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目前针对安居型商品房的政策还是2011年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发布的《深圳市安居型商品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还是个征求意见稿,都过去3年了,还没有出台正式的管理办法。
关于取得完全产权,2011年的暂行办法是这样写的: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安居型商品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2019年的征求意见稿又是这样写的:
第四十二条 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累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完全产权。
第四十三条 购房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增值收益: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但这个还是征求意见稿,施行时间都不知道从何开始。按法规层级,征求意见稿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那现在深圳的安居型商品房、可售型人才房应该还是按照2011年的暂行办法执行,但这个暂行办法对取得完全产权的规定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这个政策规定是什么,有人知道吗?
龙少认为,深圳现在的可售型人才房最大的不确定性就是这个,对如果取得完全产权的约定不清楚。
不知道深圳相关部门是不是把2019年的这个征求意见稿忘了,都过去3年了,还没有正式办法出台,为什么了?
准备买深圳可售型人才房的童鞋们,你们不担心这个问题吗?
关于取得完全产权,2011年的暂行办法是这样写的:签订买卖合同10年后,安居型商品房产权所有人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2019年的征求意见稿又是这样写的:
第四十二条 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累计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满15年,或者年满60周岁且购房满10年,经批准并在向政府缴纳增值收益后,可以取得所购安居型商品房的完全产权。
第四十三条 购房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安居型商品房完全产权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缴纳增值收益:应缴增值收益=取得完全产权时该套住房市场评估价格×(1-原购房时基准销售价格/原购房时市场价格-1%×折扣系数×与产权单位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安居型商品房的申请人在深累计纳税申报年限)-相关费用。
具体折扣系数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但这个还是征求意见稿,施行时间都不知道从何开始。按法规层级,征求意见稿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那现在深圳的安居型商品房、可售型人才房应该还是按照2011年的暂行办法执行,但这个暂行办法对取得完全产权的规定是: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这个政策规定是什么,有人知道吗?
龙少认为,深圳现在的可售型人才房最大的不确定性就是这个,对如果取得完全产权的约定不清楚。
不知道深圳相关部门是不是把2019年的这个征求意见稿忘了,都过去3年了,还没有正式办法出台,为什么了?
准备买深圳可售型人才房的童鞋们,你们不担心这个问题吗?
“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总算是有着落了!”
“这么快就调好了我们的案子,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总算是有着落了!”10月19日,工人们拿着调解书感慨道。
10月16日,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排查欠薪案件时发现一起拖欠13名农民工工资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立即联系了三元法院莘口法庭,希望通过“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妥善化解纠纷。
经法官与工人们深入交流后得知,工人们在包工头孙某和王某承揽的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项目完成后孙某和王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农民工要求包工头将剩余的14万元工资全额支付。
因该欠薪案关乎农民工切身利益,三元法院莘口法庭迅速联动区总工会、人社局、检察院等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受理该案。
10月17日,法官联系包工头孙某、王某和13名农民工到“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当日,莘口法庭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孙某、王某坦言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欠款,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分期支付。工人们表示理解,也同意包工头分期支付工资。
“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自2021年3月成立以来,由区法院、区总工会共同牵头,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利用该基地化解群体性纠纷6件,涉农民工110余人、农民工工资120余万。通过多部门通力合作,不断畅通职工维权渠道,为职工兑付工资等诉求加上多重“保险”,努力提高职工对基地工作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三元法院)
