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动不属于你的东西!不要做不属于你的事!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
导读:将别人的财产占为具有,并且不肯返还是属于违法的行为,人们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有些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后,受害者就打算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不知道定什么罪。那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更多相关知识,请您阅读华律网内容。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非法侵占他们财产罪的构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
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非法占有的法律定性
1、《刑法》中的非法占有。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诈骗、贪污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2、非法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是否影响定罪。
首先需要搞清的问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非法占有的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有的犯罪是在占有财物前产生,如盗窃、抢劫等,都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去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有的犯罪则是在依法取得财产的事实占有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再实施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如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虽然这种情形下是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但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产生在逃匿之前而不是之后,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非法占有故意产生先后不影响定罪,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或者先有犯罪故意后有犯罪行为均不影响对其定罪。
3、犯罪后非法占有故意的转变是否影响定罪。
有的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后,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已经完全改变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已完全失去了对这部分公共财产的控制和掌握,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贪污犯罪既遂。至于这部分被犯罪行为人掌握和控制的公共财物即赃款赃物是用于行为人自己消费、挥霍,还是用于为公支出消费,原所有权人实际已无权问津。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终了后怕被查处而坐牢丢官,将赃款赃物用于为公支出消费或捐赠公益事业是犯罪既遂后的自主行为,至于其将犯罪所得给谁并不影响犯罪之构成,也改变不了其犯罪的性质,只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将用于为公支出消费的扣除,实际是放纵了犯罪。总之,非法占有的故意在犯罪实施终了后的转变不能改变犯罪既遂后的性质。
4、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行为人由于与对方产生了民事纠纷,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依法取得的财产才是合法的财产。公民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当事人应依法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债务,而不应该用非法形式去取得,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对此类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
导读:将别人的财产占为具有,并且不肯返还是属于违法的行为,人们需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有些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后,受害者就打算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但不知道定什么罪。那么,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更多相关知识,请您阅读华律网内容。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侵占罪吗
《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侵占罪的概念可表述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交出的行为。由此可见,这里的侵占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它是指盗窃、诈骗、贪污、抢夺之外的侵犯财产的一种特定犯罪行为方式。
非法侵占他们财产罪的构成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具体说是行为人自己所持有的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或脱离物主占有的他人财产所有权。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为他人合法所有,自己按法律或依约定有义务将该财物交还他人(财物所有人),但故意拒不交还。
认定:
(一)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二)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已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非法占有的法律定性
1、《刑法》中的非法占有。
《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实施犯罪的手段将物(财产)占有。也就是说《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通过《刑法》所禁止的手段将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实际掌握和控制,使物主对物失去控制。这种非法占有决不仅仅是占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也包括行为人非法处理自己控制和占有的物,如销赃等。《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是这类犯罪主观故意的集中表现,而抢劫、盗窃、诈骗、贪污等则是实现非法占有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此类犯罪的既遂大多是非法占有目的实现,非法占有的状态形成。《刑法》中的非法占有所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和实际占有的状态,使物主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2、非法占有故意产生时间的先后是否影响定罪。
首先需要搞清的问题是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非法占有的行为之前还是之后。有的犯罪是在占有财物前产生,如盗窃、抢劫等,都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后去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有的犯罪则是在依法取得财产的事实占有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再实施侵犯他人所有权的行为,如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虽然这种情形下是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但这种非法占有的故意也是产生在逃匿之前而不是之后,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因此,非法占有故意产生先后不影响定罪,先有犯罪行为后有犯罪故意或者先有犯罪故意后有犯罪行为均不影响对其定罪。
3、犯罪后非法占有故意的转变是否影响定罪。
有的行为人在实施贪污行为后,将公共财物非法占有,已经完全改变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所有权人已完全失去了对这部分公共财产的控制和掌握,丧失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属于贪污犯罪既遂。至于这部分被犯罪行为人掌握和控制的公共财物即赃款赃物是用于行为人自己消费、挥霍,还是用于为公支出消费,原所有权人实际已无权问津。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终了后怕被查处而坐牢丢官,将赃款赃物用于为公支出消费或捐赠公益事业是犯罪既遂后的自主行为,至于其将犯罪所得给谁并不影响犯罪之构成,也改变不了其犯罪的性质,只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将用于为公支出消费的扣除,实际是放纵了犯罪。总之,非法占有的故意在犯罪实施终了后的转变不能改变犯罪既遂后的性质。
4、非法占有他人占有的属于自己的财物是否构成犯罪。
行为人由于与对方产生了民事纠纷,以盗窃抢劫等方式去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话,很显然要按所触犯的罪名定罪。《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范围,依法取得的财产才是合法的财产。公民通过合法方式取得的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不得以非法方式去改变。当事人应依法向法院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形式去追索债务,而不应该用非法形式去取得,这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对这种行为不依法追究,必然导致社会秩序大乱,盗窃、抢夺等犯罪横行,司法机关就丧失了其解决纠纷的作用,影响社会稳定。当然,对此类行为在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理。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 #郑州一社区书记称为防疫错过女儿生日#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转卖行为如何认定?
