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法韦驮菩萨】又称韦陀天,为四天王座下三十二将之首,佛教的护法天神,是佛教中护法金刚力士的代表之一。韦驮菩萨像常威武地立于最靠近寺院门口的四天王殿内,面向寺院,以守护伽蓝(即道场之意)!伏祈韦驮菩萨保佑世间万物生灵离苦得乐复以善根回向世间法界有情众生吉祥安康国泰民安!
阿弥陀佛随喜赞叹!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蜡烛][鲜花][鲜花][蜡烛]
南无阿弥陀佛我佛慈悲随喜赞叹!
阿弥陀佛随喜赞叹!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南无护法韦陀尊天菩萨!
[蜡烛][鲜花][鲜花][蜡烛]
南无阿弥陀佛我佛慈悲随喜赞叹!
观待施设如观察车七相无,由馀世间共许有
接下来要解释的偈文是,月称论师的《入中论》:“如观察车七相无,由馀世间共许有。”
消文释义:
如同以“车子在哪裡”的观察方式,寻找客观的车子、自性的车子、真实的车子时,依七相或七个角度都无法获得,故而经论说:“万法不可得”。这种的不可得不代表“没有车子”,因为车子的存在与否,是由其馀的方式,即世间共许的方式而去安立车子的有或车子的无。
关键词解释:
刚刚消文释义裡提及了“七相”,那麽,七相是什麽呢?第一相:如同车子不是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我也不是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这是什麽意思呢?当我们说正在开车、正抓著车子的方向盘,此时会说“我摸到车”。实际上,摸到的只是方向盘而已,居然可以说“摸到车子”,这不很奇怪吗?因为摸到的任何点都不是车,摸到的只是方向盘,而大家都知道方向盘不是车。轮胎不是车,车身不是车,方向盘不是车,车子的引擎不是车。之所以有“车子”,只是因为有了这些零件,依赖其和合者的因缘而被施设。以佛护论而言,这称“观待施设”。观待这些零件的聚体,即和合、集聚的意思。观待、依赖这些支分的聚体后,施设为车。“施设”是安立,或“施予设定”、“给予设定”、“给予认定”的意思。这正是为何在抓方向盘时,可以合理地说“摸到车”,毕竟这一切作用,只能在世间的通俗说法中,才能被坦然安立。如果不被此感到满足,想要跨越这个门槛,并追根究底地找到真实车子的话,那是不可能找到的。
如同车子不是方向盘、不是轮胎、不是车身、不是引擎,之所以有“车子”,只是因为有这些零件,且观待这些支分的和合体后,施设为车,即“施予设定其物为车”,仅此而已。同样的,之所以有“我”也是因为有了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想法等诸多的因缘,犹如车子的方向盘、引擎、车身、轮胎等因缘,观待了这些身心等诸多因缘后,施设为我,仅此而已。跨越了这个门槛,想要去寻找真实独立的车子、操控者的车子,或是操控者的我,是绝对找不到的。
又如,除了车身、引擎、方向盘外,这个和合体的背后有没有控制者的车?当然没有!同样的,除了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外,背后有没有一个独立控制者的“我”?当然没有。以上是第一相。
第二相:如同车子不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的蕴体分离般,同样的,我也不与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分离。确实也是,不可能合理地说车身、引擎、方向盘、轮胎都在这裡,而车子在那裡,不可能嘛。同理,当身体在台北时,会说“我在台北”;身体在高雄时,会说“我在高雄”,我跟身心不可能是独立、分开的。
还有,当身体老化时,会说“我老了”;身体仍然年轻时,会说“我还年轻”。从这一点已经表明,真相不同于非佛外道所说“我跟身心是可被独立隔开”,佛教不承许这点,以上是第二相。
第三相:如同在车子的蕴体裡面,实无凌驾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之上的操控者之车,同样的,于我的蕴体内,实无凌驾于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之上的操控者之我。其实这跟刚才说的一样,车子只是施设而有。除了车子众多支分的结合体以外,绝无操控者的车子!同样的,在我的身心蕴体裡,也没有操控者的我,以上是第三相。
第四相、既无操控者的车,自然于操控者的车内,不可能有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既无操控者之我,自然于操控者的我内,也不可能有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
如果“操控者的车子”不存在,我们便不可能合理成立“操纵者的车子裡面,有方向盘、其他车支等”。同样的,如果没有操控者的我,便不可能合理成立“操控者的我裡面,有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思想等”。
那麽,第三跟第四的差别是什麽呢?是“主词”。第三相是“在车子的蕴体裡,没有凌驾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之上的车”,所以主词是“车子的蕴体”以及“我的蕴体”,这是关于第三相。第四相是“因为没有操控者之车,所以在操控者的车内,没有轮胎、方向盘、车身等蕴体”。总之,第四相的主词是未曾有过的“操控者之我”,从而说到,在操控者的我内,不可能会有身、语、意等蕴体。
第五相、无操控者之车故,操控者之车不具有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无操控者之我故,操控者之我也不具备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在此(与第四相不同的是)以理由为主。因为没有操控者的车,操控者的车子自然不具备任何特徵,包括方向盘、车身、轮胎等。同样的,因为没有操控者的我,操控者的我自然不具备身、语(表述)、意等。
第六相、如同车子的特殊形状不是车子,同样的,我的特殊形状也不是我。某些毘婆沙宗论师说,车子的特殊形状是车,我的特殊形状是我,但真相并非如此。如果形状是我的话,那麽,形状将会有思想,因为我有思想啊!总之,车子的特殊形状不是车子,我的特殊形状也不是我。
第七相、如车蕴的聚合体不是车子,同样的,我的身心聚合体也不是我。如果说,车子的“所有零件”摆在一起的和合体是车子,那也不对,因为从中取出一个小小零件时,到底算不算是车?难道少了一个小小的螺小小的螺丝零件,就没有车?不可能说,从车支的和合体取出一个小小的螺丝后,就没有车子了吧!
