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北人游皖北丨最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时规定》已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4号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胡和平
2020年8月20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在线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
第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守人身财产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等底线,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运 营
第七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第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确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正常开展。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第十三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
第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
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
第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旅游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令
第4号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20年7月20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胡和平
2020年8月20日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规范在线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在线旅游行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旅行社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或者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单项旅游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线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提供旅游服务的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为在线旅游经营服务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规定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
第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应当遵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坚守人身财产安全、信息内容安全、网络安全等底线,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 文化和旅游部按照职责依法负责全国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指导、协调、监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在财政、税收、金融、保险等方面支持在线旅游行业发展,保障在线旅游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充分发挥在线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目的地推广、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旅游大数据应用、景区门票预约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章 运 营
第七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制定应急预案,结合有关政府部门发布的安全风险提示等信息进行风险监测和安全评估,及时排查安全隐患,做好旅游安全宣传与引导、风险提示与防范、应急救助与处置等工作。
第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上传至平台的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内容加强审核,确保平台信息内容安全。
第九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贯彻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制定网络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确保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正常开展。
第十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平台经营者应当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对其旅游辅助服务者的相关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
第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览等预订服务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可查询的预订渠道,促成相关预订服务依约履行。
第十三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障旅游者的正当评价权,不得擅自屏蔽、删除旅游者对其产品和服务的评价,不得误导、引诱、替代或者强制旅游者做出评价,对旅游者做出的评价应当保存并向社会公开。在线旅游经营者删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评价信息的,应当在后台记录和保存。
第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保护旅游者个人信息等数据安全,在收集旅游者信息时事先明示收集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旅游者同意。
在线旅游经营者在签订包价旅游合同或者出境旅游产品代订合同时,应当提示旅游者提供紧急联络人信息。
第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不得滥用大数据分析等技术手段,基于旅游者消费记录、旅游偏好等设置不公平的交易条件,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险。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销售出境旅游产品时,应当为有购买境外旅游目的地保险需求的旅游者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八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易机会。
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社交网络平台、移动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从事违法违规在线旅游经营服务,或者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全国旅游投诉渠道。
平台内经营者与旅游者发生旅游纠纷的,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旅游者维护合法权益。鼓励平台经营者先行赔付。
第二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
(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
(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定期检查以及与相关部门联合检查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在线旅游经营服务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要求在线旅游经营者提供相关数据信息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信息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有不诚信经营、侵害旅游者评价权、滥用技术手段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可以通过约谈等行政指导方式予以提醒、警示、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违法行为由实施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不能确定经营者住所地的,由经营者注册登记地或者备案地、旅游合同履行地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管辖。
受理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相关投诉,参照前款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建立在线旅游行业信用档案,将在线旅游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抽查检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政处罚等信息依法列入信用记录,适时通过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或者本部门官方网站公示,并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档案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对严重违法失信者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支持在线旅游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并按照本组织章程依法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和服务质量评价,监督、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不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行为,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平台经营者未对平台内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核,或者未对旅游者尽到安全提示或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一)在旅游活动中从事违法违规活动的;
(二)未按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的;
(三)不听从在线旅游经营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出现人身财产损害的;
(四)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第三人造成旅游者损害的,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救助。在线旅游经营者未及时进行救助造成旅游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旅游者接受救助后,依法支付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开展相关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义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三十四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规定行为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在线旅游经营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走过路过千万别错过
【医采自律循环套盒】拥有国德科技,际国专利是一款以可根据皮肤需求动自给予补给,肤皮哪里缺就水往哪里跑,正真的做到均衡肌肤分水,满皮足肤需求❗——面对人群所:有需要补的水肌肤❗对于皮肤油,皮肤有,痘皮肤粉有刺肌,肤我再用❗️我推荐❗️
【医采自律循环套盒】拥有国德科技,际国专利是一款以可根据皮肤需求动自给予补给,肤皮哪里缺就水往哪里跑,正真的做到均衡肌肤分水,满皮足肤需求❗——面对人群所:有需要补的水肌肤❗对于皮肤油,皮肤有,痘皮肤粉有刺肌,肤我再用❗️我推荐❗️
【#天津# 鼓励用人单位自建托儿所】日前,《天津市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实施细则》正式印发。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新建居住区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新建居住区,原则上按照不少于4托位/千人的标准,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产生的设施维护、人工服务等费用,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婴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对虐童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细则速览↓↓
支持家庭婴幼儿照护
■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产假、护理假和哺乳假政策。
■ 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权益。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岗位需求。
■ 切实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妇幼保健服务工作,医疗保健机构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发展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