社区书记应该算是最近最抓人眼球的“网红”,如果说错过女儿成人礼的社区书记还只是主观意念上的自我感动,那同意转卖捐赠物品的社区书记已经是明知不可为而妄为的存在。
近日,在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就发生这样一起事件,11月9日,有网友反映,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工人员,转卖爱心商家捐赠水果牟利,经过调查,网友所说的事情皆被做实,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书记万婷,擅自同意转卖爱心人士捐赠的,用于慰问疫情防控志愿者和困难老人的水果物资。
对于这名社区书记的违反纪律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免去其社区书记职务并立案审查。
社区书记是居民的服务者
社区书记是不是公务员?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社区居委会,是由本居住地有选举权的居民或其派代表选举产生出来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的职责并接受工作指导。
可以看出,社区书记属于社区工作者,是街镇社区工作者服务站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编制,不属于公务员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
抗疫捐赠物资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捐赠物资属于慈善财产,应由接收善款的慈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支配使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同时,捐赠物资属于《刑法》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
倒卖捐赠物资首案宣判
在上海疫情肆虐的至暗时刻,上海就曾通报了“云南捐赠上海物资被倒卖”首案,而就在今年7月11日,这场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宣判,宝山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喜生被判刑一年、罚金10万元。
无独有偶,通过搜索得知,仙桃市纪委也曾通报倒买倒卖物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医疗企业员工、执法队长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等公职人员。
转卖防疫保护物资如何认定?
一、从财物性质看,防疫保障物资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为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需要,无偿向辖区居民提供保障供应物资,案涉物资在未交付之前为国家所有,在交付后方可认定为交付人所有。
二、从主体身份看,社区书记应当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社区书记作为社区的直接负责人,其明确知道自己系根据政府的指令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实上也实施了政府交办的各类事项,其获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资在内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权限和职责来源于政府的赋权和托付。
三、从行为特征看,社区书记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社区书记其明知政府发放的物资是用于居民生活所需,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转化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国有财物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如果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倒卖抗疫捐赠物资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全民抗疫的关键时期,基层干部、防疫工作者在面对诱惑时,应当保持清醒头脑,时刻警钟长鸣,不要因一己私欲一失足成千古恨。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转卖行为如何认定?
社区书记应该算是最近最抓人眼球的“网红”,如果说错过女儿成人礼的社区书记还只是主观意念上的自我感动,那同意转卖捐赠物品的社区书记已经是明知不可为而妄为的存在。
近日,在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就发生这样一起事件,11月9日,有网友反映,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工人员,转卖爱心商家捐赠水果牟利,经过调查,网友所说的事情皆被做实,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书记万婷,擅自同意转卖爱心人士捐赠的,用于慰问疫情防控志愿者和困难老人的水果物资。
对于这名社区书记的违反纪律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免去其社区书记职务并立案审查。
社区书记是居民的服务者
社区书记是不是公务员?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社区居委会,是由本居住地有选举权的居民或其派代表选举产生出来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的职责并接受工作指导。
可以看出,社区书记属于社区工作者,是街镇社区工作者服务站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编制,不属于公务员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
抗疫捐赠物资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捐赠物资属于慈善财产,应由接收善款的慈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支配使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同时,捐赠物资属于《刑法》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
倒卖捐赠物资首案宣判
在上海疫情肆虐的至暗时刻,上海就曾通报了“云南捐赠上海物资被倒卖”首案,而就在今年7月11日,这场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宣判,宝山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喜生被判刑一年、罚金10万元。
无独有偶,通过搜索得知,仙桃市纪委也曾通报倒买倒卖物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医疗企业员工、执法队长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等公职人员。
转卖防疫保护物资如何认定?
一、从财物性质看,防疫保障物资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为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需要,无偿向辖区居民提供保障供应物资,案涉物资在未交付之前为国家所有,在交付后方可认定为交付人所有。
二、从主体身份看,社区书记应当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社区书记作为社区的直接负责人,其明确知道自己系根据政府的指令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实上也实施了政府交办的各类事项,其获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资在内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权限和职责来源于政府的赋权和托付。
三、从行为特征看,社区书记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社区书记其明知政府发放的物资是用于居民生活所需,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转化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国有财物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如果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倒卖抗疫捐赠物资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全民抗疫的关键时期,基层干部、防疫工作者在面对诱惑时,应当保持清醒头脑,时刻警钟长鸣,不要因一己私欲一失足成千古恨。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 #郑州一社区书记称为防疫错过女儿生日#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转卖行为如何认定?
