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中山, 一男子持现金去银行办理缴费业务时,被柜员发现有一张假钱。银行表示要没收它,但男子不同意,因为这张假钱就是该银行提取给他的。后来,男子因假币被收走而主张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便把银行告上了法院,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年已六旬的老向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某银行代发。案发前,老向曾在该银行处取了7000多元的养老金,但不久后老向就和他人发生了纠纷,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正当老向去该银行缴纳诉讼费时,被银行发现他缴费的现金中,有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
对此, 柜员告知老向这张钱是假的,并立刻报了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同银行做出了假币收缴凭证,但老向拒绝在凭证上签字,理由是这张假币就是从该银行处取得的。不过,他的坚持没什么效果,银行还是将假币没收了。
此事发生两天后,老向突然觉得腰疼,便到医院看病,结果被诊断为腰椎退变。他认为这是银行没收假币的程序违法才导致自己病发,便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88000余元。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银行没收老向假币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其实严格来讲,银行对老向持有的那张假币的行为不能叫“没收”,因为从法律上讲,没收是只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做出的针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措施。银行不是国家机关,也就无权实施没收行为。
对此,根据央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将客户假币收回的行为只能被定性为“收缴”,而非“没收”。
接着,该《办法》第14条就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这就意味着只要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发现他持有假币,那么银行就有收缴假币的义务,没有例外。
而在收缴假币的程序上,银行在柜面发现假币后,应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收缴,而该客户不能接触假币。收缴完成后,银行应当向该客户出具按照《假币收缴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并告知该客户: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当然,由于收缴假币是强制行为,所以被收缴的客户不在《收缴凭证》上签字的,也不会影响收缴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老向持有的那张100元确实是假币,所以无论它是从哪家银行被取出的,被告银行均有权将其收缴,故被告收缴老向假币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2.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向的人身权益
虽然老向起诉银行时曾声明银行的行为违法,但他的诉求是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所以本案并非假币纠纷,而是侵犯人身权益的纠纷。
对此《民法典》在认定一方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致他人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银行是否对老向的疾病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同老向病发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点。
3.银行对老向病发无过错,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从前文所述中可以得知,银行收缴老向假币是他们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过程中,银行已经对老向做出说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做出了收缴凭证,全程没有出现侵犯老向人身权益的现象。银行不可能预见到老向的病发,所以他们对老向的损害没有过错。
更何况,从我们日常生活的逻辑来讲,仅仅是一个收缴假币的行为一般是不可能造成客户人身损害的,而老向的诊断说明书也没有说明他的病发同被告收缴假币的行为有关,故银行的行为同老向受损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银行对老向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无需对老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老向的诉求。
年已六旬的老向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某银行代发。案发前,老向曾在该银行处取了7000多元的养老金,但不久后老向就和他人发生了纠纷,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正当老向去该银行缴纳诉讼费时,被银行发现他缴费的现金中,有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
对此, 柜员告知老向这张钱是假的,并立刻报了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同银行做出了假币收缴凭证,但老向拒绝在凭证上签字,理由是这张假币就是从该银行处取得的。不过,他的坚持没什么效果,银行还是将假币没收了。
此事发生两天后,老向突然觉得腰疼,便到医院看病,结果被诊断为腰椎退变。他认为这是银行没收假币的程序违法才导致自己病发,便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88000余元。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银行没收老向假币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其实严格来讲,银行对老向持有的那张假币的行为不能叫“没收”,因为从法律上讲,没收是只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做出的针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措施。银行不是国家机关,也就无权实施没收行为。
对此,根据央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将客户假币收回的行为只能被定性为“收缴”,而非“没收”。
接着,该《办法》第14条就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这就意味着只要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发现他持有假币,那么银行就有收缴假币的义务,没有例外。
而在收缴假币的程序上,银行在柜面发现假币后,应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收缴,而该客户不能接触假币。收缴完成后,银行应当向该客户出具按照《假币收缴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并告知该客户: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当然,由于收缴假币是强制行为,所以被收缴的客户不在《收缴凭证》上签字的,也不会影响收缴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老向持有的那张100元确实是假币,所以无论它是从哪家银行被取出的,被告银行均有权将其收缴,故被告收缴老向假币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2.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向的人身权益
虽然老向起诉银行时曾声明银行的行为违法,但他的诉求是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所以本案并非假币纠纷,而是侵犯人身权益的纠纷。
对此《民法典》在认定一方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致他人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银行是否对老向的疾病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同老向病发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点。
3.银行对老向病发无过错,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从前文所述中可以得知,银行收缴老向假币是他们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过程中,银行已经对老向做出说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做出了收缴凭证,全程没有出现侵犯老向人身权益的现象。银行不可能预见到老向的病发,所以他们对老向的损害没有过错。
