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1日浙江台州椒江区发现第2例阳性感染者#】2022年11月11日,椒江区在集中隔离点发现第2例新冠肺炎初筛阳性感染者,经复核结果为阳性。该阳性感染者系市外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台州市、椒江区两级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迅速开展流调溯源、隔离管控、核酸检测等工作。
经初步流调,该阳性感染者11月8日22:10乘坐Z31列车(武昌—宁波)于11月9日8:36到达宁波,11月9日9:07从宁波乘坐D3145列车(04车012C)于10:07到达台州西站,乘坐私家车回椒江,在椒江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1月9日
10:46到达新明半岛家中;
11:30自驾返家;
15:00自驾至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核酸结果未出未进入);
15:20到华中大厦台州晟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6:10到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扫码失败未进入);
16:30自驾回家未外出。
11月10日
8:19自驾到保济新药房(栅桥店)购买药品;
9:00前往天和大厦楼下停车,后步行到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办理业务;
10:00步行到天和大厦B栋9楼办理业务,后自驾回家;
12:10步行到葭沚卫生院核酸采样,后步行回家;
15:40自驾前往虎啸坦村亲戚家;
17:10自驾回新明半岛家中,陪妻子到葭沚卫生院核酸采样后回家未外出;
19:28接到市外协查函,作为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闭环转运至朗高集中隔离点。
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立即向所在村(社区)报告并配合落实相应疫情管控措施。
疫情防控一刻不能放松,需要我们同心筑牢安全防线,请广大市民理解支持,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涉疫信息以官方发布为准。省外来椒人员第一时间进行落地核酸检测,落实“3天3检”,核酸检测结果未出具前,不前往公共场所活动。加强个人健康防护措施,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共筑防疫屏障。
椒江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2年11月11日
经初步流调,该阳性感染者11月8日22:10乘坐Z31列车(武昌—宁波)于11月9日8:36到达宁波,11月9日9:07从宁波乘坐D3145列车(04车012C)于10:07到达台州西站,乘坐私家车回椒江,在椒江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1月9日
10:46到达新明半岛家中;
11:30自驾返家;
15:00自驾至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核酸结果未出未进入);
15:20到华中大厦台州晟琳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6:10到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扫码失败未进入);
16:30自驾回家未外出。
11月10日
8:19自驾到保济新药房(栅桥店)购买药品;
9:00前往天和大厦楼下停车,后步行到中国银行广场南路支行办理业务;
10:00步行到天和大厦B栋9楼办理业务,后自驾回家;
12:10步行到葭沚卫生院核酸采样,后步行回家;
15:40自驾前往虎啸坦村亲戚家;
17:10自驾回新明半岛家中,陪妻子到葭沚卫生院核酸采样后回家未外出;
19:28接到市外协查函,作为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闭环转运至朗高集中隔离点。
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立即向所在村(社区)报告并配合落实相应疫情管控措施。
疫情防控一刻不能放松,需要我们同心筑牢安全防线,请广大市民理解支持,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涉疫信息以官方发布为准。省外来椒人员第一时间进行落地核酸检测,落实“3天3检”,核酸检测结果未出具前,不前往公共场所活动。加强个人健康防护措施,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共筑防疫屏障。
椒江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
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
2022年11月11日
【#11月11日浙江临海市发现1例阳性感染者#】2022年11月11日,临海市在集中隔离点发现1例新冠肺炎初筛阳性感染者,经复核结果为阳性。台州市、临海市两级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机制,迅速开展流调溯源、隔离管控、核酸检测等工作。
陈某某,男,48岁,系市外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经初步流调,该阳性感染者11月8日22时10分乘坐Z31列车(武昌—宁波)于11月9日4时53分到达金华,11月9日7时50分乘坐大巴车(浙G20682),10时30分到达临海客运中心,在台运广场核酸采样点“落地检”。在临海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1月9日
10时48分在台运广场站乘坐211路公交车(浙J35980),到崇和门(南)站下车,11时19分步行前往崇和门沙县小吃,12时27分步行前往崇和门站乘坐317路公交车(浙J09236D),到汛桥镇道头村站下车,步行返回道头村家中,14时54分骑电瓶车到先良发廊(汛桥镇蒋山路619号),15时04分骑电瓶车到汛桥菜场,15时13分骑电瓶车到何咏店,15时22分骑电瓶车到赵平林店(汛汇路街上),15时28分骑电瓶车到汛桥村核酸采样点,15时35分骑电瓶车到王玉英店(环江巷22号),15时39分骑电瓶车到粮油店(汛汇路102号),后返回家中未再外出。
11月10日
6时35分骑电瓶车到粮境小吃店(启荣有限公司对面),后骑电瓶车到汛桥镇启荣有限公司上班,中午骑电瓶车回家吃饭,下午骑电瓶车继续上班。16时21分接市外协查函,作为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转运至集中隔离点。
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立即向所在村(社区)报告并配合落实相应疫情管控措施。
疫情防控一刻不能放松,需要我们同心筑牢安全防线,请广大市民理解支持,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参加11月11日至13日的全员核酸检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涉疫信息以官方发布为准。省外来临海人员第一时间进行落地核酸检测,落实“3天3检”,核酸检测结果未出具前,不前往公共场所活动。加强个人健康防护措施,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共筑防疫屏障。
临海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
