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学季严打非法客运 汉阳城管保障出行安全】#中国梦荆楚行#
(通讯录 刘畅 陈文俊)为规范武汉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交通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客运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安全、顺利出行。8月25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管理科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出租车、网约车专项检查行动。
据了解,为有效提高效率,工作人员选择在汉阳区古琴台、五里墩、龙阳大道等出租车、网约车较为密集的路段设置临时流动检查点。“此次行动,我们主要针对出租车、网约车车容车貌、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灭火器等车内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同时也对驾驶员及乘客进行安全和防疫的宣传和提示。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加大出租车、网约车路面检查力度,全力保障开学季的到来。同时,我们也会加强出租车、网约车企业监管工作,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从严抓好企业源头、路面检查双治理工作,切实为广大市民出行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汉阳区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管理科负责人表示。
据统计,此次检查行动共出动执法人员6人次,执法车辆2台次,检查客运出租汽车36台次。经检查,对发现个别车辆的灭火器存在压力不足、设备过期等安全隐患的,工作人员立即对车辆进行登记,责令驾驶员限期更换,并将检查情况转企业整改。
在此,汉阳城管也提醒广大驾驶员和市民朋友,从事客运经营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市民出行要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在遇有交通执法人员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检查时,请积极配合进行调查取证。
(通讯录 刘畅 陈文俊)为规范武汉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交通运输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的客运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安全、顺利出行。8月25日,汉阳区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管理科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出租车、网约车专项检查行动。
据了解,为有效提高效率,工作人员选择在汉阳区古琴台、五里墩、龙阳大道等出租车、网约车较为密集的路段设置临时流动检查点。“此次行动,我们主要针对出租车、网约车车容车貌、驾驶员的《道路运输证》和《从业资格证》、灭火器等车内消防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同时也对驾驶员及乘客进行安全和防疫的宣传和提示。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加大出租车、网约车路面检查力度,全力保障开学季的到来。同时,我们也会加强出租车、网约车企业监管工作,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从严抓好企业源头、路面检查双治理工作,切实为广大市民出行安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汉阳区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管理科负责人表示。
据统计,此次检查行动共出动执法人员6人次,执法车辆2台次,检查客运出租汽车36台次。经检查,对发现个别车辆的灭火器存在压力不足、设备过期等安全隐患的,工作人员立即对车辆进行登记,责令驾驶员限期更换,并将检查情况转企业整改。
在此,汉阳城管也提醒广大驾驶员和市民朋友,从事客运经营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交通运输方面的法律规定,市民出行要提高安全意识,遵守各项疫情防控措施,同时在遇有交通执法人员对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检查时,请积极配合进行调查取证。
【治“疮疖” 美环境 提效能——西宁市城东区开展火车站区域联勤联动综治】8月24日,由西宁市城东区委政法委牵头,成立公安、市场监管、运政、城管和街道办事处等部门联合整治工作组,重点就打击整治非法营运车辆、打击治理非法旅游公司、无从业资格导游、规范小旅馆经营秩序四个方面,开展火车站区域综合治理专项行动。
西宁火车站区域存在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经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经营、非法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违法停放车辆等各类交通违法违规等问题。由运管、交管部门牵头,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配合,根据属地责任和职能分工,本着执法公开公正、证据事实清楚、处罚合理合法、教育惩戒结合的原则,采取不定时巡查、突击检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对火车站区域公交港湾、中心客运站及旅客方便打车的重点路段开展集中整治。对查处的非法营运车辆顶格处罚,对多次处罚不改仍然从事非法营运车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截至目前,共出动联勤联动执法人员180人次,查扣非法营运车辆101辆,处罚非机动车辆42辆。火车站区域及周边交通秩序、非法营运现象得到有效改善。
同时,加大地区警力投入,坚持24小时治安巡逻,24小时接受群众报警与求助。各联勤联动单位紧密配合,深入开展排查,广辟线索来源。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火车站广场派出所联合城管执法人员、“红袖标”队伍,以火车站区域揽客叫客、雇人拉客、散发小广告等现象为排查重点,坚持落实“警灯闪烁”巡逻和“人员密度”巡逻,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展开不定时机动巡逻和徒步巡逻,重点整治无照经营家庭宾馆、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拉客、非法阻扰游客出行、黄赌毒、非法传销等乱象,严厉处罚扰乱火车站周边区域秩序的违法现象。
截至目前,共清理火车站广场及周边拉客叫客、摆摊设点、兜售货物等人员160人次。拉客叫客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净化了火车站区域治安秩序。
西宁市城东区委政法委书记尤淼告诉记者,火车站区域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做到了“严查严管、真查真管、长治长效”, 整治行动各项任务得到了有效落实,存在的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下一步,城东区将不断建立完善长治长效联动机制,全面巩固此次阶段性整治成果,进一步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力度和处罚标准,及时总结联勤联动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的工作经验,进一步提高工作精度和效率,对易反弹问题及时“打早打小”,将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阶段。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和据实举报火车站区域违法违规现象,营造出全民参与、人人共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西宁火车站区域存在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经营、非法从事旅游客运经营、非法从事班线客运经营、违法停放车辆等各类交通违法违规等问题。由运管、交管部门牵头,公安、城管、街道办事处等相关单位配合,根据属地责任和职能分工,本着执法公开公正、证据事实清楚、处罚合理合法、教育惩戒结合的原则,采取不定时巡查、突击检查、集中检查等方式,对火车站区域公交港湾、中心客运站及旅客方便打车的重点路段开展集中整治。对查处的非法营运车辆顶格处罚,对多次处罚不改仍然从事非法营运车辆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截至目前,共出动联勤联动执法人员180人次,查扣非法营运车辆101辆,处罚非机动车辆42辆。火车站区域及周边交通秩序、非法营运现象得到有效改善。