“这么快就调好了我们的案子,辛辛苦苦挣来的血汗钱总算是有着落了!”10月19日,工人们拿着调解书感慨道。
10月16日,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排查欠薪案件时发现一起拖欠13名农民工工资案件未得到妥善处理。三元区劳动监察大队立即联系了三元法院莘口法庭,希望通过“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妥善化解纠纷。
经法官与工人们深入交流后得知,工人们在包工头孙某和王某承揽的项目中从事安装工作,项目完成后孙某和王某仅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农民工要求包工头将剩余的14万元工资全额支付。
因该欠薪案关乎农民工切身利益,三元法院莘口法庭迅速联动区总工会、人社局、检察院等部门,按照相关程序受理该案。
10月17日,法官联系包工头孙某、王某和13名农民工到“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当日,莘口法庭即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孙某、王某坦言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额支付欠款,请求宽限一些时日分期支付。工人们表示理解,也同意包工头分期支付工资。
“三元区职工法律服务一体化基地”自2021年3月成立以来,由区法院、区总工会共同牵头,加强与各相关部门合作,充分利用该基地化解群体性纠纷6件,涉农民工110余人、农民工工资120余万。通过多部门通力合作,不断畅通职工维权渠道,为职工兑付工资等诉求加上多重“保险”,努力提高职工对基地工作的获得感和满意度,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新格局。
(三元法院)
四川成都,一年轻男子支付4千多元租了一辆宾利,使用期限为一天时间,车子也买了商业保险,可不曾想,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公司却向男子索赔250万元,男子认为自己被租车行套路了,于是拒绝赔偿。租车公司告上法庭后,男子被判赔175万元。
(案例来源:四川成都中院)
案情显示,男子刘某26岁,刚参加工作不久,为了体验一把驾驶豪车的感觉,刘某来到豪车租赁公司,挑选了一辆日租金4000多元一天的宾利车。
随后刘某与工作人员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工作人员要求刘某验车时,刘某为了谨慎起见,问清楚这辆车子到底买了商险保险没有。得到肯定答复后,刘某才在验收单上签名。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车子开出车行不到半天时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刘某一点也不慌,因为工作人员和他说买足了保险的。
因此,刘某第一时间就先联系了租车的工作人员。很快,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按照刘某提供定位来到现场,并将车拖到他们对点的维修厂。
刘某天真的以为这事就算过去,直到一个半月后,租车公司给他拿来一份车辆评估报告及索赔清单,彻底让他傻了眼。
索赔清单显示:一、车子维修费160万;二、贬值费60万;三、一个半月因维修而无法出租损失21万;以上经济损失合计约240万元。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租车公司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刘某赔偿其一方的损失240万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
刘某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首先,车子已经买了商业险凭什么要我来承担责任;
其次,贬值费不合理,于法无据;
再次,配件费明显超出宾利车官网报价、维修费明显超出市场价;
最后,根据清单显示,涉案车辆有15天是停放在维修厂,并没有在维修的。因此要其总共承担47天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1、不得不说,刘某实在太能作了。拿将近一个月的工资,就为体验一把豪车瘾!这种神操作,笔者是真的无法理解!
许多网友对此调侃道,刘某把“初生牛犊不怕虎”表现得淋漓尽致,吾等望尘莫及!
当然,还有很多网友质疑租车公司,有套路刘某之嫌。因为按理说这部用了那么久的二手车,估值都不到240万。
2、那么租车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民法典》明确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认为,刘某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第二,《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所谓第三者责任险,顾名思义是指赔偿给第三方责任险。
《保险法》同时还规定,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
换而言之,由于租车公司只买了第三方责任险,并没有买车损险。因此在刘某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然就不会理赔。
第三,《民法典》第71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具体而言,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车辆造成的损失到底要谁来承担,就要看承租人刘某有没有正确使用所租赁车辆。
换而言之,如果刘某正确使用,自然无需承担责任,可问题是,交警这边已经认定是刘某负全责而造成的单方事故。因此这个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这就是租车公司索赔的原因所在。
既然现在责任方已经理清了,接下来就是法院要审查租车公司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了。