2022年11月11日
陈某某,男,48岁,系市外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
经初步流调,该阳性感染者11月8日22时10分乘坐Z31列车(武昌—宁波)于11月9日4时53分到达金华,11月9日7时50分乘坐大巴车(浙G20682),10时30分到达临海客运中心,在台运广场核酸采样点“落地检”。在临海主要活动轨迹如下:
11月9日
10时48分在台运广场站乘坐211路公交车(浙J35980),到崇和门(南)站下车,11时19分步行前往崇和门沙县小吃,12时27分步行前往崇和门站乘坐317路公交车(浙J09236D),到汛桥镇道头村站下车,步行返回道头村家中,14时54分骑电瓶车到先良发廊(汛桥镇蒋山路619号),15时04分骑电瓶车到汛桥菜场,15时13分骑电瓶车到何咏店,15时22分骑电瓶车到赵平林店(汛汇路街上),15时28分骑电瓶车到汛桥村核酸采样点,15时35分骑电瓶车到王玉英店(环江巷22号),15时39分骑电瓶车到粮油店(汛汇路102号),后返回家中未再外出。
11月10日
6时35分骑电瓶车到粮境小吃店(启荣有限公司对面),后骑电瓶车到汛桥镇启荣有限公司上班,中午骑电瓶车回家吃饭,下午骑电瓶车继续上班。16时21分接市外协查函,作为阳性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转运至集中隔离点。
请与上述活动轨迹有时空交集的人员,立即向所在村(社区)报告并配合落实相应疫情管控措施。
疫情防控一刻不能放松,需要我们同心筑牢安全防线,请广大市民理解支持,主动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参加11月11日至13日的全员核酸检测,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涉疫信息以官方发布为准。省外来临海人员第一时间进行落地核酸检测,落实“3天3检”,核酸检测结果未出具前,不前往公共场所活动。加强个人健康防护措施,戴口罩、勤洗手、常通风、不聚集,共筑防疫屏障。
临海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
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
2022年11月11日
#敲黑板# 【请注意!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犯罪!】当今社会是信息快速发展的社会,微信成为大家生活中重要的通讯、交流工具,添加好友、群发信息、拉人进入推销产品的微信群等现象屡见不鲜。在微信好友不知情的情况,欺骗其加入推销产品的微信群而获利,构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呢?
【案情】
2020年10月,曹某、陈某等人组织他人在抖音上虚构多金、单身等虚假身份,与20岁至40岁的女性群体互动聊天。待取得对方信任后,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欺骗她们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号,添加成功后,上线向不知情的女性推销产品,并按照添加的人数给曹某、陈某等人结算报酬。短短三个月,几个人就获利50余万元。
【判决】
该案一审宣判后,曹某、陈某等人上诉至焦作中院,他们认为,自己并未向上家提供、出售特定女性的微信号,而是将上家的微信号推荐给特定女性,由其决定是否添加,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焦作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案中的微信号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之一,且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因此,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曹某、陈某等人未经涉案特定女性同意,骗取微信号非法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均在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醒】
当前,产品推销、房子装修、金融贷款等各种骚扰短信、电话依然屡禁不止,严重侵害公民生活安宁。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是一些市场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错误认为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转卖给他人用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属于正常交易行为。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市场经营者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履行适当保管义务,约束自己行为,切莫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碰法律红线。
@焦作中院
【案情】
2020年10月,曹某、陈某等人组织他人在抖音上虚构多金、单身等虚假身份,与20岁至40岁的女性群体互动聊天。待取得对方信任后,假借添加微信好友增进了解名义,欺骗她们添加上线指定的微信号,添加成功后,上线向不知情的女性推销产品,并按照添加的人数给曹某、陈某等人结算报酬。短短三个月,几个人就获利50余万元。
【判决】
该案一审宣判后,曹某、陈某等人上诉至焦作中院,他们认为,自己并未向上家提供、出售特定女性的微信号,而是将上家的微信号推荐给特定女性,由其决定是否添加,因此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焦作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本案中的微信号是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之一,且能够单独或者与其绑定的手机号码、发布的朋友圈动态等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因此,微信号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曹某、陈某等人未经涉案特定女性同意,骗取微信号非法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均在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提醒】
当前,产品推销、房子装修、金融贷款等各种骚扰短信、电话依然屡禁不止,严重侵害公民生活安宁。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之一是一些市场经营者法律意识淡薄,错误认为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又转卖给他人用于市场经营活动的属于正常交易行为。
《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由此可见,市场经营者未经被收集者同意而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因此,市场经营者在收集公民个人信息时要履行适当保管义务,约束自己行为,切莫贪图蝇头小利而触碰法律红线。
@焦作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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