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遇[超话]#可恶 刚刚在遇境自己瞎晃,然后一个阿努比斯点亮我并放了桌子,聊了一会儿说想收我为崽(本孤狼狂喜)。结果发了链接我去浏览器接受邀请时发现链接用不了!再回去人就不见了555!可恶啊!好不容易,有大佬愿意主动收俺,难道这就是孤狼+菜鸟的最终归宿嘛…[泪]怎么,我就不配有任何关系!?[伤心]
(捞捞看,刚刚那个姐姐说自己叫七七,我叫小绮![悲伤]希望能被她看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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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发商无权出售的车位
【小绮解读】:从开发商手中购买车位后无法办理产权的事例常有发生,这是由于小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较为复杂,因此大家在向开发商购买车位时要注意确认开发商是否有该车位的所有权。在此列举几种常见的开发商无权出售的车位:
第一,占用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道路、共有绿地或其他公共部分修建的地面车位
第二,已被小区全体业主公摊的地下车库
这两种车位都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给个人;
第三,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库
此类车库为国家所有,开发商在依法获得人防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后可将其出租,但不得出售
#绮惠说法# #普法课堂# #微博法律大讲堂# #车位# #重庆# #法律咨询#
【小绮解读】:从开发商手中购买车位后无法办理产权的事例常有发生,这是由于小区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较为复杂,因此大家在向开发商购买车位时要注意确认开发商是否有该车位的所有权。在此列举几种常见的开发商无权出售的车位:
第一,占用小区内全体业主共有道路、共有绿地或其他公共部分修建的地面车位
第二,已被小区全体业主公摊的地下车库
这两种车位都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无权出售给个人;
第三,利用人防工程改造的地下车库
此类车库为国家所有,开发商在依法获得人防管理部门批准备案后可将其出租,但不得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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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相对人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其法定代理人未在一定期限内撤销为由,主张合同溯及自成立之日生效?
【小绮解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转化的规定已经较为成熟,但是,由于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法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会对上述规则产生一些歧义。比如,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几年过去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发现此事,那么此时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首先,需要明确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属于何种权利,若属于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属于形成权则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溯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其特点是只需要法定代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这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故,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效力待定的合同后,善意相对人一直未催告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法定代理人于多年后才知道此事时,善意相对人不可以主张时效抗辩,而应当主张除斥期间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消灭的抗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不低于三十日)消灭。但是《民法典》对于在相对人未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何时消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与其他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来确定此时的除斥期间。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而制定的,所以应当作出有利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释,在相对人未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效力待定合同存在及其相对人时起算。另外,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不宜让效力待定之合同存在太久,法律应当引导法定代理人关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及时行使追认权。所以除斥期间规定为1年为好,不易参照普通诉讼时效的3年规定;同时也要适用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后,追认权消灭的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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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绮解读】:《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转化的规定已经较为成熟,但是,由于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一法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我们会对上述规则产生一些歧义。比如,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签订了一份效力待定的合同,几年过去后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才发现此事,那么此时善意相对人是否可以主张时效抗辩?
首先,需要明确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属于何种权利,若属于请求权则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若属于形成权则应当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即溯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其特点是只需要法定代理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变更,这符合形成权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属于形成权,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
故,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善意相对人订立效力待定的合同后,善意相对人一直未催告其法定代理人追认,而法定代理人于多年后才知道此事时,善意相对人不可以主张时效抗辩,而应当主张除斥期间经过,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消灭的抗辩。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在相对人催告的情况下,追认权在收到通知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一般不低于三十日)消灭。但是《民法典》对于在相对人未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何时消灭,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与其他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的规定来确定此时的除斥期间。第一百四十五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利而制定的,所以应当作出有利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解释,在相对人未催告的情况下,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效力待定合同存在及其相对人时起算。另外,为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不宜让效力待定之合同存在太久,法律应当引导法定代理人关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及时行使追认权。所以除斥期间规定为1年为好,不易参照普通诉讼时效的3年规定;同时也要适用自该合同成立之日起5年后,追认权消灭的最长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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