同时,加大地区警力投入,坚持24小时治安巡逻,24小时接受群众报警与求助。各联勤联动单位紧密配合,深入开展排查,广辟线索来源。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火车站广场派出所联合城管执法人员、“红袖标”队伍,以火车站区域揽客叫客、雇人拉客、散发小广告等现象为排查重点,坚持落实“警灯闪烁”巡逻和“人员密度”巡逻,在火车站广场及周边区域展开不定时机动巡逻和徒步巡逻,重点整治无照经营家庭宾馆、欺行霸市、敲诈勒索、强行拉客、非法阻扰游客出行、黄赌毒、非法传销等乱象,严厉处罚扰乱火车站周边区域秩序的违法现象。
截至目前,共清理火车站广场及周边拉客叫客、摆摊设点、兜售货物等人员160人次。拉客叫客现象得到了有效遏制,净化了火车站区域治安秩序。
西宁市城东区委政法委书记尤淼告诉记者,火车站区域综合治理专项行动开展以来,做到了“严查严管、真查真管、长治长效”, 整治行动各项任务得到了有效落实,存在的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下一步,城东区将不断建立完善长治长效联动机制,全面巩固此次阶段性整治成果,进一步细化各项工作措施,坚持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力度和处罚标准,及时总结联勤联动专项整治工作过程中的工作经验,进一步提高工作精度和效率,对易反弹问题及时“打早打小”,将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阶段。同时,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整治工作取得的成效,引导群众自觉抵制和据实举报火车站区域违法违规现象,营造出全民参与、人人共管的良好社会氛围。
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实务问答:
(1)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经常需要对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原来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但该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则较为模糊。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被废止,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依据变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尤其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如合同法第52条一样,民法典第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无疑也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与效力性相对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判断一个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论对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是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各个方法的优缺点,联系审判实际,提出了下述“三步法”:
第一步,找“无效”。即看该强制性规定及相应的解释性规定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后“无效”的后果。若明确规定了“无效”的后果,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找不到“无效”,则进入第二步。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条明确规定无资质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该解释对应的相关规定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13条关于主体资质的规定,即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步,看“句子”。透过相关规定的字句,能判断为“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否定整个合同行为的,倾向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为“禁止特定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并非否定整个合同行为,而是限制合同行为某些条件的,倾向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透过“字句”看不出上述内容,或者能看出但不太确定,需进一步检验的,则进入第三步。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23条(2011年修订)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首先进行第一步,找“无效”,但我们发现并无明确的“无效”后果,故需进入第二步,看“句子”。透过句子可以看出,该规定并不是禁止任何人的,不是对所有储蓄合同的否定,而是禁止储蓄机构(特定人)不按照挂牌利率订立储蓄合同的,故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单纯基于违反该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步,抓“实质”。从本质上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直接维持或保护公共利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若规定意在禁止某类交易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对实质性公共利益的损害,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规定意在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进行某类交易的行为,以避免对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例如,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6条关于保险业从业资格的规定。首先按照第一步找“无效”,发现并无“无效”字样,故进入第二步看“句子”。但透过句子“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我们不能肯定是禁止“任何人”还是禁止“特定人”,即使勉强可认定但仍觉得需要进一步检验的,故需进入第三步抓“实质”。经分析可知,该规定的“实质”,并非仅出于便于管理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不特定的投保人利益,涉及更多的还是公共利益,故此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上述“三步法”,并没有一上来就对国家或公共利益进行判断,避免了径直考量强制性规定的预期目的,而是从简单处着手,兼顾形式与实质,循序渐进,在坚持法律逻辑的基础上将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规范化、流程化,简单迅速,可行易行。
(2)违反规章与违反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