■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新建居住区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新建居住区,原则上按照不少于4托位/千人的标准,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深挖社区空余场地资源,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完成。
■ 各区人民政府在推进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中,应综合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通过完善规划方案、加强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改善公共活动区域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
■ 各区人民政府应指导街道(乡镇)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体系,按照社区适龄人口数,合理规划和布局婴幼儿照护服务场所及活动设施。提倡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拓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
■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结合实际需求,统筹考虑增加婴幼儿照护服务内容。城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
■ 本市充分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推动资源、服务、管理向社区下沉,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上有更大作为。
发展多种形式婴幼儿照护服务
■ 各区人民政府可采取建设补贴、运营补贴或者以奖代补等政府补贴形式,发挥行业引导作用,优先支持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和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
■ 工会组织负责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积极探索通过改建、扩建幼儿园,增加托班资源供给。
■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和区政府要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多方面支持。
规范发展托育机构
■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应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 托育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提供出租房的不动产权证明以及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区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且评价为“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五)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提交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登记部门应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托育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
以上材料、信息能够通过政务服务系统进行信息共享的,可以免于提交。
■ 托育机构场地应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应以保障安全为先。托育机构的建筑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
■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托育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托育机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和安保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心健康,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格条件。
■ 托育机构应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以及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排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托育机构应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实施封闭式管理,安装防入侵报警设备和全面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及与外部联通的出入口监控系统,保障24小时设防。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卫生保健工作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健康检查、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发病率,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
托育机构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规定,提供餐食服务。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食品应留样48小时,确保食品安全。
■ 托育机构应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 托育机构应采取措施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危及婴幼儿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托育服务活动。托育机构安排婴幼儿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婴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托育机构应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保障措施
■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 托育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所需必要资金保障工作,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保障日常办公、监管与指导、专业研究和人才队伍培养等工作。
■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民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对于为社区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机构,按规定减征、免征相关税费。
■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产生的设施维护、人工服务等费用,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 银行保险业监管部门应引导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提供授信服务、开发保险产品等方式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
■ 市级规划资源部门应指导各区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适当向婴幼儿照护服务方面倾斜,优先保障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鼓励利用低效用地、闲置土地、兼容用地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 本市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根据需求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培育相关管理和技术技能人才。
■ 本市深化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合作,推动实施社会化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和从业技能等方面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监督管理
■ 建立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药监局、市税务局、天津银保监局、市消防救援总队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本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由市卫生健康委牵头,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和相关行业组织在实施社会监督、进行宣传推动、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安全防范、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工程建设、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监督检查。
■ 加强诚信建设,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将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等信息进行归集共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探索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虐童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 市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编制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规划,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
区人民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实施属地管理,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街道(乡镇)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日常综合监管,会同区教育、公安、民政、人社、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查处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及时掌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及服务人群等情况。
■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建立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巡查机制。各区组织对本辖区内托育机构开展巡查,保障托育服务工作质量;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对托育机构巡查发现的问题或投诉举报线索予以初步核实,并分派到相应街道(乡镇)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https://t.cn/RxnOekJ
新建居住区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新建居住区,原则上按照不少于4托位/千人的标准,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
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产生的设施维护、人工服务等费用,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婴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对虐童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细则速览↓↓
支持家庭婴幼儿照护
■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全面落实产假、护理假和哺乳假政策。
■ 本市依法保障妇女就业和劳动保障权益。鼓励用人单位针对产后返岗女职工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适应岗位需求。
■ 切实做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妇幼保健服务工作,医疗保健机构遵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指南、技术规范,为婴幼儿家庭开展新生儿访视、膳食营养、生长发育、预防接种、安全防护、疾病防控等服务。
发展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
■ 各区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在新建居住区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及配套安全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期投入使用。规模在1万人以上的新建居住区,原则上按照不少于4托位/千人的标准,结合幼儿园配置情况规划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老城区、已建成居住区无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的,遵循规划匹配、建设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深挖社区空余场地资源,限期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建设完成。
■ 各区人民政府在推进老旧小区提升改造工程中,应综合考虑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通过完善规划方案、加强行业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等方式,改善公共活动区域设施,为婴幼儿照护创造安全、适宜的环境和条件。
■ 各区人民政府应指导街道(乡镇)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体系,按照社区适龄人口数,合理规划和布局婴幼儿照护服务场所及活动设施。提倡综合利用社区服务中心(站)、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服务设施,拓展婴幼儿照护服务功能。