如果车子所有零件的和合体才是车,那麽,取出一个小螺丝就没有车,将会有此问题。如果说,只要有三分之二的零件即可,那麽,没有引擎的话但其他都有时,难道还有车吗?这也说不过去吧!其他三分之二的零件都有,但引擎没有,怎会有车?所以,车子的和合体又是什麽?总之,聚合车子的零件后,该和合体是车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这也不是车。
观待施设的意思是:车子只是观待蕴体后被认定而有,仅此而已,车子只是概念化的存在。同样的,因为有了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思想等这些因缘的和合体,藉由观待、依赖这样的和合体后,而认定为我、安立为我、仅此而已。
以上是今日要解释的内容,谢谢大家收看!
建议诸位只将我前述的内容作为思惟分析的参考。如果前述的内容对诸位有用,请广传分享;如果不相应,大可不予理会。无论如何,我诚心将此说法功德回向给正在收看的您,愿您能尽早圆满暂时及究竟的安乐。
讲者:蒋扬仁钦博士
接下来要解释的偈文是,月称论师的《入中论》:“如观察车七相无,由馀世间共许有。”
消文释义:
如同以“车子在哪裡”的观察方式,寻找客观的车子、自性的车子、真实的车子时,依七相或七个角度都无法获得,故而经论说:“万法不可得”。这种的不可得不代表“没有车子”,因为车子的存在与否,是由其馀的方式,即世间共许的方式而去安立车子的有或车子的无。
关键词解释:
刚刚消文释义裡提及了“七相”,那麽,七相是什麽呢?第一相:如同车子不是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我也不是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这是什麽意思呢?当我们说正在开车、正抓著车子的方向盘,此时会说“我摸到车”。实际上,摸到的只是方向盘而已,居然可以说“摸到车子”,这不很奇怪吗?因为摸到的任何点都不是车,摸到的只是方向盘,而大家都知道方向盘不是车。轮胎不是车,车身不是车,方向盘不是车,车子的引擎不是车。之所以有“车子”,只是因为有了这些零件,依赖其和合者的因缘而被施设。以佛护论而言,这称“观待施设”。观待这些零件的聚体,即和合、集聚的意思。观待、依赖这些支分的聚体后,施设为车。“施设”是安立,或“施予设定”、“给予设定”、“给予认定”的意思。这正是为何在抓方向盘时,可以合理地说“摸到车”,毕竟这一切作用,只能在世间的通俗说法中,才能被坦然安立。如果不被此感到满足,想要跨越这个门槛,并追根究底地找到真实车子的话,那是不可能找到的。
如同车子不是方向盘、不是轮胎、不是车身、不是引擎,之所以有“车子”,只是因为有这些零件,且观待这些支分的和合体后,施设为车,即“施予设定其物为车”,仅此而已。同样的,之所以有“我”也是因为有了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想法等诸多的因缘,犹如车子的方向盘、引擎、车身、轮胎等因缘,观待了这些身心等诸多因缘后,施设为我,仅此而已。跨越了这个门槛,想要去寻找真实独立的车子、操控者的车子,或是操控者的我,是绝对找不到的。
又如,除了车身、引擎、方向盘外,这个和合体的背后有没有控制者的车?当然没有!同样的,除了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外,背后有没有一个独立控制者的“我”?当然没有。以上是第一相。
第二相:如同车子不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的蕴体分离般,同样的,我也不与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分离。确实也是,不可能合理地说车身、引擎、方向盘、轮胎都在这裡,而车子在那裡,不可能嘛。同理,当身体在台北时,会说“我在台北”;身体在高雄时,会说“我在高雄”,我跟身心不可能是独立、分开的。
还有,当身体老化时,会说“我老了”;身体仍然年轻时,会说“我还年轻”。从这一点已经表明,真相不同于非佛外道所说“我跟身心是可被独立隔开”,佛教不承许这点,以上是第二相。
第三相:如同在车子的蕴体裡面,实无凌驾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之上的操控者之车,同样的,于我的蕴体内,实无凌驾于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之上的操控者之我。其实这跟刚才说的一样,车子只是施设而有。除了车子众多支分的结合体以外,绝无操控者的车子!同样的,在我的身心蕴体裡,也没有操控者的我,以上是第三相。
第四相、既无操控者的车,自然于操控者的车内,不可能有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既无操控者之我,自然于操控者的我内,也不可能有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
如果“操控者的车子”不存在,我们便不可能合理成立“操纵者的车子裡面,有方向盘、其他车支等”。同样的,如果没有操控者的我,便不可能合理成立“操控者的我裡面,有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思想等”。
那麽,第三跟第四的差别是什麽呢?是“主词”。第三相是“在车子的蕴体裡,没有凌驾于方向盘、轮胎、车身等之上的车”,所以主词是“车子的蕴体”以及“我的蕴体”,这是关于第三相。第四相是“因为没有操控者之车,所以在操控者的车内,没有轮胎、方向盘、车身等蕴体”。总之,第四相的主词是未曾有过的“操控者之我”,从而说到,在操控者的我内,不可能会有身、语、意等蕴体。
第五相、无操控者之车故,操控者之车不具有方向盘、轮胎、车身等蕴体。同样的,无操控者之我故,操控者之我也不具备我的身体、表述、思想等蕴体。在此(与第四相不同的是)以理由为主。因为没有操控者的车,操控者的车子自然不具备任何特徵,包括方向盘、车身、轮胎等。同样的,因为没有操控者的我,操控者的我自然不具备身、语(表述)、意等。