社区书记应该算是最近最抓人眼球的“网红”,如果说错过女儿成人礼的社区书记还只是主观意念上的自我感动,那同意转卖捐赠物品的社区书记已经是明知不可为而妄为的存在。
近日,在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就发生这样一起事件,11月9日,有网友反映,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工人员,转卖爱心商家捐赠水果牟利,经过调查,网友所说的事情皆被做实,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书记万婷,擅自同意转卖爱心人士捐赠的,用于慰问疫情防控志愿者和困难老人的水果物资。
对于这名社区书记的违反纪律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免去其社区书记职务并立案审查。
社区书记是居民的服务者
社区书记是不是公务员?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社区居委会,是由本居住地有选举权的居民或其派代表选举产生出来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的职责并接受工作指导。
可以看出,社区书记属于社区工作者,是街镇社区工作者服务站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编制,不属于公务员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
抗疫捐赠物资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捐赠物资属于慈善财产,应由接收善款的慈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支配使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同时,捐赠物资属于《刑法》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
倒卖捐赠物资首案宣判
在上海疫情肆虐的至暗时刻,上海就曾通报了“云南捐赠上海物资被倒卖”首案,而就在今年7月11日,这场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宣判,宝山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喜生被判刑一年、罚金10万元。
无独有偶,通过搜索得知,仙桃市纪委也曾通报倒买倒卖物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医疗企业员工、执法队长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等公职人员。
转卖防疫保护物资如何认定?
一、从财物性质看,防疫保障物资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为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需要,无偿向辖区居民提供保障供应物资,案涉物资在未交付之前为国家所有,在交付后方可认定为交付人所有。
二、从主体身份看,社区书记应当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社区书记作为社区的直接负责人,其明确知道自己系根据政府的指令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实上也实施了政府交办的各类事项,其获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资在内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权限和职责来源于政府的赋权和托付。
三、从行为特征看,社区书记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社区书记其明知政府发放的物资是用于居民生活所需,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转化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国有财物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如果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倒卖抗疫捐赠物资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全民抗疫的关键时期,基层干部、防疫工作者在面对诱惑时,应当保持清醒头脑,时刻警钟长鸣,不要因一己私欲一失足成千古恨。
社区书记同意转卖捐赠物资被免职,转卖行为如何认定?
社区书记应该算是最近最抓人眼球的“网红”,如果说错过女儿成人礼的社区书记还只是主观意念上的自我感动,那同意转卖捐赠物品的社区书记已经是明知不可为而妄为的存在。
近日,在湖南株洲市芦淞区就发生这样一起事件,11月9日,有网友反映,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工人员,转卖爱心商家捐赠水果牟利,经过调查,网友所说的事情皆被做实,株洲市芦淞区建设街道操坪社区书记万婷,擅自同意转卖爱心人士捐赠的,用于慰问疫情防控志愿者和困难老人的水果物资。
对于这名社区书记的违反纪律行为,相关部门已经免去其社区书记职务并立案审查。
社区书记是居民的服务者
社区书记是不是公务员?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民委员会也就是我们俗称的社区居委会,是由本居住地有选举权的居民或其派代表选举产生出来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协助基层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开展工作的职责并接受工作指导。
可以看出,社区书记属于社区工作者,是街镇社区工作者服务站聘用的工作人员,一般没有编制,不属于公务员编制也不属于事业编制。
抗疫捐赠物资具有公共财产的性质
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捐赠物资属于慈善财产,应由接收善款的慈善组织、机构按照捐赠人的意愿进行支配使用。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同时,捐赠物资属于《刑法》规定的“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具有“公共财产”性质。
倒卖捐赠物资首案宣判
在上海疫情肆虐的至暗时刻,上海就曾通报了“云南捐赠上海物资被倒卖”首案,而就在今年7月11日,这场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宣判,宝山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贪污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喜生被判刑一年、罚金10万元。
无独有偶,通过搜索得知,仙桃市纪委也曾通报倒买倒卖物资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医疗企业员工、执法队长党组织书记村委会主任等公职人员。
转卖防疫保护物资如何认定?
一、从财物性质看,防疫保障物资应当认定为国有财产
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政府为保障区域内居民生活需要,无偿向辖区居民提供保障供应物资,案涉物资在未交付之前为国家所有,在交付后方可认定为交付人所有。
二、从主体身份看,社区书记应当认定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
社区书记作为社区的直接负责人,其明确知道自己系根据政府的指令开展疫情防控工作,事实上也实施了政府交办的各类事项,其获取的包括接收、保管、分配、派送物资在内的一系列防疫工作的权限和职责来源于政府的赋权和托付。
三、从行为特征看,社区书记系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特定款物
社区书记其明知政府发放的物资是用于居民生活所需,却出于非法占有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物资转化为自己所有,是典型的侵吞国有财物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如果是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值得注意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倒卖抗疫捐赠物资的,则可能被认定为贪污罪的共同犯罪。
在全民抗疫的关键时期,基层干部、防疫工作者在面对诱惑时,应当保持清醒头脑,时刻警钟长鸣,不要因一己私欲一失足成千古恨。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