抚养权归属于被告。但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的费用系由于双方的同性同居关系产生,违背公序良俗,故其反诉债权不具有被民事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被告反诉中的部分费用系用于原告孕育孩子的支出,因此我更倾向于对于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1957年,卢鹤绂教授从北京大学回到复旦大学,并在最后一学期,卢鹤绂成了杨福家的毕业论文指导老师。
1958年7月,毕业于复旦大学物理系,毕业留校,在原子核科学系做了一名助教,随即参加原子能系的创建。
1960年,担任复旦大学原子能系副主任。[3]
1963年9月,被选派到原子物理故乡丹麦哥本哈根尼尔斯·玻尔研究所做访问学者,从事核反应能谱方面的研究(至1965年8月)。[3]
1965年8月,从丹麦学成回国。
1958年7月,毕业于复旦大学物理系,毕业留校,在原子核科学系做了一名助教,随即参加原子能系的创建。
1960年,担任复旦大学原子能系副主任。[3]
1963年9月,被选派到原子物理故乡丹麦哥本哈根尼尔斯·玻尔研究所做访问学者,从事核反应能谱方面的研究(至1965年8月)。[3]
1965年8月,从丹麦学成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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