据前所述可知,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认定违“法”行为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规章原则上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这并非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即裁判依据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
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在判断某一合同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无需考虑是否违反规章。因实践中,往往只有在某一行为违反了规章内容时,才会进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该办法第6条“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内容体现的则是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案涉当事人将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拆除的D级危房出租用于商务酒店,违反了上述第6条的规定,显而易见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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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问答:
(1)如何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实践中,经常需要对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的效力进行判断。而判断合同是否无效,原来主要依据为《合同法》第52条。但该条第(五)项中的“强制性规定”则较为模糊。为此,《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进一步明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被废止,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主要依据变为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尤其依照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但如合同法第52条一样,民法典第153条中的强制性规定,无疑也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违反与效力性相对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但判断一个强制性规定,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无论对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是一大难题。笔者结合各个方法的优缺点,联系审判实际,提出了下述“三步法”:
第一步,找“无效”。即看该强制性规定及相应的解释性规定中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后“无效”的后果。若明确规定了“无效”的后果,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找不到“无效”,则进入第二步。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2020年修正)第1条明确规定无资质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故该解释对应的相关规定建筑法(2019年修正)第13条关于主体资质的规定,即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二步,看“句子”。透过相关规定的字句,能判断为“禁止任何人、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以任何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否定整个合同行为的,倾向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若为“禁止特定人、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以特定方式”从事某种行为的,即并非否定整个合同行为,而是限制合同行为某些条件的,倾向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如果透过“字句”看不出上述内容,或者能看出但不太确定,需进一步检验的,则进入第三步。例如,储蓄管理条例第23条(2011年修订)规定:“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首先进行第一步,找“无效”,但我们发现并无明确的“无效”后果,故需进入第二步,看“句子”。透过句子可以看出,该规定并不是禁止任何人的,不是对所有储蓄合同的否定,而是禁止储蓄机构(特定人)不按照挂牌利率订立储蓄合同的,故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应单纯基于违反该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步,抓“实质”。从本质上来说,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直接维持或保护公共利益”,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在于“维护特定的管理秩序”。若规定意在禁止某类交易行为的发生,以避免对实质性公共利益的损害,则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若规定意在禁止以违反法律的方式进行某类交易的行为,以避免对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则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
例如,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6条关于保险业从业资格的规定。首先按照第一步找“无效”,发现并无“无效”字样,故进入第二步看“句子”。但透过句子“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我们不能肯定是禁止“任何人”还是禁止“特定人”,即使勉强可认定但仍觉得需要进一步检验的,故需进入第三步抓“实质”。经分析可知,该规定的“实质”,并非仅出于便于管理的需要,更重要的是为了保障不特定的投保人利益,涉及更多的还是公共利益,故此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上述“三步法”,并没有一上来就对国家或公共利益进行判断,避免了径直考量强制性规定的预期目的,而是从简单处着手,兼顾形式与实质,循序渐进,在坚持法律逻辑的基础上将强制性规定的判断规范化、流程化,简单迅速,可行易行。
(2)违反规章与违反公序良俗之间的关系
据前所述可知,从合同法到民法典,认定违“法”行为无效的“法”限于法律、行政法规,违反规章原则上并不影响合同效力。违反规章同时构成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同无效。但这并非是因为违反了规章而是违背了公序良俗,即裁判依据为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
即便如此,也并不意味着在判断某一合同或者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无需考虑是否违反规章。因实践中,往往只有在某一行为违反了规章内容时,才会进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判断。就本指导性案例而言,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虽为部门规章,但该办法第6条“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不得出租”内容体现的则是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对公序良俗的维护。案涉当事人将不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拆除的D级危房出租用于商务酒店,违反了上述第6条的规定,显而易见也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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