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延吉,韩国女子卢某在银行存了100万,事后却发现存款为0。原来,卢某在办理完存款手续后,其在银行工作的中国好友李某利用卢某不懂中文,谎称还没有办理完手续,通过自主设备将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卢某得知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以办理高额定期存款业务为其完成存款任务为由,请求韩籍好友卢某在其工作银行办卡并存款,卢某同意李某的请求。
随后,卢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在银行办卡并存入了100万。让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李某竟然利用卢某不懂汉语,谎称业务还没有办理完毕,拿走卢某的银行卡,在自主设备上将卢某的存款全部转走。
事后,卢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为0,找到李某询问原因,李某眼看事情即将败露,向卢某承认了错误,并打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称三个月后就会归还。
但是,到了归还日期,李某却失踪了。卢某没有办法,到公安机关报案。很快,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但是卢某的存款全部被其挥霍,后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虽然李某被判刑,但是卢某的存款还是没有拿到,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
卢某起诉理由为:银行明知其为外国人,不懂汉语,却没有安排听懂朝语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任由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帮忙,其有理由相信李某就是在履行职务,后李某将其存款转走,银行管理存在明显漏洞,自然应当承担责任。
银行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答辩道:
第一、卢某在办理完毕100万元人民币存储业务后,银行已将存款业务凭证交由其签字确认,即使不懂中文,但100万元的数字是全世界通用的,卢某应当知道存储业务已经办理完毕,而并非如李某所说业务尚未办理完毕;
第二、卢某在听闻李某所述业务没有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在自助查询设备(设置有韩语界面)上进行查询,而不应轻信李某的个人陈述;且卢某应当知道银行存储业务均需要在业务柜台办理,却轻信李某的个人陈述进行所谓的自助操作;
第三、李某的工作岗位是行政管理岗,而非具体操作类岗位,其不能对外以银行的名义开展存储业务,且当天李某实施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柜台以外,而非柜台,银行无法进行监督;
第四、李某所触犯的系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这也说明李某取得案涉资金也并非利用了在银行内的职务便利或者违反了银行的交易流程规定,李某对卢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明显有别于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完成储蓄后利用职务便利或系统漏洞转移占有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事发当天,卢某已将100万存款存入银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储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具体到本案,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趁卢某不懂汉语,以银行业务没办理完为由,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指挥卢某将案涉存款转入李某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内,其上述犯罪行为系在银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场所及在营业时间内实施,卢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李某作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
另外,虽然李某曾向卢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其对卢某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单方出具,为其对自己行为的补救措施,卢某与李某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银行主张卢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卢某100万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事情是这样的,李某以办理高额定期存款业务为其完成存款任务为由,请求韩籍好友卢某在其工作银行办卡并存款,卢某同意李某的请求。
随后,卢某在李某的陪同下,在银行办卡并存入了100万。让人万万没有想到的是,李某竟然利用卢某不懂汉语,谎称业务还没有办理完毕,拿走卢某的银行卡,在自主设备上将卢某的存款全部转走。
事后,卢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为0,找到李某询问原因,李某眼看事情即将败露,向卢某承认了错误,并打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称三个月后就会归还。
但是,到了归还日期,李某却失踪了。卢某没有办法,到公安机关报案。很快,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但是卢某的存款全部被其挥霍,后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虽然李某被判刑,但是卢某的存款还是没有拿到,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
卢某起诉理由为:银行明知其为外国人,不懂汉语,却没有安排听懂朝语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任由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帮忙,其有理由相信李某就是在履行职务,后李某将其存款转走,银行管理存在明显漏洞,自然应当承担责任。
银行收到法院的传票后,答辩道:
第一、卢某在办理完毕100万元人民币存储业务后,银行已将存款业务凭证交由其签字确认,即使不懂中文,但100万元的数字是全世界通用的,卢某应当知道存储业务已经办理完毕,而并非如李某所说业务尚未办理完毕;
第二、卢某在听闻李某所述业务没有办理完毕的情况下,应当在自助查询设备(设置有韩语界面)上进行查询,而不应轻信李某的个人陈述;且卢某应当知道银行存储业务均需要在业务柜台办理,却轻信李某的个人陈述进行所谓的自助操作;
第三、李某的工作岗位是行政管理岗,而非具体操作类岗位,其不能对外以银行的名义开展存储业务,且当天李某实施犯罪行为都发生在柜台以外,而非柜台,银行无法进行监督;
第四、李某所触犯的系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这也说明李某取得案涉资金也并非利用了在银行内的职务便利或者违反了银行的交易流程规定,李某对卢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明显有别于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完成储蓄后利用职务便利或系统漏洞转移占有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事发当天,卢某已将100万存款存入银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储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具体到本案,李某系银行工作人员,其趁卢某不懂汉语,以银行业务没办理完为由,在银行自助设备上指挥卢某将案涉存款转入李某事先准备好的银行卡内,其上述犯罪行为系在银行工作期间,利用其工作场所及在营业时间内实施,卢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李某作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刑事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银行的民事责任。
另外,虽然李某曾向卢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其对卢某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单方出具,为其对自己行为的补救措施,卢某与李某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银行主张卢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卢某100万存款及其相应的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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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延吉,韩国女子卢某在银行存了100万,事后却发现存款为0。原来,卢某在办理完存款手续后,其在银行工作的中国好友李某利用卢某不懂中文,谎称还没有办理完手续,通过自主设备将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卢某得知后,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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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卢某发现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为0,找到李某询问原因,李某眼看事情即将败露,向卢某承认了错误,并打了一张100万的借条,称三个月后就会归还。
但是,到了归还日期,李某却失踪了。卢某没有办法,到公安机关报案。很快,李某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但是卢某的存款全部被其挥霍,后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虽然李某被判刑,但是卢某的存款还是没有拿到,随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银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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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李某所触犯的系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这也说明李某取得案涉资金也并非利用了在银行内的职务便利或者违反了银行的交易流程规定,李某对卢某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明显有别于银行工作人员在储户完成储蓄后利用职务便利或系统漏洞转移占有储户资金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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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发当天,卢某已将100万存款存入银行,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存款储蓄关系,《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对储户存款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应当制定完善的业务规范,加强内部管理。银行工作人员为客户办理业务时,应当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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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虽然李某曾向卢某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其对卢某实施诈骗行为之后单方出具,为其对自己行为的补救措施,卢某与李某之间未形成民间借贷的合意,故银行主张卢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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