■ 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结合实际需求,统筹考虑增加婴幼儿照护服务内容。城镇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设施建设应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
■ 本市充分发挥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推动资源、服务、管理向社区下沉,使基层各类机构、组织在服务保障群众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上有更大作为。
发展多种形式婴幼儿照护服务
■ 各区人民政府可采取建设补贴、运营补贴或者以奖代补等政府补贴形式,发挥行业引导作用,优先支持承担一定指导功能的示范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和社区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建设。
■ 工会组织负责推动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鼓励用人单位兴办福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解决本单位职工婴幼儿照护服务需求问题,有条件的可向附近居民开放。
■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公办、民办幼儿园开设托班,招收2至3岁的幼儿。积极探索通过改建、扩建幼儿园,增加托班资源供给。
■ 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市和区政府要通过采取提供场地、减免租金等政策措施,为社会力量提供多方面支持。
规范发展托育机构
■ 举办事业单位性质托育机构的,应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同意后,到事业单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举办社会服务机构性质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举办营利性托育机构的,应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托育机构申请登记时,应在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中明确托育服务内容,并在名称中体现“托育”字样。
■ 托育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申请备案,登录国家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
(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自有场所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明;租赁场所的,应提供出租房的不动产权证明以及租赁期不少于3年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协议。
(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
(四)区卫生健康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卫妇社发〔2012〕35号)且评价为“合格”的卫生评价报告。
(五)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复查结果通知书》。
托育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提交由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出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托育机构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变更备案信息或报送注销信息。
登记部门应及时将托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推送至托育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部门。
以上材料、信息能够通过政务服务系统进行信息共享的,可以免于提交。
■ 托育机构场地应选择自然条件良好、交通便利、符合卫生和环保要求的建设用地,托育机构功能布局、建筑设计、设施设备应以保障安全为先。托育机构的建筑应符合《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2019年版)》和国家相关抗震、消防标准的规定。
■ 托育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托育机构安全和卫生保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托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保育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经托育机构负责人岗位培训合格。托育机构保育人员、保健人员和安保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身心健康,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资格条件。
■ 托育机构应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治安保卫以及保障婴幼儿人身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防护设施和检查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和物防、技防设施,排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杜绝各类事故发生。
托育机构应建立照护服务、安全保卫等监控体系,实施封闭式管理,安装防入侵报警设备和全面覆盖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及与外部联通的出入口监控系统,保障24小时设防。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期不少于90日。
■ 托育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卫生保健工作规定,建立卫生保健健康检查、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防控与管理、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制度,预防控制传染病,降低常见病发病率,保障婴幼儿身心健康。
托育机构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依据相关规定,提供餐食服务。为婴幼儿提供的食品和饮用水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饮食卫生管理,食品应留样48小时,确保食品安全。
■ 托育机构应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 托育机构应采取措施保障婴幼儿的人身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在危及婴幼儿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托育服务活动。托育机构安排婴幼儿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有利于婴幼儿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应尊重婴幼儿的人格尊严,不得对婴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 托育机构应定期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保育照护、膳食营养、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情况,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保障措施
■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将发展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 托育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按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
■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本级婴幼儿照护服务管理所需必要资金保障工作,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行业发展,保障日常办公、监管与指导、专业研究和人才队伍培养等工作。
■ 财政、税务、发展改革、民政、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对于为社区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机构,按规定减征、免征相关税费。
■ 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婴幼儿照护服务产生的设施维护、人工服务等费用,可按规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 银行保险业监管部门应引导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提供授信服务、开发保险产品等方式支持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发展。
■ 市级规划资源部门应指导各区将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适当向婴幼儿照护服务方面倾斜,优先保障普惠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鼓励利用低效用地、闲置土地、兼容用地建设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和设施。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采取划拨方式予以保障。
■ 本市支持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根据需求开设婴幼儿照护相关专业,培育相关管理和技术技能人才。
■ 本市深化普通高校和职业院校与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合作,推动实施社会化培训,加强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和从业技能等方面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监督管理
■ 建立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健康委,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教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规划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委、市政务服务办、市药监局、市税务局、天津银保监局、市消防救援总队等相关部门为成员单位。本市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由市卫生健康委牵头,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团组织和相关行业组织在实施社会监督、进行宣传推动、强化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 卫生健康、机构编制、民政、政务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向社会公开托育服务有关政策规定、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要求、托育机构有关信息,接受社会查询和监督。
■ 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安全防范、卫生保健、食品安全、工程建设、消防安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严防安全事故发生。
■ 各级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业务指导、咨询服务、监督检查。
■ 加强诚信建设,本市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诚信档案,将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等信息进行归集共享,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探索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虐童等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对相关个人和直接管理人员实行终身禁入,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追究责任。
■ 市人民政府组织各相关部门编制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规划,推进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
区人民政府是落实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实施属地管理,负责制定区域内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规划,加强管理队伍建设和用地保障,指导街道(乡镇)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牵头组织实施婴幼儿照护服务工作的日常综合监管,会同区教育、公安、民政、人社、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依法查处婴幼儿照护服务市场违规违法行为。协调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派出所、市场监管所等及时掌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数量、服务质量、定价收费及服务人群等情况。
■ 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建立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综合监管机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建立巡查机制。各区组织对本辖区内托育机构开展巡查,保障托育服务工作质量;建立归口受理和分派机制,对托育机构巡查发现的问题或投诉举报线索予以初步核实,并分派到相应街道(乡镇)或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https://t.cn/RxnOekJ
✋热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