第六相、如同车子的特殊形状不是车子,同样的,我的特殊形状也不是我。某些毘婆沙宗论师说,车子的特殊形状是车,我的特殊形状是我,但真相并非如此。如果形状是我的话,那麽,形状将会有思想,因为我有思想啊!总之,车子的特殊形状不是车子,我的特殊形状也不是我。
第七相、如车蕴的聚合体不是车子,同样的,我的身心聚合体也不是我。如果说,车子的“所有零件”摆在一起的和合体是车子,那也不对,因为从中取出一个小小零件时,到底算不算是车?难道少了一个小小的螺小小的螺丝零件,就没有车?不可能说,从车支的和合体取出一个小小的螺丝后,就没有车子了吧!
如果车子所有零件的和合体才是车,那麽,取出一个小螺丝就没有车,将会有此问题。如果说,只要有三分之二的零件即可,那麽,没有引擎的话但其他都有时,难道还有车吗?这也说不过去吧!其他三分之二的零件都有,但引擎没有,怎会有车?所以,车子的和合体又是什麽?总之,聚合车子的零件后,该和合体是车的说法不成立,因为这也不是车。
观待施设的意思是:车子只是观待蕴体后被认定而有,仅此而已,车子只是概念化的存在。同样的,因为有了我的身体、我的表述、我的思想等这些因缘的和合体,藉由观待、依赖这样的和合体后,而认定为我、安立为我、仅此而已。
以上是今日要解释的内容,谢谢大家收看!
建议诸位只将我前述的内容作为思惟分析的参考。如果前述的内容对诸位有用,请广传分享;如果不相应,大可不予理会。无论如何,我诚心将此说法功德回向给正在收看的您,愿您能尽早圆满暂时及究竟的安乐。
讲者:蒋扬仁钦博士
【实施性侵害等犯罪的教职员工应当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严格执行性侵害等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1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教育部发布《关于落实从业禁止制度的意见》(法发〔2022〕32号)。《意见》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就依法严格执行犯罪人员从业禁止制度,进一步加强司法保护与学校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作出了规定,旨在为净化校园环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意见》共1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的具体规则。《意见》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教职员工实施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禁止令。
二是规定了在教职员工犯罪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裁判文书。《意见》规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处理、处分和处罚的关系。《意见》规定,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意见》共10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办理教职员工犯罪案件中适用从业禁止、禁止令规定的具体规则。《意见》规定,教职员工实施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禁止其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教职员工实施前述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或者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适用禁止令。
二是规定了在教职员工犯罪案件的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送达裁判文书。《意见》规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被告人单位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必要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裁判文书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因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等原因,不宜送达裁判文书的,可以送达载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罪名及刑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与犯罪教职员工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处理、处分和处罚的关系。《意见》规定,教职员工犯罪,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所在单位、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和处罚。符合丧失教师资格或者撤销教师资格情形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收缴其教师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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