第四、法院经审理后核实确认,自事故发生后造成租车公司不能出租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47天计算。即此项损失21万的诉求,是合理的。
第五、法院认可刘某提交的官方配件报价,并将维修总共费用由160万核减为154万元。
第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实行的是填平原则,因此租车公司的60万贬值费,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由于租车公司尚未支付维修费用给修理厂,因此其一方索要利息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定刘某需赔偿租车公司175万元。也就是说,刘某一审被判定需承担赔偿后,曾提出过上诉。但二审法院也认定一审观点,故驳回其上诉。
3、希望本案例能够起到警醒作用。即在租车时不仅要问清楚有没有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要搞清楚到底买了车损险。尤其是租豪车时。因为豪车一旦理赔,那可不是一般人能够承受得了的!(注:图文无关)
(案例来源:四川成都中院)
案情显示,男子刘某26岁,刚参加工作不久,为了体验一把驾驶豪车的感觉,刘某来到豪车租赁公司,挑选了一辆日租金4000多元一天的宾利车。
随后刘某与工作人员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签完合同工作人员要求刘某验车时,刘某为了谨慎起见,问清楚这辆车子到底买了商险保险没有。得到肯定答复后,刘某才在验收单上签名。
可万万没想到的是,车子开出车行不到半天时间,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刘某一点也不慌,因为工作人员和他说买足了保险的。
因此,刘某第一时间就先联系了租车的工作人员。很快,租车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按照刘某提供定位来到现场,并将车拖到他们对点的维修厂。
刘某天真的以为这事就算过去,直到一个半月后,租车公司给他拿来一份车辆评估报告及索赔清单,彻底让他傻了眼。
索赔清单显示:一、车子维修费160万;二、贬值费60万;三、一个半月因维修而无法出租损失21万;以上经济损失合计约240万元。
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租车公司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刘某赔偿其一方的损失240万元及逾期未支付的利息。
刘某在法庭上提出质疑称:
首先,车子已经买了商业险凭什么要我来承担责任;
其次,贬值费不合理,于法无据;
再次,配件费明显超出宾利车官网报价、维修费明显超出市场价;
最后,根据清单显示,涉案车辆有15天是停放在维修厂,并没有在维修的。因此要其总共承担47天不能出租的经济损失,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1、不得不说,刘某实在太能作了。拿将近一个月的工资,就为体验一把豪车瘾!这种神操作,笔者是真的无法理解!
许多网友对此调侃道,刘某把“初生牛犊不怕虎”表现得淋漓尽致,吾等望尘莫及!
当然,还有很多网友质疑租车公司,有套路刘某之嫌。因为按理说这部用了那么久的二手车,估值都不到240万。
2、那么租车的诉求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第一,《民法典》明确规定,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认为,刘某自愿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
第二,《保险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所谓第三者责任险,顾名思义是指赔偿给第三方责任险。
《保险法》同时还规定,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
换而言之,由于租车公司只买了第三方责任险,并没有买车损险。因此在刘某单方面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害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然就不会理赔。
第三,《民法典》第711条规定,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正确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具体而言,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车辆造成的损失到底要谁来承担,就要看承租人刘某有没有正确使用所租赁车辆。
换而言之,如果刘某正确使用,自然无需承担责任,可问题是,交警这边已经认定是刘某负全责而造成的单方事故。因此这个责任应当由刘某承担。这就是租车公司索赔的原因所在。
既然现在责任方已经理清了,接下来就是法院要审查租车公司的诉求是否合理的问题了。
第四、法院经审理后核实确认,自事故发生后造成租车公司不能出租涉案车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47天计算。即此项损失21万的诉求,是合理的。
第五、法院认可刘某提交的官方配件报价,并将维修总共费用由160万核减为154万元。
第六,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民法实行的是填平原则,因此租车公司的60万贬值费,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由于租车公司尚未支付维修费用给修理厂,因此其一方索要利息的诉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一、二审法院均判定刘某需赔偿租车公司175万元。也就是说,刘某一审被判定需承担赔偿后,曾提出过上诉。但二审法院也认定一审观点,故驳回其上诉。
3、希望本案例能够起到警醒作用。即在租车时不仅要问清楚有没有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还要搞清楚到底买了车损险。尤其是租豪车时。因为豪车一旦理赔,那可不是一般人能够承受得了的!(注: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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