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聘公告# 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

关于招聘警务辅助人员的公告

因工作需要,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警务辅助人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招聘原则

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采取考试与政审考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招聘人数

本次共招聘警务辅助人员15名(仅限男性)

三、用工形式

聘用合同制用工

四、工作地点

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机关和乡镇派出所

五、应聘岗位

警务辅助岗

六、应聘条件
(一)报考者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3.年龄在18-30周岁之间(1992年11月10日至2004年11月10日期间出生);

4.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退役军人可放宽至高中),以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要的工作能力;

5.身高需达到170CM,且体态匀称;

6.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
1.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曾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2.编造、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信息,反对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

3. 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或曾被司法拘留的;

4.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

5.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的;

6.曾从事警务辅助工作擅自离职、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7.提供虚假个人证明资料或者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8.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三)优先招聘条件
1.公安烈士和因公牺牲、致残的配偶、子女;

2.退役士兵;

3.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

4. 警察类或者政法类毕业院校学生;

5.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或者专门技能的人员。

七、招聘程序
(一)报名及资格审查
1.报名时间:2022年11月10日至11月16日(上午8:50-11:40;下午14:30—17:40)。

2.报名地点: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警务辅助中心507办公室,不接受委托他人代理报名。

3.报名资料:
(1)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色证件照片4张(底色为蓝色);

(2)有效期内的二代居民身份证(身份证丢失者使用有效期内的临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3)户籍复印件(户主同本人)1份;

(4)学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有效期内的学信网《教育部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备案表》1份(高中学历退役士兵不需提供《备案表》);

(5)银行部门出具的近期《个人信用报告》1份(需工作日到银行办理);

(6)退役士兵需携带退役士兵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7)有专业证书的需持原件及复印件1份。

(二)考试

1.笔试。笔试内容为时事政治、法律法规常识、文字写作能力。

2.心理测试。心理素质测试与笔试同时进行,成绩分合格与不合格,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下一考试环节。

3.面试。面试采用现场答辩的方式进行,内容包括举止仪表、语言表达、反应及应变能力、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等。根据参考人员笔试成绩和招聘名额,从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入围人员。

4.体能测试。体能测试参照《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体能测评项目和标准》执行,凡其中一项不达标的,视为体能测试不合格。体能测试不合格者不得进入下一招聘环节。

成绩计算。笔试成绩和面试成绩满分均为100分,考试总成绩=笔试成绩×40%+面试成绩×60%。

(三)毒检

对通过笔试、心理测试、面试和体能测试的人员进行现场毒检,检验结果为阳性的不得进入下一考录环节。

(四)体检

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总成绩,按招聘名额由高分到低分依次等额确定参加体检人员。体检项目和标准参照修订后的《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和《公务员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执行。体检不合格者,取消资格。

(五)政审

由考察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书面证明。对政审不合格出现的缺额,按程序依次递补,递补人员体检合格后进入考察。

(六)聘用

考试、体检、政审合格人员,确定为拟聘用人员。

八、工资待遇

工资标准按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辅警管理办法执行,并按有关政策规定缴纳“五险一金”。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间按照工资标准的80%发放工资。工作期间统一由用工单位按规定配发服装及相关装备。

九、特别提示

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报考人员须通过实名认证及信息填报,提前申领“四川天府健康通”、“通信大数据行程卡”。已注册的请再次核对本人“四川天府健康通”绿码、通信大数据行程卡为“绿色行程卡”。报名、笔试、心理测试、面试、体测等涉及的后期所有流程,均须提供上述信息,请报考者随时更新。考生报名及参加各环节考试时均须提供本人24小时内有资质的检测服务机构出具的新冠肺炎病毒核酸检测阴性结果。核酸检测由考生自行完成,不能提供核酸阴性证明的视为考生自愿放弃资格。

十、纪律与监督

在招聘工作中,严格执行人事工作纪律,严肃考风考纪,防止和杜绝不正之风。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的人员,立即取消聘用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十一、咨询电话

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警务辅助中心办公室:0817-3343773,电话咨询时段:9:00-11:00,15:00-17:00。

十二、本公告由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政治处负责解释。https://t.cn/A6orS5C6

【女子投保重疾险却遭百年人寿拒赔,法院判保险赔付16万】近日,法院二审公布一起保险理赔纠纷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李某在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百年康惠保(2.0版)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4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5年,年交保费1,716元。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前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前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2021年8月23日,李某因面部阵发生针刺样疼痛一个月入住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叉神经痛。2021年8月25日,李某在全麻下行三叉神经减压术+颅骨骨移植术+颅骨钛板置入术+硬脑膜缝合术。