更何况,从我们日常生活的逻辑来讲,仅仅是一个收缴假币的行为一般是不可能造成客户人身损害的,而老向的诊断说明书也没有说明他的病发同被告收缴假币的行为有关,故银行的行为同老向受损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银行对老向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无需对老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老向的诉求。
广东中山, 一男子持现金去银行办理缴费业务时,被柜员发现有一张假钱。银行表示要没收它,但男子不同意,因为这张假钱就是该银行提取给他的。后来,男子因假币被收走而主张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便把银行告上了法院,索要精神损害赔偿。
年已六旬的老向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某银行代发。案发前,老向曾在该银行处取了7000多元的养老金,但不久后老向就和他人发生了纠纷,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正当老向去该银行缴纳诉讼费时,被银行发现他缴费的现金中,有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
对此, 柜员告知老向这张钱是假的,并立刻报了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同银行做出了假币收缴凭证,但老向拒绝在凭证上签字,理由是这张假币就是从该银行处取得的。不过,他的坚持没什么效果,银行还是将假币没收了。
此事发生两天后,老向突然觉得腰疼,便到医院看病,结果被诊断为腰椎退变。他认为这是银行没收假币的程序违法才导致自己病发,便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88000余元。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银行没收老向假币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其实严格来讲,银行对老向持有的那张假币的行为不能叫“没收”,因为从法律上讲,没收是只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做出的针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措施。银行不是国家机关,也就无权实施没收行为。
对此,根据央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将客户假币收回的行为只能被定性为“收缴”,而非“没收”。
接着,该《办法》第14条就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这就意味着只要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发现他持有假币,那么银行就有收缴假币的义务,没有例外。
而在收缴假币的程序上,银行在柜面发现假币后,应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收缴,而该客户不能接触假币。收缴完成后,银行应当向该客户出具按照《假币收缴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并告知该客户: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当然,由于收缴假币是强制行为,所以被收缴的客户不在《收缴凭证》上签字的,也不会影响收缴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老向持有的那张100元确实是假币,所以无论它是从哪家银行被取出的,被告银行均有权将其收缴,故被告收缴老向假币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2.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向的人身权益
虽然老向起诉银行时曾声明银行的行为违法,但他的诉求是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所以本案并非假币纠纷,而是侵犯人身权益的纠纷。
对此《民法典》在认定一方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致他人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银行是否对老向的疾病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同老向病发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点。
3.银行对老向病发无过错,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从前文所述中可以得知,银行收缴老向假币是他们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过程中,银行已经对老向做出说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做出了收缴凭证,全程没有出现侵犯老向人身权益的现象。银行不可能预见到老向的病发,所以他们对老向的损害没有过错。
更何况,从我们日常生活的逻辑来讲,仅仅是一个收缴假币的行为一般是不可能造成客户人身损害的,而老向的诊断说明书也没有说明他的病发同被告收缴假币的行为有关,故银行的行为同老向受损之间不具备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银行对老向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无需对老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老向的诉求。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结果,你怎么看呢?
年已六旬的老向退休后,养老金一直由某银行代发。案发前,老向曾在该银行处取了7000多元的养老金,但不久后老向就和他人发生了纠纷,双方不得不对簿公堂。正当老向去该银行缴纳诉讼费时,被银行发现他缴费的现金中,有一张面额100元的假币。
对此, 柜员告知老向这张钱是假的,并立刻报了警。警方赶到现场后同银行做出了假币收缴凭证,但老向拒绝在凭证上签字,理由是这张假币就是从该银行处取得的。不过,他的坚持没什么效果,银行还是将假币没收了。
此事发生两天后,老向突然觉得腰疼,便到医院看病,结果被诊断为腰椎退变。他认为这是银行没收假币的程序违法才导致自己病发,便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88000余元。那么,本案在法律上该如何评价呢?
1.银行没收老向假币的行为完全合理合法
其实严格来讲,银行对老向持有的那张假币的行为不能叫“没收”,因为从法律上讲,没收是只有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才能做出的针对公民财产的强制措施。银行不是国家机关,也就无权实施没收行为。
对此,根据央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将客户假币收回的行为只能被定性为“收缴”,而非“没收”。
接着,该《办法》第14条就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取款、货币兑换等业务时发现假币的,应当予以收缴。这就意味着只要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发现他持有假币,那么银行就有收缴假币的义务,没有例外。
而在收缴假币的程序上,银行在柜面发现假币后,应由2名以上业务人员当面收缴,而该客户不能接触假币。收缴完成后,银行应当向该客户出具按照《假币收缴凭证》,加盖业务公章,并告知该客户:如对被收缴的货币真伪判断有异议,可以向鉴定单位申请鉴定。
当然,由于收缴假币是强制行为,所以被收缴的客户不在《收缴凭证》上签字的,也不会影响收缴的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老向持有的那张100元确实是假币,所以无论它是从哪家银行被取出的,被告银行均有权将其收缴,故被告收缴老向假币的行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2.本案争议焦点是银行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老向的人身权益
虽然老向起诉银行时曾声明银行的行为违法,但他的诉求是要求银行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所以本案并非假币纠纷,而是侵犯人身权益的纠纷。
对此《民法典》在认定一方是否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并致他人损害时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才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银行是否对老向的疾病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同老向病发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了认定案件事实的重点。
3.银行对老向病发无过错,不该承担法律责任
从前文所述中可以得知,银行收缴老向假币是他们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在过程中,银行已经对老向做出说明,并依照规定的程序做出了收缴凭证,全程没有出现侵犯老向人身权益的现象。银行不可能预见到老向的病发,所以他们对老向的损害没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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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银行对老向不存在侵权事实,也就无需对老向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老向的诉求。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个结果,你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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