2021年9月1日出院。后李某向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申请理赔。

2021年10月25日,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以李某隐瞒2015年11月24日因缺血性脑血管病住院治疗,未尽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李某投保前隐瞒重大疾病病史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及不予赔偿一事,因李某和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仅通过其客服人员电话粗略询问李某对保险条款等是否清楚,不足以证明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及特别条款向李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2015年11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李某颜面部麻木未作出明确诊断,李某头CT及脑血流彩超均未明显异常,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入住院病情与2021年所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保险理赔款160,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李某对于之前的就医情况刻意进行隐瞒,符合拒赔的理由,原审对此的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原审第六页第二行的:“另查2015年11明24日原告因“颜面部麻木30年,加重15天”为主诉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头CT及脑血流彩超均为明显异常”是错误的,正确的是经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上述就诊及症状情况李某未在投保时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拒赔的理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李某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并经行了三叉神经痛减压术+颅骨骨移植术+颅骨钛板植入术+硬脑膜缝合术,李某的以上病情及治疗行为符合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与李某订立的百年康惠保(2.0版)重大疾病保险第10.1.8项约定的微创颅脑手术的保险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李某在2015年11月2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被上诉人李某在投保时未就上述诊断及症状进行告知,属于违反合同义务一节,因李某和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本案中,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仅通过其客服人员电话粗略询问李某对保险条款等是否清楚,并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该免除条款不能对被上诉人李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2015年11月并未对李某颜面部麻木作出诊断,李某头部CT及脑血流彩超均未明显异常,且并无证据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1月对李某作出的缺血性脑血管病的诊断与中日友好医院2021年8月23日对李某作出的三叉神经痛的诊断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付160,000元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予以退回,双方在履行阶段可协商从赔付的160,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保费。如协商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华商报)

【女子投保重疾险却遭百年人寿拒赔,法院判保险赔付16万】近日,法院二审公布一起保险理赔纠纷的判决结果,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6日,李某在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百年康惠保(2.0版)重大疾病保险,保额为400,00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期间为15年,年交保费1,716元。包括重大疾病保险金、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前症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中症疾病、轻症疾病或前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2021年8月23日,李某因面部阵发生针刺样疼痛一个月入住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三叉神经痛。2021年8月25日,李某在全麻下行三叉神经减压术+颅骨骨移植术+颅骨钛板置入术+硬脑膜缝合术。

2021年9月1日出院。后李某向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申请理赔。

2021年10月25日,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以李某隐瞒2015年11月24日因缺血性脑血管病住院治疗,未尽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并解除与李某之间的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李某投保前隐瞒重大疾病病史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及不予赔偿一事,因李某和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仅通过其客服人员电话粗略询问李某对保险条款等是否清楚,不足以证明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及特别条款向李某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此外,2015年11月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李某颜面部麻木未作出明确诊断,李某头CT及脑血流彩超均未明显异常,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入住院病情与2021年所患疾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继续履行;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保险理赔款160,000元。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李某对于之前的就医情况刻意进行隐瞒,符合拒赔的理由,原审对此的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原审第六页第二行的:“另查2015年11明24日原告因“颜面部麻木30年,加重15天”为主诉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经检查头CT及脑血流彩超均为明显异常”是错误的,正确的是经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上述就诊及症状情况李某未在投保时的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中进行如实告知,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拒赔的理由。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首先,依据中日友好医院出具的病历显示,李某在2021年8月23日至2021年9月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被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并经行了三叉神经痛减压术+颅骨骨移植术+颅骨钛板植入术+硬脑膜缝合术,李某的以上病情及治疗行为符合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与李某订立的百年康惠保(2.0版)重大疾病保险第10.1.8项约定的微创颅脑手术的保险范围。其次,关于上诉人主张因李某在2015年11月2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缺血性脑血管病,被上诉人李某在投保时未就上述诊断及症状进行告知,属于违反合同义务一节,因李某和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格式化保险合同,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的说明。本案中,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辽宁分公司仅通过其客服人员电话粗略询问李某对保险条款等是否清楚,并未对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明确告知及解释说明,在此情况下该免除条款不能对被上诉人李某发生法律效力。此外,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在2015年11月并未对李某颜面部麻木作出诊断,李某头部CT及脑血流彩超均未明显异常,且并无证据证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1月对李某作出的缺血性脑血管病的诊断与中日友好医院2021年8月23日对李某作出的三叉神经痛的诊断存在因果关系。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赔付160,000元的保险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缴纳的保费予以退回,双方在履行阶段可协商从赔付的160,000元中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保费。如协商不成,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法院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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